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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乙○○

5樓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被 告 雄原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戊○○人前二人共同 丙○○訴訟代理人被 告 丁○○

劉士豪即慶皇汽車商行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

被告雄原汽車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一、二八○地號土地徵收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元。

被告丁○○、劉士豪即慶皇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所有前項土地徵收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雄原汽車有限公司、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丁○○、劉士豪即慶皇汽車商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雄原汽車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雄原汽車有限公司如按月各以捌萬叁仟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丁○○、劉士豪即慶皇汽車商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劉士豪即慶皇汽車商行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關於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丁○○、劉士豪即慶皇汽車商行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劉士豪即慶皇汽車商行如按月各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出租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271 、28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1、280 地號土地)予被告戊○○、丁○○及劉士豪之租賃契約,而於租期屆至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起訴。原起訴之聲明第3 項主張,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丁○○及劉士豪應連帶給付原告

10 萬8,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3 項為:被告戊○○、丁○○及劉士豪應共同給付原告10萬元,及被告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6,000 元。

被告丁○○及劉士豪應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5 萬4,000 元。仍係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而為請求。復因於訴訟得知雄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原公司)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現占有人,而於97年7 月21日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㈡中追加雄原公司為被告,並更正被告「劉士豪」為獨資事業「劉士豪即慶皇汽車商行」;再依本院97年9 月30日裁定所命,於97年10月16日提出民事準備㈤狀,確認其聲明如乙、一㈤所載,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其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271 、28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12月5 日

與被告戊○○就上開土地面積約220 坪部分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8 萬3,000 元;另於同日與被告丁○○、劉士豪即慶皇汽車商行(以下簡稱:劉士豪)就前揭土地中80坪部分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2 萬7,000 元,均約定租期為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㈡原告於96年8 月3 日、96年12月1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戊○○及丁○○、劉士豪並無續租之意,惟均未獲置理。因兩造租期業於96年12月31日屆至,被告戊○○無權占有系爭2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42.91平方公尺)及系爭28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60.88平方公尺);被告丁○○、劉士豪無權占有系爭2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30.92平方公尺)及系爭28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69.34 平方公尺),均應返還予原告,且坐落其上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27號建物),及被告丁○○、劉士豪所有同路段25號建物(下稱:系爭25號建物),均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併予拆除。又被告雄原公司為系爭27號建物現占用人及房屋稅義務人,亦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

㈢另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利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則被告戊○○應按月給付原告8 萬3, 000元;被告丁○○、劉士豪應按月給付原告2 萬7,000 元,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又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自租期屆至翌日之97年1 月1 日起,被告戊○○應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8 萬3,000 元;被告丁○○、劉士豪應按月共同給付原告違約金2 萬7,000 元。另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戊○○應賠償原告因租賃契約涉訟所支出之律師報酬

5 萬元,被告丁○○、劉士豪亦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律師報酬5萬元。

㈣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

271、280 地號土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劉士豪給付違約金、律師費;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㈤並聲明:

⒈被告雄原公司及戊○○應將系爭2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鐵皮建物(面積142.91平方公尺),及系爭28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鐵皮建物(面積360.8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丁○○、劉士豪應將系爭2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鐵皮建物(面積130.92平方公尺),及系爭28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鐵皮建物(面積69.3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 萬元,並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⒈所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3,000 元。

被告戊○○、雄原公司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 萬3,000 元。

⒋被告丁○○、劉士豪應共同給付原告5 萬元,並自97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⒉所示之土地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5 萬4,000 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劉士豪以:㈠被告本於長期經營之觀念,承租系爭271 、280 地號土地作

為修車廠之用已有30餘年,簽約當時雙方均有此默契,即於租約屆滿時,如被告有意續租,原告即會與之續約。且被告投資花費各項修車廠之生財設備器具及廠房之搭建費用超過

4 、500 萬元,本於情理法而言,原告自應再與被告協商續約,使其回收所投資之成本。

㈡系爭271 、280 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甲○○共有,甲○

○同意與被告續訂租約,迄今仍收受租金。原告於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B 及B1部分,但原告與被告丁○○、劉士豪間租賃契約中僅載明承租土地面積約80坪,並無確切位置及範圍,原告何能單獨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B 及B1部分。

