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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

2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前於民國92年間,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5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0201 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 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因無力清償貸款,為免系爭房屋遭華南銀行拍賣,復於92年9 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予被告,並以被告名義向永豐銀行(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貸款5,200,000 元,並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永豐銀行,借得款項則用於償還原告積欠華南銀行之房屋貸款之本金、利息及辦理過戶費用,為擔保被告所代墊債務之清償而簽發之本票。惟上開代墊之債務均業經原告於同年10月16日清償而消滅,被告迄今卻尚未返還系爭本票。

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92年間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原告並未清償,不願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著有判例。原告曾積欠被告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目前乃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存根載有「借款」、「先支華銀30萬」、「支竹企」等字樣可資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被告當庭提出系爭本票當庭核閱屬實。惟原告所主張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云云,並聲請證人丁○○、甲○○均到庭證述,惟證人丁○○以其職業是教會牧師,拒絕為證;證人甲○○亦僅證稱:其於97年3 月24日當天並無印象確曾聽聞被告表明原告業已清償上開代墊債務,只聽聞被告表明若原告清償所有債務,即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均無法證明原告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此外復查無其它跡證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業已清償之主張並無依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務未能證明業已清償完畢,原告仍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錫芬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號 ││ │ │ │(新臺幣)│ │ │├──┼───────┼───────┼─────┼──────┼─────┤│1 │92年9 月8 日 │92年12月8日 │500,000 元│丙○○ │TH0000000 ││ │ │ │ │ │ │├──┼───────┼───────┼─────┼──────┼─────┤│2 │92年9 月29日 │無 │300,000 元│同上 │TH0000000 │└──┴───────┴───────┴─────┴──────┴─────┘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