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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0號原 告 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丙○○、原告乙○○各新臺幣玖佰參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經查,原告乙○○(與丙○○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姓名)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5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8年1 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68萬6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變更,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8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6公里100 公尺臺北市○○區○○○道路段時,前方適有丙○○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匝道口之儀控管制處停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而當時天色為日間,且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追撞丙○○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丙○○受有左手肘瘀青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丙○○看護費用5000元、減少之勞動能力5 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 萬5000元、慰撫金10萬元及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賠償乙○○拖吊費用800 元、修車估價費用3000元、修車費用61萬8919元、車輛保管費用5 萬5300元、96、97年牌照、燃料稅7887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83

8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丙○○1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68萬6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曾就醫,亦未提出需人看護之證明,是其應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且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及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難以認定丙○○受有此部分損害。另被告對於肇事責任未有爭執,丙○○竟仍申請鑑定並請求伊負擔鑑定費用,實不合理。又修車估價費用、車輛保管費用均非必要費用,且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車輛之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部分自不應由伊負擔。至牌照及燃料稅、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等均與伊無關,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96年8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

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6公里100 公尺臺北市○○區○○○道路段時,前方適有丙○○駕駛系爭車輛在該匝道口之儀控管制處停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而當時天色為日間,且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丙○○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又被告因此所涉刑責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72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6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由其母林麗卿看護,林麗卿具有護士及護理師專業證照。

㈢系爭車輛係福斯德國廠牌、BORA 2.0型式、於88年10月出廠,89年3 月2 日為原發行照日。

㈣系爭車輛自96年8 月13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均停放在太古

汽車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達公司)之內湖保養修理廠,並未修繕。乙○○因此支出自96年8 月13日起至97年1 月

31 日 之車輛保管費用1 萬6300元、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車輛保管費用1 萬8000元。

㈤乙○○支出自96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牌照、燃料

稅6,737 元、97年牌照燃料稅1,150 元及自96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強制汽車責任險838 元。

㈥系爭車輛經標達公司估價零件更換費用34萬1364元、修車工資費用27萬7555元。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㈠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萬3000元,有無

理由?⒈丙○○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000 元?⒉丙○○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動能力之損失5 萬元?⒊丙○○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 萬5000

元?⒋丙○○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⒌丙○○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㈡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萬6744元,有無

理由?⒈乙○○得否被告賠償車輛拖吊費800 元?⒉乙○○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61萬8919元或僅得請求

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⒊乙○○得否求被告賠償修車估價費3000元?⒋乙○○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修車廠車輛保管費用5 萬5300元

?⒌乙○○得否請求被告賠償96、97年牌照、燃料稅7887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838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及健康,已如上述,則丙○○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丙○○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丙○○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000 元,為無理由。

經查,丙○○於本件車禍後並未就醫治療,而僅於家中護理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3 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觀之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丙○○僅左手肘瘀青、擦傷,衡情應未達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看護之程度。從而,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人看護,並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000元云云,即不可採。⒉丙○○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動能力之損失5 萬元,亦無理由。

又丙○○雖受有系爭傷害,但未達到無法工作之程度,仍照常上班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參諸原告係從事電腦研發工作(見偵查卷第53頁)及系爭傷害照片等節以觀,系爭傷害尚不致於減損丙○○之勞動能力,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 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 萬5000元尚乏依據。

再者,丙○○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其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事實,是其此部請求,自難准許。

⒋丙○○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 萬5000元部分,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無足採。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丙○○於00年00月00日生,學歷為研究所畢業,從事

電腦研發工作,家境小康,96年度所得共159 萬2263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2 筆、汽車1 輛、投資6 筆;被告於00年0 月0 日生,學歷為國小畢業,以打零工為生,家境僅得以勉強維持生活,96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汽車2 輛、投資1 筆,有兩造之警訊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53頁、本院卷第119-129 頁、第141-

143 頁)。又揆諸丙○○系爭傷害幸屬輕微,對其日常生活起居所帶來之不便亦非嚴重,然其於匝道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以時速每小時60公里之高速自後追撞,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驚嚇、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 萬5000元為適當。

⒌丙○○請求被告賠償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尚非可取。

再者,被告抗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責任均未爭執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刑事卷宗查閱無誤。從而,丙○○申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予以鑑定,即非必要。職是,丙○○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自不應准許。

㈡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萬38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⒈乙○○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拖吊費800 元,為有理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嚴重毀損,乙○○因而支出800 元拖吊費等情,業具其提出照片3 紙(見本院卷第17-18 頁)、拖車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52 頁)為證,核其此部分支出應屬必要,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拖吊費8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乙○○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市價2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㈡判例參照)。是以,於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由債務人以金錢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為已足。

若仍責由債務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異於使債務人作過大之犧牲且溢於債權人所受實際損害,當為法所不許。

⑵經查,系爭車輛係福斯德國廠牌、BORA 2.0型式、於88

年10月出廠,89年3 月2 日為原發行照日,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三、㈢),而同款車輛在保養狀況正常之情形下,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價約為20萬元,業據被告提出權威車訊中古車市價表(見本院卷第77頁)存卷可稽,應堪採信。又依乙○○所提96年8 月13日汽車修理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頁)所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高達61萬8919元,遠超過系爭車輛之同款車輛市價,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顯因需費過鉅,而有重大困難,足見系爭車輛已因本件車禍毀損而無價值。又系爭車輛於96年5 月20日甫更換冷氣風箱、乾燥瓶、冷氣過濾網並清理冷媒管路,乙○○並因而支出2 萬9800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5 1頁)為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同款車輛在保養狀況正常之情形下,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價約為20萬元、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甫更換冷氣風箱、乾燥瓶、冷氣過濾網並清理冷媒管路等情,認系爭車輛於毀損前原有之價值應為22萬元。從而,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22萬元為適當。

⑶乙○○固主張:系爭車輛為車庫車,且配備較同級車輛

為優,於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應遠高於同款車輛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其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前之市值,是其主張,尚難採信。

⒊乙○○請求被告賠償修車估價費3000元,應屬可採。

乙○○主張其為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修車估價費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發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9、40頁)為證,應堪採信。系爭車輛雖因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難以回復原狀,惟乙○○若未將系爭車輛送請估計修復費用,亦難以得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其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若乙○○將系爭車輛送修,即不須另行支出估價費用,是此部分支出非屬必要云云,然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已如上述,是系爭車輛既已無修復之實益,乙○○自無法將系爭車輛送修後,折抵估價費用之支出。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⒋乙○○請求被告賠償修車廠車輛保管費用5 萬5300元,尚非可採。

再者,系爭車輛於96年8 月13日經標達公司估價修復費用遠超過系爭車輛之殘存價值,而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如上述。是系爭車輛既已無從修復,乙○○仍將其停放在標達公司內湖保養修理廠,因此而支出自96年8 月

13 日起迄今之保管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⒌乙○○請求被告賠償96、97年牌照、燃料稅7887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838 元,均非可採。

至燃料稅、牌照稅係乙○○依政府行政管理應繳納之稅款,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則係乙○○依其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所應交付之費用,均非因本件車禍肇致之損害,與本件車禍尚乏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無庸給付。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丙○○1 萬5000元、乙○○22萬3800元,及均自97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3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各自負擔五分之二(即3748元),餘由被告負擔。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各937 元。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