㈢原告與被告丁○○、劉士豪間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

用承租土地,原告並無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 條應視為不定期租賃,雖原告稱於租期屆滿前曾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收到,應不生效力。

㈣再者,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為1 倍,應係等同租金

即2 萬7,000 元,怎可解釋為2 倍而請求5 萬4,000 元,且被告並無違約,何來違約金及律師費,原告請求顯屬無據。㈤系爭271 、280 地號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北投士林科技

園區區段徵收,依法令規定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人口遷移費等,則原告此時提起訴訟對本身利益影響甚小,顯然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雄原公司則以:㈠系爭271 、280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振昇、馮愛華所承租

,並於其上建築廠房即系爭27號建物,早在民國75年之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就上開2 宗土地簽定租地建屋契約。雖未就此辦理地上權登記,惟其租賃關係仍應適用土地法租地建屋之規定。嗣被告戊○○於85年1 月3 日受讓系爭27號建物,被告戊○○再將系爭27號建物處分權移轉被告雄原公司,是系爭27號建物就建築基地所成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當由雄原公司繼受,在無土地法第103 條各款情形下,原告即不得恣意收回系爭土地,該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仍繼續存在。㈡被告戊○○自85年1 月1 日起與原告簽定一年一簽之租約,

藉由合約繼續不中斷之架構用以補強原租用基地建築廠房契約而立,此即為繼續性租賃契約,依雙方租約及信賴原則,其使用期限應解為至系爭廠房不堪使用為止,原告片面終止租約並不產生終止之效果。

㈢原告與被告戊○○間租賃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被告雄原公

司非無權占有。被告戊○○多次向原告繳付租金均遭拒絕,原告受領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戊○○,且依原告與被告戊○○間租賃契約,原告尚留有押租金30萬元,依法亦可抵付,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依租賃契約第11、10條請求違約金及律師費均無理由。

㈣再者,系爭280 地號土地即將徵收,原告收回基地亦無他用,更有違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虞。

㈤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系爭271 、

280 地號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400 元、7,862.4 元,原告訴請被告雄原公司應按月給付其8 萬3,000 元之租金,應無理由。

㈥並聲明:

⒈原告對被告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系爭271 、28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就系爭271 地

號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就系爭280 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調解卷第9 頁、卷一第124 號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原告於96年12月5 日與被告戊○○就上開土地面積約220 坪

部分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8 萬3,000 元;另於同日與被告丁○○、劉士豪就前揭土地中80坪部分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2 萬7,000 元,均約定租期為96年1 月

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有原告所提租賃契約2 份為證(本院調解卷第11-15 頁、第25-29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系爭25號建物處分權人為丁○○、劉士豪,系爭27號建物處

分權人為雄原公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確認屬實(本院卷一第26、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㈣系爭25號建物現址經營「慶皇汽車商行」,占用系爭271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30.92平方公尺),及系爭

28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69.34 平方公尺);系爭27號建物現址經營「雄原汽車」公司,占用系爭2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42.91平方公尺),及系爭

28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60.88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卷一第106 頁),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原告與被告丁○○、劉士豪間,原告與被告戊○○間土地租賃關係業已消滅: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丁○○、劉士豪間,及原告與被告戊○○間租賃契約第2 條均約定:「租賃期間1 年,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至民國96年12月31日止。」,顯為定有期限之租賃,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於期限屆滿時即96年12月31日消滅。

⒉雖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兩造間並未成立擬制不定期租賃關係:

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是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前提,自應以出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對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不即表示反對為要件。

②原告已分別於96年8 月3 日、同年12月1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

告,表明96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至後不再續租,請求被告於96年12月31日前返還占用之土地,有原告所提律師函在卷可憑(本院調解卷第16-23 頁、30-37 頁),被告戊○○就此亦未為爭執,並表明原告拒絕受領租金,自堪信原告於租賃期限屆至前、後均已對被告戊○○表明拒絕繼續租賃關係之意思。

