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三個月內,每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以下同)785,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7日起至100 年
12 月27 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80% 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2 月2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55,379 元,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又被告甲○○另於91年4 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上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惟自95年2 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
3 個月之違約金。被告自95年5 月31日起至95年7 月2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6 月16日止,尚有38,832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37,570元部分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又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富邦指數型信貸「握薪償貸」專案申請書原本1 紙、廣三SOGO聯名卡申請書原本1 份、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1 份、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1 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075 元(第一審裁判費6,075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