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秋葵被 告 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二○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陸拾叁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二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七十四點三六平方公尺之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二○號頂樓增建物拆除,回復屋頂平台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3 段320 號5 樓房屋(含從物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物)騰空交還給原告,並應自民國97年6 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以下同)2 萬2,800元租金損害及利息予原告。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如經判決認非屬於5 樓之從物,被告應將之拆除」,嗣於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後(第60頁至第61頁),原告於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如事實欄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更正。
三、第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5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另案對被告丙○○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訴請被告丙○○給付507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現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6 號民事案件繫屬中,此有民事起訴狀(第111 頁至第114 頁)、準備書一狀(第116 頁至第118 頁)在卷可稽。被告丁○○聲請本院先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本案係原告請求被告遷讓及拆除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另案則被告丁○○對被告丙○○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金錢給付,難認另案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定要件,本院自無從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320 號5 樓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丙○○所有,前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7172 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得標並繳足價金,並於97年6 月18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原告欲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時,竟發現系爭房屋仍遭被告等繼續居住使用,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系爭房屋附近地段一般租金標準為每坪690 元,而系爭房屋面積計為33.14 坪(不含增建物),租金損害以整數計,每月約2 萬2,800 元。
㈡又系爭房屋頂樓(相當於6 樓)之加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
增建物)均為被告等自始共同使用,與系爭房屋水電相通、水表電表同一、樓梯相通、門牌同一,應屬系爭房屋之從物,自應一併返還於原告。倘法院認定系爭增建物非系爭房屋之從物,系爭增建物無權坐落於屋頂平台,原告亦得基於整棟建物坐落土地之共同所有人身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
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遷
出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將該屋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 萬2,800 元,如認系爭增建物非系爭房屋之從物,被告應將之拆除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320 號5 樓房屋及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騰空交還原告被告,並應自97年6 月20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 萬2,800 元。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320 號5樓房屋騰空交還原告被告,並應自97年6 月20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 萬2,800 元。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拆除,回復屋頂平台原狀。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乙○○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丁○○於75年間購買,因當時政府節稅優惠之故,始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丙○○名下,惟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丁○○。被告丙○○於89年間回娘家騙取權狀及印鑑,向汐止農會貸款200 萬元,90年間轉向中國信託增貸50萬元後,將權狀及印鑑返還,其後即放任不管、避不見面,以致系爭房屋遭銀行查封拍賣。被告丁○○因職業災害而有身體肢障之情形,現無力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用並養育一雙在學子女及高齡75歲之老父。被告丙○○之債務屬其個人行為,被告丁○○已向被告丙○○提起侵權行為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懇請暫緩本件訴訟之進行,俾使被告乙○○、丁○○及在學子女有時間處理前揭法律問題,並另覓棲身處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 ○段822-5 、822 、834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萬分之202 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320 號5 樓房屋,自75年5 月9 日起登記所有權人為丙○○。
㈡系爭房屋經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於91年3
月4 日經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899 號辦理查封在案。嗣經訴外人匯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7172號受理,97年5 月26日第3 次拍賣期日由原告以507 萬元拍定(其中建物部分99萬元),本院於97年6 月1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原告於97年6 月30日辦妥所有權登記(第11頁至第12頁、第68頁至第71頁)。
㈢被告乙○○、丁○○及丁○○之子女劉建威、劉馥綺現居住
並設籍於系爭房屋,被告丙○○亦設籍於系爭房屋(第16頁至第23頁)。
四、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何?㈡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㈢本件系爭增建物究屬系爭房屋之從物、附屬物或獨立之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一併遷讓返還?㈣倘系爭增建物為獨立之物,原告得否請求拆除?有權拆除之人為何人?㈤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丁○○抗辯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無非係以被
告丙○○所簽之切結書為據(本院卷第40頁),載明:「本人丙○○係(誤繕為系)丁○○的姐姐,妹妹於民國75年1 月14日賣八堵交流道一間樓下住屋,餘款18萬元,於民國75年2 月8 日買座落臺北市○○區○○里○○鄰○○路○ 段○○○ 號5 樓,總價壹佰壹拾捌萬元,壹拾捌萬自備款,壹佰萬元貸款,貸款部分由妹妹自行負擔,妹妹為了將來節稅,當時我未婚,妹妹與我商量用我的名字登記為所有權人……所以此屋屋主是丁○○」等語。惟上開切結書之形式及實質是否真正,尚非無疑,被告丁○○復未提出任何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證明以實其說。
⒉姑不論上開切結書是否為真,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著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司法院20年院字第578 號解釋固謂:「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即權利移轉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令其撤銷」,然此應係指買受人未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登記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者而言,苟不動產拍賣之買受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則該第三人已喪失所有權,自不得再主張拍賣無效,請求回復其所有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7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丙○○,嗣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7172 號拍賣,經原告原告以507 萬元拍定,本院於97年6 月1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原告於97年6 月30日辦妥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有權利移轉證書(第11頁至第12頁)、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第68頁至第71頁)等附卷足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丁○○既不能證明原告於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屋時,明知系爭房屋雖登記為丙○○所有惟所有權屬被告丁○○之事實,則依善意推定之原則,應認原告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原告為系爭房屋合法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㈡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
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等語,被告丁○○、乙○○則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以無權佔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佔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佔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佔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佔有人自應就其取得佔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丁○○、乙○○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對於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房屋早於91年3 月29日即經本院前往執行假扣押查封
