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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耿李美惠

耿志一耿志丞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被 告 游阿連

游棟榮游宗霖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游川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被 告 簡唯倫(即簡騫緄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游川德、游棟榮、游宗霖與簡騫緄(即被告簡唯倫之被繼承人)就附表A所示土地,於民國95年11月2 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民國96年1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確認被告游川德、游棟榮、游宗霖與簡騫緄(即被告簡唯倫之被繼承人)就附表B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1 月2 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民國96年1 月1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被告簡唯倫應將被告游川德、游棟榮、游宗霖與其被繼承人簡騫緄就附表A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5年11月2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96年萬里地字第000040號收件於民國96年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簡唯倫應將被告游川德、游棟榮、游宗霖與其被繼承人簡騫緄就附表B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6年1月2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96年萬里地字第000120號收件於民國96年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簡唯倫應將附表C所示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8年6 月18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簡唯倫上開第三、四、五項土地登記塗銷後,被告游川德、游棟榮、游宗霖應將附表D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0年5 月30日) ,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96年金山地字第004150號收件於民國90年8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游川德、游棟榮、游宗霖為第六項土地登記塗銷後,被告游阿連應將附表D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棟榮、游宗霖、游川德、簡騫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原被告簡騫緄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8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唯倫(其餘均拋棄繼承),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8月21日基院慧98司繼安一字第402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第140頁至第144頁)。是簡唯倫於98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游阿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游阿連及被告游川德、游棟榮、游宗霖(下稱游川德等3人)之被繼承人游同枝與訴外人游明傳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游同枝、游李幼、黃游蘭、黃游花微、郭游烏棕、游美嬌及游子,由訴外人游同枝代理全部繼承人簽約)於民國77年10月1日將渠等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磺溪子小段34地號等多筆土地出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耿保安,雙方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紙。嗣因耿保安又追加購買數筆土地,且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部分土地面積有出入,雙方遂又於77年11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更正同意書。耿保安向被告游阿連、訴外人游同枝及訴外人游明傳之繼承人所購買之多筆土地分屬林建地與田旱地二類,前者已於買賣後辦理移轉登記,後者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農地農有之規定,買賣雙方即約定就田旱地部分待耿保安或耿保安指定之人於取得自耕能力時始辦理移轉登記,辦理過戶時間不受限制。為確保雙方利益,賣方遂將出賣之田旱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耿保安,並將田旱地設定抵押權予耿保安;耿保安亦於林建地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後即給付購買土地(包括林建地與田旱地)之全部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13萬6,249元予被告游阿連、訴外人游同枝及訴外人游明傳之繼承人。

(二)被告游川德等3人從訴外人游同枝處繼承上揭已出賣予耿保安之19筆田旱地後,曾於94 年7月間對耿保安就上揭田旱地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耿保安亦趁勢提起反訴請求被告游川德等3人將該19筆田旱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耿保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95年7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耿保安全部勝訴,被告游川德等

3 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4 日以95年度上字第82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外,原告亦曾於96年5 月間訴請被告游阿連將其所有已出賣予耿保安之14筆田旱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訴訟中經調解被告游阿連願意無條件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於此程序中,原告請求被告游阿連移轉登記之標的並不包含原為被告游阿連所有且已出賣予耿保安之131-2 、131-3 、131-4、142 及142-2 地號此5 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D所示),因該部分已為被告游川德等3 人以偽造文書等方式於90年8 月23日從被告游阿連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游川德等

