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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昀聖堂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

黃虹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8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9 月間向訴外人信麟有限公司 (下稱信麟公司)訂 購紙管乙批,總價新臺幣(下同)1, 329,805元,經信麟公司以94年9 月27日日期之HU0000

000 號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扣除電郵費後,於94年10月19日簽發票號AS0000000 ,面額為1,329,805 元整,受款人為信麟公司,到期日為94年12月27日,以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乙紙交付信麟公司,由信麟公司於94年10月間受領,嗣於96年6 月15日訴外人信麟公司將前開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而被告既尚未清償前開本票債務,依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前開貨款債務即未消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又被告簽發之前開本票,到期日係94年12月27日,故訴外人信麟公司,僅得於94年4 月27日方得向擔當付款人之彰化銀行提示付款,在此之前信麟公司無從行使票款請求權,而依新債清償之法理,僅得於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債權人方得行使舊債,故在

94 年12 月27日前信麟公司既無從行使票款請求權,則貨款請求權即受法律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是於94年12月27日前貨款債權自無請求權得行使,而不行使之問題,時效即無得起算,故原告受讓貨款債權,並於96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應無貨款請求權,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之問題。又訴外人乙○○縱占有系爭本票,業因時效消滅而無從行使票款請求權,況系爭本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訴外人乙○○亦無藉以行使票據權利,且被告若已給付貨款向原告清償,被告亦得以本票貨款已清償之事由,對抗訴外人乙○○,就被告並無不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萬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訴外人信麟公司於94年10月間受領被告支付系爭貨款而於94年10月19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即以受領票據債權代原貨款債權之給付,依民法第319 條代物清償之規定,原貨款債權應已消滅。又信麟公司業於95年6 月28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訴外人甲○○已不得再以公司董事身分代表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將貨款債權讓予給原告,且於清算程序中,公司財產為公司債權人之總擔保,故清算人不得任意清償公司債務,故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28 條之規定,或作相同之解釋,甲○○代表信麟公司所為債權讓予原告之讓與行為無效。又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請求債務人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本件系爭貨款原債權人即信麟公司已受領系爭本票,信麟公司即得本於系爭本票向被告行使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而原告不過係信麟公司之貨款受讓人,而其未舉證證明信麟公司已經依法對被告行使系爭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而被告拒絕給付之事實,故信麟公司既尚未向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款,原告自不得逕行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且信麟公司於94年9 月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而被告於94年10月19日開立系爭本票代貨款之給付,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於94年

9 月間或至遲於94年10月19日已得行使,原告於96年12月20日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權顯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請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4年8 、9 月間向訴外人信麟公司訂購紙管乙批,總價1,329,805 元,經信麟公司以94年9 月27日日期之HU0000

000 號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扣除電郵費後,於94年10月19日簽發票號AS0000000 ,面額為新台幣1,329,805 元整,受款人為信麟有限公司,到期日為94年12月27日,以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乙紙交付信麟有限公司,由信麟公司於94年10月間受領。

㈡、被告於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戶中,原以備妥1,329,770元供信麟公司於94年12月27日提示上開本票供兌現之用,但信麟公司於94年12月27日向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掛失止付該本票,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乃將該被告帳戶中之新台幣1,329,770 元存入備供該本票兌現之用,而被告於95年11月

3 日為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另97年2 月間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以信麟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系爭本票除權判決被撤銷,故掛失止付及被告積欠其款項為由,就該原圈存之新台幣1,329,770元整主張抵銷。

㈢、原告於96年11月21日以桃園郵局第15支局第844 號存證信函未附任何文件通知被告稱被告積欠信麟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限被告於文到5 日內出面清理云云。被告於96年11月22日收受原告96年11月21日函後,於96年12月以三重三重埔郵局第825 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被告與信麟公司間應付貨款均已開立票據清償(在96年12月當時系爭本票票款仍由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圈存保管備供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用)云云。

