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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追加 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明仁追加 被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偉追加 被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欽堂 Stephen Chiu, Chin-Tain追加 被告 顧銳賢追加 被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Helen Pik Kuen Wong追加 被告 萬國法律事務所兼上1 人法定代理人 陳傳岳追加 被告 林發立

林翰緯王孟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追加 被告 林春榮

陳和貴林天財黃莉莉施月燿李佳芳馬傲霜黃欣怡王本源辜漢忠侯美滿陳月雯絲鈺雲黃珮禎周祖民黃雯惠吳謙仁蘇瑞華李媛媛吳光釗陳麗玲陶亞琴賴錦華王怡雯蕭乃菁王永春黃豐澤林麗玲王聖惠傅中樂呂淑玲翁昭蓉管靜怡劉又菁鍾素鳳楊絮雲藍文祥匡偉蕭錫証方彬彬林玉珮丁蓓蓓陳玉完邱璿如陳婷玉潘進柳陳麗芬鄭威莉張松鈞黃莉雲周舒雁彭昭芬陳秀貞曾部倫吳青蓉李慈惠湯美玉盧彥如陳雅玲林金吾曾錦昌蔡政哲蔡虔霖陳心婷劉勝吉王幸華吳燁山阮富枝吳麗惠王仁貴詹文馨鄭傑夫簡清忠蔡烱燉吳惠郁袁靜文葉勝利邱瑞祥黃義豐陳重瑜黃國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1 人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追加 被告 林鈴玉

蔡世芳徐明鈺葉藍鸚薛中興張宇霞賴淑美熊志強蕭清清陳家淳張宇葭陳蒨儀李莉苓林佑珊沈佳宜林春鈴劉台安江春瑩張文毓張志全林拔群宣玉華劉亭柏楊台清吳錦郎黃筵銘趙怡晴學妍伶張祐豪葉麗霞賴彥魁連士綱許瑞東張谷輔陳財旺葉靜芳曾宜健簡仁駿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6 月22日起訴時係主張:被告EV全球車公司(EV Global Motors Company)、夢傑Mr. Michael A.Monje 、阿掛士Mr. Dale Aguas、TAKARA Co., Ltd.、奧出信行Mr.Nobuyuki Okude 、 Mr. Tamio Watabiki 、Mr. H.Saitoh 、Mr. Miya Naoki 、Mr. Hidefumi Kumagai 、Mr.Yoshihiro Komazaki、Mr. Hisashi Shibata、Mr. AkinoriMarubashi 、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Tomy Co . ,Ltd .等人,就被告EV全球車公司向原告訂購電動腳踏車,惟未給付價金一事,為共同行為人、僱用人及受僱人、授權人之關係,而依履行契約、侵權、不當得利、違反營業秘密法及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請求上開14名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美金5 萬3334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8號卷㈠第1 至7 頁)。嗣原告於105 年

4 月11日以民事補正聲請承擔訴訟續行訴訟狀,追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等132 人為被告,主張上開

132 名追加被告因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衍生有貪瀆、枉法及濫判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至50頁、第52至59頁)。

然查,原告於起訴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因電動腳踏車買賣契約所生之履行契約、侵權、不當得利、違反營業秘密法及公平交易法等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與對上開131 名追加被告追加起訴時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因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請求權),顯非同一,且原告自94年6 月22日起訴迄至105 年4 月11日始為上開訴之追加,其間逾10年之久,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故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