3 人,故原告訴請被告游阿連移轉登記時,該5 筆土地應有部分已非登記於被告游阿連名下,故未將之列入起訴範圍。

(三)被告游川德等3人明知渠等上述事件二審已諭知準備程序終結,上訴即將被駁回,竟為損害耿保安之債權,於96年1月間與渠等姊夫簡騫緄共同向臺北縣(現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131-2、131-3、131-4、142、14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此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包含繼承自訴外人游同枝之應有部分及90年8月23日從被告游阿連名下移轉取得之應有部分)及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繼承自訴外人游同枝)總共6 筆土地(如附表A、B所示)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於通常土地買賣交易中,標的物有無涉訟、是否已出賣或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為買受人考量之重點。被告游川德等3 人與簡騫緄交易當時,上開6 筆土地應有部分實均已設定抵押權予耿保安,且經基隆地院判決被告游川德等3 人應將上該6 筆土地應有部分中繼承自訴外人游同枝之部分移轉登記予耿保安,被告簡騫緄與游川德等3 人為二親等姻親,自當知悉上開情事;且於原告對被告等提出之偽造文書刑事程序中,被告簡騫緄亦自承知悉上開情事,衡情簡騫緄絕不可能向被告游川德等3 人購買上開6 筆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游川德等三人雖抗辯伊3 人與被告簡騫緄間之土地買賣為真正云云,然系爭買賣中不論成交之時機與動機、價金之約定、匯款資金流程與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均與一般常情相左,足認被告游川德等3 人與簡騫緄係為侵害原告之債權方進行虛偽買賣,渠等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游川德等3 人與簡騫緄就上開6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游川德等3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簡騫緄將附表A、B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游川德等3 人所有。退步言,縱認渠等買賣非屬無效,被告游川德等3 人出賣上開6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點正處渠等與耿保安就相關土地涉訟當時,被告游川德等3 人明知會侵害耿保安之債權仍將上開6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簡騫緄,簡騫緄對此亦知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渠等之買賣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簡騫緄將附表A、B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游川德等3 人所有。

(四)關於簡騫緄應負之義務,因其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簡唯倫已就附表A、B(合併整理為附表C)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應承受簡騫緄之義務而為塗銷回復登記。另被告簡唯倫雖已就附表C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游川德等3 人與簡騫緄就上述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或經撤銷,簡騫緄自不可能取得上述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簡唯倫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爰並請求被告簡唯倫就附表C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五)關於被告游川德等3 人與被告游阿連就附表D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游川德等3 人偽造被告游阿連名義所為,被告游川德等3 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顯見被告游川德等3 人確係侵害被告游阿連之權利而取得該等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游阿連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第767 條、第184 條、第

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游川德等3 人將附表D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游阿連所有,回復後,原告並得依繼承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游阿連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六) 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中第1、2 項並為備位聲明:

1.被告游川德等3人與被告簡騫緄(即被告簡唯倫之被繼承人)就附表A所示土地,於95年11月2 日所為買賣行為及96年1 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

2.確認被告游川德、游棟榮、游宗霖與簡騫緄(即被告簡唯倫之被繼承人)就附表B所示土地,於96年1 月2 日所為買賣行為及96年1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

二、被告游阿連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述:伊確實有出賣土地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耿保安並已收受價金。其中14筆土地部分,經原告向基隆地院提起訴訟,伊已同意無條件將該14筆土地過戶予原告;剩下5 筆土地伊亦同意移轉登記予原告。該5筆土地雖曾於幾十年前出賣予訴外人游明傳,後來游明傳放棄並將出賣土地之證明還給伊,故土地仍屬伊所有。後來除了耿保安之外,伊從未將土地出賣予任何人,故伊從未同意將該5筆土地出賣給被告游川德等3人。由於刑事案件,伊方知悉被告游川德等3人冒用伊名義,將該5筆土地所有權狀申報遺失辦理補發,並以繼承過戶為藉口向伊借用印鑑,而自行以買賣為原因將該5筆土地辦理過戶。事後被告游川德等3人歸還印鑑時雖有給予伊10萬元之紅包,然並未告知係出於何種緣由。此事伊亦深感無奈,惟整起事件係被告游川德等3人所引起,訴訟費用自應由該3人負擔等語。

三、被告游川德等3人抗辯:

(一)伊3人與簡騫緄間關於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為真正,因為當初被告游棟榮要開日本料理店需要用錢,而簡騫緄從事營造業需要土地,伊3人遂將土地應有部分出賣給簡騫緄。雙方除有委託代書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外,並有簽定契約及交付價金,此有買賣土地契約書與匯款證明為據。原告不能只因簡騫緄與伊3 人間為二親等姻親關係即認雙方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伊3 人與簡騫緄間關於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之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對於以特定物為給付標的之債權無適用之餘地,故原告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伊3 人與簡騫緄間土地買賣契約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法無據。

(二)被告游阿連名下5 筆土地( 即附表D所示) 移轉登記至伊

3 人名下之事為被告游阿連所知悉且同意。此5 筆土地被告游阿連之前即出賣予訴外人游明傳( 即被告游川德等3人之爺爺) ,但雙方一直未辦理過戶,待訴外人游同枝(即被告游川德等3 人之父親) 過世後,伊3 人方與被告游阿連商談此事,游阿連除同意將此5 筆土地移轉予伊3 人外,並交付其印章與印鑑證明予伊3 人以方便辦理過戶手續,伊3 人遂將游阿連之印章與印鑑證明交給土地代書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印章用畢還給被告游阿連時,伊

