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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家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5 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雖偶而對原告暴力

相向,然原告仍全力協助被告創業及開設旗鑑有限公司 (下稱旗鑑公司)等,被告及旗鑑公司所需資金及經營,原告及原告娘家多方協助,使旗鑑公司業務蒸蒸日上,購置財產,被告要求以被告名義登記。於85年間,被告安排原告單獨帶二個還在唸小學之兒子移居加拿大,出國前一天,原告無意中發現被告與其他女人有不正當行為,經被告及其母口頭再三保證其不會出軌。原告在被告安排下與小孩至加拿大後,原告未與旗鑑公司脫節,每月旗鑑公司會計會以FEDEX 快遞印染廠請款單至加拿大由原告核算應付金額,原告在加拿大時經常於半夜,收到旗鑑公司傳真要算報價、排版印刷等,原告會思考如何作法再傳真說明並再以電話解說。但原告偶而回國,被告不讓原告了解旗鑑公司及被告之財產狀況。被告並常對原告為各種精神虐待,於90年間,被告曾恐嚇原告,要求原告無條件與被告離婚,原告不同意離婚,後來經原告多方打聽,得知被告已早有外遇,原告與數名親友及警員於93年3 月間發現被告於零晨2 點多與其一名女友孤男寡女相處一室,原告氣憤難過痛苦、情緒崩潰、萬念俱灰之餘,提早回加拿大。之後,被告不再與原告聯絡,亦不再給付原告家庭及生活費用,原告不得已向加拿大法院提出離婚之申請,原告並在加拿大擔任看護及店員打工,以微薄收入支付家庭及小孩之開銷及學費。加拿大法院判決兩造於94年3 月12日離婚,原告當時還不想在臺灣離婚,故原告未回臺灣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96年6 月4 日回臺灣,於辦理換發身份證時,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被告已於94年11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甚感訝異。經原告於96年8 月27日函請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查明何人辦理離婚登記,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於96年9 月12日函覆為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在臺灣辦理離婚登記,並於96年8 月30日函更正離婚之日期為94年3 月12日。

查兩造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有明文規定。經近日調查,被告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甚多財產,其名下即有十數棟房產,被告現住在臺北市○○路○ 段○○號12樓最昂貴之仁愛鴻禧大廈,該屋價值在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以上,享受尊貴之生活,於離婚前,被告在多家銀行及投顧有金額甚大之基金,在多家銀行有存款,旗鑑公司應有甚多財產盈餘,原告依法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經原告於96年8 月2 日、8 月21日、10月

2 日函請被告出面洽商分配,但被告於同年8 月7 日、8 月27日、10月15日回函置詞卸責拖延,顯見被告已無誠意。原告於96年11月8 日再函請被告洽商並多次主動透過被告之律師轉達洽商,被告初則推說出國,繼則置之不理,已有脫產之嫌。

再查,以調查所得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分述如下:

㈠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如下:

⒈臺北市○○區○○路2 段63號12樓之房地位於臺北市○

○區○○路2 段鴻禧大廈,市價約有6,000 萬元,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320 萬元,於兩造94年3 月12日離婚時實際貸款多少,將來請鈞院再向銀行函查,衡諸實際借款最多為最高限額抵押之八成,該屋至少應有1 千多萬元以上之淨值。

⒉臺北市○○區○○街○○○ 號6 樓之房地,原告於96年7

月底所查得之資料尚有5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登記,近日再查,該最高限額抵押登記已塗銷,據聞,於原告函請被告洽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被告有準備脫產之情形,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被告近日有無在最高限額抵押設定登記範圍內增貸之情形,將來請鈞院向銀行查詢之。

⒊臺北市○○區○○街○○○ 號7 樓、臺北市○○區○○路

○○○ 巷○ 號2 樓、9 號2 樓、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34號2 樓、34號5 樓、彰化縣○○鎮○○路○○○ 巷○○弄○○號、彰化縣○○鄉○○路東社巷26號之房地,依上所述,應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至少二成以上之淨值,即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淨值應有數千萬元以上之價額。

㈡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只有座落臺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房地,市價約數佰萬元。

㈢原告在旗鑑公司之出資額為110 萬元,占旗鑑公司資本額

之22%,被告出資額為300 萬元,占旗鑑公司資本額之60%。原告在友一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190 萬元,占友一公司資本額之38%,被告出資額為190 萬元,占友一公司資本額38%,目前調查所得旗鑑公司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不動產有臺北市○○區○○路○○○ 號21樓之

