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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1號聲請人 即 謝諒獲 寄臺北郵政117之317號承當訴訟人相對人 即原 告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相對人 即被 告 EV全球車公司(EV Global Motors Company)兼法定代理人 夢傑Mr. Michael A. Monje兼法定代理人 Lee Iacocca被 告 阿掛士Mr. Dale Aguas

Alan Himelfarb希梅發TAKARA Co., Ltd.兼法定代理人 奧出信行Mr. Nobuyuki Okude法定代理人 Mr. Keita Satoh法定代理人 佐藤慶太被 告 Mr. Tamio Watabiki

Mr. H. Saitoh

Mr. Miya Naoki

Mr. Hidefumi Kumagai

Mr. Yoshihiro Komazaki

Mr. Hisashi Shibata

Mr. Akinori Marubashi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兼法定代理人 富山幹太郎(Kantaro Tomiyama)被 告 Tomy Co.,Ltd.法定代理人 富山幹太郎(Kantaro Tomiyama)上列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聲請人謝諒獲為相對人即原告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即原告前對相對人即被告EV全球車公司等17人提起訴訟,就相對人即被告EV全球車公司向原告訂購電動腳踏車一事,依履行契約、侵權、不當得利、違反營業秘密法及公平交易法等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即被告EV全球車公司等應負連帶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責任,嗣相對人即原告業於民國99年8 月29日將其對相對人即被告EV全球車公司等之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爰聲請准許代相對人即原告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原告業於起訴後之99年8月29 日,將該公司對相對人即被告EV全球車公司等人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即上述貨款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聲請人,相對人即原告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乙節,有相對人即原告民事準備㈠狀及債權讓與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第327頁),堪認雙方應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相對人即被告EV全球車公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因部分被告送達處所不明,經法院依公示送達之方法為文書送達(見本院卷二第99頁),始終未到庭且無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難認相對人即被告EV全球車公司等均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本院審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