3 人並交付10萬元之紅包予游阿連以表謝意。伊3 人係合法取得該5 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簡唯倫抗辯:伊之被繼承人即父親簡騫緄與被告游川德等3 人間關於附表一編號C 所示土地之買賣確為真正,除有委託代書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外,雙方並簽定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此有買賣土地契約書與匯款證明為據。原告不能只因簡騫緄與被告游川德等3 人間為二親等姻親關係即認雙方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簡騫緄與被告游川德等3 人間關於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另依民法第24

4 條第3 項之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對於以特定物為給付標的之債權無適用之餘地,故原告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簡騫緄與被告游川德等3 人間土地買賣契約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實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

(一)訴外人耿保安於96年4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3 人。

(二)被告游川德等3 人就附表一編號A 部分土地係從訴外人游同枝處繼承取得。

(三)訴外人游同枝與被告游阿連前於77年分別將附表A、B所示土地出賣予耿保安,由於法令限制,雙方約定待耿保安或其指定之人得受讓上述土地時再行移轉。而為擔保雙方權益,耿保安已付清購買上述土地之全部價金,游同枝與被告游阿連除分別於上述土地上為耿保安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外,並將該上述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耿保安持有。

(四)被告游川德等3 人前因繼承游同枝遺產而取得如附表A所示土地,之後即對耿保安提起訴訟請求將其對上述土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耿保安則對被告游川德等3 人提起反訴,請求被告游川德等3 人應將自游同枝處繼承取得如附表A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耿保安。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7 月25日判決耿保安勝訴,而被告游川德等3人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6 日判決上訴駁回。

(五)原為被告游阿連所有如附表D所示土地,於90年8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0年5 月30日),經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90年金山地字第004150號收件、移轉登記為被告游川德等3 人名義所有。被告游川德等3 人因此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屬提起公訴( 96年度他字第2089號及97年度偵字第2954號) ,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游川德等3 人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

(六)原被告游川德等3 人所有如附表A所示土地,前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95年11月2 日) ,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96年萬里地字第000040號收件、於96年1 月5 日移轉登記為簡騫緄所有。另原被告游川德等3 人所有如附表B所示土地,前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96年1 月2 日) ,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96年萬里地字第000120號收件、於96年1 月16日移轉登記為簡騫緄所有。

(七)簡騫緄前經由訴外人福翌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福翌公司)給付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予被告游川德等3 人,福翌公司於95年12月20日由金山地區農會之帳戶中分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游棟榮設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及游川德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被告游川德、游棟榮2 人於隔日(9

5年12月21日) 各自將上述帳戶中之款項以現金方式領出。福翌公司另於95年12月21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游宗霖之郵局帳戶,被告游宗霖亦於隔日( 即95年12月22日) 以現金方式全數領出。福翌公司所有金山地區農會之帳戶至95年12月20日前僅有存款8,196 元,於95年12月20日則分別以現金與轉帳之方式存入共204 萬1,000 元並隨即匯出

200 萬元。

(七)千松谷小吃店於96年5 月31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曾玉玲。

(八)簡騫緄死亡後,如附表C所示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發生日期98年6 月18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98年金山地字第006480號收件於98年11月18日完成繼承登記為被告簡唯倫所有。

上揭各項,有耿保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耿李美惠戶籍謄本、77年10月1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77年11月28日不動產買賣更正同意書及附件、77年10月1 日支付價金收據5 紙、被告游阿連所交付土地所有權狀5 紙、訴外人游同枝所交付土地所有權狀6 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27 號民事判決、被告游阿連與被告游川德等3 人於90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54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書、上述土地移轉登記卷、被告游川德等3 人與簡騫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福翌公司於金山地區農會之匯款申請書

2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福翌營造有限公司於金山地區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游棟榮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游宗霖於中華郵政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游川德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異動索引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六、爭點之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游川德等3 人與簡騫緄就附表A、B所示土地先後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或因侵害原告對被告游川德等3 人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述行為無效或經撤銷後,原告得代位被告游川德等3 人,請求簡騫緄將上述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游川德等3 人所有,並由被告簡唯倫繼承簡騫緄之債務,被告簡唯倫就上述土地即附表C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應併予塗銷;另原被告游阿連所有附表D所示土地,係被告游川德等3 人偽造而移轉為渠3 人共有,亦屬無效,原告亦得代位被告游阿連請求被告游川德等3 人將附表D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游阿連所有後,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等情;被告游阿連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應為:(一)被告游川德等3 人與簡騫緄就附表A、B所示土地先後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二)如前項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三)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游川德請求塗銷上述附表A、B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簡唯倫是否應塗銷繼承登記?(四)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游阿連,請求被告游川德等3 人將附表D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附表D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茲分敘述如下:

(一)被告游川德等3 人與簡騫緄就附表A、B所示土地先後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被告游川德等3 人與簡騫緄抗辯雙方之土地買賣係屬真實,當初因被告游棟榮想經營日本料理店急需用錢,而被告簡騫緄為營造商需要土地放置機器,故雙方就附表A、B所示土地進行買賣,並有不動產交易契約書、匯款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相關開設日本料理店所支出費用單據為憑。惟查:

1.就交易動機方面:⑴關於附表A所示土地之買賣交易之動機,除如前述被告游

川德等3 人所抗辯外,簡騫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 度他字第2089號案件、96年12月17日之訊問程序中陳稱:「游川德來找我,說游棟榮要開日本料理店,需要錢,請我找買主來買土地,但因為找不到買主,所以我就說我來買,因為我在作營造廠,需要土地放機器。」( 見96年度他字第2089號偵查卷一第407 頁) 。因此依買賣雙方所稱,被告游川德等3 人係因被告游棟榮資金需求乃欲出售土地,而簡騫緄則是出於需用土地放置機器而購買。惟附表C所示6 筆土地,除131-4 、142 與142-2 等3 筆為完整之所有權全部而得實質利用外,其餘3 筆土地僅為部分應有部分,衡情,難以完整利用該等土地,倘簡騫緄確有使用土地置放機器之需求,購置上述土地亦難有實質助益。其是否確有合理之交易動機存在?顯非無疑。況且,上述土地早經基隆地院判命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被告游川德等3 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諭知準備程序終結,顯然購買上述土地之風險甚鉅,縱有姻親之情誼,簡騫緄亦無甘冒價金損失之風險而貿然購買之理。

⑵又被告游川德等3 人陳稱因被告游棟榮欲開設日本料理店

急需現金方出賣土地云云,然依簡騫緄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雙方係於95年11月2 日締約,被告游川德等

3 人分別於95年12月20日與21日取得簡騫緄透過福翌公司所匯之300 萬元,而依被告游川德等3 人所提出游棟榮開設日本料理店之相關文件可知,千松谷小吃店係於96年5月31日取得營業登記,相關開業費用則從96年5 月間至同年7 月底陸續支出;被告游川德等3 人出售土地取得資金之時點,與真正開店支出相關費用之時點相距約5 個月之久,如此與被告游川德等3 人所稱被告游棟榮急需現金之售地動機是否相符?實有疑問。雖被告游川德等3 人尚辯稱是為了要先頂讓才會將資金置於身上5 、6 個月,後來沒找到適合的店方決定自行開店云云。然尚未找到合適店家即備妥鉅額資金之舉,顯與通常交易常情有違。且被告游川德等3 人既能於買賣土地價金入帳後隔天即將金額全數從銀行帳戶中提領,顯見其能快速從銀行中調取資金,則其為何不循相同方式待投資時點屆至方從銀行帳戶領取現金或開立銀行支票等支付工具以為支應,而甘冒現金遺失之風險攜帶鉅額現金尋找投資店家,顯見被告游川德等

3 人所稱之交易動機及運用現金之方式,處處可見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之情。

2.就交易條件方面:依被告游川德等3 人所提出95年11月2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 條價金條件之約定,總價金共計402 萬3,000 元。

然上述土地並存有金額各為102 萬3, 000元、124 萬元之

2 筆抵押權登記之負擔。惟上述買賣契約僅就其中金額

102 萬3,000 元之抵押權約定由簡騫緄負擔,另筆124 萬元之抵押權則未論及,亦未為任何約定,顯然亦悖於常情。甚且,上述土地按96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共計約值621萬4,231 元,然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僅402 萬3,000 元,遠低於公告現值甚鉅,亦違反通常市場行情,殊非合理。

