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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家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被 告 丁○○○

戊○○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黃再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黃再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黃再益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股份,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黃再益於民國91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遺產。被告丁○○○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己○○、被告戊○○、丙○○與訴外人黃麗齡、黃芳齡、黃玲齡、黃瑞齡等7 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惟訴外人黃麗齡、黃芳齡、黃玲齡、黃瑞齡等4 人於92年2 月18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本件並無禁止遺產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

㈡被告提出原告於92年2 月11日書立之聲明書(即被證1 ,下

稱系爭聲明書),主張原告同意僅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8 分之1 並負擔8 分之1 遺產稅及其他稅費,其餘8 分之7 由其他合法繼承人分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姑不論該聲明書是否真正,縱系爭聲明書為真正,亦非兩造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何分割之最後共識及決定,原告與被告3 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已協議變更為回歸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即原、被告每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並各自負擔4 分之1 遺產稅及其他稅費,說明如下:

⒈代理被告3 人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申請

就系爭遺產之遺產稅分別開立兩造4 人繳款書各自送達及被告3 人分2 年12期繳納之代書甲○○,於94年8 月22日傳真予原告,表示被告3 人經同年月19日會議討論結果共識為:「...三、黃再益先生遺產稅案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78,098,944元,納稅義務人共計四人。每人應納稅額為78,098,944元/4=19,524,736元」等語。由前揭被告3 人於同年月19日會議共識可證,就系爭遺產稅之繳納,係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規定,由被告3 人與原告平均之,此與被告所提系爭聲明書稱原告僅需負擔8 分之1的遺產稅內容不符。再者,被告3 人均已依同年月19日會議共識,於96年10月29日各自按4 分之1 之比例繳清遺產稅。原告於97年間,向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所屬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淡水分處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申請分單繳納房屋稅,而被告3 人對分單後原告繳納4 分之1 房屋稅未曾異議,並繳納渠等應分擔之房屋稅。

⒉由甲○○代書於94年8 月23日立書聲明:「茲於民國94年

8 月23日與丁○○○女士及己○○小姐會談結果,丁○○○女士及己○○小姐希望就黃再益先生遺產繼承由兩人各分別取得遺產1/4 之應繼分及繳納遺產稅亦按其比例繳交1/4 稅款。」等語,可知被告丁○○○依被告3 人於同年月19日會議共識,告知甲○○代書原告應取得之應繼分為

4 分之1 ,並按相同比例繳納遺產稅,被告丁○○○亦同,是被告丁○○○並非依系爭聲明書取得24分之7 之應繼分。

⒊94年8 月30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函兩造

,就兩造申請被繼承人遺產稅按應繼分分單繳納並各分12期繳納,准予照辦。

⒋被告丁○○○並於94年10月1 日,依同年8 月22日甲○○

代書傳真予原告之內容書立:「...丁○○○因繼承先夫黃再益生前之遺產,經國稅局審核需負擔新臺幣19,914,758 元 ,特委請長子戊○○、次子丙○○,自民國94年10月26日分期代為繳交,繳納完畢後願以有價證券或不動產抵償遺產稅...」等語之承諾書。

⒌證人甲○○係受被告戊○○、丙○○委任辦理系爭遺產稅

申報、繼承登記等業務之代書,並未受原告委任,且其期待本件判決確定或和解後續受委任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與被告戊○○、丙○○有類似僱傭關係存在,證詞難期公允,致其於97年11月12日所為之證詞偏頗、不實,不足採信。證人甲○○並未自始參與兩造有關遺產處理過程,原告是否有寫系爭聲明書,兩造有無重新約定應繼分,證人甲○○均未參與,其證詞純屬臆測、偏頗之詞。

⒍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被告3 人之後就系爭遺產如何

分割之共識為兩造每人應繼分4 分之1 ,並各自負擔4 分之1 遺產稅及其他稅費,此再經由證人甲○○傳達予原告,原告為免被告戊○○、丙○○反悔,故由證人甲○○於94年8 月23日立書面確認,並由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惠亞公司法務尹南平擔任見證人,之後證人甲○○將該書面影本轉交被告戊○○、丙○○,被告戊○○、丙○○未為反對意思,故證人甲○○即向國稅局聲請分單、分期繳納系爭遺產稅。

⒎又被告丁○○○因年紀已大,記憶錯亂,且被告戊○○係

以家暴方式將丁○○○自原告住處帶走,丁○○○目前與戊○○同住,其意思表示仍受壓抑、不自由,其證詞前後矛盾,與系爭遺產處理過程中作成之書面及事實不符之處,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依據。

⒏綜上,兩造就遺產稅及其他稅費均係各繳納4 分之1 ,並

未依系爭聲明書所載「原告負擔8 分之1 」之內容履行,依聲明書所稱「應繼分與遺產稅及其他稅費負擔比例一致」,可證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與遺產稅及其他稅費負擔,並未依該聲明書履行,而係依應繼分各4 分之1 ,各負擔遺產稅及其他稅費履行。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部分:

⒈原告不同意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附表一之不動產。遺產中

部分土地上有建物,部分建物目前由被告戊○○擔任董事長之永恆公司所使用,且大部分不動產均設定抵押權擔保永恆公司向銀行借貸之債務,其擔保方式為共同擔保。若以原物分割不動產,將導致原告分得之不動產與被告等分得之不動產仍共同擔保永恆公司之債務,擔保債務部分並未分割,未達到遺產分割之目的。故主張將附表一之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若有未償債務則以變賣價金清償債務後,餘額各按4 分之1 之比例分配之。附表二之存款各按4分之1 比例分配。附表三之股票各按4 分之1 比例分配。

