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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陳秀美律師被 告 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原告以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已辭任董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就被告與原告間之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乙○○、丙○○、丁○○○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自民國93年6月29日起至96年6 月28日止。伊就任被告董事後,發覺被告公司治理不善,財務結構日趨惡化,經伊多次要求改善,仍無所獲,遂於95年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辭董事職務。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是時起即已不存在。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及委任關係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塗銷該董事登記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1 項所示;㈡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實際負責人現不知去向,伊不知原告現是否仍為伊公司之董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判例參照)。又按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公司與董事間之法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已於95年3 月8 日向被告辭任董事一職,然被告公司仍未塗銷其董事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回證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兩造間就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董事,即兩造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董事,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既於95年3 月8 日向被告為辭任董事即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自該日起向後失其效力,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向經濟部辦理塗銷董事登記一節,經查:㈠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固如上述,然遍觀公司法

及民法之規定,並無該董事得逕請求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塗銷董事登記之依據。僅主管機關於公司負責人未於申請期限內辦理相關登記事項時,得限期改正,並科處罰鍰,觀諸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至明。而按民法關於姓名權保護之規定,其所謂姓名權受侵害,係指非本人而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被告於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消滅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僅係違背公法上之義務,其在私法上對原告既未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自難謂其有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146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8條、第19條請求被告向經濟部辦理塗銷董事登記,已無依據。

㈡又按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

,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公司法第190 條定有明文。如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存在,而該董事登記未予變更,該董事自受有使第三人誤信其仍為該公司董事之不利益,縱非公司法第190 條所指係經法院撤銷公司決議之情事,該董事應仍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該登記。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已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被告公司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亦同此見解,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為憑,故原告請求被告向經濟部辦理塗銷董事登記,既乏依據,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向經濟部辦理塗銷董事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