3.資金流向方面:⑴上述土地之買受人為簡騫緄,惟價金係由福翌公司透過匯

款方式支付,雖簡騫緄辯稱福翌公司為伊所有之公司( 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0頁背面) 云云,然公司組織與個人究竟屬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自不可等同視之。再依福翌公司支付價金之帳戶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95年12月20日前僅有存款8,196 元,直至95年12月20日方分別以現金與轉帳之方式存入共204 萬1,000 元後,隨即匯出200 萬元予被告游川德及游棟榮,顯見福翌公司之帳戶平時並無足以支應價款之資金來源。既然福翌公司並非本件土地之買受人,公司帳戶內平時亦無足以支付價款之資金,則簡騫緄為何選擇經由福翌公司而非自己名義之帳戶以為匯款?此等資金調度實與常情有違。此外,福翌公司係先於95年12月20日匯款予被告游川德與游棟榮,被告游川德與游棟榮於收受匯款翌日即95年12月21日,旋即將收到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被告游宗霖則係於95年12月21日收到福翌公司所匯款項,然檢視福翌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亦無法查得匯款予被告游宗霖之記錄。準此,福翌公司是否確實有支付300萬元予被告游川德等3 人,亦非無疑。

⑵被告游川德等3 人雖復稱:「因為游棟榮開店需要,所以

錢匯進來之後,我們第二天就領出來,全部拿現金給他。店名是千松谷日本料理店,他們夫妻一起經營,以他太太名義登記。我與游宗霖領出來的錢都交給游棟榮,算是我們投資,不是借的。」( 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10 頁背面)。然觀諸游被告游川德等3 人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未顯示任何投資資料,故被告游川德等3 人是否確實有從福翌公司各受領100 萬元之價金實有待斟酌。

4.綜上以解,被告游川德等3 人與簡騫緄雙方形式上就附表

A、B所示土地固有訂立買賣契約、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與匯款記錄之外觀存在,惟綜合此等交易之動機、交易時點、資金來源流向疑點重重等情以觀,均不足認定雙方確有成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原告主張被告游川德等3 人與簡騫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足堪憑採。準此,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游川德等3 人與簡騫緄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已堪認定。

(二)承上所述,如前項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該等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代位被告游川德等3 人請求被告簡唯倫繼承簡騫緄之義務塗銷附表A、B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併塗銷繼承登記: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游川德等3 人繼承游同枝與原告被繼承人耿保安買賣契約之債務,被告游川德等3 人負有移轉附表A、B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游川德等3 人與簡騫緄就上述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均屬無效,被告游川德等3 人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簡騫緄之繼承人簡唯倫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游川德等3 人迨於行使該等權利,原告本於上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簡唯倫為塗銷登記,即屬有據。又上述土地於簡騫緄死亡後,已經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簡唯倫名義所有乙節,業已析述如前,為履行前述回復原狀塗銷登記之義務,原告於本訴併請求被告簡唯倫辦理塗銷繼承登記,自亦有據。

(四)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游阿連,請求被告游川德等3 人將附表D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1.就原為被告游阿連所有如附表D所示土地於90年8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0年5 月3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游川德等3 人名義所有之行為,原告主張係被告游川德等3 人未經游阿連同意而偽造,應屬無效乙情,為被告游阿連所自承,被告游川德等3 人雖否認有偽造之情,然查:

⑴被告游川德等3 人於上述刑事案件偵、審中均供稱:其等

在辦理繼承登記時即知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予耿保安(見96年度他字第2089號卷附96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給游阿連的是10萬元紅包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24日審理筆錄)。且渠等在前述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之起訴狀中自承:伊等於繼承登記後發現有抵押權登記,且曾向地政機關調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見擔保權利金額登記為10

2 萬3,000 元正,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本案土地前售予抵押權人,故本抵押權實際並無借款,僅係擔保本案買賣價款辦理產權移轉時履行而設定等語,並有土地異動索引,顯示被告游川德等3 人於89年4 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及30、32、32-3、33等地號及附表D所示土地為附表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顯示確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載有前揭事項等情可佐,堪認被告游川德等3 人因辦理繼承登記,均知悉上述土地業已出賣予耿保安,並為擔保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而設定抵押權,且被告游川德等3 人並未於90年間以234 萬2,780 元價款向游阿連購買其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又依被告游川德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伊去找游阿連時,游阿連有說到他已將系爭土地賣給人家了,權狀在對方那裡等語,被告游川德明知游阿連並未遺失所有權狀,自無疑義。以上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查明無訛。綜上,被告游川德等

3 人均明知游阿連並未遺失所有權狀,且其3 人並未於90年間以234 萬2,780 元價款向游阿連購地,是被告游川德等3 人共同委由代辦人以游阿連所持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權狀,及以與游阿連間有買賣事實為由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共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已堪認定。

