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靜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