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萬肆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協助原住民貸款,訂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下稱

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依系爭處理要點所示,被告就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在一定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以促使金融機構願予貸款。

而住宅貸款信用保證範圍為貸款之本金、利息、法定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 個月為限。茲有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新村名為「原住民安家新村」(下稱系爭新村)之住宅,均由原住民購買,於向原告申請貸款之際,亦請被告提供上開信用保證,兩造並因此訂有委託金融機關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系爭信用保證契約),被告就附表所示6 戶(貸款人分別為張美英、詹文雄、施信光、丁○○、施甘金、王明和)均已出具保證書,原告亦予撥貸各新臺幣(下同)268 萬元,依約上開貸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詎張美英自95年8 月15日起、詹文雄自95年10月

26 日 起、施信光、丁○○、施甘金、王明和自96年6 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已對貸款人取得執行名義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仍有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受償。

㈡原告對張美英、詹文雄、施信光、丁○○、施甘金、王明和

等人之徵信報告表(下稱系爭徵信報告表),其資料並無不實,經辦人員更無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又依系爭處理要點,原告僅負初步之受理申請及轉交被告義務,仍須被告同意是否核准。即被告對於是否為信用保證仍有實質審核權,被告審時核,如認原告所送資料不足,自可通知補足,不得於事後以原告未交付足夠資料為由,指責原告徵信不實。且本件係購屋貸款,貸款之原住民已有房地可為擔保。

㈢被告之信用保證,係基於政府關懷原住民優惠扶助政策,其

保證對象並無任何資力之限制,惟原告仍係一般徵信、貸放之準則處理,並考慮貸款人還款能力,所貸放之金額亦均符合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或舞弊情形,被告請求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解除保證責任、撤銷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主張抵銷等,均無可採。

㈣爰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 萬9,292 元,及自96年5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第9 點、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4 條

、第5 條所示,原告係受被告委託,就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辦理審查、貸放、催收、追償,並就貸款人提供之擔保品為公平合理之評估,及對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格,本諸金融專業為審查判斷並提出報告。然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徵信報告表,僅泛稱「從個人徵信報告表得知品格與能力尚可」、「因多年從事本業收入繳息尚可」,使被告相信原告業依其金融專業為評比,且系爭徵信報告表中,貸款人之工作、收入、存款金額等,記載均有不實,原告就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爰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承辦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爰依系爭處理要點等37點、民法第535 條規定,解除保證責任。原告徵信不實,並將內容不實之徵信報告表交付予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為保證,自構成詐欺,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受委任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徵信,卻隱匿資訊並為虛偽

之徵信填報,其對所受委任事務之處理,顯有過失,並造成上開貸款之保證責任實現,而須由被告負代為清償之保證責任,該保證責任對被告而言已屬損失,且與原告之過失有因果關係,被告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而與原告主張之之代償債權為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88年11月19日函頒系爭處理要點,嗣經90年5 月22日

、90年12月19日、91年3 月20日三度修正。系爭處理要點係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依系爭處理要點第1 章第5 點第2 項規定,住宅貸款亦為系爭基金信用保證之業務,保證範圍為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 個月為限;另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8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對逾期案件經依法訴追,並於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 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由本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有系爭處理要點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至第18頁)。

㈡訴外人原住民張美英、詹文雄、施信光、丁○○、施甘金、

王明和承購系爭新村之住宅,向原告聲請貸款,原告則請被告提供信用保證,兩造遂訂有系爭信用保證契約。被告於91年10月間為張美英、詹文雄、施信光、丁○○、施甘金出具保證書,於91年12月間為王明和出具保證書。原告則撥貸予上開貸款人各268 萬元。有系爭信用保證契約、原住民信用保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

㈢張美英自95年8 月15日起、詹文雄自95年10月26日起、施信

光、丁○○、施甘金、王明和自96年6 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原告對貸款人取得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後,仍有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受償。原告就未足額受償部分,於96年

3 月5 日向被告請求代償。有代位清償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480 號、95年度執字第3558號、96年度執字第1621號、96年度執字第1608號、96年度執字第1634號、96年度執字第1605號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至第62頁)。