1 、臺北市○○區○○路○○○ 號7 樓之2 、臺北市○○區○○路○○○ 巷○ 號等3 筆房地,該3 棟房地雖有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依前所述,該3 棟房地之淨值至少有1,000 萬元,以被告在旗鑑公司股權占旗鑑公司資本額之60%,至少應有600 萬元以上之價額,上述二家公司於94年3 月12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尚有何其他不動產、動產及公司之財務狀況,將來請鈞院依法調查。

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於93年3 月間回臺灣發現被告與第三者同居,原告回

加拿大後,被告即未再供應原告生活費。原告氣憤下於93年底向加拿大法院申請離婚,並未申請財產分割裁判。於94年2 月10日加拿大法院作成離婚裁判。原告並未回臺灣辦理離婚登記,內心仍希望保留一絲將來復合希望。原告於96年6 月間回臺灣要辦理換發新身分證,得知已離婚登記,原告向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請領離婚登記資料才知被告已單方至加拿大申請資料回臺灣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才知道原告在加拿大委託辦理離婚之馬律師,曾於94年3 月8日主動向加拿大法院申請分割兩造於加拿大之不動產房屋。但法院未判決,原告及馬律師未出庭。原告當時並不知臺灣法律有夫妻財產差額請求權,亦不知被告有多少財產,被告也未提出兩造於94年3 月12日離婚時之財產會算,原告尚不知兩造有夫妻財產差額。原告就兩造婚姻存續中在臺灣登記在原告名下坐落臺北市○○路之房屋,仍由被告管理迄96年11月間被告才給原告,顯見兩造並未就夫妻財產會算。此外,旗鑑公司之財產,兩造亦未會算分割。

是,原告提起本訴未逾2 年之時效。分述之:

⒈原告並未將加拿大法院之離婚裁定書拿回臺灣至戶政事

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96年6 月間回臺灣換發身分證時,戶政人員告知已於94年11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96年8 月27日函請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查明何人辦理離婚登記,戶政事務所於96年8 月30日函覆,原告又於96年9 月5 日函請戶政事務所影印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之全部資料,戶政事務所於96年9月10日將「甲○○申辦離婚登記之申請書及附件」全部影印予原告。原告才發現原告加拿大之律師於94年3 月

8 日曾主動向加拿大法院就加拿大之房屋申請分割,但其後加拿大法院並未開庭,原告加拿大律師也未前往開庭,加拿大法院並未對兩造之財產作任何之裁判。

⒉原告於93年間回臺發現被告外遇之情後,被告即不再供

給原告在加拿大之家庭生活費,原告打工維持家庭開銷,原告氣憤之餘,於93年10月間在加拿大法院申請離婚,被告知情卻置之不理,亦不出庭,讓加拿大法院裁判離婚,剛好符合被告之期望。事後,原告才發現被告可能多次至加拿大向加拿大法院申請取得全部離婚資料拿回臺灣辦理離婚登記。由被告向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所提出之離婚資料,顯見被告明知原告在加拿大法院並未就加拿大夫妻財產有任何分割判決,但被告卻藉口原告已在加拿大分配取得加拿大全部財產,實非誠信作法。

⒊於85年間,被告安排原告帶二個小孩移居加拿大時,起

初向他人租屋1 年多,於87年才搬入新購之屋,貸款一半。於88年間,被告在加拿大公證人前授權原告處理房屋財產,因該屋較郊區,於94年11月間,為了小孩唸書方便,換屋至學區,乃以該授權書為之。加拿大法院並未就兩造婚姻間之財產作成任何分割之判決。

⒋於97年4 月18日開庭後,原告再連絡加拿大之馬(Mah

)律師請其提出加拿大法院有無兩造財產作成分割之裁判。加拿大之馬律師於97年4 月30日提出一份加拿大公證書,證明其未曾出席法院請求法院命令,加拿大法院亦未就兩造之財產作成任何移轉之命令,顯見原告之加拿大馬律師於94年3 月8 日主動向加拿大法院提出分割加拿大房屋之申請分割,但並未出庭,亦未撤回,加拿大法院亦未作成任何裁判。鈞院命原告提出加拿大法院移轉財產之裁判書或撤回書狀,原告並無此資料。