㈣、原告並未受讓該系爭本票權利,且信麟公司轉讓系爭貨款債權予原告時,已喪失系爭本票占有。

㈤、系爭貨款債權適用民法之第127 條第8 款之二年請求權。

㈥、信麟公司於94年10月31日起至11月30日止期間,由訴外人林於佐代理,與訴外人乙○○訂立金錢借貸契約,合計借貸金額為540 萬5514元,並簽發一紙支票,及交付本件中興紡織廠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10月19日、到期日為94年12月27日、受款人為信麟公司、面額132 萬9770元、指定彰化銀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就支票存款第000000000 號發票人帳戶內照付、付款地在臺北市○○○路○ 段○○○ 號、票據號碼ASO991169 號、禁止背書轉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以及其餘3 紙本票以為債務清償之擔保,訴外人乙○○與信麟公司間金錢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5號確定判決確認。

㈦、信麟公司為阻止持票人提示上開票據取得票款,於94年12月

7 日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於95年8 月間以票據遺失為由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之除權判決,經臺灣臺北地院於95年9 月11日以95年度除字第2293號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訴外人乙○○獲悉後,除即假扣押中興紡織廠公司對訴外人彰化銀行本件票據止付款存款債權外,並於95年10月間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經臺灣臺北地院於96年3 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893號判決撤銷該除權判決確定。

㈧、中興紡織廠公司於95年11月3 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列在「禁止金融業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名單內,並列為拒絕往來戶。

㈨、中興紡織廠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債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彰化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促字第34919 號支付命令命中興紡織廠公司給付彰化銀行14億7877萬2485元及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96年1 月16日確定,而依彰化銀行與中興紡織廠公司間授信約定書第9條第2 項約定,雙方間票據存款契約於中興紡織廠公司就與彰化銀行間任何授信契據或其他契據發生任何違約情事並經彰化銀行依約主張視為到期時,解除條件即成就而失其效力,彰化銀行得將帳戶內餘存款項抵銷中興紡織廠公司對彰化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

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板院輔96執字第5903號執行命令撤銷中興紡織廠公司對彰化銀行本件票據止付款存款債權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外人乙○○於97年1 月4 日提示本件票據,於同年月7 日遭彰化銀行以「經掛失止付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彰化銀行於97年2 月4 日對中興紡織廠公司主張抵銷,以對中興紡織廠公司之金錢債權抵銷對中興紡織廠公司之本件票據132 萬9770元保留款存款債務。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信麟公司轉讓貨款債權予被告時,是否有系爭1,329,770 元貨款債權存在,並得行使?

㈡、如上述㈠、系爭事項之結論為肯定,則原告是否已合法受讓系爭信麟公司對被告之1,329,770元貨款債權?

㈢、如上述㈡、爭執事項為肯定,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合法取得受讓之系爭貨款債權:被告於94年8 、9 月間向訴外人信麟公司訂購紙管乙批,總價1,329,805 元,經信麟公司以94年9 月27日日期之HU0000

000 號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扣除電郵費後,於94年10月19日簽發票號AS0000000 ,面額為1,329,805 元整,受款人為信麟有限公司,到期日為94年12月27日,以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乙紙交付信麟有限公司,由信麟公司於94年10月間受領。而信麟公司於94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由訴外人林於佐代理,與訴外人乙○○訂立金錢借貸契約,合計借貸金額為54

0 萬5514元,並將前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轉讓予訴外人乙○○,訴外人乙○○於97年1 月4 日提示前開票據,於同年月7 日遭彰化銀行以「經掛失止付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信麟公司於96年6 月15日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以清償信麟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並經原告於96年11月21日以桃園郵局第15支局第844 號存證通知被告,此均有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2、13頁)。 是訴外人信麟公司轉讓系爭貨款債權予原告之際,被告簽發用以清償系爭貨款債權之本票債權既尚未受清償而消滅,系爭貨款債權即仍存在 (被告以簽發系爭本票,負擔票據債務,以清償原貨款債務,為民法第

