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丑○○
6之1癸○○子○○辛○○○庚○○○○○○丁○○己○○戊○○壬○○○寅○○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被 告 卯○○○○○○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受託人信託財產處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之客觀合併:被告抗辯原告先位及備位主張並無排斥之關係,不得主張預備合併云云。查,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判參照)。是原告主張訴之預備合併,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雖無客觀上互相排斥之關係,但相同當事人間之私權紛爭以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訴訟經濟以及防止矛盾裁判等利益,是原告提出訴之客觀合併,依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於先、備位之請求依據及順序雖有有多次追加、調整,本院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240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因被告顏玉潔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被告甲○○持本票聲請裁定後欲強制執行原告信託在被告顏玉潔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告間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是原告除起訴確認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外,亦同時據此起訴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主張
1.被告顏玉潔(原名顏阿勤)已離婚之前夫王建和,係原告丑○○之胞弟,王建和原名鄭建和,因出養,改姓王。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共15筆,係丑○○、王建和之生母鄭李金枝,生前於民國67年出資所購買,而信託登記為顏玉潔名下者,此有顏玉潔於86年6 月1 日親筆所立聲明書乙紙,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6 月2 日以86年度認字第246194號認證書認證為憑。鄭李金枝於86年11月7 日死亡,原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因此,就附表三所示15筆土地,由原告等繼承鄭李金枝對被告顏玉潔之信託關係。因顏玉潔拒不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等,雙方發生多起訴訟,均在第一審審理中。被告甲○○以其持有被告顏玉潔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紙,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58807 號本票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49892 號強制執行債務人顏玉潔名下之信託財產即如附表三所示15筆土地其中如附表一之6 筆,現經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未終結。
⒉上開被告顏玉潔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6 筆土地,係已故鄭
李金枝生前信託登記在顏玉潔名下如附表三所示15筆土地中之一部分,有前述之聲明書、認證書可證,屬於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強制執行。被告甲○○對此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又未證明其有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例外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實有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等以委託人之地位,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之被告甲○○提起異議之訴。
⒊由上開被告顏玉潔之聲明書內容可證,鄭李金枝,就附表三
所示15筆土地,與顏玉潔成立信託關係之時間,係在67年間,即由鄭李金枝出資購買後,指示出賣人逕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顏玉潔者,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鄭李金枝,受託人為顏玉潔(顏阿勤),此由顏玉潔在聲明書中,承認上開15筆土地,係鄭李金枝於67年間以其資金購買,登記在立書人名下屬實,並承認立書人僅是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確係鄭李金枝之事實,顏玉潔且承諾倘有違背此事實,或有不當之占有及得利,伊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情,足可證明。顯見鄭李金枝係授與顏玉潔超過經濟目的(占有、管理土地、代理繳稅)之權利(土地所有權),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占有、管理土地、代理繳稅)範圍內行使權利(占有、管理權),不許其行使超過經濟目的之所有權(不許不當占有及得利),而實際上,顏玉潔對上開15筆土地,亦有占有、及繳稅之管理事實。
⒋原告丑○○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8 號自訴被告
顏玉潔背信案件作證時,並未供述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是歸其母親所有。鄭李金枝對信託登記在顏玉潔名下之土地,縱使仍有行使管理權之事實,亦無礙其信託之效力;再者,如係土地單純之借名登記,被借名登記者,只出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已,並不占有、管理所登記之土地,被告主張係借名登記,實非可採。被告顏玉潔與被告甲○○之買賣契約,被告顏玉潔有完成登記及點交之義務可知被告顏玉潔已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占有。
⒌鄭李金枝於86年5 月間,原擬與顏玉潔終止信託,收回系爭