㈤原告貸款予張美英、詹文雄、施信光、丁○○、施甘金、王

明和時,未取得其等之薪資證明及存款證明資料(本院卷第

266 頁)。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87 頁、第293 頁。並依判決理由說明之順序,調整次序如下):

㈠原告辦理原住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是否應與一般申貸案件

相同,仍應審查申貸人具備「還款能力」?㈡被告是否亦負有實質審查責任?㈢原告之審查責任是否因被告之審定程序而免除?㈣原告徵信有無不實?是否應遵守而未遵守一般金融機構徵信

作業基本原則確實辦理徵信調查?㈤被告可否主張解除契約?㈥被告可否依處理要點第37點主張解除保證責任?㈦被告可否主張抵銷債權?㈧被告以原告徵信不實而主張解除保證責任,是否有違誠信原

則?

五、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辦理原住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仍應審查貸款人是否具備「還款能力」。

⒈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

機關及職責分工:…㈡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本院卷第11頁);第7 點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本院卷第11頁);第9 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等情(本院卷第12頁)。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5 條亦有關於「丙方(即貸款人)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即原告)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即被告)之調查報告中。」之約定(本院卷第19頁)。

原告係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承辦金融機構,並訂有系爭信用保證契約,自應遵守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及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約定,並就系爭基金之住宅貸款信用保證負有審查之責任。

⒉系爭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本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

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訂定本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見本院卷第8 頁),足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務,僅明文針對申請系爭基金保證貸款之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而無明文規定對於「無還款能力」之申請貸款之原住民仍協助其貸款。又依一般經驗法則,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既無法償還貸款,縱令一開始先提供保證使其順利貸款,最後終究仍需由保證人清償尚積欠之貸款,故針對無償還能力之原住民應係以社會補助等相類之方式,而非以提供保證之方式協助其購屋。

⒊另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前段關於「承辦金融機構對於送

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之規定(本院卷第14頁),可知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與一般貸款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復參以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後段之規定:「…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辦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通知本基金:㈠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㈡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三個月者。㈢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㈣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三個月者。㈤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㈥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㈦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等情(本院卷第15頁),亦堪信於送保授信案件之保證期間尚仍須注意關於其還款能力或信用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就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應與一般申貸案件相同,仍應審查申請人是否具備還款能力等語,應屬可信。

㈡被告亦負有實質審查責任,惟原告之審查責任並不因被告之審定程序而免除:

⒈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亦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

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㈠主管機關:原民會(即原告);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係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主管機關,對於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亦負有審定之職責。如認原告(或其他承作相同業務之金融機構)所提出之資料不足以供其判斷是否同意保證,即應請原告補正,俾使資料充分詳實。此由被告92年12月6 日召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申貸案件第28次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為:信義鄉農會所送序號39號另案簽核辦理,序號37號住宅建購價格與農會擔保品估值差距懸殊不成比例,本案顯不合理,系爭基金不予保證;序號38號貸款利率偏高,對於加強照顧原住民利益之立場應再加考量,且借款人已提供擔保品及保證人,本基金不予重複保證;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所送序號40號,同意保證,惟保證金額修正為61萬元;鹿港信用合作社所送29件部分... 同意保證,惟其中序號3 、8 、23、25及28號,應再增加一位保證人等情(兩造不爭執之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7頁可稽)。堪信被告審定時,就擔保品是否足夠、保證金額之增減等,均有決定權限,自難謂被告無實質審查之權利及責任。

⒉另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之規定,可知就個別貸款案件之

審理程序,係原告先行審查、填具有關報表後,再由被告審定之,原告之審查與被告之審定,應係審查責任之分層負責,並不因被告負有審定責任,即減免原告之審查責任。

㈢原告徵信並無不實:

