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8號原 告 乙○○被 告 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向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借
款新臺幣(下同)6,800 萬元,並以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38地號,應有部分18萬分之4560及其上49、86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設定8,1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訴外人林光男於96年1 月3 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借款6,668 萬元(下就該保證稱系爭連帶保證)。然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於取得足額擔保下,竟仍要求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屬無效。又被告丙○○與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系爭抵押權契約為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指之定型化契約,將丙○○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列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自屬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對該當事人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應屬無效。
㈡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乘被告甲○○急於塗銷系爭抵押權,
迫使被告甲○○代償非屬其所欲抵充清償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243 萬5 千元,自屬暴利行為。被告甲○○嗣已於96年9月30日將因上開代償而對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取得之撤銷權及返還請求權轉讓予伊,伊自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另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嗣出售予訴外人章維星,約定由章維星為伊清償銀行之貸款,詎章維星竟與被告丙○○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復未依約為其清償貸款,致伊之存款3 千餘萬元遭銀行抵銷。伊已解除契約並請求章維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伊自為訴外人章維星之債權人。另章維星所開設之鈞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鈞貿公司)向伊借款亦未清償。而被告丙○○則未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給付予章維星,章維星自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而被告丙○○於96年1 月3 日所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被告甲○○於97年5 月19日所為系爭代償行為,皆係詐害其等債權人之行為,故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74條撤銷被告甲○○於97年5 月19日所為上開之代償行為,並請求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返還被告甲○○所代償之金額。另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被告丙○○與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於96年1 月3 日所訂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並撤銷被告甲○○與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所為上開代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臺北市內湖區農會返還該代償金額等情。並先位聲明:①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於97年5 月19日收取被告甲○○代繳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貸款戶林光男執行費用及借款利息、違約金共243 萬5 千元之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應給付原告243 萬5 千元,及自97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①被告丙○○於96年1 月3 日所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被告甲○○於97年5 月19日代償之執行費、借款利息、違約金243 萬5 千元之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應給付原告243 萬5 千元,及自97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則以:訴外人丙○○於95年12月11日向伊借款6,80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該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嗣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另訴外人林光男於96年1 月3 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6,688 萬元,系爭保證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甲○○為塗銷系爭抵押權,遂於97年5 月19日代丙○○清償所欠伊之執行費、借款利息、違約金共計243 萬5 千元。伊旋即塗銷系爭抵押權,故伊既無何暴利行為,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另否認原告為章維星、被告甲○○、丙○○之債權人,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甲○○於97年5 月19日代訴外人林光男清償欠款
243 萬5 千元,並撤銷被告丙○○於96年1 月3 日為訴外人林光男所為之系爭連帶保證行為,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則未到場為何聲明、陳述。僅於97年12月1 日遞狀陳稱:伊係事後始知訴外人林光男向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所為之貸款,迫於情勢始予代償,並未與原告約定願給付該款項予原告,原告請求伊給付,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被告丙○○則以:伊於96年1 月3 日確擔任訴外人林光男之連帶保證人,惟係因斯時伊向訴外人章維星購買系爭房地,尚未付清買賣價金,應章維星之要求,並稱林光男之債務已有十足之抵押權擔保,始同意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伊之保證有違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嫌。又章維星現是否仍對伊有債權,尚在會算中,並未釐清,原告則非伊之債權人。
但原告欲撤銷伊所為之連帶保證行為,伊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於95年12月11日向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借款
6,80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該債權及其他將來發生之保證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嗣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系爭房地賣予他人。
㈡訴外人林光男於96年1 月3 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借款6,688 萬元,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㈢被告甲○○為塗銷系爭抵押權,於97年5 月19日代訴外人林
光男清償所欠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之執行費、借款利息、違約金共243 萬5 千元。
七、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為被告甲○○之債權人?㈡原告是否為章維星之債權人?章維星是否為被告丙○○之債權人?㈢被告甲○○於97年5 月19日代訴外人林光男清償所欠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之執行費、借款利息、違約金243 萬5 千元,是否係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之暴利行為?原告得否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返還代償金額?㈣被告丙○○於96年1 月3 日與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所訂系爭連帶保證林光男借款6,688 萬元之契約,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撤銷?㈤被告甲○○於97年5 月19日代訴外人林光男清償所欠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之執行費、借款利息、違約金243 萬5 千元,是否係被告甲○○與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間之詐害原告債權行為?原告得否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返還代償金額?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被告甲○○之債權人?