,被告丁○○於91年4 月1 日代被告丙○○受領查封登記書等文書,又本院函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查系爭房屋使用狀況,經該局於91年4 月12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9161178400號函覆稱:「該址現住人為乙○○,無租賃契約,房屋所有人為丙○○,乙○○為丙○○之父」,足見被告丁○○、乙○○早於91年間已知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之事實。再查,系爭房屋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7172 號執行拍賣,於96年9 月7 日至現場測量系爭增建物,被告丁○○當場表示頂樓增建非債務人丙○○所建,因增建物與建物不相連,並有獨立出入口,故法院未予測量及併付拍賣,本院復函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查系爭房屋使用狀況,經該局於96年10月29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632657300 號函覆稱:「目前為債務人丙○○之父乙○○居住使用,無契約」等語,嗣後本院歷次拍賣通知、交付權狀、自動履行命令等文書均送達予被告丙○○、乙○○,並經被告丙○○、乙○○親收,或由被告丁○○代收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430 號、96年度執字第27172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倘被告果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其自91年3 月29日本院查封之日起,直至97年10月16日發款完畢止,6 年間竟未曾向執行法院為任何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權利,反任由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程序終結,顯與常情不符。
⒉況被告丁○○提出之切結書(第40頁)縱令屬實,惟此屬
其與被告丙○○間借名契約關係,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此外,被告丁○○、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其空言辯稱為有權占有,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系爭增建物為獨立之物,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併予返還:
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增建物屬於系爭房屋之從物,請求一併返還云云。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經查:
⒈本院於97年10月3 日赴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頂樓增建
物為水泥磚造鐵皮屋頂,無大門,有兩個房間、一個廚房、一間衛浴,與320 號5 樓並無內梯相通,目前無人使用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可考,足見系爭增建部分位於頂樓,有單獨之隔間可使用,且與系爭房屋無可相通之內梯,各有獨立出入口並可分別自由進出,使用上與構造上均具有獨立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增建物為獨立之物,非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或從物,而不為原告所有權範圍所及。況系爭增建物目前無人使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為系爭增建物目前為被告3 人占有中。則原告請求被告一併將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即無足取。
⒉又系爭增建物目前登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固有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7年8 月4 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732031700 號函可稽(第50頁至第51頁)。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增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已變更為原告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人,原告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增建物:
又被告備位聲請主張系爭增建物若非從物或附屬物,則請求被告拆除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增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乙○○,且經二、三樓住戶同意云云。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
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定訂定之,且被告如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就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第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8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上增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822 地號土地,面積為74.36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3 日赴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第60頁至第61頁)。而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822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考(第68頁)。被告雖抗辯曾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始增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置辯,自無足取。
⒉至被告提出建築師事務所鑑定證明書(第41頁)、臺北市
建築管理處97年7 月1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760516900 號函(第47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4年3 月25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00000000i號函(第64頁),主張系爭增建物為既存合法違建,且有房屋稅籍云云,惟查,建築管理主管機關縱依行政裁量權,就既存違建不予查報拆除,亦屬行政機關之便宜措施,又建物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不涉及建物合法與否之認定,均核與司法上判斷共有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返還共有人無涉,附此敘明。
⒊復查,被告丁○○於本院97年10月3 日赴現場勘驗時陳稱
系爭增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被告乙○○等語綦詳(本院卷第
10 頁) 。雖依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000000000i 號函(第64頁)所載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丙○○,惟稅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乃稅捐機關設籍課稅之對象,其依據為使用人所陳報之資料,故納稅義務人非必然為建物所有人,上開房屋稅籍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增建物之原所有人為被告丙○○,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所有人仍應以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故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有處分權人應為被告乙○○無誤。是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將之拆除。至原告請求其他無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負拆除義務,即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數額: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無權佔有人同時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所有人非不得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不動產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 條 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5 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惟此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 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822 、822-5 、834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42 平方公尺、7 平方公尺、13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
202 ,96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12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第68頁至第70頁),而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申報房價,地政機關亦未辦理房價之估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不含土地)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172 號執行事件鑑定價格為152 萬6,824 元,原告於第3 次拍賣以99萬元得標,取得價格較市價為低,又系爭房屋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公寓,主建物面積77.45 平方公尺,並有陽台4.1 平方公尺、露台13.44 平方公尺、雨遮6.03平方公尺,屋齡22年,位於內湖路3 段,距預計明年通車之內湖捷運站約1.2 公里,步行10分鐘可達金龍二站公車站,步行20分鐘可達碧湖國小,國小旁有黃昏市場,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附近多為住宅區,環境清幽,生活機能堪稱方便等情,有勘驗筆錄(第10
1 頁至第102 頁)、網頁資料(第95頁至第97頁)、執行卷宗所附動產估價書、照片4 幀等供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交通情形、經濟繁榮程度及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況,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以該土地申報價額及房屋價格年息7%計算為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即起97年6 月30日起至交還前開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 萬1,363 元(計算式:{(1,742+7+139) (基地面積)x202/10000(應有部分)x25,120(申報地價)+ 990,000 (房屋價格)}x7% (年息)/12(月)=11,363 (元以下4 捨5 入))計算之損害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顯有未洽。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320 號5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97年6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363 元,另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822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面積74.36 平方公尺之臺北市○○區○○路3 段320 號頂樓增建物拆除,回復屋頂平台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1 萬6,094 元(裁判費
1 萬1,494 元、測量費4,6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8 (即1 萬2,875 元(元以下4 捨5 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