⑵又被告游川德等3 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徵得游阿連同意,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申請資料上「游阿連」之署押及印文,並非游阿連所為等情,業據游阿連及其配偶游林素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2089號卷附97年1 月14日偵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54號偵查卷附97年4 月23日偵訊筆錄)。被告游川德等3 人雖辯以游阿連等同時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收受10萬元紅包云云。惟被告游川德於90年7 月18日前向游阿連配偶游林素美同時取得游阿連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又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關於本件土地所有權狀辦理公告作廢之通知,業於90年7 月24日送達游阿連住所,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再游林素美於游川德返還游阿連印章時收受10萬元紅包等情,固屬實情,然就其原因,游阿連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都是伊太太游林素美處理的,伊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證人游林素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游川德來找伊,他說他父親過世,他們要辦繼承,因為他父親的土地與伊先生是共有的,當時伊以為共有關係辦理繼承需要伊等印鑑章,伊夫妻根本不知道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於90年7 月間過戶到游川德兄弟名下,當時亦未提到要補發權狀之事,又當時伊夫妻忙著工作,地政事務所的通知文件可能是家中其他人代收的,印象中並未看到家中其他人轉交,後來游川德拿印章來還的時候才拿紅包給伊,游川德說游阿連有給他方便,所以要答謝伊等,再關於被告等所稱游明傳購買系爭土地之事,之前伊等有付稅金給政府,所以才拿到權狀等語,陳明因未諳法律而交付印鑑章等資料予游川德以供辦理共有土地之繼承登記,及疏忽未就所有權狀辦理公告作廢之通知提出異議,且與游明傳間之買賣業因游阿連代繳積欠稅款,而取回所有權狀解除在案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述刑事案卷予以查明。衡以,倘如被告游川德等3人辯稱游阿連於出賣上述土地予耿保安之前即與游明傳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無爭議,因何游阿連仍能持有所有權狀而嗣交付予耿保安?因何游阿連仍能再出賣土地予耿保安並取得價金而未遭任何異議?又何以游阿連於90年間忽然同意僅收取10萬元而將公告現值即達2 百餘萬元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游川德等3 人?等情,堪認游阿連於上述刑事案件中證述未因同意辦理補發權狀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交付印章等資料予被告游川德等節,應屬可信。綜此,被告游川德等3 人均明知被告游阿連並未同意以其名義申請補發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被告游川德等3 人共同委由代辦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申請資料上偽造「游阿連」之署押及盜蓋印文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亦堪認定。

2.承上所述,被告游阿連與游川德等3 人就如附表D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偽造,雙方自無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屬無效甚明。同前所述,依被告游阿連與原告被繼承人耿保安之買賣契約,被告游阿連負有移轉附表D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游川德等3人 偽造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效,被告游阿連亦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游川德等3 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游阿連迨於行使該權利,原告本於上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游阿連為塗銷登記,亦屬有據。

(五)於前述土地登記塗銷後,原告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游阿連將附表D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於被告游川德等3 人為前述土地登記塗銷後,附表D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回復為被告游阿連所有,被告游阿連前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就此部分,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84 條、第21

3 條、第1148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一)確認被告游川德等3 人與簡騫緄(即被告簡唯倫之被繼承人)就附表A所示土地,於95年11月2 日所為買賣行為及96年1 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二)確認被告游川德等

3 人與簡騫緄(即被告簡唯倫之被繼承人)就附表B所示土地,於96年1 月2 日所為買賣行為及96年1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三)被告簡唯倫應將被告游川德等3 人與其被繼承人簡騫緄就附表A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95年11月2 日) ,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96年萬里地字第000040號收件於96年1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簡唯倫應將被告游川德等3人與其被繼承人簡騫緄就附表B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96年1 月2 日) ,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96年萬里地字第000120號收件於96年1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簡唯倫應將附表C所示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發生日期98年6 月18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18日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六)被告簡唯倫上開第三、四、五項土地登記塗銷後,被告游川德等3 人應將附表D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90年5 月30日) ,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96年金山地字第004150號收件於90年8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七)被告游川德等3 人第六項土地登記塗銷後,被告游阿連應將附表D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阿連不爭執原告之主張並已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此有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30頁),因其餘被告抗辯買賣契約為真正及被告游阿連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游川德等3人部分係經被告游阿連同意等情,致生本件訴訟。本件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不同,而被告游川德等3人及簡唯倫上揭抗辯等訴訟行為亦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是本件並酌定由被告游川德等3人及簡唯倫共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