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原名黃進財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 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本息,借款期間、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及至97年1 月30日止之利息,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94萬6,445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貸款本息交易查詢單、利率表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94萬6,445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4萬6,44
5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