⒉若附表一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附表一之不動產

核定價額合計66,261,991元。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4 至15、編號71至74之土地及編號77至81之建物分歸予原告,因被繼承人提供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 元抵押權擔保永恆公司之借款,此部分應由被告等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分配予原告。附表二之存款各按4 分之1 比例分配。附表三之股票部分以原物各按4 分之1 比例分配。

㈣被告稱原告利用照顧被告丁○○○之機會,私自挪用丁○○

○帳戶內之款項共計3,807 萬餘元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均係依丁○○○之指示動用:

⒈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其中91年12月23日存入丁○○○

於臺北臺北橋郵局帳戶之6,730,000 元及同年12月25日存入丁○○○於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之6,062,718 元,係由被繼承人之帳戶匯入,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92年1 月8 日提領2,000,000 元,支付墓地之訂金予孫國華先生、92年1 月20日提領4,850,000 元,支付墓地尾款予孫國華、92年2 月27日提領747,194 元,支付墓地工錢予許文照及支付龍巖人本公司90,000元墓地公設等,丁○○○之帳戶內尚有被繼承人之存款5,105,524 元。被繼承人之墓地相關款項係由前述帳戶支出,且丁○○○委託原告代為辦理前述帳戶存款、提領及轉存款等事宜未有不得超過10萬元以上之限制,被告稱原告私自挪用丁○○○存款,且丁○○○自92年1 月份起,均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10萬元以上之提領及轉存款等事宜,均非事實。

⒉被告丁○○○體念原告細心照顧其之辛苦,自願幫忙原告

繳納系爭遺產稅捐。又被告戊○○於97年1 月18日下午2時許,以非法方式侵入原告住宅並打傷原告(此事件業經鈞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67號核發保護令在案),復於是日下午6 時許,至原告住處強行帶走被告丁○○○,丁○○○目前與被告戊○○同住,意思表示不自由,故其於97年

3 月24日、同年4 月22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即被證3) 均係在違反丁○○○之自由意志下所出具,與事實不符。

⒊無論原告應分擔之本件遺產稅,係由何人代為繳納,原告

已負擔繳納遺產稅之義務。被告主張原告應將挪用被告丁○○○款項繳納遺產稅之19,524,736元,自應得之遺產中返還被告丁○○○,並無依據。縱認原告向丁○○○借用上述款項繳納遺產稅,然原告與被告並非互負債務且均屆清償期,無從主張抵銷;若丁○○○係主張原告應返還前述款項,應反訴請求或另案請求。

㈤綜上,並聲明:⑴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分割、變賣

,所得價金扣除清償被繼承人黃再益債務570 萬元後,餘額由兩造各按4 分之1 比例分配之。⑵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本金及利息,由兩造各按4 分之1 比例分配。⑶附表三所示之各公司股票及股利,由兩造各按4 分之1 比例分配。⑷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及訴外人黃麗齡、黃芳齡、黃玲齡、黃瑞齡等8 人,均

為被繼承人黃再益之繼承人,其中黃麗玲等4 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原告於黃麗玲等人拋棄繼承前書立系爭聲明書,表示願意僅繼承遺產之8 分之1 ,並負擔8 分之1 的遺產稅及其他稅費,如有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時,原告願無條件配合其他合法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餘8 分之7 由其他合法繼承人分配。是原告既在繼承發生後,明確表示願僅繼承8分之1 ,且不論是否有繼承人拋棄繼承均無不同,自已生拘束應繼分之效力。然原告在黃麗齡等4 人拋棄繼承後,並未與被告等依據上述聲明書簽立協同分割協議書,進而再行主張按4 分之1 比例分配,自無理由,原告之應繼分僅能以8之1 計算。

㈡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恢復4 分之1 應繼分。查原告確有以聲明

書主張因遺產稅係分4 份繳納,故其應繼分應恢復為4 分之

1 ,然甲○○代書於94年8 月23日所立之聲明書僅係將原告「希望」恢復為4 分之1 應繼分之表示作成紀錄,其上並無被告等人之簽名,並不能證明被告等已同意原告依4 分之1之比例繼承。再者,遺產稅係由國稅局課徵,除已辦理拋棄繼承者外,主管機關純就繼承人數辦理,至於繼承人內部之約定,僅係日後分割遺產之依據,不得拘束主管機關課徵之方式。甲○○代書於94年8 月23日所立之聲明書,係在其於同年月22日將會議結果傳真予原告後一日所寫,果若兩造已在同年月22日前達成原告恢復應繼分為4 分之1 之共識,原告又何需再於同年月23日要求甲○○代書書立聲明書?顯見兩造並未達成共識。至於原告若因此多繳納遺產稅,至多係由被告等退還溢繳部分而已,並不因此使原告恢復4 分之1之應繼分。又房屋稅因尚未辦理分割,自然會以4 分之1 計算,原告同樣得在日後分割時要求被告等人退還其溢繳費用。

㈢就遺產分割方式部分:

⒈原告主張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扣除債務570 萬元後,餘額

按4 分之1 比例分配各共有人,被告不同意。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被繼承人奮鬥多年辛苦所得,且土地即有76筆、建物4 筆,均足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之,若有不足額部分,至多以現金補足即可,是被告主張以原物按原告8 分之