③雖被告丁○○、劉士豪抗辯未收受上開律師函,惟查原告97

年12月14日所寄發律師函,係送達臺北市○○○路○○號即系爭25號建物所在地,並經被告丁○○、劉士豪本人簽收,有原告所提送達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3頁),堪信原告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之意思業已到達被告丁○○、劉士豪。

④依上所述,原告於租賃期限將屆至前即已對被告表明不繼續

租賃之意旨,與前揭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要件尚有未合,兩造間自未於96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⑵租地建屋不影響定期租賃於期限屆至時消滅之法律效果:

①縱如被告所抗辯,系爭25號、27號所有權人或前所有權人,

係以於系爭271 、280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目的而建築房屋,惟兩造其後既已另行訂立租賃期限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並約定租期屆滿時應返還土地,則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悉依上開最後訂立之租賃契約為據,並拘束兩造當事人,不得反於租賃契約明示之約定內容,另行解釋租屋期限係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或租屋期限至房屋不堪使用之日止。

②又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契約年限屆滿時,得收回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所謂契約限屆滿時,係指契約定有租用期限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既約定有租用期限,原告自得於96年12月31日契約年限屆滿時收回房屋基地。

⑶被告與系爭271 地號土地他共有人定有租賃約,不影響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土地: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既因租賃期限屆至而消滅,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即系爭27

1 、280 地號占用部分,至被告與他共有人甲○○間租賃契約之約定,係規範被告與甲○○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無涉,自不得執被告與他人間之契約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

⑷又兩造間租賃關係係因期限屆至而消滅,並非原告行使法定

或意定終止權而終止,被告戊○○抗辯原告拒絕受領租金,且留有押租金30萬元可抵付租金,原告並非合法終止云云,顯有誤會,亦不影響因租期屆至而使租賃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

㈡原告得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主張違約之法律效果:

⒈違約金部分:

⑴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①丁○○、劉

士豪②戊○○,下同)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土地,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土地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⑵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於96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丁○○、

劉士豪及戊○○,均未依約交還土地,是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訴請被告丁○○、劉士豪就97年1 至6 月違約期間(6 月未足1 月部分,以1 月計,下同)),支付土地租金1 倍之違約金即16萬2,000 元(計算式:27000 ×6=162000),另訴請被告戊○○就97年1 至6 月違約期間,支付土地租金1 倍之違約金即49萬8,000 元(計算式:8300

0 ×6=498000) ,均屬有據,自應准許。⑶至原告就97年7 月1 日後違約金之請求,本院認因系爭271

、280 地號於臺北市政府97年6 月26日府地發字第09730707

100 號公告徵收地上物時(本院卷二第29頁),土地公告徵收時程業已確定,原告在無此情事變更發生前,訴請被告返還土地或論以被告違約責任,均屬有據;惟公告後,如原告堅持被告拆遷,即屬損人甚鉅,利己甚微之權利濫用(詳後),被告未返還土地即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難以其違約而繼續負違約金給付之責。

⒉律師費部分:

⑴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

甲方(即原告,下同)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被告有租賃期限屆滿未依約返還土地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並因被告違約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訴請被告賠償律師費用,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委請律師,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業據

提出郭瑋萍律師出具之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1頁),另參諸本件案情繁雜程度,認原告支出上開律師費用尚屬合理、必要,且原告就①被告丁○○、劉士豪;②被告戊○○訴請給付之內容,係原可分別起訴之獨立事件,是原告就上開支出之10萬元,訴請被告丁○○、劉士豪給付5 萬元,另訴請被告戊○○給付5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應得訴請被告給付占有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佔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丁○○、劉士豪間,原告與被告戊○○間就

系爭271 、280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96年12月31日屆至而消滅,是系爭25號建物處分權人即被告丁○○、劉士豪,系爭27號處分權人雄原公司,就系爭25號、27號建物自97年

