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靜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 、5 、6 、8 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自應認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業經辦畢寺廟登記,有臺北市寺廟登記證一紙(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長年來始終維持每日2 次赴被告處參拜媽祖,並於參拜後捐獻若干香油錢之習慣,更時常關切被告,虔誠奉獻予媽祖。原告為成為被告之信徒,乃於民國95年
2 月14日捐獻新臺幣(下同)1 萬零1 元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開立感謝狀。惟因被告係開立捐獻修建費之感謝狀,原告察覺有異,遂另捐獻500 元充作香油錢,以資對照原告實欲皈依成為信徒而捐獻。然被告未曾告知原告需經受度方能取得信徒資格,且故意不通知原告進行受度儀式,復於同年6 月25日第3 屆第5 次信徒大會,以原告未受度尚不符合資格為由,不同意原告成為信徒。原告遂於同年10月14日函請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見證,請求被告補辦受度儀式,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雖多次發函予被告,催促其儘速補辦受度儀式,另臺北市民政局亦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依據章程規定辦理原告申請成為信徒事宜,惟被告仍未曾通知原告進行受度儀式,致原告至今未能成為被告信徒。為此,依丙○○信徒資格認定標準(下稱信徒資格認定標準)第1 條及丙○○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5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將原告列入信徒名冊登記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列入信徒名冊登記。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捐獻1 萬零1 元予被告,但未經被告管理人及主持書面同意,亦未至被告處服務,乃不符合信徒資格認定標準。縱認原告僅符合其一即具備成為被告信徒之資格,惟依組織章程第5 條第2 項規定,且須經受度程序及由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認可通過,轉呈主管機關准予核備,始能成為被告之信徒。原告既未經受度程序,又未經被告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認可通過,更未轉呈主管機關准予核備,自無法成為被告之信徒。又原告不但未至宮內服務及維護被告名譽,且在成為信徒之前,對宮內擺設百般干涉,並向主管機關舉發被告各項措施,及對被告宮內之信徒屢興訴訟,實令被告及信徒不堪其擾,故被告於95年6 月25日第3屆第5 次信徒大會及96年1 月7 日第3 屆臨時信徒大會,均不認可原告成為被告之信徒。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組織章程第5 條第2 項規定:「本宮信徒資格認定如左
:新加入信徒:凡本宮界下篤信『天上聖母』崇敬本宮諸神、佛、先、聖賢等尊,而對本宮熱心貢獻,符合『丙○○信徒資格認定標準』之規定者,並經受度後由信徒大會『或信徒大會代表』認可通過,轉呈主管機關准予核備後始為本宮信徒。」。
⒉被告信徒資格認定標準規定:「皈依本宮之信徒並付本宮
捐獻年新臺幣壹萬元以上者。經本宮管理人及主持書面同意者。派下有實際到宮服務者。」。
⒊原告於95年2 月14日簽發票據號碼為BH0000000 號、受款人
為丙○○管理委員會、金額為1 萬1 元、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之支票乙紙予被告,被告則開立慈修字第0001882 號感謝狀予原告,以銘謝原告捐獻修建費。
㈡上開事實,且有丙○○組織章程(本院卷第10頁以下)、丙
○○信徒資格認定標準(本院卷第12頁)、支票(本院卷第15頁)、丙○○感謝狀(本院卷第16頁)等,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被告信徒資格認定標準第1 條及組織章程第
5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以:被告之組織,依據其組織章程規定內容以觀,係以信徒為構成員所組成之組織與機關職權為其主要規範內容,是應認性質上屬社團組織,即屬私人團體,則該團體構成員間為協同意思表示而成立之規範,僅有拘束全體構成員之效力,非該團體構成員之第三人,既不受拘束,亦無憑本主張為自己對該團體有何權利存在之基礎。而除參與設立社團之人,應認於社團成立時當然成為會員外,第三人之加入社團取得社員資格或社員權,通說認係與社團間之契約,即經過雙方訂立契約,使非社員加入成為社員,而與社團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則社團對於是否與第三人締約使成為新社員,除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外,社團有自由決定之權,第三人縱已具備成為社員所要求之一般條件,社團仍不因此負有與該第三人締結契約同意入社之義務。是第三人之加入社團成為社員,乃與社團成立契約關係,自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方能成立,不能因具備該社團所定之社員條件,即認無待意思表示而當然成為社員。又本於私法人自治原則,社團內部事務,包括構成員之組成、財產處分、管理等,除有違反法令規定者外,應任其自由意思決定,非非構成員之第三人所得強求為何種法律行為,包括接納入社與否之意思表示亦同。本件被告組織章程及信徒資格認定標準,固分定有如上載不爭執事實所述之內容,然被告對外是否接納新信徒,仍有意思決定之自由。原告雖曾向被告捐獻達1 萬元以上,並曾向被告申請加入為信徒等情,已據其提出支票、感謝狀、通知、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惟原告迄今未曾在被告處受度,且經被告95年6 月25日信徒大會決議不同意原告加入為信徒,復於96年1 月7 日臨時信徒大會決議不通過其申請加入為信徒案,亦有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以下),即被告之意思決定機關已決議拒絕原告要約,雙方無社團與構成員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非被告之社員,自無從引據該團體內部規範之組織章程及信徒資格認定標準規定,對被告有所主張,此不因被告究係私建或募建成立之寺廟而有異,是原告援引上開組織章程及信徒資格認定標準規定,而訴請確認及給付云云,要非有據。至原告所提據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等機關函文,則屬主管機關出於行政管理職權所為,與本件私法法律關係之判斷無涉,亦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即不影響上開認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被告信徒資格認定標準第1 條及組織章程第5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與被告之信徒關係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將其列入信徒名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