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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洪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不動產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駁回。

本判決第1 項有關交付不動產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38,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613,08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66 地號之土地持分10000 分之65及座落其上同小段建號16706 號之建築改良物 (門牌號碼:福德一路86巷85號13樓)所有權全部 (包括公共設施同小段16815 建號持分1000分之29、16

817 建號持分10000 分之89) 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將前項房地交付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5 萬元,並自96年1 月15日起,依年利率5%加計利息。

⑷前2 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1,428,

344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利息。⑵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98年4 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66 地號之土地持分10000 分之65及座落其上同小段建號16706 號之建築改良物 (門牌號碼:福德一路86巷85號13樓)所 有權全部 (包括公共設施同小段1681

5 建號持分1000分之29、16817 建號持分10000 分之89) 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將前項房地交付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 萬元,並自96年1 月15日起,依年利率5%加計利息。⑷前2 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預備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42 8,344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利息。⑵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又於98年5 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地(包括車位)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將前項房地及車位交付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 萬元,並自96年1 月15日起,依年利率5%加計利息。⑷前2 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預備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945,436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利息。⑵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於98年11月12日撤回先位聲明第3 項,並減縮聲明第1 、2 項有關車位部分即變更先位聲明為:「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地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將前項房地交付原告。⑶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所為之追加、變更或減縮聲明,尚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北上打拚,在一個偶然的機會裡與老婆郭素芳看上

了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13樓房屋,因為當時的房價很低 (1 坪約新臺幣8 萬元),而原告夫婦也只有這個能力,在經過多方面的考量後,原告夫婦決定擁有人生中的第一間房子,當時原告岳母即被告丙○○已與原告岳父郭國明離婚多年,被告說願意先拿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原告夫婦付頭期款,且說等以後有錢或是她有需要時再還給她就好了,當時對被告真的是感激萬分,購屋時由於原告夫婦沒有財力證明,為了能順利辦理銀行貸款,賣屋小姐乙○○建議用被告的名字購買 (因她有工作證明),等辦好買賣後再找時間辦過戶到原告名下即可,因為是自己家人,天真的我們便不疑有他,為了能快點擁有自己的房子,一切盡可能的配合賣屋小姐的建議去辦理,被告也不反對。就這樣完成了買屋的手續。因為原告從小家庭就不太健全,所以原告非常渴望一家人和樂的感覺,原告準備各一間房間給被告及小舅子郭智富住,另向老婆的阿公郭木松借了40萬元為新家裝璜,經由乙○○小姐介紹請木工老闆江忠旺為我的新家施工,完工後原告又花了4 萬多請紅集電器行老闆裝了客廳 (分離式)、被告的房間 (分離式)、主臥室 (窗型)等冷氣,還買了電視、冰箱和洗衣機,同時也向聯慶家具有限公司呂榮祥購買近10萬元的家具,花了3 萬多申請欣湖天然瓦斯,入厝後一切美滿,直到94年6 月份因為工作需要,原告夫婦決定向購買汽車乙部(總價85萬), 因為分期需要房保,原告便請被告北上協助辦理,也因聽人說車子買婦女的名義,保險費會較便宜,所以原告經被告同意後就用其名義購買,岳父借予原告10萬元當頭期款,共貸75萬元,分60期繳,每月從自老婆中國信託存摺扣繳,同年又因購車後之需要向陳世芳購買社區地下2 樓的014 號車位80萬元,且併入房貸中。爾後一切美滿的日子過了3 年多,直到94年11月被告搬上來和我們同住後沒幾個月後一切都變了,在一次她喝醉酒後,終於卸下她帶了多年的假面具,她要我們馬上把欠她的錢還給她,由於當時房價增值了不少 (1 坪約15萬元),而原告的工作不順利,又有卡債的壓力,經考量後原告夫婦決定把房子賣了,把錢還給被告,並將卡債還清,但岳母卻不同意,她一直認為房價會再漲要求原告不要賣再去增貸,為此原告太太、小舅子和被告吵了很多次,後來被告說要買下來,但要以當時購屋的價會買 (1 坪8 萬),原告太太當然不肯,夾在中間的她怕無法面對原告,每天都傷心流淚,最後被告便稱:房子是她的名字就是她的了,她就是不賣,不服氣的話可以上法院啊,之後她都在原告外出工作時和原告太太大吵大鬧,害原告太太每天都肚疼(已懷孕), 醫生再三叮嚀要多休息,儘量保持心平氣和,不然小孩子可能會流掉,被告為了錢常對原告老婆惡言相向,害其天天躲在房裡以淚洗臉,為了怕岳母在家裡施法動手腳,原告便帶著簡便的衣物躲到岳父家暫住幾天,原告老婆當時都沒有懷孕婦女應有的喜悅,被告還常打原告老婆的手機留言,一樣是一連串的三字經,還說有種就別回來,不然要把她打到流產,為了老婆的安全,原告決定離開那裡,當95年10月底原告請搬家工人去搬東西時,原告才知道被告故意讓我們自動搬離那裡,原告搬離後被告馬上換了鎖,原告小舅子夫婦覺得被告太不應該,也搬離開那裡了,且因為車子也是用被告名義購買,原告也繳一年多的貸款 (約30多萬),因怕她最後也說車子是她的名字,也只好忍痛把人生第一部愛車提前還她,避免再當冤大頭,真的是有夠倒楣。天真的我原本以為一些地契和一些文件資料及印章都在我們這裡,或許可以證明些什麼,現在它們已成為一堆廢紙了,被告早在把我們弄走後,就重新辦理且又向別家銀行又貸了150 多萬了,真是人心可畏,她已無保留的把她邪惡的一面表現出來了,原告老婆因為受到生母如此的對待,她真的絕望了! 有時她會自己一人偷偷的流淚,看了我真好心疼,真怕她會憂鬱症,而我每天工作回家路途中,看到那曾經是我們共同努力經營的家,現在竟住著傷害我們最深的人,讓人不得不懷疑她們早有計畫,而我們一家4 口卻淪落寄人籬下,內心的無奈與痛苦,有誰能了解。而原告以被告之名義購買上開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詎被告將該房地據為己有,非但背信設定抵押,並更換門鎖拒絕原告入內居住。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信託關係,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上開房地、求為移轉登記。

