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原 告 徐淑芬兼法定代理人 石 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石美梅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代理人 蔡碧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徐淑芬為被告之母,為被繼承人石仁寵之配偶;原告石
虎為被告之兄,並為被繼承人石仁寵之子。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50.3 平方公尺)原係被繼承人石仁寵於民國48年9 月1 日向訴外人倪鳳鳴所購,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房屋(面積136 平方公尺)及附屬磚造建物(面積24平方公尺)則為石仁寵購地後出資建築完成。上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石仁寵所有,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第8 號判決認定綦詳在案,合先敘明。
㈡如前所述,原告既為被繼承人石仁寵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
屬,而石仁寵已於87年11月20日死亡,則原告對石仁寵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存在甚明。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既為石仁寵所有,現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依石仁寵生前所預立之遺囑2紙可知,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係附有條件及期限,即⑴被告係遲至石仁寵及原告徐淑芬死亡時,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使用權,此為所附之期限。⑵被告不得於石仁寵及原告徐淑芬生前使用或變賣系爭不動產,除非事前得石仁寵及原告徐淑芬之同意,此為所附解除條件;另被告應將石仁寵及原告徐淑芬於美國洛杉機4 楝平房出售後,連同存款一併匯回予石仁寵及原告徐淑芬使用,此為所附停止條件。惟被告非但未履行上開停止條件,且未經原告徐淑芬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收取租金(即解除條件亦已成就);況原告徐淑芬尚未死亡,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期限亦未屆至,故被告並未依石仁寵所預立之遺囑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系爭不動產仍屬石仁寵之遺產甚明。
㈢綜上,原告2 人既為石仁寵之合法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又為
石仁寵之遺產,雖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取得所有權,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石仁寵之遺產。⑵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徐淑芬已為人事不知之植物人,原告石虎卻率然以
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乎監護權行使之範圍?是否合乎原告徐淑芬之意願?原告仍有說明之必要。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業經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42號判決確定,確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且「並無日後繼承時再依應繼分分配之意思」,今原告竟違反上開判決之意旨另為相反之主張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茲詳細說明如下:
⒈本案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不明確,原告於93年間就曾以民
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基礎,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迭經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8 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42號,均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因此,倘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起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既判力之拘束,且依據同法第249 條之規定,原告之訴違反既判力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三審判決,針對「系爭房地乃由所有權人石仁寵以贈與之意思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且為被告同意收受,則62年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時,贈與即生效力,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充其量僅係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在原告及其配偶石仁寵死亡之前受到限制而已,是以石仁寵嗣後簽立之上開遺囑,對於被告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言,並不生影響。」之重要事實、爭點,業已確實調查並作成判斷,原告基於爭點效理論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此參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8 號判決:「顯見系爭房地62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應係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徐淑芬)與石仁寵預作家財分配,而由石仁寵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收受,其原因當係贈與,並非買賣或上訴人主張之信託、借名登記或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至依石仁寵上開遺囑雖有系爭房地由石仁寵與上訴人管理使用,除經石仁寵與上訴人同意外,被上訴人無使用或變賣之權利,且須俟石仁寵與上訴人死亡後,被上訴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等意旨,惟系爭房地既經所有權人石仁寵以贈與之意思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同意收受,則62年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時,贈與即生效力,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在上訴人及其配偶石仁寵死亡之前受到限制而已,是以石仁寵嗣後簽立之上開遺囑,對於被上訴人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言,並不生影響。而系爭房地雖於62年12月20日即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迄今仍在上訴人管理使用之中,此觀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問:系爭房屋何人在使用收益?)自始都是上訴人在管理使用或出租,租金都是上訴人在收益,甚至於徵收補償費也是上訴人所領取。」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被上訴人的意思也是要讓媽媽(即上訴人)出租收益,如果要被上訴人簽名同意,被上訴人也願意配合,希望到媽媽百年,如果媽媽願意的話,被上訴人也願意帶媽媽一起到美國照顧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顯見被上訴人迄今仍遵照上訴人之配偶石仁寵於贈與系爭房地之後所簽立之上開遺囑履行,並無任何違逆情事。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之配偶石仁寵預作家產分配,將其中之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僅保留其與上訴人生前得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等語,即非無稽。」,亦可佐證。
