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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家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原 告 楊陳秋金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陳士元

王陳秋蘭陳媖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係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宋二妹於民

國88年2月17日去世,遺有動產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且系爭遺產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8,045,562元已於96年6月13日繳納完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等共4人,原告數次請求分割遺產,被告等均不予置理。

㈡又下列不動產應屬被繼承人陳宋二妹之遺產:

①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現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宋二妹名義

,兩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決准由兩造各持分4分之1 分別共同。

②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5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現登記被告

陳媖淳名義,然係被繼承人陳宋二妹出資購買,由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可看出,被繼承人陳宋二妹因買賣而於87年11月24日登記為所有人,嗣於88年3月9日贈與給被告陳士元之子陳翊彥,陳翊彥再於91年5 月17日因買賣登記給被告陳媖淳,然陳翊彥與被告陳媖淳間實係虛偽買賣。

③附表一編號3 及編號4 之土地,現均登記為被告陳士元

名義,然係被繼承人陳宋二妹出資購買,因信託、借名或遭偽造登記為被告陳士元名下。

㈢又下列動產亦應屬被繼承人陳宋二妹之遺產:

①附表二之動產,共8 筆,合計14,521,317元,皆經被告

陳士元提領,被告陳士元應給付應繼分4 分之1 即3,630,334 元予原告。

②88年度被繼承人陳宋二妹帳戶遭現金密集提領共計47,5

54,300元,被告陳士元亦應給付應繼分4 分之1 即11,8

88 ,575 元予原告。③被繼承人陳宋二妹死亡前2 年內贈與被告等如附表三所

示之數筆金錢,被告陳士元應給付原告4 分之1 即3,300,518 元{計算式:(7,830,000 +5,372,075 )×1/4=3,300,518 };被告王陳秋蘭應給付原告4 分之1 即1,125,000 元(計算式:4,500,000 ×1/4 =1,125,00

0 元)。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本件遺產稅完稅證明備註欄已註明:「贈與財產」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納入遺產作為應繼財產。爰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並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繼分4 分之

1 予原告,及附表二、三所示金錢之4 分之1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准由兩造繼承登記每人各持4 分之1 。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之所有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4 分之1給原告所有。⑵被告陳士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19,4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⑶被告王陳秋蘭應給付原告1,125,000 元,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第2 、3 項判決請准供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㈠按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從被繼承人所得之贈與為

生前特種贈與,其原因係列舉而非例示,即除此三種原因之外的其他贈與行為,因被繼承人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自不得為歸扣之標的,而列入應繼遺產中,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要旨可參,是以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2、5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係被繼承人陳宋二

妹生前贈與被告陳士元之子陳翊彥,非應繼遺產,且因被告陳媖淳於91年5 月21日匯款清償被告陳士元向銀行借貸之350 萬元借款,始移轉登記為陳媖淳所有,而陳翊彥為被繼承人陳宋二妹之孫,並非繼承人,則此不動產之贈與更與民法第1173條所指生前特種贈與無涉。

②附表一編號3 及編號4 之土地,均係被繼承人陳宋二妹生前贈與被告陳士元,非屬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

③被繼承人陳宋二妹於生前密集提領之存款47,554,300元,為被繼承人陳宋二妹自由運用財產之結果。

④附表三編號1 及編號2 之金額,係被繼承人陳宋二妹生前贈與被告陳士元,非屬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

⑤附表三編號3 之金額,係被繼承人陳宋二妹生前贈與被

告王陳秋蘭及陳媖淳、原告楊陳秋金、訴外人曾國華及楊春葉等5 人,原告楊陳秋金即因此受贈1,000,000 元,應不得再向被告王陳秋蘭請求4 分之1 的應繼分。又附表三之編號1 及編號3 之金額即為附表二編號7 所指之金額,原告是重複主張。

㈡次按,被繼承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為其財產上之義務,

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就喪葬費用及遺產稅之支出,則屬民法第1150條繼承費用的範圍,應以遺產支付,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分別訂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5 之存款,其中656,295 元已支付被繼承人陳宋二妹之醫療喪葬費用(包括:和信醫院388,453 元、武德公司264,272 元、亭香餅店3,570 元);另564,894 元則以銀行存款抵繳方式,為遺產稅之繳納,此筆存款,既已作為清償遺產債務及繼承費用之用,原告自不得向其他繼承人再為請求。

㈢又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宋二妹於87年4月24日訂立消費借貸

契約書,原告向被繼承人陳宋二妹借款5,000,000元,迄今仍未償還,應由原告4分之1的應繼分內扣還。是被告雖就原告主張附表一中編號1 之土地,應繼分4 分之1 ,價值296,667 元(計算式:1,186,666 ×1/4 =296,666.5,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及動產998,437 元之應繼分4分之1 即249,609 元(計算式:998,437 ×1/4 =249,60

9.25,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之請求,不予爭執,惟根據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應按原告所負債務5,000,000 元,由其4 分之1 應繼分內扣還。扣還之結果,原告所負債務明顯超過其應繼分,則除原告無法再有所得,甚且,尚應清償其超過應繼分之部分的債務3,203,724 元(計算式:

5,000,000 ×3/4-296,667-249,609 =3,203,724)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宋二妹之繼承人,惟自88年2月17日被繼承人陳宋二妹去世後,兩造迄今無法就被繼承人陳宋二妹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宋二妹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原告另主張如附表所列不動產及金錢均為被繼承人陳宋二妹之遺產,因認被告等人應給付並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繼分4 分之1 予原告,及附表二、三所示金錢之4 分之1 予原告,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分割或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及給付金錢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並按應繼分由其取得應有部分