1 比例分配土地及建物,餘8 分之7 部分被告維持分別共有,債務570 萬元亦按相同比例由兩造負擔。

⒉被繼承人遺產申報金額為324,994,398 元,加上郵局存款

513 元、被告丁○○○帳戶餘額5,105,525 元,扣除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13,359 元、禮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1,276 元後,實際應分割遺產金額為329,125,801 元,原告依8 分之1 比例分配應得金額為41,140,725元。

⒊分配方式以不動產優先分配,故主張將附表一編號71之土

地(價額:30,302,888元)分配予原告,剩餘金額10,837,837 元 ,被告等以現金找補。另附表一編號71之土地目前為永恆公司工廠用水土地,故請原告應同意永恆公司繼續使用,永恆公司則願支付租金,原告若有轉讓,應由永恆公司或被告優先承受。

㈣原告利用照顧被告丁○○○之機會,私自挪用丁○○○在臺

北橋郵局、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及大稻埕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款項共計3,807 萬餘元,部分作為繳納遺產稅1,95

2 萬餘元之用,餘款1,900 餘萬元更不知去向,然丁○○○並未委託任何人代為辦理10萬元以上之提領或轉存事宜,亦未同意替其他繼承人繳納遺產稅。當時丁○○○與原告同住,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丁○○○根本不知道其帳戶中有多少存款,所以遺產稅核下後,才會簽立承諾書,由被告戊○○、丙○○2 人代為支付其應負擔之部分,並約定由有價證券及不動產抵償,若丁○○○知悉自己有高額存款,則其即可自行繳納應負擔之遺產稅,何必由2 子代為負擔?丁○○○根本不知自己有高額存款,怎可能同意代原告支付遺產稅?是原告既挪用丁○○○之款項繳納遺產稅,並非原告自行支出,其連遺產稅之義務均未負擔,豈能主張分割遺產?至少應將挪用丁○○○之款項,用以繳納遺產稅之19,524,736 元 ,自其應得之遺產中返還丁○○○。

㈤綜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黃再益前於91年12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

原應由其配偶即被告丁○○○、子女即原告己○○、被告戊○○、丙○○及訴外人黃麗齡、黃芳齡、黃玲齡、黃瑞齡共同繼承,惟因訴外人黃麗齡、黃芳齡、黃玲齡、黃瑞齡業於92年2 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黃再益於繼承開始時,留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

⒊被繼承人黃再益附表二編號1 至18之存款至97年1 月15日止之餘額為101,264 元,兩造同意以該金額分割。

⒋兩造同意以被告丁○○○於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內之餘額4,241,715 元(即附表二編號19),列入被繼承人黃再益之遺產為分割。

⒌兩造同意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4,000股、禮運股份有限

公司10,000股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以附表三所示之股票為分割。

⒍被繼承人黃再益之遺產,其遺產稅業已繳納完畢。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究為各4 分之1 ?抑或原告為8 分之1

,被告3 人各為24分之7 ?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再益於民國91年12月21日死亡,其

繼承開始時留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原應由配偶即被告丁○○○、子女即原告己○○、被告戊○○、丙○○及訴外人黃麗齡、黃芳齡、黃玲齡、黃瑞齡共同繼承,惟因訴外人黃麗齡、黃芳齡、黃玲齡、黃瑞齡業於92年2 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80外)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兩造對於上述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更正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6年12月6 日士院鎮家真92年度繼字第97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 日儲字第0970711318號函暨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7年

4 月29日(97)國世銀北三重字第40號函暨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5 月1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70001142號函暨其附件、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存款餘額/ 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7年5 月6 日合金重營字第0970002006號函暨存款餘額證明書、永豐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存款證明書、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97年5 月15日097 淡信昌字第0291號函暨各類存款餘額明細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7年4 月30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存款餘額存款存額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7年5 月19日(97)華淡存字第09700160號函暨存款餘額存款存額證明書、臺北縣三芝鄉農會97年5 月6 日芝農信字第302 號函暨其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7年5 月28日合金城中字第0970002230號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繼承人黃再益所積欠之債務,應否予以分割?

⒈被繼承人黃再益於91年12月21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仍分

別有生前簽發未到期之支票債務共570 萬元及提供不動產擔保永恆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借款債務等情,有支票影本4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7年5 月27日國世三重字第0970000005號函、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保證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7年7 月18日合金城中字第0970003048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然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至消極遺產(如債務)則不屬於遺產分割之標的。蓋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某一債務由某繼承人分割承受,或全體繼承人協議某一債務由某繼承人分割承受,均僅具內部效力,性質上屬債務承擔,應另得債權人同意,始生對外效力。是本件原告雖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變價,以變賣價金清償被繼承人所遺上述債務後,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 分之

1 比例予以分割;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則應由被告等先行清償原告所分配之不動產上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分配予原告云云。惟上述債務除經債權人依民法第1171條第1 項規定,同意免除共同繼承人之連帶責任外,兩造仍應負連帶責任,則原告於未證明經債權人同意免除連帶責任前,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上開債務既仍須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就上述債務併為分割,由被告等先行清償部分債務並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後,原物分配予原告,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⒊綜上,本件被繼承人黃再益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為其標的。