320 條之新債清償,新債未受清償,則舊債仍未消滅,詳如後述), 則信麟公司轉讓系爭貨款債權予原告之準物權行為,於法即屬有效。被告雖辯稱:訴外人信麟公司轉讓系爭貨款債權,業已解散,而其負責人未依清算程序,即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其轉讓債權之法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

328 條規定之清算程序無效云云,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公司經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85條之規定。查信麟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其雖於95年6 月28日為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532411850 號函為解散登記 (本院卷第178 、179 頁), 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該公司既無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無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各清算人自得對外代表公司。查信麟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甲○○,既係公司股東,於清算程序中,即係清算人之一,對外自得代表公司,是其代表公司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公司應為有效,況依原告提出之98年3 月13日之同意書所示,信麟公司之其餘股東均同意前述之債權讓與行為。是以,信麟公司前述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為有效。又清算程序重在了結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清理分配公司財產,與破產程序,重在維護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不同,是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清算人即應聲請宣告破產,而清算人違反前開義務,除主管機關得科以罰鍰外,如造成第3 人之損害時,亦應對該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非謂於清算程序中,均不得處分公司財產,或對公司債權人為清償之行為,違反即為無效。另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並無準用公司法第328 條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限制於清算人向公司債權人為清償,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㈡、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行使前開貨款債權:按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

0 條定有明文。承上可知,以負擔票據債務,清償舊債務,於票據債務未履行前,如當事人間另無特別約定,舊債務,仍不消滅 (最高法院46台上2018、48年台上12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訴外人信麟公司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負有貨款債務,為清償此一貨款債務,而簽發前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本票一紙,以負擔本票債務,清償原貨款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亦自承,與訴外人信麟公司,並無約定訴外人收受本票即發生貨款債務之清償效果,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本票債務未清償消滅前,原貨款債務亦不消滅。惟在此新債清償之下,因債務人既以負擔新債,以清償舊債,並經債權人同意,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84台上2018、85台上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是以,本票屆期後,執票人,即應持票向擔當付款人,請求付款。惟本件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原告於簽發委託訴外人彰化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系爭本票予訴外人信麟公司,以清償原貨款債務,並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即已將本票金額如數存入與擔當付款人間之票據往來帳戶內,供系爭本票兌領,然訴外人信麟公司因於94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向訴外人乙○○借款,而將前開本票債權轉讓予乙○○,復因故又於94年12月7 日就系爭本票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致被告存入供兌領之金額,遭銀行圈存,以供真正票據權利人兌領。惟訴外人乙○○迄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二年後之97年1 月

4 日,始持票向訴外人彰化銀行提示兌領,然訴外人彰化銀行與被告間之票據往來契約,早於95年11月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終止,而為訴外人彰化銀行以「經掛失止付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並於退票後之97年2 月4 日行使抵銷權,將保留之欲供兌領之1,329,770 元之金額,與被告積欠訴外人彰化銀行之債務為抵銷。是依前所述,被告於系爭本票94年12月27日到期日前,即如數存入票據金額,自始即無不履行系爭本票債務之意,嗣因可歸責於訴外人信麟公司之事由,執票人遲至97年1 月4 日始向與被告已終止票據往來契約,解除擔當付款委任關係之訴外人彰化銀行為提示,應不生提示付款之效力,且執票人即訴外人乙○○迄未向被告提示或請求履行票據債務,此亦為原告所自認。再者,禁止背書轉讓記名票據之背書轉讓,其轉讓行為雖不發生票據法上之票據轉讓之效果,惟仍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雖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主張票據之權利,惟仍得執前開票據為金錢債權之證明,依民法之規定,行使其金錢債權,然原告迄未證明被告確有不履行前開票據債權或民法上之金錢債權。準此,尚難認被告有不履行前開本票債務之事實,故依前開說明,新債務既無不履行之事實,即不能逕以舊債務,即原貨款債務向被告請求清償。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貨款債務及利息即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4769 元 (一審裁判費1416

7 元,證人旅費602 元), 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9-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