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所有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有第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而不服,占有人對異議之第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第三人容忍其辦理所有權登記,以排除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所有權登記。本件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經被告提出異議後,復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調處而未成立,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4 月2 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0769000 號函、調處紀錄表(本院卷第23頁以下),附卷可憑,原告於調處不成後提起本件訴訟,核其程序尚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3小段379 、380 、38 1、333 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未經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其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逾20年,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惟被告否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等情,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就本件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為有確認利益,為可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甲土地原各編定為臺北市○○○段溪沙尾小段3461、159 、160 、161 、162 、164-2 等地號土地、臺北市○○○路○ 段○○○ 巷○○號邊土地。原告先後於民國68年
8 月26日、76年2 月14日、同年5 月15日,分別自訴外人丙○○、賴有妹、陳進良受讓其中之系爭土地部分。而因系爭土地原為積水、雜草叢生之廢棄魚池,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68年8 月起至71年間,雇用15噸重型卡車載運數百輛次之土石方,對系爭土地地質進行改良填平之措施,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 鄰○○○路○段○○○ 巷臨37號之建物,且於完工後居住其內。又自76年3 月起向臺灣電力公司北區營業處申設電表,且自77年4 月21日起,將戶籍遷設在上開地址,並於91年3 月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補辦房屋稅籍,持續繳納房屋稅迄今未曾間斷。原告已和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逾20年餘,期間並無第三人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再地政機關從未就甲土地之歸屬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上,且上開4 筆土地非屬土地法第14條所列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亦非土地法第41條所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又從系爭土地之位置與「社子島防潮堤防」相距達數十公尺,相鄰土地均建有房屋等利用情形以觀,系爭土地自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至系爭土地雖僅為甲土地之特定一部或全部,未經分割,惟依內政部地政司頒行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條、215 條第2 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7點準用第2 點規定,仍得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依民法第769 條、土地法第54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則負有容忍原告申請登記為所有人之義務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四、被告則以:甲土地雖未經登錄,惟依法仍屬於國有,且為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交通水利用地,而於91年間經地政機關予以測量標示,依行政院規定,該等土地產權未定,亦被告不得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第一次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其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自77年4 月21日起,即設籍在臺北市○○○路○ 段○○○巷臨37號房屋居住。
⒉被告就甲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
⒊甲土地迄今仍未經登記所有權人,其中333 、381 地號土地
之一部,如附圖所示A 、D 部分,及379 地號、380 地號土地之全部即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現均由原告以所建築之房舍占用中。
㈡上開事實,且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6頁)、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19頁以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2頁以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8頁以下)、原告興建房屋費用筆記(本院卷第144 頁以下),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本院第78頁以下),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六、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9 條及土地法第54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經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為被告提出異議所反對,有判決確認之必要,而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民法第769 條及土地法第54條固有明文。