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究為各4 分之1 ?抑或原告為8 分之1 ,

被告3 人各為24分之7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已協議變更為回歸民

法關於繼承之規定,即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並各自負擔4 分之1 遺產稅及其他稅費云云,並提出94年8月22日甲○○代書致原告傳真文(下稱原證8) 、94年8月23日甲○○代書聲明書(下稱原證9)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4年8 月30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41012671號函、94年10月1 日被告丁○○○承諾書等件為證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戊○○並到庭辯以:一開始家族會議就是約定原告之應繼分為8 分之1 ,而非4 分之1 ,原告有簽字,之後並無再重新約定(見本院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原告既自陳系爭聲明書(被證1) 之簽名為其所簽,印文亦為其所有(見本院97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堪認原告確曾與被告等約定其應繼分如系爭聲明書內容所示之8 分之1 。又原告主張兩造嗣後之共識係回歸民法繼承規定之4 分之1 云云,核此已屬變態事實,並為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證人即代書甲○○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兩造?)認識

。」、「(如何認識兩造?)因我有幫他們辦理遺產及登記的業務。」、「(辦理的遺產業務有哪些?)是指辦理遺產稅之申報及繼承登記。」、「(兩造就應繼分有無約定?)原告有寫一份承諾書,承諾她應繼分為8 分之1 。

」、「(後來兩造有無重新約定應繼分?)沒有。」、「(遺產稅是如何繳納?)因為遺產稅金額太大,無法一次繳納,分成兩年12期繳納,並且分單繳納,是就各人應繼分比例繳納,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辦理的。」、「(原告繳納遺產稅的比例?)原告法定應繼分為4 分之1,國稅局開出的分單就是4 分之1 。」、「(遺產稅目前有無繳清?)4 人均已經繳清。」、「(提示原證8 並告以要旨,問證人有何意見?)這是我傳真給原告的,因遺產稅繳納期限快到了,我要申請分單及分期繳納,當時尚未取得原告授權,我通知原告如原告要一併申請分期、分單繳納,請她授權給我。其上應納稅額是總金額除上4 ,因為繼承人有4 人,應繼分為4 分之1 。」、「(後來原告有無授權你?)有,她有出具委任書。」、「(你傳真時是否知道原告承諾之應繼分為8 分之1 ?)知道。」、「(為何沒有按照8 分之1 來計算原告應納稅額?)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 規定,應按法定應繼分計算。」、「(為何要分單?)因當時遺產稅國稅局是開1 張總金額單,但兩造4 人到繳納期限都沒有人願意去繳納,故我跟丙○○、戊○○討論,決定申請分期、分單繳納。」、「(如何得知原告承諾應繼分為8 分之1 ?)因戊○○之前有將承諾書傳真給我。」、「(可否只申請分期,不申請分單,由戊○○、丙○○繳納每期金額後,再由戊○○、丙○○向原告請求,這種作法,國稅局是否接受?)會,國稅局只要有人繳納遺產稅就好了。」、「(當初有無人討論這個方案?)有討論,但戊○○、丙○○不願幫原告代墊4 分之1 的遺產稅,因此沒有採取這方案,而採取分單的方式。」、「(若原告承諾的應繼分為8 分之1 ,但卻要繳4 分之1 的遺產稅,原告豈不多繳?)戊○○、丙○○之前有叫我草擬一份協議書,內容是由戊○○幫原告代繳8 分之1 的遺產稅,繳之後再從應該繼承的遺產中歸扣,但原告不同意此方案,因此沒有達成協議。」、「(申請分單時,是否可以按照約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不行,只能按照法定應繼分。」(見本院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按證人甲○○僅係受託辦理兩造遺產稅之申報及繼承登記業務之第三人,其與兩造皆無利害關係可言,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刻意偏袒被告之必要,且其所述與上述證據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原告稱證人甲○○因期待續受被告戊○○、丙○○委任,辦理本件後續遺產分割登記,其證詞難期公允云云,僅屬原告單方臆測之詞,應不足採。是依證人甲○○之證詞,益證原告確曾於92年2 月2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同意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僅繼承應繼分8 分之1 並負擔8 分之1 之遺產稅及其他稅費。而原證8 之傳真文件僅記載兩造依法定應繼分4 分之

1 之比例分期、分單繳納遺產稅,並無隻字片語言及原告之應繼分由原約定之8 分之1 回復為法定之4 分之1 ,且兩造如於94年8 月19日有達成原告之應繼分回復為4 分之

1 之共識,則同年月23日原告與丁○○○會談時,似無再透過甲○○立書表明希望其應繼分為4 分之1 之必要,足證兩造於同年月19日並未達成共識,自難據此認兩造重新約定原告之應繼分回復為4 分之1 ,縱原告繳納之遺產稅超過其實際應繼分比例,亦僅屬原告嗣後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之問題。

⒋原告固主張依原證9 內容可證,被告丁○○○依被告3 人

於94年8 月19日會議共識,告知證人甲○○原告應取得之應繼分為4 分之1 ,並按相同比例繳納遺產稅云云。惟證人甲○○證稱:「(提示原證9 並告以要旨,問證人有何意見?)這是我寫的,當時我到原告家請她出具辦理分期、分單繳納的委託書,原告表明希望就全部財產取得4 分之1 ,並繳納4 分之1 的稅款,請我轉達給戊○○、丙○○,原告要求我寫這書面,我寫完後有影印1 份交給戊○○、丙○○,他們沒有表示意見,他們沒有通知我他們的意見。」、「(原告為何要求你寫這書面?)因原告希望我轉達給丙○○、戊○○,故由她口述,由我寫這書面。」、「(這書面為何牽涉到丁○○○?)丁○○○當時也在場,她表示按照原告的意思寫這書面。」、「(丁○○○遺產稅如何繳納?)就我所知,是戊○○、丙○○兩人平均幫丁○○○繳納的,戊○○有請我幫他計算丁○○○所繳的遺產稅共多少,兩造4 人並未委託我繳納遺產稅。

