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丙○○
乙○○甲○○己○○共 同 張晴玲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鴻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上列當事人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甲○○、己○○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甲○○、己○○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伍元分別為原告乙○○、甲○○、己○○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乙○○、甲○○本於96年10月
1 日、96年11月13日、同月19日各匯款50萬元至原告丙○○帳戶,轉給被告財務主管丁○○支用被告96年9 月至12月所需各項費用之事實,依無因管理、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97年4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97年11月26日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己○○為原告,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於民國96年7 月4 日以其配偶曾泰子名義於日本設立日本福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科公司),並自任總裁。其後戊○○未得被告股東同意,即陸續將被告業務移轉至福科公司,並自96年9 月底起完全拒簽被告公司文件,致被告無法支付員工及公司日常營運費用。原告為被告直接或間接投資人,為求被告之存續,,由原告己○○、乙○○、甲○○分別於96年10月1 日、96年11月13日、同月19日各匯款50萬元至原告丙○○帳戶,用以支付被告員工薪資及日常營業費用。其後除原告己○○、乙○○、甲○○分別受償12萬3,565 元外,原告己○○、乙○○、甲○○各餘37萬6,435 元未獲償還。為此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無因管理、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7萬6,43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6年初發生股東內訌後,公司員工與股東自成派系,原告丙○○與訴外人林貴芬、丁○○等人自行於臺北市○○○路租用辦公地點並經營業務,收入款項並由其等自行處理,丁○○並把持被告公司所有帳務資料,自96年初即未將該等帳務資料交予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蔡裕平審閱,爾後由戊○○接任情形亦同。原告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所有存款扣除原告乙○○、甲○○及己○○等人所各匯入之50萬元及明顯非屬客戶之匯款後,自96年7 月5 日起至98年
1 月止帳戶內總計所收取之客戶匯款金額為743 萬764 元,而按原告主張之費用明細表顯示,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所有相關支出總額計530 餘萬元,則原告等以自客戶收取之匯款支付相關開銷實綽綽有餘,無須向他人尋求資金之挹注。又原告等支付薪資之員工如林貴芬、丁○○等人根本非為被告提供勞務,亦未經被告同意自行租用辦公處所,並非為有利於被告公司行為。且原告等人所為非但未通知被告公司,亦無遵守被告公司之指示,顯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再者,丁○○非被告公司之經理人,無權代理被告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因丁○○之同意接受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顯於法無據。從而,被告不願浮濫支付原告等所請領之款項,實乃因原告等不僅不服從指揮監督,尚且私下收受客戶款項,而非消極不處理公司事務等語為辯。並聲明:㈠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48、49頁本院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訴外人林貴芬、李孟珊、丁○○於96年12月28日前,均係以
被告員工名義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一第128 、130 、137頁勞工保險局復函資料參照),被告於96年12月17日以律師函通知丁○○、李孟珊自同年月18日起終止勞僱關係(本院卷一第247 、249 頁原證25律師函參照)。
㈡原告所提原證28即坐落臺北市○○○路○ 段○○○ 號23樓之1
房屋(下稱:羅斯福路辦公室)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二第
22 至27 頁)、原證29辦公室押金、仲介費、裝潢費等項付款請求單(本院卷二第28頁)、原證30辦公室出租人周皆定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29-35 頁)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民法所規定之無因管理(民法第172 條前段參照)。是當事人間是否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端視行為人客觀上有無處理他人事務之事實,主觀上有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且行為人與本人(被管理人)間就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須無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本件原告己○○、乙○○、甲○○主張分別於96年10月1 日、96年11月13日、同月19日各匯款50萬元至原告丙○○帳戶,轉交被告財務主管丁○○,用以支付被告員工薪資及日常營業費用,如均屬實,因原告己○○、乙○○、甲○○與被告間並無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本無義務提供金錢予被告,而金錢交付予被告財務人員運用,客觀上復為被告之事務,顯足認原告己○○、乙○○、甲○○主觀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是原告己○○、乙○○、甲○○與被告間是否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其爭點應在於原告己○○、乙○○、甲○○是否確曾分別提供50萬元作為被告營運所需?經查:
㈠原告己○○、乙○○、甲○○主張分別於96年10月1 日、96
年11月13日、同月19日各匯款50萬元至原告丙○○帳戶,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丙○○帳戶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44-
246 頁),應堪信為真實。㈡上開原告己○○、乙○○、甲○○存入款項,分別於同年10
月2 日50萬元、11月20日提領131 萬5,000 元,有上開丙○○帳戶明細為證。又原告主張上開丙○○帳戶款項係由李孟珊所提領,其中96年10月2 日所提領之50萬元即為原告己○○於前一日所存入之50萬元,另96年11月20日所提領之131萬5,000 元,即包括96年11月13日、19日原告乙○○、甲○○分別存入之50萬元,李孟珊提領上開款項後,旋即製作「收款明細(現金)」,交予被告其時之財務會計經理丁○○,並經丁○○製作於「代墊鴻洋相關費用明細」,有原告所提上開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24頁),並經證人丁○○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7-8 頁)。
㈢如前三、㈠所述,李孟珊、丁○○於96年12月28日前,均係
以被告員工名義投保勞工保險,且被告亦係於96年12月17日始以律師函通知丁○○、李孟珊自同年月18日起終止勞僱關係,參以依丁○○所證述及製作之收入、支出明細(本院卷一第24、197-199 頁),包括96年9 至12月間之各項業務收入,及被告羅斯福路辦公室、南港實驗室之租金、管理費、停車費、清潔費、員工差旅費、租車費等項,而依原告所提之付款請求單(本院卷一第200-243 頁),請款之部門遍及被告行政部、財務部、研發部、營運部、業務部之人員,足見迄被告終止勞僱關係前,丁○○仍係被告之財務部門主管。
㈣綜上,原告己○○、乙○○、甲○○基於被告營運所需,分
別提供50萬元予被告之公司財務主管,供作被告公司支付各項支出所用應堪認定,其客觀上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提供資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抗辯本件不成立無因管理之論述:㈠雖被告以下列事由,抗辯本件不成立無因管理:
⒈依原告丙○○帳戶資料,96年7 月5 日至98年1 月止帳戶內
所收取之被告客戶匯款金額,超過丁○○所製作明細表之支出,原告等根本無請求他人貸予公司資金之必要,顯見原告等所匯入丙○○帳戶之資金係作為何用途?是否與被告公司業務相關?是否與被告繼續營運有關且有利於被告公司,均無所悉。
⒉原告在未明被告之實際營運狀態之下,即匯款與原告丙○○
,對於原告丙○○如何使用款項,亦未所聞問,倘原告等確有為被告公司無因管理之意思,則其款項應匯入被告帳戶,應立即通知被告,惟原告等匯款予原告丙○○之事實,均未曾知會被告,顯見原告所主張之無因管理行為根本不符合被告之明知或可推知之意思,更甚者,其行為完全不利於被告公司,根本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⒊原告指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消極不處理公司事務,將結
束被告業務之經營,均非事實,被告並無遭掏空之情。原告等所為之行為,不僅非為被告無因管理之意,同時對被告並無利益。原告己○○單憑自身主觀認定董事長消極不作為,即依原告丙○○所要求金額匯款予原告丙○○,並未實際上瞭解被告營運狀態,無法認定該筆款項係為被告營運之用。⒋原告等主張對被告為無因管理,惟卻未依法通知被告,更遑
論依被告之指示行事,其等所為之行為根本違反被告本人之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亦不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顯不符合無因管理規定。
㈡惟查:
⒈如前所述,原告己○○、乙○○、甲○○主觀上係基於交付
款項供被告經營所需之意思,經由丙○○帳戶,由李孟珊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之財務主管丁○○,而丁○○亦係基於為被告占有之意思而管領上開款項,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是以,原告己○○、乙○○、甲○○係以丙○○、李孟珊為輔助人,交付150 萬元予被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發生於原告己○○、乙○○、甲○○與被告間,至丙○○帳戶內是否有其他屬於被告、應交付被告之收入,及同一時間被告之收入是否足以應付支出,則係原告丙○○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己○○、乙○○、甲○○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交付150 萬元予被告而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事實無涉。
⒉如前所述,依民法第172 條前段規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
成立,其要件包括:⑴管理事務;⑵管理他人事務;⑶為他人管理事務;⑷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等項。至同法條後段規定之「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則係承擔無因管理事務後,如何實施管理事務之問題,與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無關。本件原告己○○、乙○○、甲○○給付150 萬元予被告之行為,符合上開無因管理成立要件已如前四所述,則其管理方法是否「有利於本人(被告)」,僅係已成立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有無債務不履行問題,本不影響當事人間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定其權利義務。再者,原告己○○、乙○○、甲○○主張分別交付150 萬元予被告(由被告占有輔助人丁○○受領),增加被告可運用之資金,本屬客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且依被告財務主管丁○○所製作之帳務明細(本院卷一第24頁),被告現實可資用以支付必要費用之款項,確屬有限,丁○○支付之款項用途,諸多項目客觀上確可認屬被告必要之支出亦已如前述四、㈢所述,是原告己○○、乙○○、甲○○於被告有資金需求時,交付予負責財務之丁○○,實難評價為非「有利於本人」。至已交付之資金,是否分毫皆應用於被告事後主觀認知之必要項目,已屬公司本身治理決策之問題,本非資金提供者所應置喙。況且,被告並未就丁○○所製作之支出細目有何不當,及不當之結果致生何等損害於訴訟上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