4 分之1 ,被告等對原告為該筆不動產遺產之合法繼承人,及其應繼分為4 分之1 之事實雖不予爭執,惟否認原告應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且上開土地尚未為繼承登記,迄今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宋二妹名下,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揭意旨所示,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自不得為之。而本件被告等既不同意應與原告分割由其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且該土地又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自不得訴請裁判分割此部分之遺產,從而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宋二妹此部分遺產,即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列不動產,均係被繼承人

陳宋二妹出資購買,因信託、借名關係或遭被告等偽造登記為陳翊彥或被告士元、陳媖淳名下,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且原告雖曾對被告陳士元、陳媖淳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處分不起訴,原告雖不服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669號及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聲判字第96號駁回聲請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本院裁定多件在卷可按,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信託、借名或遭偽造辦理移轉登記,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迴異,無從同時成立,乃原告卻併予主張,可見原告主張要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況縱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惟在全體繼承人請求受託人、出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或塗銷現存不動登記前,信託或借名財產既仍登記為受託人或出名人之名義,依法仍屬該財產之所有權人,未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前,自無從請求分割,乃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士元、陳媖淳將登記其等名下之不動產逕予移轉應繼分4 分之1 予原告,自無理由。

㈢又原告另主張如被繼承人陳宋二妹生前移轉、提領或贈與

之財產,已為國稅局核課遺產稅時列為遺產部分,亦應列入遺產分割,但同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主張該部分為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已非遺產。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固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惟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規避遺產稅之課徵,故以法律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一定期間內贈與特定身分者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但該條所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係特別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將其併入遺產總額作為課徵遺產稅之用,並非繼承人亦得主張將其列為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遺產

」 ,原告主張國稅局列入課徵遺產稅之生前贈與部分,亦應列為被繼承人陳宋二妹之遺產併予分割,自有誤會,難以採認。

㈣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28 37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如附表一至三所列之遺產均列入分割,惟被繼承人陳宋二妹之遺產尚有台北橋郵局存款、對債務人楊春葉之債權及悅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社股等未予列入,已有原告所提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闡明就上開部分是否併予列入分割,原告仍表明除聲明所列部分外,其餘均不予請求(本院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等則不同意僅就原告請求部分分割(同上筆錄),則被告等既不同意部分分割遺產,則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必須一併分割,無從僅就如部分分割,故原告所為部分遺產分割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被繼承人陳宋二妹遺產之一部,迄今仍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自不得處分分割,且該部分既無法分割,而原告又僅就部分遺產請求分割,但被告等既不同意就部分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部分遺產,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一:

┌─┬────────┬─────┬────┬────┐│編│不動產坐落位置及│面積(平方│權利範圍│登記所有││號│種類 │公尺) │ │權人 │├─┼────────┼─────┼────┼────┤│1 │台北縣淡水鎮小八│890 │3分之1 │陳宋二妹││ │里坌子段樹梅坑小│ │ │ ││ │段502 之1 地號土│ │ │ ││ │地 │ │ │ │├─┼────────┼─────┼────┼────┤│2 │台北縣淡水鎮北投│6839 │1000分之│陳媖淳 ││ │子段449之5地號土│ │48 │ ││ │地 │ │ │ │├─┼────────┼─────┼────┼────┤│3 │台北縣三芝鄉土地│9564 │42000分 │陳士元 ││ │公埔段大湖小段37│ │之1027 │ ││ │地號土地 │ │ │ │├─┼────────┼─────┼────┼────┤│4 │台北縣三芝鄉土地│13653 │84分之1 │陳士元 ││ │公埔段大湖小段82│ │ │ ││ │地號土地 │ │ │ │├─┼────────┼─────┼────┼────┤│5 │台北縣淡水鎮北投│總面積117.│全部(公│陳媖淳 ││ │子段1496建號建物│96(陽台10│共使用部│ ││ │即門牌號碼淡水鎮│.36 、公共│分10000 │ ││ │北新路169巷18號3│使用部分13│分之5) │ ││ │樓之1房屋 │934.56) │ │ │└─┴────────┴─────┴────┴────┘附表二:

┌─┬───────────┬─────┐│編│動產部分 │金額(新臺││號│ │幣) │├─┼───────────┼─────┤│1 │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41,491元 │├─┼───────────┼─────┤│2 │第一銀行大同分行 │5,450元 │├─┼───────────┼─────┤│3 │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行│28,289元 │├─┼───────────┼─────┤│4 │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54,880元 │├─┼───────────┼─────┤│5 │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1,221,189 ││ │ │元 │├─┼───────────┼─────┤│6 │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368,327元 │├─┼───────────┼─────┤│7 │現金 │12,330,000││ │ │元 │├─┼───────────┼─────┤│8 │補報現金 │500,000元 │└─┴───────────┴─────┘附表三:

┌─┬────┬─────┬──────┐│編│受贈者 │金額(新臺│贈與日期 ││號│ │幣) │ │├─┼────┼─────┼──────┤│1 │陳士元 │7,830,000 │86年3月5日 ││ │ │元 │ │├─┼────┼─────┼──────┤│2 │陳士元 │5,372,075 │87年4月1日 ││ │ │元 │ │├─┼────┼─────┼──────┤│3 │王陳秋蘭│4,500,000 │87年1月26日 ││ │ │元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09-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