15筆土地,惟因過戶土地須繳納巨額之土地增值稅,鄭李金枝一時無力繳納,不得已繼續其信託關係,但恐顏玉潔日久爭議,故請顏玉潔於86年6 月1 日書立上開聲明書,並經認證,使其再確認與鄭李金枝之信託關係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由信託法第12條規定可知,受託人之債權人,原則上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只有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始例外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藉以保護信託人之利益。而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並未將「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為信託者,未經信託登記」之財產,列為例外得強制執行之信託財產,故「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為信託者」,該信託財產雖未經信託登記,亦不得強制執行,此與信託法第4 條規定,並不相同。依信託法第4 條及第12條第1 、2 項規定,如果被告甲○○(第3 人),向被告顏玉潔(受託人)購買系爭原告信託在顏玉潔名下之土地,甲○○並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信託之土地,係應登記之財產,但未經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4條規定,信託人(原告)與受託人(被告顏玉潔),均不得以系爭土地為信託之土地為由,對抗第3 人之甲○○,亦即信託人之原告,與受託人之顏玉潔,均不得主張甲○○買受並取得顏玉潔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但若甲○○以顏玉潔之債權人地位,對顏玉潔名下之信託土地強制執行,即與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有違,信託人(委託人)之原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甲○○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不因強制執行之土地,係應登記之財產,未經信託登記而受影響。此觀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並未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為信託者,未經信託登記」之財產,例外得強制執行之情,甚為明白。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撤銷之訴部份:
1.被告顏玉潔明知上開受託登記,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15筆 (含附表一所示之土地6筆),於終止信託時,伊有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信託人即原告之義務,於96年5月10日,明知有害原告之債權,將上開受託登記之15筆土地,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6 筆土地所有權,以新台幣(下同)2,778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甲○○,被告甲○○亦明知上開6 筆土地,每筆均有預告登記,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為丑○○、與鄭建榮及王建和三人,義務人為被告顏玉潔,預告登記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亦即甲○○明知顏玉潔將上開6 筆土地,出賣與伊,有害於丑○○、鄭建榮及王建和三人對被告顏玉潔之請求權,卻仍予買受,是被告顏玉潔出賣該6 筆土地予甲○○之行為,即屬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詐害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之,如備位聲明第一項。被告甲○○於96年5 月10日與被告顏玉潔訂立上開附表一之6 筆土地買賣契約時,明知其買賣標的之6 筆土地均有本金最高限額1,5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抵押債權人為原告丑○○,另有如上述之預告登記,故於訂約之96年5 月10日,只付被告顏玉潔第1 期款20
0 萬元,並由被告顏玉潔相對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之400 萬元本票乙紙,交予甲○○作為履約及違約罰款之擔保,且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條.3. 約定:乙方 (顏玉潔)應於96年5 月30日塗銷本買賣標的物上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但至96年5 月30日被告顏玉潔既未能塗銷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未能塗銷預告登記,被告甲○○非但不向被告顏玉潔查問不能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原因,追回付款,反而於96年7 月4 日,再付第二期款400 萬元予被告顏玉潔並由被告顏玉潔相對再簽發第2 張本票800 萬元,交付甲○○作履約及違約罰款之擔保。由是足知,縱謂甲○○並非故意,但其不知被告顏玉潔之出賣上述6 筆土地,係違反信託之本旨,實有重大過失,應無疑義。原告依信託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亦得訴請撤銷被告顏玉潔出賣系爭6 筆土地予被告甲○○之行為,如備位聲明第一項。
㈡、被告顏玉潔明知原告等就附表三所示土地15筆(含附表一之
6 筆),對伊有終止信託請求返還之債權,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二紙交付被告甲○○,有害於原告等對伊之信託債權。被告甲○○亦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15筆土地,有前述之預告登記,其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為原告丑○○與另外王建和、鄭建榮共三人,顏玉潔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二紙,交付與伊,有害原告丑○○對被告顏玉潔之請求權,卻收受顏玉潔所簽發並交付之上開本票二紙,原告丑○○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亦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如備位聲明第二項。
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顏玉潔上述96年5月10日,將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出賣與甲○○之行為,一旦被法院判決撤銷,則顏玉潔所簽發交付甲○○作為履約或違約罰金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兩張,其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又被告顏玉潔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二紙,並交付被告甲○○之行為,如經判決撤銷,則被告甲○○對原告顏玉潔即無該二張本票債權之存在,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該兩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2.因顏玉潔、甲○○間就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據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備位聲明第三項。
