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原 告 乙 ○
丙○○己○○被 告 甲○○
丁○○戊○○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應分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4,04
0 元,嗣後原告乙○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隨後原告丙○○雖另檢送本院香港恒生銀行面額港幣1 萬元支票乙紙,但因無法兌現入帳,自不生繳交裁判費效力,本院亦於97年1 月11日函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為送達退還原告丙○○,並請其於文到10日另行補繳裁判費,該函已於97年1月29日送達原告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等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