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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 告 行政院新聞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複 代理人 曾毖嘉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高亦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8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四之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⑩部分面積三十七點三七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一五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①部分面積一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零肆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元捌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志偉,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史亞平、丁○○,此有97年12月30日華總一禮字第09700286441 號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函可參,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14-2 、115-1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原任職原告機關擔任駕駛一職,因任職關係,於民國59年獲配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眷舍,及其旁附連之系爭土地,惟其未經原告機關之同意,於前開眷舍後方之系爭土地,增建坐落系爭土地上方之同址447 號建物,自屬無權占用,況因任職關係獲配住眷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於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認為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是以,原告自始即未曾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且被告業已於79年7 月31日自原告機關退職,依前開說明,自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機關。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年4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之規定,以公告地價80% 作為申報地價,並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92萬3326元,及自97年4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相當於租金之1 萬6686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 小段114 之2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⑩部分面積37點37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15 之1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①部分面積1 點46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房屋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3326元及自97年4 月7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668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於48年11月1 日任職原告機關擔任駕駛一職,因任職關係,於59年獲配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眷舍,嗣於59年間因陽明山管理局拓寬道路用地拆除眷舍之部分面積,未拆除部分僅約22.5平方公尺,由被告自費修繕,惟仍不敷被告全戶六口使用,乃經原告機關副局長之同意,於原眷舍後方之空地,增建與原眷舍相鄰之坐落於前開114-2 、115-1 地號土地之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之房舍使用,並申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是原告機關與被告間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此由79年間因眷舍遭颱風吹垮,被告以簽呈向原告機關申請預支薪津修補眷舍時,經原告機關總務室主任及會計室批註准許,其中另記載:「加建部分自行負擔」等語亦可證明。而兩造間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定期限,則依其使用之目的,應係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無法居住或不再居住之時,使用目的方為完成,尚難認被告與原告機關任職關係結束,連自建供居住使用之前開門牌號碼447 號房屋之使用目的即已完成。再者,被告自費增建之房屋,既經原告機關之副局長同意增建,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告亦應依規定補償。另縱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有理由,然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顯非合理,至多僅得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14-2、115-1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使用。

㈡、被告原於48年11月1 日任職原告機關擔任駕駛一職,因任職關係,獲配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眷舍,嗣於59年間因陽明山管理局拓寬道路用地拆除眷舍之部分面積,未拆除部分則由被告繼續居住。惟經拆除後已不敷被告全戶六口使用,乃在原眷舍後方,增建與原眷舍相鄰之坐落於前開114-2 、115-1 土地之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之房舍使用,並申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

㈢、被告嗣於79年7 月31日於原告機關退休,前開原配住房地原告於95年12月14日依「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以新總庶字第0951120628號函,報請行政院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核定,就原告所管理之前開房地辦理騰空標售,經行政院於96年6 月7 日以院拙人住字第096030

42 73 號函核定准予騰空標售在案。原告即於96年6 月13日以新總庶字第0960008427號函通知被告於系爭眷舍已辦理騰空標售外,並請被告於96年9 月7 日前遷出,並同時告知被告得依前開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請領搬遷補助費或申購公教住宅等權利,另於96年8 月21日再以新總庶字第0961120407號函請求被告務必於96年9 月7 日前遷出。

㈣、被告於96年8 月30日去函告知原告,說明前開眷舍房地業已騰空,請原告派員點交,然謂增建部分房屋,即前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房屋,已繳交房屋稅21年,已取得合法使用權云云,經原告於96年8 月31日以新總庶字第0960013864號函知被告,說明原告將於96年9 月3 日派員至現場點交,並明確告知被告,關於前開增建部分土地屬非法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須於點交時一併返還原告,否則即依法訴追。原告於96年9 月3 日前往點交,因被告並未騰空前述增建部分房地,而無法進行點交,原告遂於96年9 月5 日以新總庶字第0961120427號函,說明因被告未同時將無權占用之增建部分都土地一併點交,導致未完成點交,並請被告須於96年9 月7 日前就系爭原眷舍及無權占用之增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興建的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92年4 月1 日到97年3 月31日止及97年

4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不當得利的金額是否過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已構成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其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

1、原告自承被告任職於原告機關時,曾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眷舍配住予原告,並同時將眷舍旁附連之系爭土地一併交付原告使用等情 (本院卷二第58頁),復經證人即原告機關庶務課課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 院卷二第45頁),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於被告配住前開眷舍時,一併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則原告機關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前開眷舍,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雖原告主張併同眷舍交付被告使用之系爭土地,被告更改使用之方式,增建建物,仍應經原告之同意云云,然此僅涉及被告是否有依約定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苟被告違反約定,原告得否據此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非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因借用人違約使用,即當然終止,或溯及不生效力。故被告縱有違反使用之約定,於原告未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增建建物即屬有權占有,不因被告機關有無同意於系爭土地增建建物,而有所差異。惟被告於79年7 月31日於原告機關退休,前開原配住之房地本應因借用人喪失與原告機關之任職關係,而認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已終止,然行政院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曾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復於72年4 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後,行政院為解決配住眷舍退休人員適用上開事務規則之問題,復於74年5 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行政院復於79年5 月11日以79年台人政肆字促19520 號函明示:各機關工友 (含技工、駕駛)退 職後,其於民國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又宿舍處理時准予依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此均有行政院74年5 月18日 (74) 台人政肆字第14297 號、79年5 月11日 (79) 台人政肆字第19250 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23 、224 頁 )。