」(見本院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查原證9乃甲○○一人所書立,並無兩造之簽名或蓋章,已難認係兩造之約定;再觀其內容係記載原告與被告丁○○○會談後,其二人希望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其二人分別取得4 分之

1 及依4 分之1 繳納遺產稅,此屬其二人單方面意願之表達,況被告丁○○○已到庭陳稱:「(妳是否有與己○○討論過,她要分遺產的比例?)不曾。」、「(妳是否認識甲○○?)我不認識。」、「(提示原證9 聲明書,並告以要旨,問被告有何意見?)我不曾說希望己○○分4分之1 的話。」、「(94年8 月23日甲○○是否有與妳及己○○討論分遺產之事?)沒有,沒有人與我討論,我不知道甲○○為何寫這張聲明書。」(見本院99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戊○○、丙○○同意回復原告之應繼分為4 分之1 ,則縱被告丁○○○因年老致其對於曾同意原告以4 分之1 之比例繼承遺產之事不復記憶,尚難謂兩造就原告所提出之應繼分比例已有合意。

⒌綜上,原告既未證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協議回復為

法定應繼分,即每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則兩造間之應繼分比例自應依原約定,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繼承

8 分之1 ,其餘8 分之7 由被告3 人分配。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再益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六、查被繼承人黃再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共81筆,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而上述不動產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有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本院審酌附表一之大部分不動產設定均有設定抵押權擔保永恆公司向銀行之借貸債務,且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屬不可分割,已如上述,因認附表一之不動產不適合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復參酌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80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乃附表一編號79建物旁增建之房屋,基於整體使用考量及分割後可能因面積過小而無法利用,亦不宜將二者分配予不同人所有等情,故本院斟酌上述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股份,因其性質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認此部分遺產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再益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黃再益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至原告雖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再益所遺之未償債務,惟其債權人既未同意免除繼承人之連帶責任,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須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就上述債務併為分割,自不應准許。惟有關遺產分割方法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裁量事項,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是以原告聲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無足取,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再益所遺之不動產部分┌──┬──────────┬──┬────┬─────┬──────┐│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門│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牌號碼、建號 │ │方公尺)│ │ │├──┼──────────┼──┼────┼─────┼──────┤│1 │臺北縣蘆洲市○○段72│ 田 │ 32.27 │ 全部 │左列不動產均││ │地號 │ │ │ │由兩造各以附│├──┼──────────┼──┼────┼─────┤表四所示之應││2 │臺北縣蘆洲市○○段73│ 田 │ 198.32 │ 全部 │繼分比例分割││ │地號 │ │ │ │為分別共有。│├──┼──────────┼──┼────┼─────┤ ││3 │臺北縣蘆洲市○○段75│ 道 │ 21.57 │ 全部 │ ││ │-1地號 │ │ │ │ │├──┼──────────┼──┼────┼─────┤ ││4 │臺北縣三重市○○段16│ 建 │ 934 │2107/93400│ ││ │31地號 │ │ │ │ │├──┼──────────┼──┼────┼─────┤ ││5 │臺北市○○區○○段二│ 建 │ 379 │ 612/10000│ ││ │小段641地號 │ │ │ │ │├──┼──────────┼──┼────┼─────┤ ││6 │臺北市○○區○○段二│ 建 │ 55 │ 1/5 │ ││ │小段423地號 │ │ │ │ │├──┼──────────┼──┼────┼─────┤ ││7 │臺北市○○區○○段二│ 建 │ 50 │ 1/5 │ ││ │小段423-1地號 │ │ │ │ │├──┼──────────┼──┼────┼─────┤ ││8 │臺北市○○區○○段二│ 建 │ 48 │ 1/5 │ ││ │小段423-2地號 │ │ │ │ │├──┼──────────┼──┼────┼─────┤ ││9 │臺北市○○區○○段二│ 建 │ 47 │ 1/5 │ ││ │小段423-3地號 │ │ │ │ │├──┼──────────┼──┼────┼─────┤ ││10 │臺北市○○區○○段二│ 建 │ 8 │ 1/5 │ ││ │小段423-4地號 │ │ │ │ │├──┼──────────┼──┼────┼─────┤ ││11 │臺北市○○區○○段二│ 建 │ 33 │ 全部 │ ││ │小段460地號 │ │ │ │ │├──┼──────────┼──┼────┼─────┤ ││12 │臺北市○○區○○段二│ 