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6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丁○○丙○○
一、上列當事人間回復股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5,840 元,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甲○○應將閩江營造有限公司200 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楊士奇所有,其中100 萬股登記於原告名下,另10
0 萬股登記於訴外人楊士奇名下。⒉被告應連帶將88萬1,23
8 元返還閩江公司。」查閩江營造有限公司總出資額300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200 萬元及現金88萬1,238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8 萬1,238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 萬9,611 元,原告僅繳納5,840 元,尚欠2 萬3,771 元。
二、又原告於本院民國97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閩江營造有限公司於楊柳添死亡以後所做的所有登記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元」。經查,閩江營造有限公司95年8 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出資額100 萬元、訴外人楊柳添出資額200 萬元,嗣訴外人楊柳添於95年12月8 日歿,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公司登記案卷可稽,閩江營造有限公司其後於96年1 月11日因出資額轉讓及章程修正而為變更登記,變更為被告甲○○出資額300 萬元。原告請求撤銷上開登記而回復原狀,此部分非僅為形成之訴,亦包含有給付之訴性質,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4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萬6,046 元,原告僅繳納5,84
0 元,尚欠3 萬206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