而被告係於59年獲配住眷舍,79年7 月31日於原告機關退休,依前開函示之說明,自得續住使用該眷舍房地,至房地處理為止。惟原告於95年12月14日依「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以新總庶字第0951120628號函,報請行政院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核定,就原告所管理之前開房地辦理騰空標售,經行政院於96年6 月7 日以院拙人住字第0960304273號函核定准予騰空標售在案。原告即於96年6 月13日以新總庶字第0960008427號函通知被告於系爭眷舍已辦理騰空標售外,並請被告於96年9 月7 日前遷出,並同時告知被告得依前開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請領搬遷補助費或申購公教住宅等權利,另於96年8 月21日再以新總庶字第0961120407號函請求被告務必於96年9 月7 日前遷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以,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原告機關退休後,雖得續住使用眷舍及系爭土地,惟僅得續住至前開房地處理時止,而前開房地,原告既已依前開規定報請行政院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並通知原告於96年9 月7 日前遷出,則原告於同年96年9 月8 日起仍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告雖辯稱被告於系爭土地增建建物係經原告同意,故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無法居住或不再居住之時云云,然系爭土地係與配住之眷舍,一併交予被告使用,足見系爭土地係在輔助,增進眷舍使用之便利與舒適,是其使用借貸之期間,或使用之目的,應附隨配住之眷舍,配住之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應終止。再依被告所述,係原配住眷舍因土地被徵收,未被徵收拆除部分,由被告自費修繕,惟仍不敷被告全戶6 口使用,乃經原告機關副局長之同意,於原眷舍後方之系爭土地,增建與原眷舍相鄰之系爭建物等語。可知被告係因配住眷舍不敷被告全戶6 口所住,而向原告機關請求自行增建,縱認原告確有同意此增建之事實,則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增建之原因,係因配住眷舍部分遭徵收不敷被告使用,而同意被告增建,以輔助原配住眷舍之使用,則解釋上亦應認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於原配住眷舍應返還時,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即已完成。況原告亦否認曾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建物一事,被告就此雖舉證人乙○○,並提出陽明山管理局民國60年2 月15日陽明地用字第4239號函、被告66年8 月15日、74年9 月3 日簽呈之批示為證。

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述原告曾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增建建物 (本院卷二第44頁)。 而稽之上開陽明山管理局之函文內容,僅回覆被告所配住之宿舍後段不在拓建道路線上可暫保留,但連接拆除部分須加整修,並應繳還已領自建部分補償之意旨,並無一語提及原告機關曾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房舍居住,且該函文之發文機關為陽明山管理局,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原告機關,是該函文並無法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房舍。另被告前開二紙簽呈均係向原告機關借支薪資,以修繕宿舍,該簽呈之內容均說明原因為修繕配住之宿舍,且時間分別為66年及74年間,距59年配住眷舍部分土地遭徵收增建房屋之情,已歷數年之久,似與增建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房屋無涉,且該函稿其中一紙長官批示為「准借貳萬元,用途未便過問。」等語,另一紙則為總務主任批示「擬請會計室卓辦」,簽呈敬會會計室,會計室則批示「依規定祇能借支三個月薪津,最多三萬元,且須分十個月扣還。加建部份自行負擔。」等語,均係針對被告預支薪資,借款與否所為之內部簽呈,尚難以此即率爾直接推論原告機關確有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增建房舍居住。準此,被告前開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原告確有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增建房舍使用之心證。準此,被告於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建物,於96年9 月7 日前仍屬有權占有,同年9 月8 日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一事,即堪憑採。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任管理機關,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構成無權占有。是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之請求: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自占用時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114-2 、115-1 號土地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分別為6 萬5100元、4 萬800 元此有公告地價查詢等在卷足佐 (本院卷第16頁、104 頁), 又該土地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8 線道馬路旁,距公車站步行約3 分鐘,有多線公車,至步行至捷運士林站約10分鐘,步行至士林夜市約5 分鐘,與士林官邸隔中山北路相望,步行約2 分鐘,附近文林路上商家眾多,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本院97年6 月23日履勘測量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0頁),是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係自有房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96年9 月8 日至97年3 月31日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70567 元{ (65100 ×37.37 ×5%÷12×6 +65100 ×37. 37×5%÷12×23/30)+ (48000

×1.46×5%÷12×6 +48000 ×1. 46 ×5%÷12×23/30);四捨五入},自97年4 月7 日起每月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0429 元{ (65100 ×37.37 ×5%÷12) +(48000×1.46 ×5%÷12) }。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四之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⑩部分面積三十七點三七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一五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①部分面積一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

567 元,及97年4 月7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42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另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張冬甲,惟聲請傳訊證人張冬甲部分,前經被告捨棄,就同一待證事實,改傳訊證人乙○○,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其到庭作證,然其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數日前之98年4 月29日,再具狀聲請再傳訊證人張冬甲,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方陳明待證事項,惟並未說明證人張冬甲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且縱認證人張冬甲得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增建建物,仍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雖原告並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相當租金損害賠償金之部分金額,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9-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