⒌原告於起訴狀及律師函均載:「原告偶而回國,被告不

讓原告了解旗鑑公司及被告之財產狀況」,原告在加拿大只協助旗鑑公司印染報價、排版印刷等,對於旗鑑公司及被告之財產,被告不讓原告了解,原告起訴狀及律師函均載甚明,被告卻故解為「至公司與員工查核會計帳冊」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告於94年3 月12日在加拿大法院取得離婚確定證明時,尚不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在臺灣有多少財產,被告不讓原告知道其在臺灣名下之財產,且夫妻雙方未計算夫妻財產剩餘,豈知剩餘財產差額為多少?又豈能依法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由於被告不讓原告知道其名下及旗鑑公司之財產狀況,原告於96年6 月間回臺灣,才得知被告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經調查才得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名下取得甚多財產,經原告發函請被告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但被告卻回函表示:「名下所有財產皆有巨額抵押貸款」等語以卸責,原告實無從得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㈡原告自96年8 月2 日函請被告面對夫妻剩餘財產加以分配

,但被告卻作不實回覆,為喚起被告之回憶,了解原告對家庭之用心,當時不希望夫妻努力創業之成果落於他人之手,才於96年10月2 日函詳述兩造離婚前之事實過程,然被告之答辯斷章取義,故意歪曲事實,顯有不當。簡要分述之:

⒈原告之娘家父親常資助旗鑑公司之資金,至85年間,被

告安排原告帶二名孩子至加拿大時,原告父親借款給旗鑑公司已累積達500 多萬元,原告至加拿大,原告之父親也常資助原告。原告至加拿大仍繼續就旗鑑公司印染廠請款單及報價排版印刷等加以協助,此業務僅為旗鑑公司之一部分業務。但原告偶爾回國,被告不讓原告了解旗鑑公司及被告之財務狀況。被告辯稱原告會至公司查核會計帳冊,顯有不實。若原告早已得知被告名下如此多之不動產,豈可能不依法請求。

⒉原告發現被告之外遇行為,氣憤之餘回加拿大,但被告

卻自此不支付原告之生活費用,原告打二個工補貼家計,不得已訴請離婚,並未請求分割加拿大之兩造名下之不動產,被告辯稱原告已分得了3 間店面、1 間住宅、賓士轎車1 部,顯為不實,亦屬誇大無根據。被告為了卸責,卻編飾原告「於加拿大外遇並經原告之子發現,被告顧及家庭圓滿並未追究,而原告竟提起離婚請求」此種編飾之詞,顯無良心。

⒊被告安排原告帶二子至加拿大後,每月匯寄生活費給原

告,但自93年3 月間原告會同警方發現被告之外遇行為後,被告即未寄生活費給原告,原告才每月打二個工,被告自93年間起未寄生活費給原告,被告辯稱:「原告提起剩餘財產分割之訴時,被告仍按時匯款生活費至加拿大,被告並未曾因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而中斷其生活費之給付至今」,顯非事實。

⒋原告帶二子至加拿大省吃儉用,捨不得花錢,原告於92

年間回國,被告不讓原告進入房間,被告把房間門上鎖。原告至93年初聽說被告有外遇且同居,被告把很多錢給第三者,原告覺得平日節省,被告卻把錢給第三者,為何元配不能使用,且覺得自己是否年老色衰,被告才再三外遇,甚至同居、花費大把錢財給第三者。所以原告於93年2 月間去做美容諮詢,預刷訂金,護膚、做臉部玻尿酸美容、買保養品,希望能爭取被告之肯定,才會有93年2 月間10萬元及4 萬元之美容消費,在92年以前,原告從來未做過類似之美容護膚,可由被告所提之信用卡刷卡資料可知。原告只有一張信用卡副卡,被告有多張信用卡,被告辯稱「甚且整型費用亦由被告‧‧‧」,顯與事實不符。