㈣、債務人異議之訴部份:本件被告甲○○持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被告顏玉潔簽發並交付被告甲○○之系爭本票二紙,如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甲○○對顏玉潔之系爭本票債權歸於消滅,因此,本院96年度執字第49892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8807 號本票裁定,即失其依據,而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顏玉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甲○○提起異議之訴。因被告顏玉潔係原告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信託義務人,顏玉潔又怠於對甲○○提起異議之訴,原告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顏玉潔對被告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備位聲明第四項。
㈤、對被告抗辯陳述:
1.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其主要意旨在於,債權人之債權,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縱使債務人仍有資力,債權人也可行使撤銷訴權。該判例即使不再援用,但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條件,應視該債務人之行為,是否致使債務人自己變成無資力,而不能或困難履行其債務而定,亦即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而定。如果債務人之行為,並未影響其履行債務之資力,即無害於債權人,固不構成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條件,但若債務人之行為,已致使自己陷於無資力,而有不能或困難履行債務之情形,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人當然可以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行使撤銷訴權。被告顏玉潔,除本件原告信託之系爭15筆土地外,別無資力,是被告顏玉潔將上開15筆信託土地其中6 筆出賣被告甲○○之行為,致有不能履行其返還該6 筆土地與原告之義務或履行困難之情形,而因被告顏玉潔實際也別無其他資力,故原告亦難以向其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即使前揭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不再援用,仍無礙本件原告撤銷訴權之行使。
三、訴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9892 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顏玉潔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
1.被告顏玉潔於96年5 月10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6 筆出賣與被告甲○○之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顏玉潔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二紙,並交付予被甲○○之行為,應予撤銷。
3.確認被告甲○○,對被告顏玉潔,就附表二所示本票二紙之債權不存在。
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9892 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顏玉潔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顏玉潔辯稱:
一、先位之訴:
㈠、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顏玉潔與鄭李金枝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
1.系爭不動產被告早於67年8 月21日基於買賣關係取得,並於67年12月8 日完成產權登記。基於物權公示原則,應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實際所有權人為實,原告一再主張係由鄭李金枝生前出資購得並信託登記被告名下,原告自應就鄭李金枝有無出資?向何人購買?買賣契約何在?為何登記被告名下?當時承辦代書是誰?何時成立信託契約?信託目的、受益人為何?何以出賣人同意如此辦理登記?為何登記給被告可以減免增值稅? 增值稅若干?等基礎事實依法負有舉證義務。被告顏玉潔係於67年12月6 日方與前夫王建和(即鄭李金枝之子、原告丑○○之胞弟)結婚,王建和已出養,且鄭李金枝尚有多名子女,斷無可能在結婚前即由鄭李金枝將附表三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顏玉潔之理。依原告之一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8 號刑事庭、98年2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證詞可證,被告顏玉潔與鄭李金枝間確實並無信託契約存在。倘若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原告等人又豈能視若無睹,任由受託人因無力繳納系爭土地之稅款,故而遭國稅局列管並作成限制出境之處分,並有遭拍賣上開土地之危險存在,益見確無信託關係存在。
2.被告顏玉潔印象中似乎並未自行或與鄭李金枝前往臺北地方法院辦理,且認證請求書內容並非由被告顏玉潔書寫,且相關文件正本也不在被告顏玉潔持有當中,又鄭李金枝於86年11月7 日過世,是86年6 月1 日身體狀況不佳,根本不可能與被告顏玉潔共同前往辦理文書認證。
3.又如果系爭土地確實是信託財產,為何能在79年以買賣契約為前提辦理預告登記予丑○○三人?83 年又以借款為前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為何設定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事件鄭李金枝其他繼承人均表示不知情且丑○○也承認並無1,500萬借款存在?(詳鈞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97.4.18 筆錄)上開事實原告丑○○均有親自參與且顯然前後矛盾,為何於本件訴訟卻隻字未提?又果若如丑○○於96年度重訴字第185 號塗銷抵押權案件96.8.22 答辯狀所陳系爭權狀正本、相關證明文件都在鄭李金枝手中,如果被告有原告所指任何不法情形,為何遲至鄭李金枝過世(86年11月7 日)都沒有為任何權利主張,反由丑○○以未清償借款為由,於83年間拍賣抵押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 綜上所陳,系爭土地是否確為信託財產? 原告自應先就信託契約已成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然信託契約如果有效,何以能辦理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為強制執行聲請。