惟按主張有民法第469 條權利之人,就其係出於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占用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甲土地雖經地政機關測量編列地號,但未經登記所有權資料,且原告係於如不爭執事項所載之時間,向第三人受讓而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房舍,且於77年4 月21日起,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路○ 段○○○ 巷臨37號房屋設籍迄今等情,雖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顯示原告確已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但觀之原告提出其前手間並原告與其前手間所簽訂之契約書記載,其中李明和與丙○○所訂者為「土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本院卷第25頁以下、第28頁以下),契約文字約明係讓與坐落「臺北市溪洲底溪沙尾小段3461地號土地內港都魚池及道路用地」、「臺北市溪洲底溪沙尾小段港都魚池及道路用地」之耕作權。李明和與丙○○間「土地耕作權讓渡證書」,載明:李明和私自占有開墾耕地臺北市溪洲底沙尾小段港都魚池領收地上改良補償費完畢,即日起交與丙○○使用,日後申請「租用權利有關土地耕作權利、全部即日讓渡予丙○○等語(本院卷第32頁)。而王忠義與李明和間所訂「土地耕作權讓渡書」,亦約明係「讓渡耕作權之土地係坐落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港都魚池」等語(本院卷第34頁);李明和與王建興間所簽訂「土地耕作權讓渡書」載明:「讓渡耕權之地係坐落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港都之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6頁);丙○○與賴阿福間「土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文載:「雙方將坐落臺北市○○○段溪沙尾小段3461地號土地內港都魚池面積約85坪耕作權轉讓」等語(本院卷第38頁);賴有妹與賴阿福間「土地耕作權讓度書」記載:「坐落臺北市○○○段溪洲尾小段159 、160 、16
1 、162 、164-2 等共577 坪內85坪耕作權讓與乙方(指賴阿福)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1頁);至原告與乙○○共同與陳進良簽訂之「耕作權讓渡書」上,則載明:乙方(指陳進良)願○○○區○○○路○ 段○○○ 巷○○號邊面積約470 坪河川地耕作權讓渡甲方(指原告與乙○○)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另賴有妹所簽立之字據,則記載:本人所持有臺北市溪洲底沙尾小段159 、160 、161 、162 、164-2 土地部分計85坪全部轉讓給戊○○等語(本院卷第37頁),從上開文義而論,原告所繼受者為土地之耕作權,即明知其前手就該等土地並無所有權而受讓,是其嗣後受讓占有,是否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已非無疑。再原告聲請詢問在甲土地相鄰土地上耕作、居住之證人乙○○、蔡信為證,而據乙○○到庭證稱:「(戊○○為何可以在該土地使用?)當初是耕作,他也在那裡種菜,後來沒有種,他當時跟李文明買,有寫讓渡書。」;「(買何權利?)當時只有寫讓渡書。」;「(買的是什麼權利?)當時都沒有權利,只有說某一塊是某某人的,多少坪,多少錢。」;「(取得權利後,是否認為土地就是你的?)我們只是買權利而已,也不知道會變成怎樣。」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以下)。證人蔡信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如何來?)之前是水池,之後沒有辦法耕種,就搭建鐵皮屋,他向別人買權利。」;「(前手有所有權?)沒有,之前都是水池,有內溝及外溝,沒有人有所有權,常常淹水,漲潮就無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以下),益顯當時原告與證人乙○○等,均僅受讓前手占有使用之所謂耕作權利,且均明知無所有權,且原係以繼續耕作為目的而受讓,非以將來取得所有權為目的而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土地,縱其後曾經耗資填土建屋,亦非可認必係變更占有之意思為行使所有權。此外,未據原告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有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存在,揆之前揭規定,已難認符於民法第769 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構成要件。
㈡又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交通水利用地,依同法第41
條及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免於編號登記,並不得為私有,此種土地自與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有間,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參照)。而「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水利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水道河川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但因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而使其回復原狀者,應由回復所有權人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而此類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何時申請復權,現行法規尚乏明文,但為使人民合法權益確能獲得保障,並兼顧政府及時推動地方建設需要,應由該管水利機關於該類土地劃出水道河川範圍時,會同地政機關予以公告。此觀之行政院74年6 月17日台內字第1154號函修正「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條規定至明。是前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水道之流失土地,嗣後縱經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或其他天然因素,而回復其原狀,惟因此類原為水道、河川之覆地,攸關國民生計及為政府推動地方公共建設之需要,於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線,劃定水道河川範圍前,其性質上乃屬交通水利用地,而具有不融通性,非僅原所有權人不得申請復權,占有人亦不得以之為時效之客體,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向地政主管機關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件系爭土地現在位置雖係在社子島堤防外之區域內,惟據原告自陳受讓土地時當地多為水池等語,並前開證人蔡信證述所陳當地經常淹水,只要漲潮就無法使用等語,另經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詢,據覆以:甲土地係屬本市社○○○區○○○○○道浮覆地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又向臺北市地政處函詢,經覆稱:有關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交通水利用地之範圍,參依臺灣省政府36年7 月29日叁陸午豔民地甲字第150 號代電,包括線地目(鐵道線路用地)、道地目(公路、街道、衖道、村道、小徑等及功用之輕便鐵道路線均屬之)、水地目(埠圳用地)、溜地目(灌溉用之塘湖、沼澤)及溝地目(一切溝渠及運河屬之)等土地,系爭土地位於本市○○區○○○○道浮覆地範圍內,於日據時期原已編號登記,因流失辦理塗銷,浮覆後土地因地籍管理之需要於民國91年依土地法第41條但書規定編號登記等語(本院卷第