⒌原告於85年間至加拿大,旗鑑公司關於印染之工作,仍

由公司員工固定傳真至加拿大由原告協助。但關於公司之財務狀況,被告則未讓原告處理。有一次,原告得知旗鑑公司有一批「美國小甜甜布蘭妮布條」之庫存滯銷,原告剛好認識一位美國友人PHOENIX 譚高點先生DAN,原告告知譚先生此事,譚先生表示其經營之公司可代銷看看,後來譚先生之公司把旗鑑公司滯銷之布條賣掉,譚先生即把賣掉之全部資料提供給旗鑑公司,讓旗艦公司得知其代為處裡之情形。被告所提被證9 ,原告只看過第1 張及第2 張之支票,其他原告未看過。但被告卻以之解為原告對旗鑑公司之財務非常了解,顯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之父常資助被告,並借錢給旗艦公司週轉,旗艦公

司於原告移居加拿大時,已積欠原告之父5 百多萬元,如前所述。原告至加拿大後,原告之父曾匯款給被告第一銀行松山分行100 萬元轉給原告。原告之父曾由原告之兄轉給原告300 萬元,原告於90年以前每年回國一次,於90年小孩大些有時每年回國二次,原告之父每次至少給原告數十萬元,被告表示原告完全無收入,與事實不符。原告在加拿大訴請判決離婚,但未回臺灣辦離婚登記,被告單方請求臺灣辦妥離婚登記,原告回國發現存在銀行保險箱之所有婚前之金條、金飾及貴重物品全部被被告所取走,被告此種做法,顯不厚道。被告於93年以後只匯寄生活費給第2 個兒子,並未匯給原告生活費,此由被告所提信用卡支出可證明。85年以前,原告在臺期間,協助旗鑑公司經營,還要照料家人,一切以被告家人為重,當時被告曾要求因其友人經商失敗,把全部古董家當寄放旗艦公司,一放2 年多,原告連對方為何人都未看過,還幫忙看管照顧,婆婆時常責備為何別人物品寄放公司,原告還要為被告講話,飽受婆婆之責罵。每次旗艦公司資金有問題,原告馬上請娘家父親協助週轉資金,原告為公司向娘家父親借5 百多萬元,原告於85年間至加拿大時,將該詳細借貸金額記在公司帳簿內,但現在被告全反悔不承認。被告之不實答辯,又不出面會算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被告又脫產,實非正當之作法。

㈢被告既不提出其名下之所有財產清冊,也不計算財產差額

,經雙方律師函多次往返洽商中,原告委請律師於96年8月2 日發函要求被告洽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但自96年8 月2 日起至96年11月底長達3 個月之和解洽談期間,兩造律師函多次往返,被告於96年10月31日於電話中表示原告要求1 仟萬元之差額太多了,被告表示會請律師與原告洽談。但又未委其律師與原告聯絡,經原告委請律師於96年11月底與被告律師聯絡洽談和解金額,被告律師表示被告出國半個多月才會回國。於96年12月下旬被告仍未回電話,經原告電話請教被告律師,被告律師表示被告仍在考慮,原告早聞被告可能在脫產,為慎重計,原告於97年

1 月3 日請領96年8 月間調查所知原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部份不動產資料,竟然發現被告於96年12月5 日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大多以買賣名義移轉他人名下,增加原告將來實行債權之困難。若被告非意在脫產,為何在兩造洽談和解中,藉口出國拖延時間而遂行脫產,被告此種作法顯無誠信。被告卻辯稱:「被告自有自行處分自有資產之理」。試問,兩造及律師在洽談和解中,卻將財產移轉他人名下,不是脫產?原告不得已聲請假扣押,並提起本訴,因假扣押裁定之擔保金過高,原告無能力支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擔保金為100 萬元,但再查被告之名下不動產,發現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已於97年3 月11日全部移轉於他人名下,法院至此才准許原告低額假扣押,已無意義。被告之行為顯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並涉民刑事法律責任。

綜上,原告爰為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自72年5 月30日結婚後,即擔任家庭主婦,原告除協助

被告於78年間創立旗鑑有限公司全力協助被告經營旗鑑公司事業外,原告於婚姻關係中並無其他經濟收入,全賴被告按月給付生活費用,是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已清楚知悉兩造之夫妻財產差額甚鉅,為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時之次日即94年3 月12日起算,則原告遲至97年1 月29日始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業已罹於2 年時效。