㈡、本案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之適用:
1.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倘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管理或處分權限,充其量僅屬「消極信託」與信託契約本旨相違背,難認有效,是根本沒有信託契約存在。
2.79年10月20日之協議書之約定,以丑○○、鄭建榮、王建和三人為請求權人,以顏玉潔為義務人,聲請主管地政機關以
79.10.20南港字第9013號就系爭土地為預告登記,其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假設真有信託關係存在,依信託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必須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而其撤銷權之行使,依同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以有「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之情形為限,始得為之。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契約存在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上現時並無辦理信託登記,更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與信託法第18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撤銷被告之處分行為。又信託法第18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係「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本件信託財產為系爭土地,屬第1 款之「應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故顯非「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足見本案與信託法第18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不符,原告執此主張撤銷,即非可採。
二、備位之訴: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契約:
1.縱依原告等人之主張,其與被告顏玉潔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顏玉潔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對其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縱以(假設語)原告等人所言為真,其對被告顏玉潔所有者,應係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以給付特定物(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標的之債權。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縱認(假設語)被告顏玉潔該當同條第1 、2 項所指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亦無權訴請法院撤銷之。
2.丑○○與被告間並無預告登記、設定1,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簽立本票兩張之事:
原告丑○○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稱因為被告顏玉潔持510 地號土地向第三人借錢,所以防止被告顏玉潔盜賣土地,故辦理抵押權設定及簽發本票,但上開土地從來就沒有抵押設定供擔保借款事實存在,足證丑○○所稱因其母親發現被告持上開510 地號土地向第三人借款被查封,始設定預告登記、設定抵押、簽發本票乙節均非事實。丑○○又稱預告登記與抵押權登記是一併辦理;然依土地登記謄本,前者預告登記於79年間,後者抵押設定為83年顯然亦不實在。且丑○○更表示除了鄭李金枝與顏玉潔的關係外,丑○○與顏玉潔間金錢借貸時間均發生在「95年間」以後,此與原告於訴狀中主張亦明顯不符;再者,丑○○先稱係因79年間原告向其借款1,500 萬元且約定於83年10月16日清償,故簽發總計1,5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卻於上開刑案中作證時主張「本票我不知道」何時開立,是我母親要求開立且肯認在95年之前二人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然原告始終對於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無法說明,如果兩造間果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又豈可能連抵押權擔保債權為何均無法明確說明?足證上開預告登記及抵押設定均不實在。
3.又查,被告顏玉潔確係因同案被告甲○○為穩固債權,進而應其要求方簽發系爭兩紙本票作為擔保;爾後因無法如期履行債務,致使構成違約事實,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稅款繳納單據及銀行存款證明等事證可稽。是以本案被告之間確有如前之債權債務存在,則原告等起訴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認為是無償行為,請求撤銷該票據行為,即非適法。又原告另指稱上開不動產曾於79年10月20日以丑○○、王建和、鄭建榮等三人辦理預告登記:首先,原告既是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屬信託,為何可以辦理買賣預告登記,嗣後被告顏玉潔將之出售與上開三人? 又原告認為上開行為恐有損丑○○、鄭建榮、王建和等三人請求,則王建和既然是債權人之一,何以並非本件原告?且就被告行為,更未曾表示任何異議,原告提起本訴與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要件是否該當?又原告等人有何權利幫王建和行使任何行為?蓋當初被告二人買賣之際,顏玉潔即檢具相關不動產登記謄本交付買方,買方基於自我綜合評估後決定購買,其如何決定購買與否,原並非被告得加以置喙。再者,上開預告登記丑○○既已表示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足證虛偽,不生效力。退步言,上開預告登記早於79年10月20日設定,則迄今98年3 月,確實早已罹於時效。縱屬為真,則被告依法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民法第144 條第1項 規定參照),原告片面表示單憑上開預告登記事由即足證明買賣雙方明知有詐害債權事宜,自不足採信。故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244 條第1 、2 項規定主張撤銷,依法不合。
㈡、原告不得主張「撤銷被告顏玉潔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行為」?