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臺上字第978 號判例、38年臺上字第30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一節,雖據提出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一份,然為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否認系爭和解書形式上真正。被告甲○○則從未到庭,僅於本院言詞辯終結前1 日遞狀聲明其與原告所訂系爭和解書並未包括為訴外人林光男債務代償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其給付云云。該聲明是否即係自認與原告間訂立系爭和解書,而無任何限制或附加,已非全然無疑。縱認被告甲○○上開聲明狀有自認確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書之意,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甲○○與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為共同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則被告甲○○一人所為之上開自認,形式上觀之乃不利於共同被告之臺北市內湖區農會,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況原告就系爭和解書之形式上真正係以被告甲○○於其上之印文,與被告甲○○於97年5 月間發予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之存證信函所留印文相同為證,然該存證信函亦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而非被告甲○○所提出,原告更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稱該印章在其手上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就該印文是否為被告甲○○所蓋用一節啟人疑竇,且經本院比對系爭和解書與被告甲○○於97年12月1 日所遞聲明狀之簽名,肉眼觀之,即有不同,自難單憑系爭和解書與上開存證信函所留印文看似相同,即逕認系爭和解書之形式上真正。復觀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係被告甲○○同意出售不動產,售價超過1 億7 百萬元時,就超過部分歸原告所有,然原告亦未證明該條件已成就,亦難認原告對被告甲○○有何債權存在。至系爭和解書備註:本人同意將本人給付臺北市內湖區農會243 萬5 千元(代償林光男債務)之撤銷權及返還請求權轉讓於乙○○,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甲○○對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有何撤銷權及返還請求權,亦難據以即認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原告就此復未另行舉證,自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
㈡原告是否為章維星之債權人?章維星是否為被告丙○○之債
權人?①原告主張訴外人章維星為被告丙○○之債權人一節,為被
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所否認,被告丙○○雖自認其為訴外人林光男為連帶保證時,確尚欠章維星款項,惟就章維星現是否對其仍有債權,仍在會算中,尚未釐清等情。則被告丙○○並未自認章維星現為其債權人,且揆諸上開七之㈠之①所述,被告丙○○所為自認章維星曾為其債權人一節,形式上觀之,對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之共同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不利,亦對被告全體均不生自認之效力。原告就章維星現為被告丙○○債權人一節,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②又原告主張其為章維星債權人一節,亦為被告臺北市內湖
區農會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地於94年8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94年8 月17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章維星所有,再於95年12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固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為憑。然原告自稱章維星與被告丙○○間之買賣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於97年10月7 日所遞追加狀在卷為憑,而其於96年間因系爭房地之買賣糾紛對章維星及被告丙○○所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原告與章維星就系爭房地是否有信託登記關係、章維星與丙○○就系爭房地是否通謀虛偽而為買賣列為爭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1 號事件96年
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為憑,則上開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之移轉,原因關係是否確為買賣契約,又是否有效,均屬有疑,是顯難遽認原告對章維星就系爭房地因買賣契約而有何債權。又原告主張其對章維星另有借款債權,然就此僅提出提遭退票之支票3 紙,惟發票人乃鈞貿公司而非章維星個人,實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縱認原告對章維星確有債權存在,然原告既未能證明章維星現為被告丙○○之債權人,亦難認原告係被告丙○○債權人之債權人。
㈢被告甲○○於97年5 月19日代訴外人林光男清償所欠被告臺
北市內湖區農會之執行費、借款利息、違約金243 萬5 千元,是否係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之暴利行為?原告得否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返還代償金額?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丙○○於95年12月11日向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
會借款6,80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該債權及其他將來發生之保證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嗣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系爭房地賣予他人。訴外人林光男於96年1 月3 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借款6,688 萬元,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甲○○為塗銷系爭抵押權,於97年5 月19日代訴外人林光男清償所欠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之執行費、借款利息、違約金共243 萬
5 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六所述。則被告甲○○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自有代被告丙○○清償其於96年1 月3 日所為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必要,且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同意於被告丙○○僅清償該借款之執行費、利息、違約金,即塗銷系爭抵押權,更難認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主觀上有利用被告甲○○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其為該代償行為,更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③至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就系爭房
