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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3號原 告 謝明輝即富淯企業社被 告 泰鐿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甲○○

2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買賣價金為新臺幣688,000 元,約定清償日為97年3 月15日,被告開立票據號碼為CN0000000 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金額為688,000 元,票載發票日為97年3 月15日之支票一張作為清償,未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經一再催討置之不理,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為證,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求被告給付68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新臺幣688,000 元,並自民國97年

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載。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