㈡又倘若上開房地「竟然」為被告所有,原告支付本件房屋

、車位價款及貸款本息,且對房屋裝簧加工,先後繳付金額明細如下:①房屋買賣過戶所支出的費用共22,955元;②房屋契稅40,866元;③車位買賣過戶所支出的費用共14,843 元 ;④車位契稅:10,105元;⑤93年至94年地價稅:共2,635 元;93年至95年房屋稅:共21,246元;⑦第一銀行房貸:共繳268,400 元、火險保費5,362 元;⑧玉山銀行房貸:共繳555,000 元、火險保費2,803 元;⑨房子裝潢費用:441,900 元;⑩購屋後,家電、家俱所支費用:(紅集電器行)禾聯可樂娜冷氣:共39,000元、莊頭北大廈專用熱水器5,000 元、櫻花牌抽油煙機7,000 元、(聯慶家俱)沙發組茶几共35,000元、單人掀床組6,000 元、(力麗家俱)電視櫃:9,000 元、窗簾組20,000元、(B&Q) 燈飾組共10,000元、(正昇鎖行)大門鎖:3,500元;⑪(欣湖瓦斯)申請瓦斯錶掛錶費用:30,000元;⑫(內湖toyota) 購買toyota車號0000-00 00000.0 房車所繳頭期款和貸款費用:94年7 月至95年11月17期共334,82

1 元;⑬92年5 月23日轉入購屋支付賣屋小姐乙○○佣金60,000元。上述費用總計支出1,945,436 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爰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㈢又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於12萬元以內部分不爭執,同意其

抵銷等語,並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地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將前項房地交付原告。⑶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945,436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利息。⑵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查系爭房屋為被告於92年間購買,係因原告居住於撫遠街

之房子將遭拆遷,為免屆時無屋可居,為了照顧被告女兒即原告之妻郭素芳及小兒子郭智富,因此將郵局定存50萬元解除後,部分支付購屋之頭期款,對此原告亦自認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30萬元為被告支付,其他過戶規費亦為被告支出,因當時被告留在嘉義工作,故購屋後未與原告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被告結束該工作後方於96年1月間返回台北定居於系爭房屋。原告雖主張係因其沒有財力證明,經賣屋小姐乙○○建議其以岳母名字購買,且證人乙○○亦證稱「我請他們找家人用家人名字…,最後出名去買的字不記得」,足見原告購屋時發現自己財力不足,轉而由被告購買,而非由其所購買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是以被告是以買受人意思簽約購買並出資,而證人乙○○雖曾推測「通常看房子都是要買的」,但又稱「看房子的人尚有其他長輩」,益見證人所言僅係推測之詞,尚不足以證明簽署買賣契約當時,系爭房屋即為原告之意思所購買而信託給被告。