地所訂立之系爭抵押權契約,將丙○○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列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屬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對該當事人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一節。經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等情形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民法債權編之規定所規範者雖為債權契約,然於物權契約原則亦得類推適用。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乃係被告提供印就文字以為與其客戶訂定抵押權契約之用,性質上為定型化之物權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
⑵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不斷發生之債權。基於同一授信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又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通常並無債權發生,故設定抵押權後,是否會發生擔保之債權及發生債權之額度為何,對於抵押人在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時亦具有某種程度之不可預測性,是當事人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否可認為片面加重上訴人之責任顯失公平而無效,應從該債務之發生是否純係偶發性之債務,而使抵押人或債務人負擔無法預測之危險而判斷。若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負擔之債務,因多屬偶發性之債務,非其所能預測或控制,若制定定型化契約者本於優勢地位,將此部分債務列入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固可解為造成抵押人或債務人所不能控制之危險,片面加重抵押人責任而無效。至所謂保證債務,與借款、票據債務同為因法律行為所發生之債務,是否與債權人、債務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均繫於被擔保人主觀之意志,並非全然不可預測或控制,應無與借款、票據債務區別而為不同對待之必要。再者,被告丙○○所負連帶保證責任者,係就單一、特定之消費借貸債務所為保證,而非最高限額保證,是其債務亦屬相對特定。自難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將保證債務列入擔保範圍,對被告丙○○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自屬有效。原告就此所辯,並無足採。更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甲○○所為上開代償行為乃暴利行為。
④綜上所述,被告甲○○於97年5 月19日代訴外人林光男清
償所欠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之執行費、借款利息、違約金243 萬5 千元,並非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之暴利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該代償行為,於法不符,其請求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返還該代償金額,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㈣被告丙○○於96年1 月3 日與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所訂系
爭連帶保證林光男借款6,688 萬元之契約,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撤銷?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不論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始足當之。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且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
②原告非被告丙○○之債權人或其債權人之債權人,已如上
七之㈡所述,原告已無從主張撤銷被告丙○○於96年1 月
3 日所為為林光男向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借款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又原告及被告丙○○均陳稱丙○○為系爭連帶保證之際,林光男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品,則難認斯時有害及被告丙○○債權人之債權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無從撤銷丙○○所為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至被告丙○○雖表示對原告所主張之撤銷無意見云云,然其所述形式上觀之乃不利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人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揆諸上開七之㈠之①所述,自亦不生自認或認諾之效力,附此敘明。
③又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
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辯稱被告丙○○於96年1 月3 日所為之系爭連帶保證違反上揭條文無效云云,然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既否認林光男所為之借款係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㈤被告甲○○於97年5 月19日代訴外人林光男清償所欠被告臺
北市內湖區農會之執行費、借款利息、違約金243 萬5 千元,是否係被告甲○○與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間之詐害原告債權行為?原告得否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返還代償金額?經查:
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已如上七之㈠所述,已無從撤銷被告甲○○於97年5 月19日所為上開代償行為。且被告甲○○係因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為求順利塗銷系爭抵押權而為該代償行為,然被告甲○○之代償一方面雖減少其財產,另一方面或可避免造成系爭房地買賣之違約情事而負擔債務,則是否致其總責任財產減少,使其陷於無資力,非無可疑。且原告更自稱:被告甲○○目前之財產仍足夠清償所欠其之債務等情(見本院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甲○○並未因而陷於無資力。故原告無從訴請撤銷甲○○所為之上開代償行為,更無從請求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返還代償金額。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4條撤銷被告甲○○於97年5月19日之代償行為,並請求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返還代償金額。另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被告丙○○與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96年1 月3 日所訂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並撤銷被告甲○○與被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所為上開之代償行為,並請求臺北市內湖區農會返還該代償金額,均無理由,均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