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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己○○被 告 神峰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丙○○被 告 甲○○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叁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如為原告預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壹拾叁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神峰有限公司(下稱神峰公司)、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神峰公司於民國90年8 月28日邀同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96年9 月14日陸續向伊借款4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各筆借款之清償期及利息約定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按約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以上者,依原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神峰公司僅繳息至96年12月25日,並攤還部分本金86萬5,365 元,尚欠本金413 萬4,635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3 萬4,63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伊並未就上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皆非伊所簽名,印文亦非伊所有,原告請求伊共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乙○○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款?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乙○○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為證,然被告乙○○否認為其所簽名,亦否認其上印文之真正等情。經查:

①系爭保證書之對保欄、連帶保證人欄下有「乙○○」之簽

名及印文,系爭約定書之對保欄、立約定書人欄下亦有「乙○○」之簽名及印文,另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則有「乙○○」之印文。被告乙○○既均否認上揭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②證人即於原告銀行擔任放款工作之吳滿麗證稱:「本件是

我負責去對保的,我們有核對身分證。」、「乙○○有去對保,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的簽名是乙○○親自簽的,並有在印鑑卡上簽名、蓋章。」、「乙○○知道這筆借款,借據是被告公司會計拿來的,拿來時上面印章都蓋好的,我們只核對上面的印章是否與對保時留存之印鑑相符。」、「對保流程是本人親自攜帶身分證、印章到場,我們核對身分證無誤後,影印身分證正、反面後留存影本。」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上「乙○○」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

③嗣經本院就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乙○○當庭之簽名及其於

他銀行之存摺、開戶資料、印鑑卡併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之「乙○○」簽名、印文、原告銀行印鑑卡所留之「印文」與借據之「乙○○」印文是否相符。據覆:原告銀行印鑑卡之「乙○○」印文與系爭借據上之「乙○○」印文,經重疊比對後認為形體大致相合,且二類印文亦有若干紋線特徵相符,惟因缺乏印章實物可供採樣參鑑,難以認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至簽名部分因待鑑筆跡寫法潦草、多變,供參樣本筆跡質與量均不足,故難進行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98000051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嗣再經本院二度再檢附被告乙○○之臺胞證為供參文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之「乙○○」簽名、印文、原告銀行印鑑卡所留之「印文」與借據之「乙○○」印文是否相符,均據覆:無足資比對資料無法鑑定,有該局98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21793號函、98年5 月1 日刑鑑字第0980041341號函附卷可參。被告乙○○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再聲請囑託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然非僅未陳報該委員會之會址,且被告乙○○前即稱已無其他平日簽名字跡可供比對鑑定,是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是被告乙○○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推翻證人吳滿麗上開之證詞。準此,堪認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款?

①被告神峰公司於90年8 月28日邀同被告丙○○、甲○○為

連帶保證人,自96年9 月14日陸續向伊借款4 筆,共計50

0 萬元,各筆借款之清償期及利息約定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按約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依原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神峰公司僅繳息至96年12月25日,並攤還部分本金86萬5,365 元,尚欠本金413 萬4,635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利率表為證。被告何瑞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如上四之㈠之所述,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神通公司至今尚欠原告413 萬4,635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13 萬4,63

5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