㈡又系爭房屋確係被告所購買,除原告夫婦居住該屋約3 年

期間,以分期向銀行繳納貸款代替支付被告房租外,嗣後被告於96年返回該屋後,房屋貸款即全數由被告自96年1月起繳納迄今,且系爭房屋之大廈管理費自購屋後,即自93年5 月起迄今管理費、清潔費均由被告按月繳納,亦繳納部分水、電費,倘系爭房屋如原告所言為其所購買,僅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則被告又何需另支付任何費用﹖而原告因積欠大筆債務,利用不識字之情況下,盜刷被告之信用卡支付保險費,並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以系爭房屋另向玉山銀行辦理增額貸款,被告洵不知情,對原告上開行徑曾委由律師發函警告原告,益證原告夫婦因欠債無力償還,故利用此一訴訟手段,欲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換取現金償債。

㈢原告另以「系爭房地如為被告所有,則被告應償還原告所

支出之登記及裝潢等費用。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①頭期款18萬元;②92年至96年2 月(每月26日繳款)約90萬元;③停車位80萬元(併入房貸中)、代書費22,955元; 房屋稅7,117 元、7,017 元、7,112 元、地價稅1757元、878 元、裝潢費441,900 元、冷氣4萬 元、家具10萬元、瓦斯安裝3 萬元、汽車…30萬元」,為其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428,344 元之請求及依據。惟原告所請求之購屋頭期款18萬元部分,業經原告自認被告曾交付30萬元給原告,該款項既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何來不當得利。另原告主張「92年至96年2 月(每月26日繳款)約90萬」,未指明究何款項。倘係指原告居住於上開房地期間向銀行繳納之房屋貸款,則該款項繳納期間系爭房屋既為原告夫妻所居住使用,應係原告使用房屋之對價,原告並未受有支付貸款之損害,此一請求並無理由。另「停車位80萬(併入房貸中)」部分,該停車位原告自認係其為停車使用所購買,因該筆貸款併入原房貸金額計算,被告迄今未曾使用。縱原告曾支付部分款項,亦為其使用之對價。且上開款項因併入房貸,被告於96年1 月返回系爭房地居住後,原告即未再支付任何費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代書費22,955元;房屋稅7117元、7017元、7112元、地價稅1757元、878 元、裝潢費441,900 元、冷氣4 萬元、家具10萬元、瓦斯安裝

3 萬元、汽車…30萬元」等,原告自認購屋時被告有交付40萬元,而其中18萬元為購屋頭期款。是以,尚保留22萬元用以繳納過戶之規費或其他開支,倘原告自認被告已交付40萬元,則至少於40萬元範圍內,被告並無不當利益。

裝潢、家具等均為原告居住時之生活所需,非被告所需,被告並無獲有利益,且尚待原告取回,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裝潢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又原告擅自以被告之證件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車,以被告名義投保車險,被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無端背負保險費給付義務每期應付3,490 元,自6 至23期均為被告支付,總計達62,820元,此為原告獲有之利益,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返還或主張抵銷。另外被告於原告居住期間所繳納之水電費2,356 元、

949 元、停車場管理費1,700 元、及數筆清潔管理費共計39,672元(1653元×24月),均為原告獲得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被告或抵銷。是原告先位、後位請求洵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惟因售屋小姐告知其夫妻均無工作證明,恐無法順利辦理房屋貸款,因而改以被告之名義購買、登記,嗣後加買停車位時,亦登記被告名下,因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信託關係等情,已據提出登記費用明細、房屋、地價稅繳款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車位)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信德地政士事務所登記規費及代辦費收據、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金保險單影本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為女兒即原告之妻郭素芳有屋可住,而將郵局定存解約支付頭期款,但因其在嘉義工作,致購買後一開始未住居該屋。

是本件首應審究系爭房地是否確為原告出資購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關係?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看屋、洽商決定,因售屋小姐告知

其夫妻均無工作證明,無法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因而改以被告之名義購買、登記,嗣後加買停車位時,亦登記被告名下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建築改良物(車位部分)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係原告購屋後借名或信託登記其名下,並辯稱:因原告購屋時發現自己財力不足,乃轉由被告購買。惟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屋售屋業務員乙○○及辦理過戶之土地代書助理員甲○○分別到庭供證:「系爭房屋在銷售時,約是一年多的房屋。我在接待中心即社區大廳,原告夫婦帶小孩來看,我聽了他們的需求,所以就介紹系爭房屋。我們負責協助到客戶簽約完畢,過戶貸款是代書、交屋是公司的事情。簽約時,因為他們沒有財力證明,所以我請他們找家人用他家人的名字來辦,以便能辦到貸款,所以他就請他家人幫忙,最後出名去買的名字我已經不太記得,我只記得簽約時原告有在場,也有其他原告的家人在場,家人的年紀有點大。(問:是如何得知原告沒有財力證明?)我當時只是告知原告要如何辦理貸款,例如要有扣繳憑單或財力證明,但是他說他都沒有。(問:簽約當天丙○○有無跟你說些什麼?)我對雷小姐沒有印象,我接洽的客人都是丁○○。」、「(問:兩造或是建商有無在跟你接觸的過程中說過房子實際是原告買的?)只有說被告的財力比較明確,貸款比較容易過,我覺得應該是年輕人要買,他們是要一起住,其他的我們就沒有問。」(見98年6 月25日及9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確係原告夫婦看屋、洽定購買系爭房屋,並因房屋貸款事宜經售屋小姐建議,而改由有工作證明之親人即被告簽約、辦理過戶登記,並非原告全無資力致改由被告購買。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購入系爭房屋居住後,又於94年6 月購買

