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律師
楊凱吉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85年6 月間出資向第三人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3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57 ,暨其上2245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2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作為自住使用。嗣基於個人因素,於89年10月間商得伊配偶胞姊即被告同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則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後伊認為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遂於96年9 月14日函請被告配合辦理回復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竟遭被告拒絕。伊乃於96年10月9 日發函予被告,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促請儘速辦理移轉登記,仍未獲置理。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雖曾於89年8 月31日就系爭房地簽定買賣契約書,然兩造間並無買賣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實際上伊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銀行貸款均由伊繳納,及伊全家自始即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等情,可得明瞭。
(二)至於被告辯稱伊因財務問題而出售系爭房地,其取得系爭房地後借予伊一家繼續居住,伊所繳納95年2 月22日起至96年9 月3 日之銀行貸款及該期間之稅捐係借住之代價云云,則屬無稽。蓋伊投資創立荷達國際有限公司、河達國際有限公司及達邦國際有限公司,任職董事並為實際負責人,每年獲取之薪資及報酬平均達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89年及90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總額高達
418 萬1,344 元及341 萬5,097 元。全戶年繳保費達90餘萬元,另有門牌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5 樓及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等房屋、進口汽車多輛。並自84年起迄今僱用2 名管家整理家務,每年公益捐款金額均達數十萬元,足見伊確無財務困難問題而須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反觀被告及其配偶楊水直89、90年間之資力,猶須向伊借貸方能維持自營事業,且被告係居住於門牌臺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之20、30坪老公寓,市值僅700 萬元。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當時,為5 年新、面積100 餘坪之電梯大樓,倘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實,被告豈有提供新電梯大樓之系爭房地供伊全家繼續居住,自身仍住於老舊公寓之理?顯然不合常情。被告雖於89年8 月31日交付面額共計330 萬元之支票
4 張,作為形式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惟資金來源均由伊提供。而被告自89年10月6 日至95年22月22日按月繳納之銀行貸款,則係被告收受銀行之月對帳單後,傳真予伊,由伊匯款給被告繳納貸款。至96年9 月以後,因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經伊終止,被告為侵吞系爭房地,始改以自有資金繳納貸款,以圖掩飾。另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亦應為伊配偶自伊或伊經營之公司帳戶轉入。復以伊所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房屋稅等,累計金額數目不斐,已足買回系爭房地或另購他處房地,顯非被告所稱僅為借住系爭房地之代價。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三)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經伊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因89年間,原告經營事業,財務出現缺口,需求資金,乃於89年8 月31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以1,50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伊並依約於當日簽發交付面額共計33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為部分價金之給付,均已兌現。其餘價金1,170 萬元,則透過轉貸方式,於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後,由被告向原告原貸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4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貸得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清償原告向世華銀行借貸之債務,買賣價金已全部給付完畢。兩造間為真實之買賣關係,並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二)伊向世華銀行之貸款,每月均由伊世華銀行之帳戶扣款償還。91年間因世華銀行不願調降利率,伊始於91年1 月29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辦理轉貸,用以清償世華銀行之貸款,改由伊於遠東銀行之帳戶扣款清償貸款。伊係基於協助妹夫而買受系爭房地,且自身並無急於遷入系爭房地之需求,故於辦理移轉登記後,繼續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借予原告一家居住。嗣原告經濟狀況好轉,感念伊之協助,於6 年後,即自95年2 月22日開始,才代伊支付系爭房地部分貸款,至96年9 月3 日止,以及該期間之房地稅捐,以補貼借住系爭房地多年之代價。除此之外,其餘貸款及稅捐概由伊自行支付。至於原告提及其有多筆房地及汽車等事,其中臺北市○○區○○○路房地係原告之配偶鄭郁芬所有,汽車價值亦為浮報,且該等財產均為90年以後始購買,與系爭房地出售時原告之資力狀況無關。且資金調度問題與經營財務狀況亦無必然之關係。
(三)關於伊買受系爭房地時交付原告共計330 萬元之支票,係由伊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兌付。該帳戶之款項,則由伊於同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所轉入。伊於88、89年間即於華南銀行存有900 萬元之定期存款。曾於89年2 月17日解約,其中750 萬元繼續辦理定期存款,其餘轉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兌現上述
330 萬元支票之資金,係伊於89年9 月22日將上述750 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將其中部分資金輾轉存入上述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付。原告主張資金係由其提供云云,應負舉證責任。伊與配偶楊水直共同經營之公司設立至今已達22年,仍繼續經營,從未向原告借貸,自有充裕資金購買系爭房地。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曾於85年6 月1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4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世華銀行(下稱舊抵押權登記),向該行貸款1,170 萬元。
