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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4號原 告 乙○○被 告 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九屆之副主任委員,因被告違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執行有關對前任主任委員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決議事項,且不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369 號不起訴處分書告知全體住戶知悉,原告無法苟同,遂依全體住戶之委託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張貼公告。詎此舉竟導致主任委員甲○○之不滿,未經召開管理委員會,即於民國97年2 月19日公告解除原告副主任委員之職務,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而屬無效,故原告與被告間第九屆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仍應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第九屆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第九屆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管理委員會曾於96年12月22日公告規定未經管理中心蓋用公告用章之任何廣告及文件,不得任意張貼,但原告身為副主任委員,卻不遵守上開規定,一再於社區內張貼未經管理中心蓋用公告用章之文件,且屢勸不聽。又依社區規約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副主任委員係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是被告之主任委員在考量原告屢不遵守管委會之規定,又無法與主任委員配合之情況下,依職權解除原告副主任委員之職務,於法並無不合。㈡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屬於無給職,且第九屆之任期業已屆滿,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原擔任被告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第九屆副主任委員,任期自95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止,但遭主任委員甲○○於97年2月19日公告解除原告副主任委員之職務。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主任委員甲○○於97年2 月19日公告解除原告副主任委員之職務,是否合法?(本院卷第188 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及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原告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類法律上利益已不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其與被告間第九任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惟第九任副主任委員之任期係自95年7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於起訴時,其所訴請確認之委任關係雖尚在任期之內,然該委任關係既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7年6 月30日因任期屆滿而消滅,即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該過去之法律關係,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自應駁回。至原告雖稱其另有對被告之主任委員甲○○提起背信、妨礙名譽之刑事告訴,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云云,然觀諸其告訴之內容,與原告於97年2 月19日後是否仍與被告有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乙節並無直接關連,亦即該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上開刑事案件之認定並無影響,且原告復未能說明該過去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如何造成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須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前開主張,要非可採。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有關主任委員甲○○於97年2 月19日公告解除原告副主任委員職務是否合法之爭點,亦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第九屆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 元,並應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日期:200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