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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璿瑛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複代理人 丙○○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座落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房屋及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由於原被告為兄弟關係,原告基於兄弟情誼以遠基於市價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58 萬7,299 元賣給被告,被告則允諾過戶後,隨即支付價款,詎原告辦理過戶移轉手續後,被告拒付價金,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 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58 萬7,2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及基地,係由兩造之母親林馮蓮妹出資購買,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嗣後林馮蓮妹於96年11月指示原告登記給被告,兩造間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約定,且一般房屋契約應有買賣價金、交屋日期、付款方式等約定,原告並無法提出買賣契約,現在房屋仍由原告使用中,原告起訴並無理由。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1月間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臺北市○○區○○段3 小段地號331 號權利範圍1/3 之土地,建號3197

0 號門牌臺北市○○區○○路○○○ 號3 樓建物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原告。

㈡、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價款為24

7 萬8,999 元,建物買賣價款為10萬8,300 元,共258 萬7,

299 元,被告並未支付。

㈢、上開房屋現仍由原告使用。

㈣、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之爭點:對於系爭房屋及基地兩造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為兩造之母林馮蓮妹所有?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原告出資購買,故原先登記原告名下,如係林馮蓮妹出資購買,何以登記原告名下,並提出於83年

7 月19日與原屋主林金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

680 萬元,其上載明買主為原告,復提出房屋稅、地價稅之繳納書,欲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縱認林馮蓮妹有出資,亦是贈與原告之意云云。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上開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查本件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逕認出名者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再查,兩造之母林馮蓮妹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是伊在83年買的,當初是暫時借用原告名義去登記,是伊出錢,但是沒有給原告的意思,因為樓下騎樓不讓被告停車,說被告不是權利人不讓他停,伊才會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原告並無出資,系爭房屋的房屋稅及地價稅是原告跟伊各出一半,過戶給原告後有向原告要租金,但是原告有時有給,有時沒給,至於83年時跟林金銀購買系爭不動產,是登記原告名義,由原告代理去簽約還有付款,所以契約上才會載明由原告付款等語。次查,83年7 月19日向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林金銀購買不動產時,並未辦理貸款,而係以現金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自明。再依據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自78年7 月7 日開始投保,至82年9 月1 日,每月投保薪資為9,000 元至1 萬3,800 元,83年8 月1 日投保薪資為2 萬7,600 元,原告之配偶雖有工作,然觀其勞保投保薪資資料,其於83年間投保薪資為3 萬0,300 元,先前投保薪資更低,原告夫妻所得均不高,尚有二名子女需撫育,工作所得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後,顯然無法有680 萬元之積蓄得以支付買賣價金。反觀,林馮蓮妹於83年間因臺北市基隆河整治工程拆除地上建築物等領取補償費281 萬1,858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開會通知單影本

1 張、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影本4 張、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影本1 張為證,林馮蓮妹復以先前積蓄及合會得標金支付其餘價金,足見林馮蓮妹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再按,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衡情,父母將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在所多見,其借名登記之動機甚多,非謂借名登記之時,必有贈與之意思,林馮蓮妹已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由伊出資,借用原告之名字登記,並無贈與給原告之意,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馮蓮妹自始即有贈與之意。又系爭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並未按期給付租金給其母,是其分擔房屋、土地之稅金,亦屬合理,原告提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之證明及上開資料,不足以認定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

㈡、再查,兩造間針對系爭房地僅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公契」,並沒有其他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公契上載明土地買賣價金為

247 萬8,999 元,土地價金甚至比公告現值更低(公告現值約為290 萬3,333 元,計算式為6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30,000 元×應有部分1/3 =290 萬3,333 元),建物部分價金為10萬8,300 元,遠遠低於市場行情,倘若原告確實出資68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衡以原告夫妻非高薪收入,何以甘願以遠低於購買之價格出售給被告,承受數百萬元之虧損,顯與常情相悖。再查,公契並無約定付款方式、交屋日期等買賣契約重要事項,即便兩造為兄弟關係,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應有詳細約定,苟兩造間確實存在買賣契約,在被告未支付任何價金之情形下,原告焉會將不動產所有權逕自移轉登記給被告,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真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轉登記係因實際所有權人林馮蓮妹指示所致,堪予採信。據上總總,被告辯稱兩造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之存在,應屬可採。

五、原告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業已駁回,其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