⒉今原告於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重上字第8 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42號判決確定後,短期內就再以完全相同之主張及理由,復提起相同之訴訟,原告顯然違法且意圖不良,並已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被告應訴之煩,原告顯已違反既判力及爭點效之相關規定,懇請鈞院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既判力之規定及最高法院「爭點效」之理論,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未以全體繼承
人一同起訴或被訴,顯然違法。此依據司法院(72)秘台廳
(一)宇第01147 號函釋:「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均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全體繼承人及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可資參照。
㈣系爭不動產於62年12月20日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由被告
取得所有權,而遺囑之時間卻是在84年間,自不得以此內容而謂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附有條件或期限。亦即被告當初於62年12月2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時,是取得系爭不動產完整之所有權,並包含使用、收益、處分權,根本沒有任何限制,爾後,雖然被告之父石仁寵訂定系爭遺囑,但系爭遺囑是在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逾20年後才訂立,當初贈與系爭不動產時既沒有任何限制,自不得以一份20年後之遺囑,而謂被告20年前取得系爭不動產受有限制。目前被告只是基於孝道之考量,尊重原告徐淑芬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並非因受有限制之故,而被告亦無違反之可言。況且,退萬步言,依據本件遺囑之文義,被告於62年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無庸置疑的,充其量僅係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權受到限制而已,並非連被告當初取得所有權都附有條件或期限,原告顯係過分曲解遺囑之涵義。
㈤原證四第2 頁之第二份遺囑,依其文字只是很簡單在說明原
告徐淑芬及石仁寵在美國財產之處理方式,根本隻字未提及系爭房地,自不得曲解為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附有條件或期限。再者,是否真有該份遺囑所指之美國財產,迄今仍未獲得證明,被告對於其內容之正確性目前仍然存疑。末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不明確,倘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繼承回復請求權,按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被繼承人石仁寵於87年間即已死亡,而原告迄今始主張繼承權,應已罹於時效。
㈥系爭石仁寵之遺囑,其上並未記明年月日,不符合遺囑之法定要式,依法不生遺囑之效力。
㈦依原證四之2 份遺囑,其文義均無任何倘出租、變賣就會影
響被告所有權取得效力之用語,足證本件自無所謂附有解除條件、停止條件之可言。且系爭房屋一直由原告徐淑芬居住使用,此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8 號判決可得佐證。另原告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附有期限,惟查,所謂期限是指期限屆至法律行為始生效力之附款。然而,本件被告於62年即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已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法律效力,自無所謂期限屆至法律行為始生效力之可言。
㈧原告稱本件贈與附有負擔,惟查本件於62年贈與契約成立時
,並未附有負擔,自非附負擔之贈與。且依遺囑文義,亦無被告基於受贈系爭不動產因此必須履行一定給付義務之用語,足見本件無所謂附有負擔之可言。
㈨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被繼承人石仁寵之繼承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房屋暨附屬磚造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石仁寵所購買並出資建造,石仁寵於62年12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石仁寵於87年11月20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2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依石仁寵生前預立之遺囑內容所示,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係附有條件及期限,惟被告未履行條件,且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第三人,況原告徐淑芬尚未死亡,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期限亦未屆至,故系爭不動產仍屬石仁寵之遺產;另系爭不動產係石仁寵生前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信託關係因石仁寵死亡而消滅,倘石仁寵與被告間非信託關係,則應為附負擔之贈與關係,因被告未履行負擔,原告亦得主張撤銷贈與,故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其當事人是否適格?㈡被繼承人石仁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㈢被繼承人石仁寵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有無附有負擔?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有無理由?㈣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否附有條件或期限?如有,條件是否成就?期限是否屆至?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其當事人是否適
格?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當事人適格既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經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參。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另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均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全體繼承人及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司法院(72)秘臺廳㈠字第01147 號函釋意旨及最高法院
85 年 度臺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其訴訟標的對於石仁寵之所有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若未列石仁寵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即構成當事人不適格。依原告到庭陳述,石仁寵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石仁寵之子女石美茜、石敏等2 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參見本院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未將石美茜、石敏同列為當事人,訴訟當事人即不適格。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繼承人石仁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信託關係?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84年度臺上字第2530 號 、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石仁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