⒈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5 條約定:「…丙方(即貸款人)若

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即原告)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指被告)之調查報告中」等情(本院卷第19頁),足見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於移送被告之調查報告須檢附貸款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系爭處理要點第8 點亦僅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檢送下列文件:㈠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一份,承辦金融機構應將借款人貸款項目之類別、核貸利率、可供之擔保品、貸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用途及目前營運或收支概況等詳實填列於信用保證申請書中。㈡借、保戶信用調查表各一份,或以承辦金融機構徵信調查書表替代。㈢承辦金融機構批覆書影本一份。㈣切結書一份。㈤其他必要文件。」(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益證系爭處理要點確未明文規定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須檢附申請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縱認貸款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係屬「其他必要文件」,惟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之規定,被告亦負有審定責任,則被告於審定時倘認為貸款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為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之其他必要文件,則被告應於審定時請原告補正後再予判斷決定是否同意保證,或認為不需補正而逕為不同意保證之處分,如被告審定後不命補正即為同意保證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於事後再以原告未檢附上開證明文件為由,遽認原告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

⒉貸款人丁○○之徵信報告表中,記載:「職業:種植高冷

蔬菜。資產:他行存款20萬元、有價證券20萬元、其他資產268 萬元(即丁○○申請貸款所購買之房屋,亦為貸款之擔保品),90年度勞務或事業收入60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4 萬元、利息收入2 萬元、其他收入3 萬元,向南投農會借款49萬8 千元、其他負債3 萬元、90年度扣除支出後結餘31萬2 千元」等情(本院卷第90頁)證人丁○○於本院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我是從事農業工作,工作地點在南投縣信義鄉,是種蔬菜,我太太是幫忙我種菜... 種菜的收入每年的價錢都不一定,有時候賠錢,賺的時候每年20幾萬元,我的工作就是種菜,不能種菜的時候就是在家...之前我們的安家計劃的執行長(許凱雄)有跟我們說要寫貸款的資料要如何的回答銀行的人,所以內容不是實際的狀況,因為如果條件不是很好的話,貸款沒有辦法過,所以就要講比較好的條件... (問:你如何跟小賴(即原告行員)說你的經濟狀況?)就是依執行長說的,將條件說好一點... 我有到中興新村原民會的辦公室去做調查... 我跟原民會的人說有還款的能力,因為我有在安家計劃當輔導員,因為我在當輔導員所以有收入就有還款能力... (原民會)沒有問存款,有問收入,收入是我自已寫的,那時寫3 萬多元,但已經很久了不記得了,在原民會的時候我有依執行長的交待說出比較高的收入數字」、「(徵信時)我沒有存款,也沒有股票等有價證券,那時我有跟信義農會借款48萬或49萬元,當時我的勞務收入大概每個月是2 萬多元,沒有租賃收入或投資收入,也沒有利息收入,沒有其他收入」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8 頁)。堪信丁○○徵信報告表之內容確大致為真實(例如其職業、借款金額等),其餘部分則經丁○○自承「有美化」、「將條件講好一點」等語,丁○○亦認為自己確有還款能力,從而原告之承辦人員依丁○○之陳述,作成徵信報告書,尚難認有何徵信不實情事。

