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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周金城律師上 列一 人 丁○○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複代理人被 告 己○○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

庚○○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

樓共 同 徐國勇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吳忠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庚○○(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為原告長女甲○○之子,詎甲○○於民國96年3 月間利用原告與其家人同居共住期間,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之印鑑及房屋、土地權狀等相關資料,逕自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6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3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己○○、庚○○名下完畢。退步言,兩造間如已認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亦於系爭房地過戶前,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異議書聲明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自已妨害原告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基於所有權的作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3月間向甲○○表示擬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己○○、庚○○,故甲○○乃以法定代理人資格代被告受領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贈與契約自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原告係為履行贈與契約,自願將印鑑及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交予代書戊○○,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亦屬有效成立,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原告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既非對被告為之,則該撤銷之行為對於被告不發生效力。被告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所使用原告之印鑑資料均為真正乙節,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申請資料(本院卷58頁)核閱無訛,堪足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㈡原告是否於移轉登記前即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茲析述如下:

(一)贈與契約之成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甲○○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之印鑑及房屋、土地權狀等相關資料,並逕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由甲○○在庭證述:因系爭房地承租人搬遷,原告要裝潢時,就表示要移轉給被告,希望於所有權移轉後可以跟被告住在一起。移轉之印鑑證明資料係其配偶駕車載至戶政事務所,原告亦主動要求找代書辦理等語綦詳。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固據原告於審理中證稱:「(問:在96年間被告有拿你的印鑑章、還有權狀去辦理汐止康寧街的房子移轉給被告,這情形如何?)當時是被告以節稅為理由對我大小聲,並且強載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我一直告訴他們要到我死後才移轉,但是他們都不聽。移轉當時是被告自己把我的印鑑、權狀拿去辦理的,我沒有親自辦理」等語,其已有死後為贈與之意思,並非完全無贈與之意,且於辦理登記時僅未親為辦理,關於印鑑資料如何由原告取得等情並未說明,自難認已就其主張為證明。況證人即代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戊○○在庭結證稱:「(問:關於臺北縣汐止市○○街之房地當初移轉是否你代為辦理?)是的」,「(問:你去辦理的時候,其證件如何交付給你?)是甲○○打電話給我要託我辦理這案件,我們就約時間在長春路QK咖啡店見面,甲○○與乙○一起來」,「(問:乙○是否知道建物及土地是要轉給己○○、庚○○?)只有甲○○說要辦理,證件是乙○拿給我的,我就在他們二人面前蓋章,甲○○說這是他們再到這裡之前去保險箱拿出來的」等語有關原告自願配合拿出證件辦理移轉系爭房地經過情形亦與甲○○所證原告同意辦理之情節一致可憑,堪認原告所述並無實據,且與事實相違,其主張自不足採。本件原告贈與之意思表示既已確認存在,系爭房地於96年3 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二人分別為70年2 月26日、00年0 月0 日出生,則由其母甲○○代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由其代委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有上揭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暨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兩造確已合意成立贈與契約,並適法完成移轉登記之手續,系爭房地業已移轉記予被告,應堪認定。

(二)原告之撤銷贈與意思表示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9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生效前即已向地政機關請求不得為處分,並提出內容主要為不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或出賣給任何人,並不願變更登記名義之「異議書」(調解卷第19頁)為證,惟查:上開「異議書」縱認為真,惟原告乃係向地政機關為之,有其上「汐止地政事務所收文章」印文可參,此外復查無其它跡證證明原告有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向被告為之,自不生贈與撤銷之效力,該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業已成立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且原告並未適法撤銷該贈與契約,則原告基於所有權的作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