(二)兩造曾於89年8 月3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中第2 條第1 、2 款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即被告)以價款一部份新台幣叁佰叁拾萬整(如支票影本)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賣方原向銀行借款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正。雙方約定產權登記至買方名下,始承接賣方貸款。」。同日被告即交付其所簽發票載發票日89年9 月1 日、89年9 月10日、89年
9 月20日及89年9 月30日,付款人華南長安分行、000000
000 帳號,票額各為3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及100萬元,票號ZB0000000 號、ZB0000000 號、ZB0000000 號及ZB0000000 號之支票4 張(下稱價金支票)予原告。屆期後,已先後於89年9 月26日、同年月30日經原告提示兌付。
(三)系爭房地嗣於89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與世華銀行合意將舊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即債務人變更為被告,且於89年10月月30日完成變更登記。被告向世華銀行貸得款項,旋於89年11月16日存入1,15
3 萬1,109 元至原告設於該行之帳戶,清償原告之貸款餘額。
(四)被告前於88年10月4 日在華南銀行設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金額9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嗣於89年2 月17日解約,其中750 萬元另行辦理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另50萬元及96萬8,603 元(100 萬元扣除中途解約利息3 萬1,397 元)均存入被告同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後,被告於89年9 月22日將上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750 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其中200 萬元存入同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繼續辦理定期存款,另545 萬2,016 元(550 萬元扣除中途解約利息4 萬7,98
4 元)於89年9 月25日轉入上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被告自該帳戶轉帳330 萬元至上開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付上開價金支票。
(五)被告復於91年1 月2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5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遠東銀行,向遠東銀行貸款,並已塗銷世華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六)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向遠東銀行之貸款,自95年2 月至96年9 月間每月分期償還款項,係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以資繳納。
(七)系爭房地96年之房屋稅款1 萬1,858 元(稅款所屬期間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係由原告繳納。
(八)被告之配偶楊水直係75年4 月10日所設立昌紡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另於78年12月26日取得其目前所居住門牌臺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
(九)原告自85年間起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迄今。
(十)原告曾於96年10月9 日寄發臺北安和郵局第04890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系爭房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為終委任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併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97年3月27日送達被告)。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遠東銀行綜合對帳單、應攤還本息查詢單、存證信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支票、存證信函,以及被告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支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世華銀行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轉帳支出傳票、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利息支出傳票(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稽,均堪認定為真實。
四、爭點之論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通謀虛偽買賣而隱藏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二)倘有前項關係存在,效力如何?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屬通謀虛偽買賣而隱藏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即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85年度臺上字第2114號判決要旨參考)。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再者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53 條規定可明。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自應就雙方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簽訂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而隱藏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非係以︰伊經營之公司,業務狀況良好,伊亦擁有甚多資財,並無財務困難須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被告並無資力,其所交付作為形式上支付價款之支票,實際資金來源係由伊提供,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稅金等亦均由伊支付,伊全家自始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等節,為其主要論據。惟查︰⑴公司業務狀況良好、個人資財繁多,與是否有流動資金之