⒊丁○○固陳稱:伊未跟原告承辦人員小賴說其存款有20萬

元、股票有20萬元,亦未跟小賴說有租賃、利息、投資或其他收入云云。惟就其告知原告承辦人員之收入、支出究竟為何,亦未能明確答覆,尚難遽以徵信報告表上之記載與丁○○之實際收入支出狀況不完全相符之情,即認原告徵信不實。而證人己○○(原告前員工,辦理系爭貸款案件之徵信人員,即丁○○所說的「小賴」)於本院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系爭貸款案件)是我(與乙○○)去徵信完,包括實際勘查後,再評估客戶有沒有償還能力等其他資料才做。通常我們徵信員都會去勘查,我和乙○○一起去南投勘查,也就是所謂的對保,確定是本人才做批覆書,才把案件送去總行。張美英的部分我有去勘查... 也有實地去勘查詹文雄的部分... 我填的內容都是向客戶詢問的,並且做為交叉比對才填寫的...我們到南投去勘查是指去對保,是確定本人並詢問確實有要買房子的意願,且詢問買賣的價格、本人的工作內容,原住民專案大部分都是務農,種水果、種菜的。我們沒有去看實際的工作地,因為有些地點很偏僻。我們是大約的詢問年收入多少錢,因為他們大部分不會算年收入,所以我問他每月收入多少,如果連月收入都講不出來如賣小吃,我們會問每天的收入多少... 他們有些會有親戚朋友,我們也會問其他親戚朋友或小孩...我有見過丁○○,我們對保跟徵信一起做的... 徵信調查是要評估還款能力,我們每件都有評估。」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證人乙○○亦於同日到庭證稱:「徵信報告表是我做的... 對保時我們有確認是他本人,還有請客戶填授信資料表,然後做成此份文件,內容是我填的。是依客戶所說的來填寫... 授信戶個人資料表是客戶親簽的,內容大部分是客戶寫的,有時候不識字或寫不好,我們會口頭問過代為填寫,但是都是客戶簽名確認,我們再依據客戶資料表做成徵信報告書... (丁○○的)經濟狀況、收支情形是我們幫他寫的,我們有問過丁○○表示那裡有存款我們幫他寫出來... 年收入(90年度)69萬有問過後才填寫的,丁○○表示高冷蔬菜月收入五萬元,我有問過沒錯...本件徵信的程序就是銀行一般的作業程序。結餘31萬2 千元部分是沒錯,表示丁○○清償能力不錯... 我們有跟丁○○要相關的資料,但丁○○沒有扣繳憑單,因為丁○○務農沒有報稅,丁○○講出來的金額我們認為是合理的」、「所證述丁○○之徵信狀況亦與張美英、詹文雄、施信光、施甘金、王明和之情形相符」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第157 頁);證人甲○○亦於同日到庭證述:「我們有跟原民會開會協調,我們是去中興新村原民會中部辦公室去開會,... 開會的目的,我們告訴原民會借款人的資力、條件與正常的借款人及流程不盡相同,原民會則告訴我們原住民的生活習慣、習性就是這樣。我們了解以後就由借款人口頭敘述目前的行業狀況來做評估。我有去看過這些借款人,有去過很多次,我請原住民到一個定點來,來確認他們是否為人頭戶及他們的工作狀況,及告知他們的權利、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6頁)。由是,原告承辦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人員係以口頭詢問之方式,調查貸款人之工作、收入及支出情形,並依貸款人口述資料而為記載,至徵信報告表與貸款人之實際收支情形嗣後發現有不符合之處,尚難認係原告之承辦人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而應係貸款人將其收入數據加以「美化」、「條件講好一點」,而就其收支情形為不確實之陳述之結果,自不得以此歸責於原告。且償債能力或信用情形本時有變遷,尚不得僅以貸款人嗣後未能清償貸款,即逕認原告有不實徵信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自不足取。

㈣原告既無徵信不實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原告於不實徵信後,

將不實之徵信報告表交付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始遭詐欺而為同意保證之意思表示,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即於法無據。另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故意、重大過失、甚至舞弊等不完全給付情事,則其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27 條、系爭處理要點第37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解除保證責任,洵無足取,其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該損害賠償金額對被上訴人之代位清償之債權抵銷云云,亦乏依據。

六、按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 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系爭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保證範圍包括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 個月為限,系爭處理要點第28點、第5 點分別定有明文。貸款人發生逾欠,由原告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 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原告得向被告申請先行履行保證責任;前項請求之逾期利息,按原告與貸款人之貸款契約所約定之貸款利率計算,最高以6 個月為限,亦為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3 項明文約定。揆諸上揭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先行履行保證責任,即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均未逾保證額)、6 個月利息,共計1,097 萬9,292 元。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6年3 月5 日即發函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被告於96年5 月18日發文拒絕給付,應認被告至遲於96年5 月18日收受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自翌日即

96 年5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自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7 萬9,292 元,及其中1,085 萬4,055 (即附表所示尚欠本金部分。至利息12萬5,237 元部分,因保證範圍利息最高以6 個月為限,故6 個月以外之利息不應再併入計算遲延利息)自96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11萬1,532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萬8,624元、證人己○○旅費1,816 元、證人丁○○旅費1,092 元)。雖原告並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之部分遲延利息,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且所占本件訴訟金額比例甚微,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