㈠查原告於加拿大訴訟代理人馬律師(Wesley Mah)確實於

94年3 月8 日向加拿大法院聲請分配兩造於加拿大財產,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以,原告於加拿大之訴訟代理人馬律師所為分配兩造於加拿大財產之請求其效力顯已及於原告,且馬律師(Wesley Mah)為原告所委託之訴訟代理人,如原告未告知其有剩餘財產可得分配,馬律師亦無從得知原告與被告之財產狀況,且依常理而論馬律師如未受原告委任,且原告未給付委任費用之情形下,亦絕無逕自以原告名義向加拿大亞伯達省卡加立裁判區請求夫妻財產分配之理,否馬律師豈非已涉犯偽造文書罪責,為此,原告推諉不知其加拿大律師曾主動於94年3 月8 日向加拿大法院聲請就加拿大房屋分配,顯不可採。再者,本件加拿大法院雖未就兩造加拿大所有之財產為裁判分配,惟亦不影響原告已知悉兩造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進行,法理至明,況且,原告嗣後未經加拿大法院將兩造加拿大共有之財產裁判分配予原告,係因原告發現得逕持被告前所簽立之授權書出賣該共有房地,且原告於律師函亦陳:「該屋因離大學較遠‧‧‧已換屋至學府區」,為此,原告確已將兩造共有之加拿大房地出賣取走全部價金,並轉購原告個人名義之房地,為此,原告顯於加拿大訴訟代理人馬律師(Wesley Mah)94年3 月8 日向加拿大法院聲請分配兩造於加拿大財產時即已知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並已分配取得被告於加拿大之全部財產,為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離婚確定時起即94年3 月12日次日起算,而原告遲至97年

2 月始向鈞院起訴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自已罹於2年時效。

㈡次查原告於72年5 月30日與被告結婚後,即擔任家庭主婦

,被告於78年間成立旗鑑公司,「原告仍全力協助被告創業及開設旗鑑公司等,被告及旗鑑公司所需資金及經營,原告及原告娘家多方協助,使旗鑑公司業務蒸蒸日上,購置產業,被告要求以被告名義登記。」(參原告民事起訴狀);又「旗鑑公司在本人(即原告)協助及娘家資金幫助下,至民國83年間已接到世界盃足球賽的各國國旗,讓旗鑑公司生產線24小時加班足二個月奠定生意基礎,本人(即原告)訓練工人品管、印染布匹委託外包工廠,在本人(即原告)策略操作下,旗鑑公司深得客戶信任‧‧‧」、且「本人(即原告)自85年在甲○○安排下與小孩至加拿大後,本人(即原告)未與旗鑑公司脫節,每月旗鑑公司會計會以DHL 快遞印染廠請款單至加拿大由本人(即原告)核算應付金額,本人(即原告)在加拿大時經常於半夜,收到旗鑑公司傳真要算報價、排版印刷等,本人(即原告)會思考如何作法再傳真說明並再以電話解說」、再者原告連「甲○○(即被告)之父母除了欠銀行利息無法繳納,尚有民間借貸二千多萬元,債主上門,甲○○(即被告)替其父母還債,甲○○(即被告)要求其父母過戶其名下房屋」等被告代父母背負債務等事均清楚知悉(均參原告96年10月2 日律師函)。甚且,原告於加拿大亦得指示客戶將貨款支票寄至加拿大予原告,另原告每年亦皆會返回臺灣,亦會至公司與員工及被告父母會面。綜上,原告對被告公司業務營運情形及被告財產狀況均知悉甚詳,且如前所述原告於婚姻關係中並無其他經濟收入,全賴被告按月給付生活費用,顯見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已清楚知悉兩造夫妻財產之差額甚鉅。惟原告於94年

3 月12日加拿大亞伯達省卡加利高等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判決確定後,自已知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是以,原告遲至97年1 月29日始向鈞院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已罹於2 年時效,灼然無疑。

㈢原告係於85年間攜其二子王培儒、王培穎移民加拿大,其

間被告因尊重原告為被告之妻子,且為讓原告安心、且對公司有參與感,因此公司之對帳及相關營業事項之諮詢,皆交代員工須向原告報告,且原告亦自陳經常與被告公司之員工及親友電話聯絡,協助公司業務,且原告每年皆會回臺灣,亦會至公司與員工查核會計帳冊、提供營運意見、聯絡往來廠商,與被告父母會面,是以,原告對被告公司營運情形及被告貸款購屋等財產狀況均知悉甚詳,原告於94年3 月12日兩造離婚後2 年內既未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其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原告遲至97年2 月始向鈞院起訴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顯無理由,法理至明。

