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複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被 告 輝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 乙○○
6樓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5 月30日,為擔保原告及訴外人斑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斑柏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已於96年7 月辦理停業,兩造間已無任何交易之餘地,且前此所發生之債務,經被告及被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所餘債務業經原告為被告提存清償完畢。雖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約定為「不定期限」,惟被告業已停業,原告對被告停業前之既存貨款債權已全數清償,且因被告之停業,確定不會再發生任何債權,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提存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84年收件汐地字第9415號設定登記申請案卷核閱無訛。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訴外人斑柏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執行、清償及提存情形,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提存案卷,核閱確認如下:
㈠本院92年度執字第19482 號執行事件被告主張對斑柏公司之
債權餘額為58萬2,507 元,及自87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9482 號執行事件,於93年4 月23
日受償1 萬6,292 元,抵充上開本金於87年12月8 日起至93年4 月23日止利息金額18萬8,062 元,尚餘本金58萬2,507元、利息17萬1,770 元。
㈢原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288 號明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間執行事件,於94年11月21日,依本院所發收取命令,償還被告債權人明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1萬7,727 元。抵充87年12月8 日起至93年4 月23日利息餘額17萬1,770 元、93年4 月24日至94年11月21日新生利息5 萬5,250 元(合計22萬7,020 元),餘額9 萬707 元抵充原本,餘本金49萬1,80
0 元未受償。㈣97年5 月7 日原告清償提存24萬2,324 元,抵充94年11月22
日至97年5 月7 日利息7 萬2,598 元、本金16萬9,726 元,餘本金32萬2,074 元。
㈤97年10月2 日原告清償提存32萬9,910 元,抵充97年5 月8
日至97年10月2 日利息7,836 元、本金32萬2,074 元,餘額
0 元。依上所述,系爭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已發生債務,應已清償完畢,洵堪認定。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有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之事由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於96年7 月18日停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之不繼續發生,是系爭抵押權於被告停業時即已確定,原告就已確定之抵押權擔保債務既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其就此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予以塗銷。又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之登記,確妨害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為排除妨害,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塗銷,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 條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4年5 月30日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500 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臺北縣│汐止市 │ 社后 │社后下│ 139-3 │建│ 3833 │ 10000分之68 ││ │ │ │ │ │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權 利││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1│ 4833 │臺北縣汐止市社│臺北縣汐止市康│鋼筋混凝土造23│第18層:132.46 │陽台14.70 │全部 ││ │ │后段社后下小段│寧街307巷1弄2 │層樓房 │合 計:132.46 │花台 3.38 │ ││ │ │139-3 │號18樓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