建 │ 5 │ 全部 │ ││ │小段460-1地號 │ │ │ │ │├──┼──────────┼──┼────┼─────┤ ││13 │臺北市○○區○○段二│ 建 │ 23 │ 全部 │ ││ │小段461地號 │ │ │ │ │├──┼──────────┼──┼────┼─────┤ ││14 │臺北市○○區○○段二│ 建 │ 29 │ 1/5 │ ││ │小段986地號 │ │ │ │ │├──┼──────────┼──┼────┼─────┤ ││15 │臺北市○○區○○段二│ 建 │ 25 │ 1/5 │ ││ │小段987地號 │ │ │ │ │├──┼──────────┼──┼────┼─────┤ ││16 │臺北縣○○鄉○○段番│ 旱 │ 11,585 │ 22/60 │ ││ │子崙小段26地號 │ │ │ │ │├──┼──────────┼──┼────┼─────┤ ││17 │臺北縣○○鄉○○段番│ 田 │ 2,604 │ 19/60 │ ││ │子崙小段27地號 │ │ │ │ │├──┼──────────┼──┼────┼─────┤ ││18 │臺北縣○○鄉○○段番│ 林 │ 1,615 │ 16/60 │ ││ │子崙小段28地號 │ │ │ │ │├──┼──────────┼──┼────┼─────┤ ││19 │臺北縣○○鄉○○段番│ 旱 │ 228 │ 16/60 │ ││ │子崙小段29地號 │ │ │ │ │├──┼──────────┼──┼────┼─────┤ ││20 │臺北縣○○鄉○○段番│ 旱 │ 378 │ 16/60 │ ││ │子崙小段30地號 │ │ │ │ │├──┼──────────┼──┼────┼─────┤ ││21 │臺北縣○○鄉○○段番│ 林 │ 4,384 │ 23/120 │ ││ │子崙小段31地號 │ │ │ │ │├──┼──────────┼──┼────┼─────┤ ││22 │臺北縣○○鄉○○段番│ 旱 │ 13,846 │ 23/120 │ ││ │子崙小段32地號 │ │ │ │ │├──┼──────────┼──┼────┼─────┤ ││23 │臺北縣○○鄉○○段番│ 旱 │ 1,629 │ 16/60 │ ││ │子崙小段32-1地號 │ │ │ │ │├──┼──────────┼──┼────┼─────┤ ││24 │臺北縣○○鄉○○段○○ 道 │ 892 │ 23/120 │ ││ │子崙小段32-2地號 │ │ │ │ │├──┼──────────┼──┼────┼─────┤ ││25 │臺北縣○○鄉○○段番│ 旱 │ 1,048 │ 16/60 │ ││ │子崙小段44地號 │ │ │ │ │├──┼──────────┼──┼────┼─────┤ ││26 │臺北縣○○鄉○○段○○ 道 │ 989 │ 16/60 │ ││ │子崙小段44-1地號 │ │ │ │ │├──┼──────────┼──┼────┼─────┤ ││27 │臺北縣○○鄉○○段番│ 旱 │ 7,328 │ 23/120 │ ││ │子崙小段45地號 │ │ │ │ │├──┼──────────┼──┼────┼─────┤ ││28 │臺北縣○○鄉○○段○○ 道 │ 417 │ 23/120 │ ││ │子崙小段45-1地號 │ │ │ │ │├──┼──────────┼──┼────┼─────┤ ││29 │臺北縣○○鄉○○段○○ 道 │ 300 │ 23/120 │ ││ │子崙小段45-2地號 │ │ │ │ │├──┼──────────┼──┼────┼─────┤ ││30 │臺北縣○○鄉○○段番│ 田 │ 548 │ 全部 │ ││ │子崙小段46地號 │ │ │ │ │├──┼──────────┼──┼────┼─────┤ ││31 │臺北縣○○鄉○○段番│ 旱 │ 2,017 │ 全部 │ ││ │子崙小段48地號 │ │ │ │ │├──┼──────────┼──┼────┼─────┤ ││32 │臺北縣○○鄉○○段番│ 溜 │ 834 │ 全部 │ ││ │子崙小段49-1地號 │ │ │ │ │├──┼──────────┼──┼────┼─────┤ ││33 │臺北縣○○鄉○○段番│ 旱 │ 12,031 │ 23/120 │ ││ │子崙小段107地號 │ │ │ │ │├──┼──────────┼──┼────┼─────┤ ││34 │臺北縣○○鄉○○段○○ 道 │ 1,426 │ 23/120 │ ││ │子崙小段107-1地號 │ │ │ │ │├──┼──────────┼──┼────┼─────┤ ││35 │臺北縣○○鄉○○段番│ 旱 │ 4,690 │ 全部 │ ││ │婆林小段27地號 │ │ │ │ │├──┼──────────┼──┼────┼─────┤ ││36 │臺北縣○○鄉○○段番│ 旱 │ 15,032 │1171/2400 │ ││ │婆林小段32地號 │ │ │ │ │├──┼──────────┼──┼────┼─────┤ ││37 │臺北縣○○鄉○○段番│ 田 │ 1,874 │ 34/60 │ ││ │婆林小段32-1地號 │ │ │ │ │├──┼──────────┼──┼────┼─────┤ ││38 │臺北縣○○鄉○○段番│ 旱 │ 4,845 │1231/2400 │ ││ │婆林小段34地號 │ │ │ │ │├──┼──────────┼──┼────┼─────┤ ││39 │臺北縣○○鄉○○段番│ 田 │ 3,982 │ 25/50 │ ││ │婆林小段45-1地號 │ │ │ │ │├──┼──────────┼──┼────┼─────┤ ││40 │臺北縣○○鄉○○段番│ 田 │ 2,916 │ 25/50 │ ││ │婆林小段46地號 │ │ │ │ │├──┼──────────┼──┼────┼─────┤ ││41 │臺北縣○○鄉○○段番│ 田 │ 1,950 │ 25/50 │ ││ │婆林小段47地號 │ │ │ │ │├──┼──────────┼──┼────┼─────┤ ││42 │臺北縣○○鄉○○段番│ 田 │ 329 │ 25/50 │ ││ │婆林小段47-2地號 │ │ │ │ │├──┼──────────┼──┼────┼─────┤ ││43 │臺北縣○○鄉○○段番│ 旱 │ 5,242 │ 22/72 │ ││ │婆林小段48地號 │ │ │ │ │├──┼──────────┼──┼────┼─────┤ ││44 │臺北縣○○鄉○○段番│ 旱 │ 5,582 │ 2/6 │ ││ │婆林小段49地號 │ │ │ │ │├──┼──────────┼──┼────┼─────┤ ││45 │臺北縣○○鄉○○段番│ 建 │ 628 │ 7/48 │ ││ │婆林小段50地號 │ │ │ │ │├──┼──────────┼──┼────┼─────┤ ││46 │臺北縣○○鄉○○段番│ 田 │ 7,272 │ 25/50 │ ││ │婆林小段50-1地號 │ │ │ │ │├──┼──────────┼──┼────┼─────┤ ││47 │臺北縣○○鄉○○段番│ 田 │ 3,754 │ 1/4 │ ││ │婆林小段54地號 │ │ │ │ │├──┼──────────┼──┼────┼─────┤ ││48 │臺北縣○○鄉○○段番│ 田 │ 165 │ 1/4 │ ││ │婆林小段55地號 │ │ │ │ │├──┼──────────┼──┼────┼─────┤ ││49 │臺北縣○○鄉○○段番│ 田 │ 3,222 │ 1/50 │ ││ │婆林小段59地號 │ │ │ │ │├──┼──────────┼──┼────┼─────┤ ││50 │臺北縣○○鄉○○段番│ 田 │ 886 │ 1/50 │ ││ │婆林小段59-2地號 │ │ │ │ │├──┼──────────┼──┼────┼─────┤ ││51 │臺北縣○○鄉○○段番│ 田 │ 497 │ 1/4 │ ││ │婆林小段59-3地號 │ │ │ │ │├──┼──────────┼──┼────┼─────┤ ││52 │臺北縣○○鄉○○段番│ 林 │ 1,125 │ 7/48 │ ││ │婆林小段60地號 │ │ │ │ │├──┼──────────┼──┼────┼─────┤ ││53 │臺北縣○○鄉○○段番│ 建 │ 664 │ 11/48 │ ││ │婆林小段60-1地號 │ │ │ │ │├──┼──────────┼──┼────┼─────┤ ││54 │臺北縣○○鄉○○段番│ 田 │ 10,407 │ 1/4 │ ││ │婆林小段62地號 │ │ │ │ │├──┼──────────┼──┼────┼─────┤ ││55 │臺北縣○○鄉○○段番│ 田 │ 714 │ 1/4 │ ││ │婆林小段62-1地號 │ │ │ │ │├──┼──────────┼──┼────┼─────┤ ││56 │臺北縣○○鄉○○段番│ 田 │ 775 │ 1/3 │ ││ │婆林小段65地號 │ │ │ │ │├──┼──────────┼──┼────┼─────┤ ││57 │臺北縣○○鄉○○段番│ 田 │ 547 │ 107/250 │ ││ │婆林小段66地號 │ │ │ │ │├──┼──────────┼──┼────┼─────┤ ││58 │臺北縣○○鄉○○段番│ 林 │ 1,300 │ 7/48 │ ││ │婆林小段66-1地號 │ │ │ │ │├──┼──────────┼──┼────┼─────┤ ││59 │臺北縣○○鄉○○段番│ 田 │ 2,808 │ 全部 │ ││ │婆林小段68地號 │ │ │ │ │├──┼──────────┼──┼────┼─────┤ ││60 │臺北縣○○鄉○○段番│ 田 │ 887 │ 全部 │ ││ │婆林小段68-1地號 │ │ │ │ │├──┼──────────┼──┼────┼─────┤ ││61 │臺北縣○○鄉○○段番│ 田 │ 1,206 │ 全部 │ ││ │婆林小段69地號 │ │ │ │ │├──┼──────────┼──┼────┼─────┤ ││62 │臺北縣○○鄉○○段番│ 田 │ 2,840 │ 全部 │ ││ │婆林小段70地號 │ │ │ │ │├──┼──────────┼──┼────┼─────┤ ││63 │臺北縣○○鄉○○段番│ 田 │ 1,080 │ 全部 │ ││ │婆林小段71地號 │ │ │ │ │├──┼──────────┼──┼────┼─────┤ ││64 │臺北縣○○鄉○○段番│ 旱 │ 3,138 │1291/2400 │ ││ │婆林小段73地號 │ │ │ │ │├──┼──────────┼──┼────┼─────┤ ││65 │臺北縣○○鄉○○段番│ 旱 │ 30,078 │ 991/2400 │ ││ │婆林小段74地號 │ │ │ │ │├──┼──────────┼──┼────┼─────┤ ││66 │臺北縣○○鄉○○段番│ 建 │ 116 │ 25/60 │ ││ │婆林小段74-1地號 │ │ │ │ │├──┼──────────┼──┼────┼─────┤ ││67 │臺北縣○○鄉○○段番│ 旱 │ 2,468 │ 4/8 │ ││ │婆林小段75地號 │ │ │ │ │├──┼──────────┼──┼────┼─────┤ ││68 │臺北縣○○鄉○○段番│ 旱 │ 3,788 │ 4/8 │ ││ │婆林小段76地號 │ │ │ │ │├──┼──────────┼──┼────┼─────┤ ││69 │臺北縣○○鄉○○段番│ 旱 │ 11,287 │ 20/48 │ ││ │婆林小段77地號 │ │ │ │ │├──┼──────────┼──┼────┼─────┤ ││70 │臺北縣○○鄉○○段番│ 旱 │ 5,071 │ 8/48 │ ││ │婆林小段77-1地號 │ │ │ │ │├──┼──────────┼──┼────┼─────┤ ││71 │臺北縣○○鄉○○段番│ 旱 │ 28,708 │ 5/9 │ ││ │婆林小段81地號 │ │ │ │ │├──┼──────────┼──┼────┼─────┤ ││72 │臺北縣○○鄉○○段番│ 旱 │ 4,491 │ 5/9 │ ││ │婆林小段81-1地號 │ │ │ │ │├──┼──────────┼──┼────┼─────┤ ││73 │臺北縣○○鄉○○段番│ 旱 │ 100 │ 5/9 │ ││ │婆林小段81-2地號 │ │ │ │ │├──┼──────────┼──┼────┼─────┤ ││74 │臺北縣○○鄉○○段番│ 旱 │ 1,613 │ 5/9 │ ││ │婆林小段81-3地號 │ │ │ │ │├──┼──────────┼──┼────┼─────┤ ││75 │臺北縣三芝鄉舊小基隆│ 建 │ 27 │ 1/3 │ ││ │段埔頭小段193-7地號 │ │ │ │ │├──┼──────────┼──┼────┼─────┤ ││76 │臺北縣三芝鄉舊小基隆│ 建 │ 87 │ 1/3 │ ││ │段埔頭小段194-58地號│ │ │ │ │├──┼──────────┴──┼────┼─────┤ ││77 │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三和│總面積 │ 全部 │ ││ │路4 段111 之4 號5 樓 │ 68.84 │ │ ││ ├─────────────┤ │ │ ││ │建號:臺北縣三重市○○段 │ │ │ ││ │5443建號 │ │ │ │├──┼─────────────┼────┼─────┤ ││78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延平│總面積 │ 全部 │ ││ │北路3 段3 之2 號 │ 56.75 │ │ ││ ├─────────────┤ │ │ ││ │建號:臺北市○○區○○段二│ │ │ ││ │小段729 建號 │ │ │ │├──┼─────────────┼────┼─────┤ ││79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涼州│總面積 │ 全部 │ ││ │街63號 │ 164.58 │ │ ││ ├─────────────┤ │ │ ││ │建號:臺北市○○區○○段二│ │ │ ││ │小段200 建號 │ │ │ │├──┼─────────────┼────┼─────┤ ││80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涼州│ 13.3 │未辦理保存│ ││ │街67之1號 │ │登記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81 │門牌號碼:臺北縣三芝鄉長勤│總面積 │ 全部 │ ││ │街37巷12之2 號 │ 87.9 │ │ ││ ├─────────────┤ │ │ ││ │建號:臺北縣三芝鄉舊小基隆│ │ │ ││ │段埔頭小段466 建號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再益所遺之存款部分:

