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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丙○○主張停權,被 告 丁○○

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朱峻賢律師

參 加 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復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係由自稱為法定代理人之戊○○,以盈碩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丙○○停權中,其為代理人(即代理董事長)之身分,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盈碩公司印鑑章。嗣復主張戊○○並經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為法人董事而為盈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經查,盈碩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除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6年10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632887390 號准予解散登記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陳文澤並已向公司營業所所在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就任在案,而戊○○並非盈碩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3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予以查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盈碩公司為原告之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而經本院於98年7 月23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8 月11日、同年月13日、98年9 月8 日分別送達盈碩公司之營業所、戊○○之居所、住所,及於98年8月13日送達清算人陳文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盈碩公司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裁判案由:交付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09-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