查兩造係於72年5 月30日結婚,嗣原告攜兩造所生二子移民

加拿大,其後因原告於加拿大外遇並經原告之子發現,豈被告顧及家庭圓滿並未追究,而原告竟於94年2 月10日反而委託律師於加拿大亞伯達省卡加利高等法院對被告提起離婚請求及財產分割聲明,被告對原告所為深感灰心,為此,被告並未應訴而任由加拿大亞伯達省卡加利高等法院判決離婚,且原告於離婚判決確定後,即於94年3 月8 日向加拿大亞伯達省卡加利高等法院請求將被告於加拿大所有財產均分配移轉予原告。又原告確分得加拿大3 間店面,嗣原告確於94年已將該店面出售換屋,亦經原告於96年8 月21日所發之律師函中自認,雖原告辯稱該3 間店面、賓士轎車係其自行出資購買,惟原告自85年即移民加拿大,且原告在加拿大亦無工作,原告根本無資金購買,縱如原告所陳其於加拿大擔任看護及店員打工之收入,又要支付小孩學費、生活開銷何有出資購買3 間店面、賓士轎車之可能,此外被告婚後所分配祖產臺北市○○區○○路○○○ 巷4 樓房地一間,亦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亦分歸原告所有,詎原告來函稱該成福路房地為其所購買,亦屬不實。為此,原告確已分得加拿大3 間店面,1 間住宅及國內成福路房地1 間,賓士轎車,原告再次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

查原告於85年攜兩造所生二子移民加拿大,惟當時被告營運

之公司尚處於虧損狀況,惟為二子之將來,被告遂獨自負起公司之營運並且終年於全世界奔忙接洽訂單,回國期間亦奔波於臺北公司與南部工廠間,就連過年期間也不曾休息,且被告一人自己照顧自己,難得回到家中,亦自行負起打掃、洗衣、煮飯之責,雖偶有孤單寂寞之情,亦毫無怨言,任勞任怨,且不論公司營運虧損與否,被告為照顧原告及其二子之生活,皆按時將生活費匯款至加拿大,甚且,被告為讓原告母子之生活無後顧之憂,被告仍於公司業務不佳,甚且負債之狀況下,仍為原告於加拿大陸續購置1 間住宅及3 間店面,並全數以現金給付房款並無貸款,且房地皆共同登記於被告及原告之名下,甚且,被告亦為原告申辦被告之信用卡附卡供原告使用,是以,原告除收受被告所匯之生活費外,原告於加拿大之一切開銷、甚且整型費用亦皆由被告於臺灣代其支付,被告何有未支付之情。再者,被告於94年間原告訴請離婚,甚且,原告提起剩餘財產分割之訴時,被告仍按時匯款生活費至加拿大,被告並未曾因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而中斷其生活費之給付至今,為此即明,被告對原告母子實照顧得無微不至,否原告何以有錢有閒,得以擔任加拿大臺灣同鄉會之會長,並無償提供被告於加拿大所購買之2 間店面設置臺灣同鄉會,又原告以其打工之收入如何能購買賓士驕車、購買4 間房屋,並養活其母子三人,是以,原告稱被告不給付其於加拿大之生活費,致使原告須於加拿大打工賺取生活費以維持生活開銷云云,皆屬不實。

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如下: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兩造於民國72年5 月3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與2 名子女於85年間移民加拿大,又原告嗣於93年10月間向加拿大法院申請離婚,經加拿大亞伯達省高等法院卡加利裁判區(以下簡稱加拿大法院)於94年2 月10作成離婚判決書,並於94年3 月12日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生效,後經被告於94年11月25日持上述離婚判決書向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又原告委任提起離婚訴訟之加拿大律師Wesley Mah曾於94年3 月8 日向上揭加拿大法院申請婚姻財產分割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函、離婚登記申請書、加拿大亞伯達省高等法院卡加利裁判區離婚判決書、申請通知、命令及其譯本、切結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本件兩造原係夫妻,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加拿大法院既於94年2 月10日作成離婚判決,並於94年3 月12日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生效,而離婚既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是以本件兩造既經法院於94年3 月12日判決離婚確定,法定財產制應於斯時歸於消滅,至為明確,先予敘明。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甚多財產,其名