197 頁),已足認系爭土地確原係位在淡水河水道行水區域內經沖失後再浮覆之土地。又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11月20日函回覆本院:甲土地原依59年7 月4 日公告之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畫乙案所劃定之土地使用區分,333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但是否在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學校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及住宅區應依建築線或俟地籍測量分割後,再確定」,379 、380 地號土地為「污水處理廠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但是否在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應依建築線或俟地籍測量分割後,再確定」,381 地號土地為「污水處理廠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復依本府82年1 月5 日公告確定之「擬(修)訂社子島地區主要計畫案,333 地號土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但是否在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應依建築線或俟地籍測量分割後,再確定」,379 、380 、381 地號土地則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95 頁以下)。此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第三人楊宗敏等4 人與國有財產局間本院83年度訴字第859 號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歷審卷宗(該訴訟第一審卷宗以下稱859 號一審卷)查核結果,該案件楊宗敏等人訴請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者,從85
9 號一審卷附社子島防潮堤線樁位公告圖及地籍圖顯示,為系爭土地所在原編定臺北市○○區○○○段同地段之臺北市○○區○○段○ ○段○○○ ○號以西、面積0.0684公頃之土地,楊宗敏等人在其上搭建之房屋門牌,則經編定臺北市○○區○○○路○ 段○○○ 號,位置亦在現在社子島防潮堤線外,核據該事件受訴法院函詢及調查結果,乃臺北市政府為防止水患,曾分別於66年4 月20日至67年4 月15日間及78年間施工加高上開防潮土堤,並於79年3 月6 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有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859 號一審卷第89頁)、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80年11月27日北市工養水字第37248 號函(859 號一審卷第201 頁)、84年8 月25日北市工養水字第28908 號函(859 號一審卷第241 頁),在卷足憑。又臺北市政府79年3 月6 日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樁位公告圖,原係奉經濟部78年6 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後,始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辦理公告,在辦理公告上開堤防線之前,社子島居民固曾於62年間無償提供防潮用地施築堤防,惟當時土堤築造完成並未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辦理堤線公告,尚非法定堤防,79年堤線公告才是法定堤,公告以前是防潮提,62年所築土堤,僅具有5 年防洪頻率保護標準,5 年內洪水都有可能會來等情,業據證人林昌輝證述無誤(859 號一審卷第227頁背面),並有前開84年8 月25日北市工養水字第28908號函足稽,堪認臺北市政府於62年間經社子島居民提供防潮堤用地施築之土堤,尚不足以防止洪水,每當洪水泛濫,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仍屬洪水達到地區之土地,茲上開土堤於78年間經市府施工加高前,尚不足以防止水患,每當淡水河洪水泛濫之際,系爭土地仍為洪水到達地區之行水區,則系爭土地仍屬尋常洪水位行水區之土地,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自不得為私有之客體。而上開62年間所築土堤,既非屬水利法第82條所規定公告堤線之堤防,則系爭土地於經濟部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以78年6 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公告堤線前,為顧及政府推動地方公共建設之需要,依上開「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條規定意旨以觀,其性質乃屬交通水利用地,非僅原所有權人不得申請復權登記,亦不得為時效客體,凡此均足資為本件判斷之佐參,並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民事判決判認無誤駁回上訴而確定,本件系爭土地得否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亦應為同此之認定,故揆之前揭說明及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6 條規定,於79年3 月6 日經臺北市政府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而排除於行水區域外之前,仍應維持原來交通水利用地之使用,而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則自該土地得為時效取得客體之79年3 月
6 日起,計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97年12月9 日止,原告占有期間即尚未屆滿20年,且其中333 地號土地早經編定為道路用地,乃迄至82年間方才經變更地目為第二種住宅區,則在地目變更前,屬交通用地,亦無從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是縱認原告確係自始稟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因得列計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期間未滿20年,即無從認為已經依據民法第769 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而得本於土地第54條規定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否認其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就原告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事件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於法即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9 條及土地法第54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得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為被告提出異議所反對,有確認之必要,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