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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百徽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98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含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由訴外人超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營公司)仲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050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8 樓之不動產、以及B1-9位、B2-4位,合計13個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同時簽發面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超營公司作為斡旋金之用。嗣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代表被告同意以此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收受上開200 萬元之支票以作為定金之用,至此買賣預約應已成立。兩造原定於97年3 月14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因被告告稱不及簽約並經超營公司協調後,兩造同意延至97年3 月21日再行簽訂買賣契約。

惟97年3 月21日屆至時,被告乃藉詞不簽訂買賣契約,幾經協調後,兩造同意至遲應於97年4 月7 日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然97年4 月7 日期日屆至,被告迄今仍未簽訂買賣契約,經原告催告簽訂契約之後,被告表示無法出售系爭不動產。為此,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原欲出售所有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8 樓之不動產,及同址地下1 、2 樓之停車位合計共32個,並向超營公司表示出售價格為9,000 萬元以上,每停車位為120 萬元。超營公司於97年3 月7 日將「購屋臨時證明單」交付予被告,告知原告願以7,050 萬元購買上開不動產,但僅欲購買13個停車位,並交付原告所簽發之斡旋金支票200 萬元。惟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尚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能承諾,此程序被告曾多次告知超營公司,超營公司及原告因此方於97年3 月21日傍晚至被告公司等候,以聽取董事會決議之結果。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親自告知董事會決議未通過無法同意出售,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之售價並未達成合意,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退萬步言,縱契約成立,本件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自無須加倍返還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經由超營公司於97年3 月7 日持「購屋臨時證明單」

(本院卷第12頁),向被告提出願以7,050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㈡原告簽發支票號碼AV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7年3 月15

日,面額200 萬之支票予超營公司作為斡旋金之用,由超營公司於97年3 月7 日轉交予被告,該紙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現。

㈢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9,600 萬元之抵押權。

㈣原告至今仍同意以7,05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㈤被告不願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目前業將系爭不動產委託第三人仲介出售。

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本約尚未成立。

乙、兩造之爭點: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預約?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所受之定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預約?

1、按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故預約亦係一種債權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內容。我國民法關於預約未設規定,故應適用關於債權契約之一般原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超營公司受伊委託,於97年3 月7 日與被告協商後,即當場告知被告:伊願以7,05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經被告同意,超營公司遂同時將「購屋臨時證明單」及伊所簽發之斡旋金支票200 萬元交付被告收執以作為定金之用,則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預約自應已成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97年3 月7 日收受上揭證明單及200 萬支票之際,即當場告知超營公司,因原告所提要約與被告原銷售案內容有異,若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尚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能承諾,故超營公司及原告亦因此等原因,方於97年3 月21日傍晚至被告公司等候,以聽取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之結果。然被告公司董事會當日決議並未通過,遂無法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故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之售價並未達成合意,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預約自未成立。縱契約成立,本件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自無須加倍返還定金等語置辯。

3、經查,原告雖以所提「臨時證明單」(詳本院卷第12頁)上之記載,認兩造已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預約。然查,依原告所提之「臨時證明單」上之記載內容可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係於97年3 月21日在該臨時證明單上為「楊3/21」之記載,核與證人丙○○於本院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所證述:「但我跟原告在3 月21日簽名的時候這些字體已經存在。」(詳本院卷第166 頁)之情節相符;又原告亦於本院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該「臨時證明單」係存在於原告與超營公司間,並非被告(詳本院卷第113 頁);則審酌證人所言、原告所自承內容,及佐以臨時證明單之記載內容可知,超營公司雖於97年3月7 日將該「臨時證明單」提示予被告公司代表人丙○○並經其收受(詳本院卷第166 頁)時,然被告並未於該臨時證明單上之賣方欄簽名認可,或為任何同意之表示,則兩造是否既已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預約?即令人置疑。又原告雖另稱「臨時證明單」上「賣方延至97年4 月7 日以前簽約」字樣下,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簽「楊3/21」之記載,然證人丙○○亦於當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我的本意是認為本案是在斡旋當中,如果97年4 月7日董事會同意我就簽約,若不同意,我則無法簽約。我們公司在3 月21日就召開董事會,所以3/21的簽名是在董事會當天開完會之後簽的。」(詳本院卷第166 頁)、「‧‧‧因為我還是想把全部32個車位賣掉,而且也在斡旋期間,所以我才會改到97年4 月7 日看是否能簽約。」(詳本院卷第166 頁)等語,再佐以「臨時證明單」上另有「斡旋日期97年3 月7 日至97年3 月21日」之記載,及審酌證人乙○○亦於本院97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們公司為何不賣系爭不動產給原告?)因為董事會沒有同意。」(詳本院卷第93頁)之證詞以觀,可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自始即因被告未為承諾,而持續斡旋中,方屬的論。且若真如原告所言,被告既已就「臨時證明單」所載內容為同意之表達,則其上就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及價金(即7,050 萬元)等買賣必要之點,復均已明確約定、記載,則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即應成立,何以原告不爭執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第68頁),則其主張顯有矛盾,自令人更增疑義。是以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簽訂買賣契約之預約,係因被告就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之點仍有歧見未達一致,且復未經被告董事會同意,而無法成立乙節,即堪認定。至被告雖收受超營公司轉交自原告之200 萬元斡旋金,亦僅代表被告未全然拒絕與原告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機會,或因標的物、價金等條件因素,而與原告及超營公司持續斡旋,並於斡旋不成後,即欲返還超營公司或原告,且事後亦確已返還,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已同意將來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有將來簽訂買賣契約之合意,而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預約,洵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業已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預約,則其主張即難憑採。

(二)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預約,業如上述;更遑論系爭不動產係不為給付,而非給付不能一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㈤),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更無理由。至兩造其餘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660元(第一審裁判判費用40,600元(含減縮部分)、證人旅費1,060 元)。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裁判日期:2009-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