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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複 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被 告 乙○○

5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貳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叁萬零捌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叁佰零壹萬貳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2 日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託被告以他人之土地辦理林金石遺產稅抵繳事務(下稱為系爭遺產稅抵繳事務)。因兩造約明原告應付之酬金為以他人土地抵繳遺產稅稅額之50%,原告乃先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93年2 月27日再預付350 萬元予被告。然原告竟於96年8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存款之扣押通知,始知被告並未將系爭遺產稅抵繳事務辦畢。經詢問被告,被告竟謊稱已持訴外人何曉燕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抵繳被繼承人林金石之遺產稅額398 萬元云云,向原告騙取199 萬元之酬金,並自原告所預付360 萬元費用中扣除而據為己有。原告並因被告未依限將系爭遺產稅抵繳事務辦畢,致遭稅捐機關裁處滯納金及利息計102 萬2939元而受有損害,亦應由被告賠償;被告復已於96年9 月29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為系爭承諾書),同意承擔上述滯納金及利息。原告為免再繼續受罰,已先行繳納遺產稅、滯納金及利息,並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無收受原告報酬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544 條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 萬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原告係經訴外人甲○○之介紹,與被告乙○○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乙○○辦理林金石遺產稅之節稅及找尋適合土地抵繳林金石遺產稅,惟抵繳宜否皆由稅捐機關審定。又依財政部89年7 月15日台財稅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以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才准以易於變現之實物抵繳。本件係因林金石之繼承人即原告、林明麗、林阿月等人於稻江商業銀行內湖成功分行之定期存單金額合計達650 萬元,致被告乙○○尋覓用供抵繳之土地屢遭稅捐機關刁難駁回。則原告受裁罰之滯納金及利息102 萬2939元,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乙○○,原告請賠償,自無理由。又被告乙○○於受託後,已更正遺產中坐落臺北縣○○鄉○○段褒子寮小段57-30 地號土地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原告同意後,以上開土地及同小段57-48地號、25-10 地號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抵繳金額各為10萬2000元、430 萬9500元及512 萬4350元;其中25-10 地號土地係出租他人並置有貨櫃,經費時一年取得免稅證明並予抵繳。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精神,原告自應給付上開抵繳稅額之半數費用。嗣原告委託訴外人林明麗及丁○○於96年9 月29日結算金額,雙方同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乙○○就原告預付之360 萬元中,酌收抵繳費用199 萬元,餘161 萬元則予退還。該199 萬元尚包括登記費用、印花稅、代書費用等等,乃被告乙○○依約所應得,並無詐欺或不當得利。僅因原告之代理人於結算時要求將節稅事宜記明,被告乙○○始任意於所書立處理系爭遺產稅抵繳事務之明細表(下稱為系爭明細表)上填寫抵繳土地之地號為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再者,被告乙○○雖曾承諾願承擔系爭遺產稅案件之滯納金及利息;然林金石的繼承人非僅原告一人,而除原告外,其餘5 名繼承人並未委託被告乙○○辦理遺產稅抵繳事宜。則原告所得請求者,應僅限於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分擔之17萬489 元云云;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被告戊○○並未受原告之委託代辦系爭遺產稅抵繳事務;而係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乙○○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所給付之酬金,亦始終交付予被告乙○○。被告戊○○從未向原告謊稱已抵繳金額398 萬元,亦未曾對原告騙稱須負擔199 萬元之酬金;系爭遺產稅逾期繳納,致遭裁處滯納金及利息102 萬2939元,與被告戊○○毫無關聯,更從未承諾上開滯納金及利息之承擔。是原告訴請被告戊○○應與被告乙○○共負侵權行為、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戊○○係於92年12月2 日以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與被告乙○○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授權辦理系爭遺產稅抵繳事務,而原告應付之酬金則為抵繳遺產稅稅額之50%;原告並於93年1 月19日及93年2 月27日分別支付被告乙○○10萬元及350 萬元。又被告乙○○確於96年9 月29日書立載明包括「吳代書已抵繳土地台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000-0000地號總計398 萬元,費用:0000000 ×50%=0000000 」內容在內之系爭明細表交付原告,且該明細表及記載「如有滯納金及利息由乙○○承擔」等語之系爭承諾書,均經被告2 人簽名於其上。另被告乙○○於受委任處理系爭遺產稅抵繳事務後,已以林金石遺產中坐落臺北縣○○鄉○○段褒子寮小段25-10 地號、57-48 地號及57-30 地號土地作為抵繳稅款之標的,抵繳金額各為512 萬4350元、430 萬9500元及102 萬000 元;惟並未以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抵繳系爭遺產稅。且包括原告在內之林金石之繼承人,確因系爭遺產稅逾期繳納,致遭稅捐機關裁罰滯納金及利息計為10

2 萬2939元。嗣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委任契約書、系爭承諾書、系爭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件(均影本)存卷為證,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7年10月13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70003096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林金石遺產稅申辦案件資料可據。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整理兩造爭點為:

⒈被告戊○○是否亦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原告請求被

告戊○○應給付301 萬2939元,並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責,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301 萬2939元,有無理由?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亦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與被告乙○○共同受委任處理系爭遺產稅抵繳事務云云,已為被告否認。且查,系爭委任契約書上方「立契約書受任人(以下簡稱乙方)」欄及下方「乙方」簽名處,均僅有被告乙○○之簽名及印文,被告戊○○則係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於契約書下方「甲方」(即委任人)原告簽章之右側簽署「戊○○代」並用印之情,有系爭委任契約影本乙紙可稽。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所交付之訂金及費用計360 萬元,亦係由被告乙○○個人簽收取得乙節,亦經註記於系爭委任契約,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戊○○抗辯: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亦未處理系爭遺產稅抵繳事務等語,已非無稽。原告雖主張:被告戊○○曾以代理人身分於92年12月5 日向稅捐機關申請遺產稅延期繳納,於結算時所書立之系爭明細表中不僅列有「游代書費用20萬元」乙項,更由被告2 人共同簽名;系爭承諾書亦經被告戊○○簽名於其上,堪認其亦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云云,並提出遺產稅、贈與稅延期或分期繳納申請書、系爭明細表、承諾書各乙紙(均影本)以為證明。然查,被告戊○○確曾於92年

6 月間,以原告代理人身分,以「向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洽領稅單證明書事宜」為委託處理事務,向稅捐機關辦理系爭遺產稅申報事宜之情,固有委託書乙紙附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所檢送上開遺產稅申辦案件資料可稽。然其所受任辦理之「申報遺產稅洽領稅單證明書事宜」,乃至申請遺產稅延期繳納乙事,實與系爭委任契約所委辦之系爭遺產稅抵繳事務未能等同視之。則原告徒以該紙遺產稅延期繳納申請書係被告戊○○代理為之,即推論被告戊○○亦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尚乏所據。另系爭明細表上固列有「游代書費用20萬元」乙項,並經被告共同簽名;然審視系爭明細表係將「吳代書已抵繳土地... 費用199 萬元」乙項,與「游代書費用20萬元」乙項分開臚列,顯見兩者並無關聯。且被告戊○○既曾受託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已如前述;則其抗辯:該款項乃其受託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稅申報之對價,與系爭遺產稅抵繳事務無關等語,自非無據。至於系爭承諾書雖亦由被告2 人共同簽名,然核其內容為「立承諾書人乙○○本人已收預繳費用360 萬元,抵繳費用199 萬元,尚餘161 萬元。待行政訴結案時,結算後依實際金額多退少補。如有滯納金及利息由乙○○承擔」等語,均係由被告乙○○個人承諾各項應收及應退費用之責任,與被告戊○○全然無涉。足認被告戊○○抗辯:係以見證人身分簽名於其上等語,應堪採取。再查,證人即原告之妻舅丁○○固到庭證稱:是伊介紹原告認識○○○鎮○○○○道原告有委託戊○○辦理遺產稅的事,戊○○亦未否認有接受委託云云(見本院98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亦證稱:「委託的內容我不知道」、「我問戊○○為何你不能辦,戊○○說他介紹乙○○,是專門辦遺產稅抵稅」、「一開始我只有介紹丙○○認識戊○○去辦理繼承和遺產這件事,後來我就沒有再參與了,後來帳戶被扣了,才去善後」等語(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該證人就被告戊○○受託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稅申報後,有關遺產稅抵繳事宜之委辦對象、內容各項,均不知情。另證人即系爭委任契約之見證人甲○○雖亦到庭為證,然其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被告2 人或僅被告乙○○一人,證詞一再反覆;並再三陳稱:對委任內容及委託對象並不清楚云云(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實均無從據為原告主張之證明。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戊○○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亦未就被告戊○○曾參與系爭遺產稅抵繳事務或收取抵繳費用,或於事後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及承諾各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共同侵權行為、不得當利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給付原告301 萬2939元,並與被告乙○○連帶負擔,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㈡次查,原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應付之報酬,固為抵

繳遺產稅稅額之50%;然被告乙○○明知其事實上並未以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抵稅款,竟於結算時,謊稱以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抵繳稅額398 萬元,而將原告預付之