汽車,隨後在同年8 月以80萬元,向陳世芳購入所居住之社區地下2 樓的014 號車位,仍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併入先前房、地持分等情,亦經原告提出(車位)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核與證人甲○○供證:「{(提示車位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問:車位過戶是妳承辦的,有無印象是何人與妳接洽?}是原告直接來找我接洽,我忘記有無看過被告,車位主人還是被告。」(見9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被告亦不爭執車位係原告購買,被告毫不知情(見9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確實購入車位,並將持分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益證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不動產所有權。

㈢原告另主張購屋時被告曾借予3 、40萬元,供其交付購屋

頭期款18萬元,之後代書費、房、地稅捐、火災保險、屋內家俱、裝潢及分期繳付貸款均由其負擔,並據提出被告第一銀行存摺、原告之妻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代書費明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證明、裝潢估價單、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其於96年返回系爭房屋居住前,銀行貸款均由原告繳付,惟辯稱:係為照顧被告其兒、女,始將郵局定存解約支付購屋頭期款,因工作關係暫未住入,並由原告以繳付貸款代替支付被告房租。但查,本件房屋雖係由被告出資繳付頭期款,惟有關系爭房屋自選定購買何間房屋、繳交各類稅款、選購家俱、裝潢室內等均由原告包辦處理或出資,果真係被告購買暫供其兒、女及原告居住,何以就住宅最重要之核心即裝潢、家俱等事項,被告反而未參與、出資,且原告如確因資力不足無力購屋,而僅係暫時借住岳母房屋,何以反而出資裝潢房屋、購買家俱,甚至購入車位﹖足徵實質接洽購買、裝潢、購置家俱而完成系爭房屋供原告夫婦及被告等居住之人為原告無疑,堪認具完整處分權之原告確為實際購屋之人,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㈣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房地及車位係原告購買後,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惟兩造間就房地所成立之關係為何﹖原告雖併為主張係借名契約或信託契約關係,但原告自陳購入系爭房屋或車位後,在兩造爭執權利致其遷出前,實際上均由其自己管理使用房屋及車位,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間所成立者乃屬側重於借名權利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而非委由受託人管理、處分財產,核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非信託契約。㈤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已有明示。本件原告既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從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既經本院判決准許,依前揭規定毋庸被告協同辦理登記,則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協同辦理」,即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則被告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有理由,應併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移轉登記並交付不動產,既經本院准許,則其備位聲明另行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就請求交付不動產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面積│權利範圍│所有│├─┬─┬──┬─┬─┬──┤目├──┤ │權人││編│縣○鄉鎮○段│小│地號│ │平方│ │ ││號│市○市區○ ○段│ │ │公尺│ │ │├─┼─┼──┼─┼─┼──┼─┼──┼────┼──┤│ │臺│汐止│社│社│ 166│建│4265│10000 分│雷月││ 1│北│市 │后│后│ │ │ │之65 │留 ││ │縣│ │ │頂│ │ │ │ │ │└─┴─┴──┴─┴─┴──┴─┴──┴────┴──┘┌──────────────────────────┐│建物標示 │├─┬───┬──┬──┬──┬──────┬─┬──┤│編│建 號│基地│建物│建築│ 建物面積 │權│所有││號│ │坐落│門牌│式樣│(平方公尺)│利│權人││ │ │ │ │主要│ │範│ ││ │ │ │ │建築│ │圍│ ││ │ │ │ │材料├───┬──┤ │ ││ │ │ │ │及房│ 樓層 │附屬│ │ ││ │ │ │ │屋層│ 面積 │建物│ │ ││ │ │ │ │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706 │臺北│臺北│鋼筋│第13層│陽台│全│雷月││1 │ │縣汐│縣汐│混凝│86.90 │9.90│部│留 ││ │ │止市│止市│土造│ │ │ │ ││ │ │社后│福德│(14│ │ │ │ ││ │ │段社│一路│層)│ │ │ │ ││ │ │后頂│86巷│ │ │ │ │ ││ │ │小段│85號│ │ │ │ │ ││ │ │166 │13樓│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用部分:同小段16815 建號、面積634.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分之29 ││共用部分:同小段16817 建號、面積7131.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 │└──────────────────────────┘

裁判日期:200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