下即有十數棟房產、在多家銀行及投顧有金額甚大之基金、在多家銀行有存款及旗鑑公司應有甚多財產盈餘等等,原告依法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又原告於96年6 月間回臺辦理換發新身分證,始知被告已辦妥離婚登記,原告嗣於96年8 月間向戶政機關請領離婚登記資料,方知原告在加拿大委託辦理離婚之律師Wesley Mah曾於94年3 月8 日主動向加拿大法院聲請分割兩造於加拿大之不動產,但法院未作成任何判決,原告及委任律師亦未出庭。再者,原告當時不知臺灣法律有夫妻財產差額請求權,亦不知被告有多少財產,被告也未提出兩造於94年3 月12日離婚時之財產會算,兩造既未就夫妻財產會算,原告亦不知有夫妻財產之差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 年之時效云云。惟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逐一析論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應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故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剩餘財產之差額數額之時」,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10月間向加拿大法院請求裁判離

婚時,並未聲請為夫妻財產分割之裁判,嗣於96年8 月間回台向戶政機關請領離婚登記資料後,始知原告在加拿大委託辦理離婚之律師Wesley Mah曾於94年3 月8 日主動向加拿大法院聲請分割兩造於加拿大之不動產,但法院未作成任何判決,原告及其委任律師亦未出庭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之委任律師Wesley Mah確於94年3 月8 日向加拿大法院提起婚姻財產分割之聲明,此有加拿大亞伯達省高等法院卡加利裁判區申請通知、命令及其譯文等在卷可佐。而依卷附上述加拿大法院之申請通知(NOTICE OF MOTION)內容記載:「申請根據此訴訟提出之離婚請求及婚姻財產分割聲明,將在法律上描述為0000000 號平面圖,第5 區第58筆,除了其中的全部礦產和礦物外,以及在市政方面,描述為亞伯達省,卡加利市○○○○路西南2908號,目前為被告甲○○及原告丙○○兩人名下所有,兩人為共同住戶之土地轉讓給丙○○個人之命令。茲進一步通知,為支持申請書之核閱,申請丙○○的宣誓書也與律師建議和此法院許可之其他資料一併提出。2005年3 月8 日於亞伯達省卡加利市,原告律師Wesley Mah(For an Order directing thattitle in the property legally described as Plan0000000, Block 5, Lot 58, excepting thereout allmines and minerals, and municipally described as2908 SignalHill Drive S.W., Calgary, Alberta,currently in the names of Chao-Pang Wang, theDefendant, and Hsiu-Jung Tu, the Plaintiff, both

as Joint Tenants, be transferred to Hsiu-Jung Tuonly, pursuant to the Statement of Claim forDivorce of Matrimonial Property filed in thisaction. AND FURTHER TAKE NOTICE that in support of

the Application will be read the Affidavit of theApplicant, Hsiu Jung Tu, filed herein, togetherwith such further and other material as Counsel myadvise and this Honourable Court may permit.DATED at the City of Calgary, in the Province ofAlberta, this 8 day of march, 2005.Wesley Mah,Solicitor for thePlaintiff[Applicant])」等語;而上揭加拿大法院94年3 月8 日命令(ORDER)則記載:「根據原告的申請書,以及核閱了丙○○的宣誓書後,茲命令如下:⒈原告經許可發出此份申請通知,以及根據在加拿大裁判區以外的訴訟被告甲○○發出之命令UPON the ex parte application of the Plaintiffherein, and AND UPON READING THE AFFIDAVIT ofHsiu Jung Tu; IT IS HEREBY ORDERED THAT: 1.ThePlaintiff is at liberty to serve the Notice ofMotion and this Order in the within action upon theDefendant,Chao Pang Wang, outside the jurisdiction

of Canada.)。……2005年3 月8 日」等語,業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誤。又衡諸常情,原告果真未於94年3 月8 日委任律師Wesley Mah向法院提出婚姻財產分割之請求,則律師Wesley Mah僅係其離婚訴訟之律師,原告倘未向律師Wesley Mah告知有關兩造間之財產狀況,律師Wesley Mah何能知悉上述亞伯達省卡加利市○○○○路西南2908號之不動產係屬兩造所共有,並向法院提出婚姻財產分割之聲明,請求將此不動產移轉至原告名下。況律師Wesley Mah如未受原告之委任或授權,且在原告未給付律師報酬之情形下,應無可能在加拿大法院於94年2 月10日作成離婚判決後,旋於94年3 月8 日逕以原告名義而擅作主張向法院請求分割婚姻財產之可能。況依卷附之上揭加拿大法院申請通知(NOTICE OF MOTION)及命令(ORDER) 內容所載,原告之委任律師Wesley Mah於94年3 月8 日提起婚姻財產分割之請求時,業已一併提出原告丙○○之宣誓書(

