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忠孝壹零參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 代理 人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
陳添信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瑞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間仲介被告與訴外人林蓓君,於民國97年3 月25日,就臺北市○○區○○街○○號7 樓之不動產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並承諾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新臺幣(以下同)165,000 元。詎被告不但未依約給付仲介服務費,且遲未給付訴外人林蓓君買賣價金,並濫用權利,藉故違法解除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導致原告無法依約向訴外人林蓓君請求仲介服務費70萬元,故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7年5 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被告委託購買房屋,未依約及時提供足夠之買賣資訊,導致買賣標的不符需求,被告不得不解除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已無履行之可能,原告與被告間之居間契約,顯亦無法履行,此屬可歸責於原告致給付不能,被告已於97年10月3 日解除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原告不能請求服務報酬。且被告與訴外人林蓓君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並未完成,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服務報酬,亦有疑義。又被告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係因房屋不符被告需求,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於前揭買賣契約解除後,倘仍得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亦應得向訴外人林蓓君請求服務報酬,其對訴外人林蓓君之債權並未受侵害,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被告曾經原告居間仲介,於97年3 月25日,與訴外人林蓓君,就臺北市○○區○○街○○號7 樓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付原告仲介服務費為165,000 元、訴外人林蓓君應付原告仲介服務報酬70萬元,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165,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服務費確認書2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釐清之事項如下:㈠原告得否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65,000
元?⑴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居間人,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被告並因而與訴外人林蓓君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向被告請求約定之居間服務報酬165,000 元。
⑵被告雖辯稱:其與林蓓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
除,與原告間之居間契約亦無法履行,故於97年10月3 日解除前揭居間契約云云。然查,原告已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促成原告與訴外人林蓓君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已履行居間媒介之任務,並無被告所指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抗辯居間契約已經解除一節,顯非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被告與訴外人林蓓君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
,並未完成,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服務報酬,亦有疑義云云。惟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可參,故縱使原告媒介被告與訴外人林蓓君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故解除,原告所得報酬並不受影響。
⑷又依乙○○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服務費確認書之記載,
雙方雖約定前揭服務報酬應於「完稅時」支付,惟此約定性質上係給付期限之約定。而按期限事實之發生,縱可確定,然其發生時期並不確定,仍屬不確定期限;又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兩造以將來不確定之「完稅」事實之發生定給付期限,而此「不動產買賣完稅」之事實,今因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致是否發生不能確定,或縱可確定,其發生時期亦不確定,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給付期限已經屆至或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對於被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自不因「完稅」之事實未發生而受影響。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0萬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必以其權利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受損害為要件,倘原告主張之權利並未受損,即無依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之餘地。
⑵本件原告亦任居間人,為訴外人林蓓君報告訂約之機會,
促其與被告訂立同一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照上述之規定及說明,其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向訴外人林蓓君請求約定之服務報酬70萬元,不因被告解除契約而受影響,可見原告對於訴外人林蓓君之服務報酬請求權,並未因原告解除契約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權利受損,核屬誤會,其據其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之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5,
000 元,核屬有據,而原告就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請求,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65,000 元,應徵裁判費9,470 元,此為第一審之全部訴訟費用,且均由原告預納。而原告前開請求僅165,000 元部分有理由,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應徵收之裁判費1,770 元,至其餘7,700 元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係促請本院注意為之,爰不予准駁。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第389 條第5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