1.被告顏玉潔因欠稅萬不得已將附表一之六筆土地出售予同案被告甲○○,藉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前所積欠之稅款及其他債務,被告顏玉潔簽發附表二之本票,是作為擔保被告甲○○已付之價金與違約金之用。前開本票依約均得於系爭土地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與點交後,以及全部買賣價款結清後由被告顏玉潔取回,與一般買賣契約相較並無特殊之處,此外並無其他可議之處。
2.又上開之第一、二期款項,除第一期款之支票於被告顏玉潔簽收後隨即交由承辦代書代為持往稅捐單位繳納積欠稅款(有答證六繳稅單據可稽);第二期之400 萬元價款則逕予匯入被告顏玉潔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何來原告指稱之無償行為?依社會通念,果無買賣契約存在時,任何人豈有輕易代為支付欠稅款項之理?爾後被告顏玉潔因無法依約如期塗銷上該所有權上他項權利負擔,致有違約之虞,被告甲○○乃為確保己身權益,遂將系爭兩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為強制執行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之間債權債務並無虛偽不實,並非詐害債權行為。
3.原告等人對於被告顏玉潔並無渠等所稱信託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等援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主張撤銷被告顏玉潔之發票行為即無理由。再者,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指「行為」,係指有效之法律行為而言。換言之,事實行為非得撤銷之對象。蓋事實行為無論係作為或不作為,均已無從撤銷。準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案被告之間就系爭兩紙本票之「交付行為」乃一事實行為,無從撤銷,是原告主張應予駁回。
㈢、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非信託財產,以及被告間買賣債權債務存在業如前述,系爭本票債權何以不存在?
㈣、本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
1.系爭土地是由被告顏玉潔早於67年間自行出資買受,並完成產權之登記,則兩造間無原告所稱之信託關係存在,再以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屬真正,均如前述,則共同被告甲○○持系爭兩紙本票聲請裁定並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該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亦無不合。
2.又被告顏玉潔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事,是原告等主張得代位被告顏玉潔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請求代為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4989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叁、被告甲○○辯稱:
一、先位之訴:
1.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顏玉潔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李金枝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成立信託必須有信託目的、信託財產、信託關係人,委託人為有權將信託財產信託予受託人之人,而受託人為受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本件原告主張鄭李金枝與被告顏玉潔有信託關係云云,惟原告對為何要信託給被告顏玉潔並未清楚解釋,且信託之相關證明亦未提出,此由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8 號98年2 月17日到庭筆錄筆錄內容甚明,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訴外人鄭李金枝與被告顏玉潔為信託關係。
2.未依信託法第4 條辦理信託登記,不得適用信託法12條不得強制執行:
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文義解釋即為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不動產、股票),此等需經過登記之財產,如有信託關係存在,亦需經由信託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 條之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並兼顧第三人與受益人之利益,而信託法第12條因信託財產並非受託人之個人財產,故於受託人受強制執行之際,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執行,旨在保護受益人之利益。惟信託財產之登記名義人為受託人,為確實區分信託財產與受託人個人財產,並平衡兼顧第三人與受託人之利益,自宜以信託法第4 條辦理登記以後之財產,始為信託財產,始不得強制執行為妥。
3.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12條提起異議之訴,主張撤銷被告甲○○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定有明文。惟訴外人鄭李金枝與被告顏玉潔間是否為信託關係仍尚有疑義,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換言之,即不能確定系爭土地是否為信託財產,自不符信託法第12條之構成要件。再依不動產公示公開原則,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信託物,則依土地權利信託作業辦法第6 條之規定,系爭土地若有權利信託,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內應會有記載「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惟由系爭土地土地謄本觀之,並未有此註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信託予被告顏玉潔云云,惟至85年1 月信託法公布以來,原告卻遲遲未去辦理信託登記,實有重大過失,依信託法第4 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未辦理信託登記,故系爭土地不能視為信託財產物。
4.縱使認為有信託契約,不能對抗被告甲○○: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惟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未信託登記,原告則不能主張信託法第12條對抗善意第三人甲○○。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對被告顏玉潔之請求乃是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不能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適用:
1.被告顏玉潔係依預告登記之內容,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本就屬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並無同法條第2 項之適用。系爭買賣土地屬特定物之債,原告本不得僅以被告顏玉潔之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而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顏玉潔與被告甲○○間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按「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