THE AFFIDAVIT of Hsiu Jung Tu) ,益徵原告所述其未於94年3 月8 日委任律師Wesley Mah向加拿大法院提起婚姻財產分割之聲明,請求將上述亞伯達省卡加利市○○○○路西南2908號之不動產轉讓給原告等語,核與經驗法則有違,洵不足取。此外,原告雖另提出加拿大亞伯達省高等法院卡加利裁判區之公證書,而依該公證書之內容略以:「⑴本人Wesley Mah即為本案原告的律師;⑵本人曾向法院提出一個申請通知,處置位於2908 Sig nal HillDriveS.W.Calgary,Alberta為原告名義所持有資產,本人未再向法院提出任何變更此財產所有權的請求;⑶本人未曾出席……而法院也未曾發佈此類命令。⑷本人已取得法院關於本案的所有命令的紀錄,且確認加拿大法院未曾發佈2908 Sig nal Hill DriveS.W.Calgary,Alberta所有權的轉移命令……」等語,惟此書面實無法證明原告未曾委任律師Wesley Mah向加拿大法院提出婚姻財產分割之請求,反適足以證明律師Wesley Mah確於上述時間向加拿大法院提出請求婚姻財產分割之申請通知,據此堪認原告已於94年3 月8 日委任律師Wesley Mah向加拿大法院提出婚姻財產分割之請求。至原告及其委任律師Wesley Mah事後雖未出庭,而加拿大法院亦未核發有關財產所有權之移轉命令,惟此尚不影響原告已知悉兩造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進行,併此敘明。

㈢再者,原告既具狀表明其知悉兩造皆為旗鑑公司及友一實

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並到庭陳明:兩造自78年間起即共同經營旗鑑公司,由被告負責外銷,原告則負責生產線、調款及資金運作;伊於90年間即已知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即台北市○○區○○街○○○ 號6 樓房屋、附表一編號10所示彰化縣○○鄉○○路東社巷26號房屋是由被告所購買,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房屋、同路巷9 號2 樓房屋則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事實上屬於被告父親所有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旗鑑公司及友一實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本身既無其他工作收入,名下財產則僅有台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房屋及其基地,惟其既已知悉被告擁有旗鑑公司、友一公司之投資股份及上述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有其他財產係以被告名義所購置;況原告經常協助被告處理旗鑑公司之若干事務,對於被告之財產狀況應有相當之瞭解,則原告縱無法確切知悉被告於離婚當時之財產範圍及價值,據以計算夫妻財產之差額;惟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財產價值懸殊此事,理應知之甚詳,故原告於離婚當時就夫妻婚後財產有無差額顯已處於可得計算之狀態,時效期間應自斯時開始起算。況原告於94年2 月10日加拿大法院作成離婚判決後,旋於94年3 月8 日就兩造共有位於亞伯達省卡加利市○○○○路西南2908號之不動產,向加拿大法院提出婚姻財產分割之請求,益徵原告應已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得行使該項請求權,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即94年3 月12日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算。至於原告個人怠於查閱及清算,致未能確知其夫妻財產之數額,對於前開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

㈤原告雖另主張其於當時不知臺灣法律有夫妻財產差額請求

權之存在云云,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應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內,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五年內行使之,逾期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該等法律效果不因有分配請求權之一方不懂法律規定或誤解法律而有所差異。是原告於94年3 月12日離婚當時就夫妻剩餘財產有無差額既已處於可得計算之狀態,其時效期間即應開始起算,不因原告是否知悉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存在而有差異,更不致因此阻其時效之完成,是原告所述此節洵不足取。

㈥本件原告至遲於94年3 月12日離婚當時即處於可得查知或

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狀態,故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2 年。惟原告遲於96年8 月2 日始委託乙○○律師發函向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於97年1 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乙○○律師事務所函、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所蓋收文章可稽,顯已逾2年,自應罹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則其據此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裁判日期:200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