360 萬元費用中之199 萬元,以抵繳費用之名義據為己有各節,已據提出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明細表為證,並經證人即代理原告與被告乙○○進行結算之丁○○結證屬實(見本院98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雖抗辯:伊已依系爭委任契約將林金石遺產中之上開25-10 地號、57-48 地號及57-30 地號土地用以抵繳稅款,依系爭契約之精神,原告應給付抵繳稅額之50%,雙方乃終止契約,由伊酌收199 萬元,其中尚包括登記費用、印花稅、代書費用,並無不法云云。然查,系爭委任契約中雖未明定用以抵繳稅款之標的範圍;然依該契約第2 條「甲方應付酬金新台幣抵繳遺產稅稅額50%,『簽約時購地前』先支付30%,餘款待辦理完畢時壹次支付」之約定,解釋上顯然係以林金石遺產外之他人土地為抵銷繳標的,否則應無「購地」之必要。且依兩造於96年9 月29日結算時,由被告乙○○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中雖列有「⒉林金石已抵繳土地:台北縣○○鄉○○段褒子寮小段57-30 地號4,292,600 元;台北縣○○鄉○○段褒子寮小段25-10 地號5,124,350 元,總計9,416,950 元」,然並未列有抵繳費用。此對照於系爭明細表中另列「吳代書已抵繳土地台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000-0000地號總計000000

0 元。」乙項,則列有「費用:0000000 ×50%=0000000」乙項;該筆費用復與游代書費用、登記費等分別臚列之內容。再參以經被告乙○○自承為真正之系爭承諾書上,亦載明「... ,抵繳費用199 萬元,尚餘161 萬元。待行政訴訟結案時,結算後依實際金額多退少補。」等語。並審酌林金石之遺產本即由包括原告在內之繼承人繼承取得,則以遺產抵繳渠等所應繳納之遺產稅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客觀上並無任何獲利,原告應無可能同意給付被告乙○○達抵繳稅額半數報酬之常情。堪認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應給付之報酬,應以被告乙○○以他人之土地抵繳遺產稅額之半數為限,至於以林金石遺產抵繳部分,則毋須給付。且兩造於結算時,被告乙○○所收取之199 萬元,確係其偽以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抵繳稅款之抵繳費用名義取得,而被告乙○○因辦理系爭遺產稅抵繳事務所支出之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用各項,則應自原告預付款中之餘款161 萬另行結算等情,均堪予認定。被告乙○○既未以他人土地辦理系爭遺產稅抵繳事務,依約自不得受領該筆199 萬之抵繳費用。然竟以詐欺之手法,偽稱已以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抵繳而與原告結算,並自原告預付款項中取得199 萬元,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199 萬元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㈢再查,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辦理系爭遺產稅抵繳事

務之效期為係至93年3 月2 日止乙節,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足稽。然系爭遺產稅確因逾期繳納而遭裁處滯納金及利息計

102 萬2939元之事實,亦如前述。則被告乙○○辦理受託事務確有遲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已無可疑。被告乙○○雖抗辯:辦理系爭遺產稅抵繳事務所以發生遲延,係因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尚有現金存款,致遭稅捐機關刁難所致,伊就此實無可歸責云云。惟查,被告乙○○雖曾多次以第三人之土地向主管機關提出抵繳遺產稅之申請,然分別以第三人不願提供抵繳、土地上有佔有物、第三人有意見、附近有部分墳墓、土地資料無法取得為由,自行撤回申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影本6 紙為證。足認被告乙○○未辦妥以他人土地抵繳遺產稅之委託事項,實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存款金額多寡無涉;被告乙○○抗辯上情,應無足採取。被告乙○○既未於約定期限內辦妥系爭遺產稅抵繳事務,竟未據實以告,致原告遭稅捐機關裁處滯納金及利息達102 萬2939元,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況查,被告乙○○於96年9 月29日與原告之代理人丁○○就系爭遺產稅抵繳事務進行結算時,確曾承諾願承擔系爭遺產稅之滯納金及利息乙節,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影本乙紙為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滯納金及利息計102 萬2939元,於法應無不合。

㈣被告乙○○雖另抗辯:林金石的繼承人非僅原告一人,而除

原告外,其餘繼承人並未委託伊辦理遺產稅抵繳事宜,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滯納金及利息,應僅為其依應繼分比例所應分擔之17萬0489元云云。然按,繼承發生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且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固無連帶明文;然遺產稅及其所衍生之滯納金、利息等,與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則無二致。為確保國家之稅捐,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

1 月1 日72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是包括原告與林金石之其他繼承人在內之系爭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自應對遭裁罰之滯納金及利息計102 萬2939元負連帶繳納之義務,應堪予認定。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稅捐機關因系爭遺產稅逾期繳納所裁處之滯納金及利息債務,自應負全部給付之連帶責任,稅捐機關亦得向其為全部之請求,而非僅就其繼承人間內部分擔之遺產稅額為限,洵無疑義。則被告乙○○抗辯:原告所得請求者,應僅限於原告於繼承人相互間依應繼分比例所應分擔之17萬0489元云云,自乏所據。況原告委託被告乙○○辦理者,既係就全體繼承人應連帶負責之林金石遺產稅之抵繳事務;則被告乙○○所承諾承擔者,衡情亦不應僅以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內部相互分擔之金額為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544 條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

2 萬2939元,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乙○○給付301 萬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 萬1958元(含裁判費用3 萬898 元及證人旅費1060元),應由被告乙○○負擔3萬898元,由原告負擔1060元。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7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裁判日期:2009-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