關係,該信託關係於石仁寵死亡時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惟原告徐淑芬前以同上之理由對被告起訴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徐淑芬,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認:「....此種限制管理使用或處分權之約定,雖可存在於信託契約上,然亦非不可存在於贈與契約上,實難單以該約定之存在即認係信託而排斥贈與關係之可能。此外,該預立之遺囑除系爭不動產之外,石仁寵與原告亦將所有之其他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他子女名下,並均載稱現由其二人掌管出租俟其不在世時則歸該名子女所有等語,足見其移轉登記之初即以所有權終歸該登記名義之子女所有為目的,並無日後繼承時再依應繼分分配之意思,顯見原告本件主張之信託關係已與前揭預立之遺囑內容矛盾而不可採。」等語而駁回其訴(見該判決第3 頁);原告徐淑芬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8 號判決亦認:「....系爭房地62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係上訴人與石仁寵預作家財分配,而由石仁寵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收受,其原因當係贈與,並非買賣或上訴人主張之信託、借名登記或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至依石仁寵上開遺囑雖有系爭房地由石仁寵與上訴人管理使用,除經石仁寵與上訴人同意外,被上訴人無使用或變賣之權利,且須俟石仁寵與上訴人死亡後,被上訴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等意旨,惟系爭房地既經所有權人石仁寵以贈與之意思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同意收受,則62年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時,贈與即生效力,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在上訴人及其配偶石仁寵死亡之前受到限制而已,是以石仁寵嗣後簽立之上開遺囑,對於被上訴人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言,並不生影響。」等語而駁回其上訴(見該判決第7 頁)。是兩造間關於石仁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信託關係之事實,既經原告在前案訴訟中援引主張,被告亦於該事件審理中到庭陳述明確,法院復就此重要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並詳載於判決理由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該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於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基於禁反言(Estoppel)等誠信原則,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此效果為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本件原告就上開事實部分,其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尚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所為石仁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信託關係之判斷,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依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亦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石仁寵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有無附有負擔?原告
主張撤銷贈與有無理由?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
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石仁寵雖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然依
石仁寵之遺囑所載,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管理權受有限制,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顯屬未履行贈與所附之負擔,原告自得主張撤銷云云。惟查,依石仁寵84年5 月21日所立遺囑稱:「....我倆在世時所有財產均由我倆掌管及使用,如有一人去世則由另一在世之人所掌管及使用,若夫婦倆人均不在世,則由子女四人照以下分配及所有。凡我倆之財產現雖有在子女名下亦無權使用或變賣,除非得我倆之同意方得使用或變賣。財產分配如下:....臺北市○○○路○段○○○ 巷○○號平房一棟,地二百餘坪,已在石美梅名下,現在由我倆使用,俟過世後則歸石美梅所有。」等語,並無被告基於受贈系爭不動產而必須履行一定給付義務之用語;同日所立另一遺囑亦僅稱:「石仁寵、徐淑芬夫婦在美國洛杉基平房四所以及存款即由倆女石美梅、石美茜陸續出售,將款項寄臺灣我倆使用。」等語,更與系爭不動產無涉。再系爭不動產向由原告徐淑芬管理使用或出租,租金均由其收益,徵收補償費亦由其領取,此業據徐淑芬前案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8 號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該案判決第7 頁),是被告顯無變賣或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事,足見被告受贈系爭不動產後,迄今仍依石仁寵上開遺囑履行,並無何違逆情事。又縱認上開遺囑有附負擔之約款存在,惟遺囑屬單方面意思表示之單獨行為,上開遺囑作成於84年5 月21日,非於62年間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訂立,被繼承人石仁寵與被告間亦無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之合意存在,自不能以該遺囑之內容而稱上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從而,原告主張石仁寵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附有負擔,被告未履行負擔,其自得撤銷贈與云云,核無理由。
㈣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否附有條件或期限?如有,條件是
否成就?期限是否屆至?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至期限則指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乃附有條件及期限,無非以前開石仁寵所立遺囑為據。惟查,上開遺囑僅限制被告不得使用或變賣系爭不動產,並無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附有何條件或期限之明文,亦無若被告使用或變賣系爭不動產即影響被告取得所有權效力之文句,自難以該遺囑有限制被告之使用權、處分權,即謂此為附有條件或期限。再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62年間因石仁寵之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如前述,則縱石仁寵嗣後以遺囑限制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處分權,仍無礙於被告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況上開遺囑係石仁寵於84年5 月21日所立,非於62年間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訂立,且遺囑為石仁寵單方之意思表示,亦難謂石仁寵於6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時,雙方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附有條件或期限一事有所約定,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各項主張均無可採,其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石
仁寵之遺財及被告應協同其辦理繼承登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