⒉再查,原告己○○、乙○○、甲○○交付之150 萬元,確已
經由原告丙○○帳戶提領交付被告財務主管丁○○,用途亦經揭示於丁○○製作之「代墊鴻洋相關費用明細」(本院卷一第24頁)及各項細目(本院卷一第197-199 頁),被告抗辯原告己○○、乙○○、甲○○係匯款與原告丙○○,對於原告丙○○如何使用款項,亦未所聞問,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尚有出入。
⒊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己○○、乙○○、甲○○交付150 萬元,供被告財務主
管丁○○支付被告部門各項請款,係客觀上有利於被告(本人)之行為,已如前述。至是否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於此應評估之狀況係:公司部門有請款需求時,公司是否會將相關款項交付財務主管用以支付。依證人丁○○所證,被告付款之流程係根據前方部門檢附廠商開立之發票,登載傳票、開立支票或取款憑條交董事長或相關負責人核准,再交印鑑保管人用印(本院卷二第7 頁),核與原告所提,曾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董事長)簽名之付款請求單相符(本院卷一第168-197 頁)。是被告職員於96年9 月以後再以相同流程請款(本院卷一第200-243 頁),原告己○○、乙○○、甲○○交付150 萬元予丁○○,用以支應各項請款,應認與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無違。
⑵依原告所提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所發2007年7 月26日致財
務部協理丁○○之「內部公文」,其上載明「自即日(7/26)起嚴禁以鴻洋、KI、SSK 及BVI 任何口座收付任何款項,如有任何人違反此原則,本司將嚴辦所有違法之核准及財務人員」「自即日起結束所有鴻洋、KI、SSK 及BVI 運作,請財務人員以7/26日為截止日,30天內結出所有公司帳冊及報表,本司將責專業會計師辦理交接,俟取得會計師報告即召開股東會告知各股東。」(本院卷一第163 、164 頁)。雖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機關,惟股東會始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果曾發出上開函文「結束」被告之運作,與被告存續之目的有違,亦未見曾經股東會踐行解散之法定程序(公司法第316 條參照),是縱原告己○○、乙○○、甲○○交付150 萬元予被告財務主管丁○○,用以維持被告96年9 月至12月間之運作,與戊○○明示之意思有違,惟在被告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特別決議前,原告基於被告存續目的所給予之資金提供,尚難認與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有違。
⑶況且,縱認原告之管理行為係違反被告本人明示之意思,被
告財務主管丁○○取得前開款項後,業已用以清償包括南港實驗室、羅斯福路辦公室等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期前終止之租約之租金及薪資等各項債務,被告並未否定丁○○於上開期間所為清償,而不主張享有因原告己○○、乙○○、甲○○管理所得之利益,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仍須償還原告所支出之費用。
⒋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依法通知被告,依被告之指示行事乙節
,亦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成立後,原告乙○○、甲○○、己○○有無違反管理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被告並未就原告己○○、乙○○、甲○○違反上開通知義務受有何損害,及損害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訴訟有何關連,於訴訟中為具體之抗辯或主張,自不影響被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
六、至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原告丙○○僅為原告己○○、乙○○、甲○○給付金錢予被告之機關,與被告間並不發生無因管理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所為給付之請求,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七、如前所述,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己○○、乙○○、甲○○為管理被告之事務,原告己○○於96年10月2 日交付50萬元,乙○○、甲○○各交付50萬元予被告財務主管丁○○,是原告己○○、乙○○、甲○○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墊付款項餘額37萬6,435 元,及自支出日後之97年7 月1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己○○、乙○○、甲○○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經准許,其另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審酌必要。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己○○、乙○○、甲○○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丙○○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