┌──┬─────────────┬──────────┬──────┐│編號│ 存款帳號 │ 金額(新臺幣) │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臺│ 941元 │左列存款均由││ │北橋郵局(存簿儲金)帳號:│ │兩造各以附表││ │00000000000000 │ │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芝郵│ 513元 │ ││ │局(存簿儲金)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817元 │ ││ │(支票存款)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13元 │ ││ │(活期存款)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510元 │ ││ │(活期儲蓄存款)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7元 │ ││ │(活期儲蓄存款)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外部(外│2,626 元(美金81.41 │ ││ │匯活期存款) │元,本院收受起訴狀之│ ││ │帳號:000000000000 │97年1 月15日之匯率為│ ││ │ │1 :32.26 ,元以下四│ ││ │ │捨五入) │ │├──┼─────────────┼──────────┤ ││8 │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活期儲│ 29元 │ ││ │蓄存款)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2,523元 │ ││ │活期儲蓄存款)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10 │永豐商業銀行正義分行(活儲│ 2,339元 │ ││ │存款)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11 │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 58,586元 │ ││ │社(活期儲蓄存款)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12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 150元 │ ││ │存款)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13 │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外│2,313 元(美金71.71 │ ││ │匯活期存款) │元,本院收受起訴狀之│ ││ │帳號:000000000000 │97年1 月15日之匯率為│ ││ │ │1 :32.26 ,元以下四│ ││ │ │捨五入) │ │├──┼─────────────┼──────────┤ ││14 │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活│ 171元 │ ││ │期儲蓄存款)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15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活期│ 888元 │ ││ │儲蓄存款)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16 │臺北縣三芝鄉農會(支票存款│ 19,660元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17 │臺北縣三芝鄉農會(活期性存│ 9,147元 │ ││ │款)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31元 │ ││ │活期儲蓄存款) │ │ │├──┼─────────────┼──────────┤ ││19 │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活│ 4,241,715元 │ ││ │期儲蓄存款)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戶名:丁○○○ │ │ │├──┴─────────────┼──────────┤ ││ 合 計 │ 4,342,979元 │ │└────────────────┴──────────┴──────┘附表三:被繼承人黃再益所遺之投資股份部分:

┌──┬─────────────┬──────────┬──────┐│編號│ 股票名稱 │ 股數 │ 分割方法 │├──┼─────────────┼──────────┼──────┤│1 │永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40,000股 │左列股份均由│├──┼─────────────┼──────────┤兩造各以附表││2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324,400股 │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3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782,000股 │ │├──┼─────────────┼──────────┤ ││4 │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 25股 │ ││ │社 │ │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己○○ │ 1/8 │├───────┼────────┤│丁○○○ │ 7/24 │├───────┼────────┤│戊○○ │ 7/24 │├───────┼────────┤│丙○○ │ 7/24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