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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七三之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賀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鳴公司)邀同被告乙○○與訴外人鄭滿堂、林國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9 月23日與原告簽訂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專案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8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3.323 %計算,借款期間自85年9 月23日至

100 年9 月23日止,賀鳴公司應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則以3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攤還,逾期償還本息時,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後賀鳴公司復於91年12月3 日邀同被告乙○○與鄭滿堂、林國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額1,700 萬元,利息按年息4.535 %計算,借款期間自92年1 月22日起至97年1 月15日止,並約定賀鳴公司應按月繳息,本金則以3 個月為1 期,共分20期攤還,逾期償還本息時,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締約後,賀鳴公司即依前揭貸款契約,分別於92年1 月22日、同年3 月20日、同年4 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各向原告借款540 萬元、400 萬元、220 萬元、78萬元。詎賀鳴公司自96年12月24日、同年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現借款已屆清償期,尚餘本金556 萬3,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然被告乙○○為逃避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竟於95年2 月22日將其所有唯一具執行實益之財產,即臺北市○○區○○段2 小段837-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8 之土地,及同地段369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 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配偶即被告丙○○,並於同年3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之無償行為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為有害於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判決撤銷被告乙○○、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被告丙○○並應將因夫妻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固就賀鳴公司與原告間之前揭借款擔任保證人,惟被告乙○○已於95年6 月30日離職,並經賀鳴公司股東會同意變更前揭債務保證人,且已告知原告同意,然原告遲未辦理變更。而被告乙○○因鑒於自78年與被告丙○○結婚以來,其所給付之家用生活費有所不足,而婚前之自有債務,復由被告丙○○負擔,故於95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以為補償。再賀鳴公司係於被告贈與行為發生後約2 年始無力償還債務,此非被告乙○○所能預期,故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乃屬夫妻間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社會常情,並非為逃避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賀鳴公司分別於85年9 月23日、91年12月3 日與原告簽訂中

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專案貸款契約、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80 萬元、1,700 萬元,被告乙○○為賀鳴公司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賀鳴公司依前述貸款契約,陸續於92年1 月22日、同年3 月20日、同年4 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各向原告借款540 萬元、400 萬元、220 萬元、78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7年1 月15日,迄今尚餘本金55

6 萬3,000 元(自P25 至P29 觀之,本金餘額應為557 萬72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⒉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乙○○所有,而於95年2 月22日以夫妻

贈與為申辦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於同年3月14日辦畢登記。

⒊除系爭不動產外,原告於96年6 月25日向本院具狀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被告乙○○無足以清償原告主張全部債權之財產。

㈡上開事實,且有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專案貸款契約(

本院卷第8 頁以下)、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1頁)、借據四紙(本院卷第12頁以下)、清償明細表(本院卷第25頁以下)、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6頁以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49頁)、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53頁)、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3頁以下),國稅局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19 頁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卷第121 頁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卷第124 頁以下)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贈與並塗銷登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已有債務存在,而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可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其所為撤銷之效力及於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得直接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

㈡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 月22日以贈與為申辦登記

原因,由被告乙○○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於同年3 月14日辦畢登記等情,有上在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49頁)、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53頁)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3頁以下),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以雙方所訂贈與之債權契約法律關係為原因,進而以申辦贈與移轉登記,要屬無償行為。而原告為被告乙○○為賀鳴公司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專案貸款契約(本院卷第8 頁以下)、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1頁)、借據四紙(本院卷第12頁以下)、清償明細表(本院卷第25頁以下)等,在卷可證,足認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被告乙○○雖為反對陳述稱:早自賀鳴公司離職,原告亦已同意變更保證人,然遲未辦理變更云云,然此抗辯既與原告主張相反對,自應由被告乙○○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乙○○就此雖提出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賀鳴公司股東會議記錄(本院卷第92頁)等文書為證,但觀之該等文書,僅載明被告乙○○係於95年6 月30日自賀鳴公司離職,及賀鳴公司於同年8月5 日召開之股東會中,曾由主席報告被告乙○○無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變更由第三人林泉宏、謝素貞承接擔保等語,就所指要求變更保證人已經原告同意一節,則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常情保證人更換時,均必簽立書面換保,今被告乙○○亦不否認迄今仍未辦理換保,顯見其連帶保證責任並未因與原告合意而消滅,則被告乙○○為賀鳴公司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縱其已於95年6 月30日自賀鳴公司離職,並向賀鳴公司表明無意繼續擔任保證人,且依據原告主張,賀鳴公司乃迄於96年12月15日、同年月23日起未依約給付,時間雖亦於被告乙○○離職後,但被告乙○○因為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依借款契約明示約定應負連帶之債務,依據民法272 條規定,就全部債務對原告負給付之義務,其責任與賀鳴公司同,且受拘束,不能因單方無意繼續擔保而解消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更不能因此卸免其連帶保證之責,亦無礙於原告為其債權人之認定。

㈢又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就其財產所為

無償法律行為,無論係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債務人無資力者,應認為有害於債權。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但其算定時點,則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為準。被告間為上述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時,賀鳴公司雖尚無違約遲延給付之事實,但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自賀鳴公司借款時起已經存在,其財產為全體債務之總擔保,如因無償行為導致為其債權人之原告無可資受償之責任財產,即屬有害於債權,原告自得依法撤銷,不因債務是否已經全部屆期而異其判斷,否則無異於許債務人於違約或屆期前,預為無償處分資產以脫免債務之履行。

㈣被告雖另抗辯:被告乙○○係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云

云,惟又稱:被告二人婚後,被告乙○○所給付之家用生活費有所不足,且婚前之自有債務,復由被告丙○○負擔云云,姑不論被告迄無舉證證明所述贈與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屬實,且未陳明究竟所稱婚前債務由被告丙○○負擔、家用給付不足之實情、數額若干,已屬無據。又如支付家用係為履行扶養義務,則法律上有應分擔之規定,如係因被告丙○○代償被告乙○○負債,依法亦得請求償還,凡此均屬履行法律上規定之義務,而非道德上之義務。況渠等既自陳為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性質上即為無償,終與有償行為有別,法亦無得例外不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從執此對抗原告。至民法第408 條第2 項固有關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得依同條第1 項由贈與人撤銷贈與之規定,然此係專對贈與人所為之規範,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而為撤銷之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

㈤綜上,被告乙○○及丙○○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 月22日

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 月14日以該原因之債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乙○○於原告起訴行使撤銷權時,已陷於無資力,客觀上無證據顯示原告之撤銷權已經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主張依據首揭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乙○○登記所有之原狀,於法洵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登記,以回復為被告乙○○所有,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