1 月1 日起繼續占有使用基地,取得原應歸屬系爭271 、28

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民法第765 號條參照)之利益,即無法律原因,其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因被告丁○○、劉士豪、雄原公司所受上開使用、收益,此一使用、收益土地之利益性質不能返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查原告與被告丁○○、劉士豪間原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2 萬7,000 元,原告與被告戊○○間原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8 萬3,000 元,且被告原意均願以同一租金額繼續租賃關係,足見該數額應係符合租賃市場之交易價格,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數額,作為被告丁○○、劉士豪及雄原公司不當得利價額之計算準據,應屬合理,並能真正反應實際狀況。⒊又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丁○○、劉士豪,及被告雄原公司使用系爭271 、280 地號土地,均係作為車行營業使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雄原公司抗辯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金不得逾申報價額年息10%云云,於本件當無適用。

⒋至原告訴請被告戊○○與雄原公司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因系爭27號建物處分權人為被告雄原公司,占有土地受有利益者應為雄原公司,被告戊○○僅係雄原公司之機關,代表公司占有系爭27號建物,並未受有利益,是原告訴請被告戊○○給付不當得利,當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訴請被告丁○○、劉士豪應自97年1 月1 日起,

至原告所有系爭271 、280 地號土地徵收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7,000 元;另訴請被告雄原公司自97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所有系爭271 、280 地號土地徵收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3,000 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因權利濫用不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⒈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條規定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關於系爭271 、280 地號土地徵收情形,經本院向臺

北市政府函查結果,據覆:「查旨揭土地(即系爭271 、28

0 地號土地)係位於本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依本地區都市計畫規定應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目前本府正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區段徵收前置作業中,並預計98年1 月公告實施區段徵收,98年4 月前完成土地取得...... 」 (本院卷二第35頁)「本區段徵收案土地部分預計98年1 月公告實施,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且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現金補償;但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得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本府申請發給抵價地...... 」 ,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客觀狀況是:依正常合理之情形,臺北市政府將於98年1 月公告徵收系爭271 、280 地號土地後,原告即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土地上增加改良物(土地法第232 條),公告30日期滿(土地法第227 條第2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15日內發給補償後,原告就土地之權利義務即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法第235 條),是原告為系爭271 、28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期間已不及半年,且其權能自98年1 月公告起即已受相當之限制,本院果判決命被告拆屋還地,並酌留適當之履行期,判決確定至強制執行完畢,原告因本判決取回土地占有所得之利益,極其微小。

⒊反之,被告丁○○、劉士豪就系爭25號建物,被告雄原公司

就系爭27號建物,依臺北市政府97年9 月4 日府地發字第09705524200 號函覆,係屬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2 期拆遷範圍內,預計101 年10月完成地上物騰空,且如系爭25號、27號建物如於臺北市政府辦理查估作業前已經拆除,將無法獲得補償(本院卷二第60頁)。是原告如於現時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拆除系爭25號、27號建物,被告所受之損害係無法於101 年10月前繼續使用上開建物,亦無法以建物處分權人之地位獲得法定補償。

⒋比較前述原告因行使物上請求權所獲得如上開⒉所述之利益

,與被告丁○○、劉士豪、雄原公司因此所受前述⒊之損害,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丁○○、劉士豪、雄原公司所受之損失甚大,應得為原告此一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前舉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限制原告於目前客觀情狀下,行使其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六、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丁○○、劉士豪、戊○○間租賃契約約定,訴請被告丁○○、劉士豪給付原告21萬2,000 元(違約金16萬2,000 元、律師費5 萬元),另訴請被告戊○○給付54萬8,000 元(違約金49萬8,000 元、律師費5 萬元),為有理由。其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劉士豪自97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所有系爭271 、280 地號土地徵收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7,

000 元;另訴請被告雄原公司自97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徵收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3,000 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其餘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因此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本件原告於97年3 月4 日提起本訴時,系爭271 、280 地號公告徵收尚未完全確定,原告提起本訴,係被告違約在先,應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量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8-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