需求或出賣不動產之必要性,並非立於必然之關係。況且,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者,通常以購買或取得不動產之初,即逕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常態,鮮有已自行登記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復移轉借名登記為他人所有之可能。而以原告自稱經營業務狀況甚佳之情形,尤無任何正當理由,悖於常情,將原為自己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可能。原告之主張顯非合理。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無資力,資金來源係由伊提供云云。然關
於面額共計330 萬元之價金支票,係由被告將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轉存至其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予以兌付,而上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資金,則由其自身於同一銀行750 萬元之定期存款予以解約所存入。尤其,該筆750 萬元之定期存款,係以88年10月間其於同一銀行另筆900 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之資金而轉存,已析述如上開三之(四)所載,業據被告提出其資金輾轉來源之證明為憑。顯然上開價金支票之資金係由被告早已持有之存款予以支應甚明,自屬被告自有資金。而原告僅泛言其公司業務良好、經濟資力優越云云,惟就其究竟係由個人或所經營公司何具體或可能之帳戶,如何提供資金予被告之情,全然未能盡其民事訴訟之主張責任,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明。其空言主張被告之資金來源由其提供乙節,自無從憑認為真正。
⑶復依上述,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被告即與世
華銀行合意變更其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並向世華銀行貸款,於89年11月16 日 以貸得款項存入原告帳戶清償原告之貸款餘額,即以之給付其餘買賣價金。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稅金均由其支付云云。然而,除上開三之(六)、(七)分別所述,自95年2 月至96年9 月間每月分期款項,及96年之房屋稅款1 萬1,858 元係由原告繳納乙情,確屬真實以外,其餘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乙○○(即92年6 月至原告經營之公司任職財務人員)雖證述:「就我所知原告一直住在臺北市○○區○○街住所。」、「(是否知道房子登記誰的名字?)我不知道,就我所知,房子是原告一家人所有。」「(你如何判斷房子是原告一家人所有?)因為原告他們一直都住在那裡,這樣推論應該是他們的。」、「(如何知道該房子有貸款?)因為95年間,我有幫原告處理匯錢給遠東銀行還貸款。之前我就知道房子有貸款的事情,因為有一次接到大鄭姐芬郁即被告的電話,電話中她要找鄭郁芬,我說她不在,有事情我可以轉告,丙○○說貸款的錢快扣光了,叫鄭郁芬趕快把錢匯過去,最後她還有說『我只是幫忙而已』,這應該是94年的事情。之後我有把這件事情告訴鄭郁芬,她有表示這是住家的房貸。95年開始,每個月都是我處理還款的事情,可以確定是他們住家的房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以證人乙○○係原告所營公司之員工,顯有特殊之情誼,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自不得逕予憑採。且其所述就其所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等語,顯然係證人個人臆測、推論之詞,亦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至其所述曾經於電話交談中聽聞被告表示只是幫忙之語,縱認確為與系爭房地貸款相關之事,惟幫忙內容為何?其可能原因繁多,非可一慨而論。以證人乙○○係92年6 月始至原告所經營之公司任職,且其自承不知系爭房地登記何人名義,以及並未參與兩造89年間簽訂買賣契約事宜等情以觀,對於兩造89年8 月間合意內容,顯然無從明確知悉。亦無足憑其證詞,認定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⑷再者,系爭房地係89年10月6 日即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被告則係89年10月、11月間即向世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復於91年1 月、2 月間改向遠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除上述被告不爭執由原告繳納之分期款及房屋稅款外,原告並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房地其餘歷年之貸款及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其支付,其主張全由其支付乙節,自無從認為真實。則以兩造交易完成已超過5 年之後,至95年2 月間,原告始代為繳納被告之銀行貸款為期1 年
8 月,及96年之房屋稅款觀之,亦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常情不符。縱系爭房地仍由原告居住使用多年,與通常買賣關係或有差異,惟非無隱藏附買回條件或係擔保債權債務等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性。徒以原告代為繳納上述少部分貸款、96年度房屋稅款及系爭房地迄由原告居住等情,亦不足憑認兩造間確有隱藏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⑸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確屬通謀虛偽買賣而隱藏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主張自無從憑認為真實。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縱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亦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規定甚明。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考)。關於何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緣由及目的,原告自陳:「88 、89 年,荷達公司被檢舉逃漏稅,我太太鄭郁芬跟我講,既然被檢舉逃漏稅,就把文湖街房子登記到她姊姊名下。我直覺反應就說好。逃漏稅案件於92年結案,結果沒有被罰。我跟我太太說既然已經結案,要把房子過回來,我提過2 、3 次,我太太說好,但是我太太都沒有辦。我到96 年 才積極辦這件事。」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62 、163 頁)。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屬通謀虛偽買賣而隱藏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顯然兩造隱藏真實之法律行為,係以逃避稅捐義務為目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公序良俗有所違背,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應屬無效。是則原告基此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及請求,亦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本於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