24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民法244 條第3 項撤銷權之修正理由「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換言之,於特定物債權,若僅有害於特定物債權,尚有未足,仍必須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為必要,且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係明白反於債務人之意思而使其行為為無效,對於第三人影響甚大,故撤銷權惟於債務人共同擔保減少時始得行使之。故特定物之債,若只是使得債權人的債權內容無法實現,債權人尚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須是債務人的行為損及債權之共同擔保,亦即陷債務人無資力時,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原告不得僅以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聲請法院撤銷之,故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撤銷被告顏玉潔及被告甲○○間交付本票及買賣土地之行為。
2.原告不能僅依被告甲○○知悉系爭土地有預告登記得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甲○○有何詐害丑○○、鄭建榮、王建和之故意或事實,其主張被告甲○○明知有「詐害」情事難謂可採。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為丑○○、鄭建榮及王建和三人,原告亦主張被告顏玉潔出賣系爭土地係有害於「丑○○、鄭建榮及王建和三人對顏玉潔之請求權」,則原告廖鄭淑貞、許育豪、丁○○、己○○、戊○○、壬○○○、寅○○等人,何以有得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3.訴外人張文安之陳述可證被告甲○○並無詐害丑○○、鄭建榮、王建和等三人,系爭土地謄本僅可得知系爭土地具有限制登記事項,並無法得知原告與被告顏玉潔間之內部關係,且被告甲○○始終相信被告顏玉潔之保證,此由證人張文安證詞可知,事後亦證實被告顏玉潔向被告甲○○所言,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均是「虛的」,確為事實,被告甲○○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係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
4.被告甲○○雖明知系爭土地有預告登記註記,惟系爭土地並無信託登記,故無信託法第18條之適用:
系爭土地並未經信託登記,不屬信託財產,原告不得主張信託法第18條對抗第三人甲○○。
㈡、原告丑○○不得以系爭土地有抵押權登記為由,而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撤銷被告顏玉潔給付被告甲○○之本票?
1.被告顏玉潔給付二紙本票予被告甲○○乃是一「事實行為」,並非民法第244 條能撤銷之「法律行為」,是原告不得爰引此法條主張撤銷系爭本票。
2.雖系爭土地有抵押權登記,然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可否買賣,抵押權既不受影響,原告丑○○並無權利受損,故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有抵押權登記為由,而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撤銷被告顏玉潔給付被告甲○○之本票。更何況原告丑○○亦自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根本不存在。
3.惟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構成要件「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依民事訴訟法277 條,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故原告應就被告甲○○收受被告顏玉潔所簽立之履約本票時,有明知會損害原告等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㈣、原告不得代位被告顏玉潔主張債務人異議:
1.被告甲○○與顏玉潔訂立買賣契約後,因被告顏玉潔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故被告甲○○將被告顏玉潔所開立之履約保證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乃屬債權人正當主張權利行為,依上開法文,被告顏玉潔並無在執行名義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顏玉潔自無法主張債務人異議。
三、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人為鄭李金枝之繼承人,詳如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簡易庭卷宗第9頁、第17至26頁)。
㈡、被告顏玉潔名下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5 月10日以2,778 萬元出售給被告甲○○,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依買賣契約約定,按第一期買賣價款計200 萬元,被告甲○○代顏玉潔清償地價稅,被告顏玉潔並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
2 項第1 款之約定簽發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乙紙(附表二編號一),作為擔保甲○○已付之價金與違約金之用。嗣被告顏玉潔再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於領取第二期之備證款400萬元之同時,並依契約規定另行出具面額800 萬元之本票(附表二編號二)作為甲○○之擔保,前開本票依約均得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與點交後,以及全部買賣款結清後由被告顏玉潔取回。嗣後買賣契約解除,被告甲○○持被告顏玉潔簽發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58
807 號裁定後,以本票裁定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49892 號強制執行。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聲請本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58
807 號民事裁定(簡易庭卷宗第66頁至69頁、第32頁)及本院調取執行卷宗。
㈢、附表三之土地登記在被告顏玉潔名下,其上有限制登記,791020南港字第9013號,原因:「預告登記、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請求權人丑○○、鄭建榮、王建和。義務人顏阿勤」,並有最高限額1,5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79年10月15日至89年10月15日,權利人為丑○○。此有土地謄本可參(簡易庭卷宗第36頁至50頁)。
㈣、附表三之土地,有被告顏玉潔名義辦理之認證書及聲明書,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丑)86年度認字第246194號認證書及所附聲明書在卷可按(見簡易庭卷宗第12頁至16頁)。
伍、爭執事項:
一、先位之訴
㈠、被告顏玉潔與鄭李金枝間是否就附表三之土地有信託契約關係?
㈡、如有信託關係存在,未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是否得適用信託法第12條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即原告得否主張信託法第12條規定撤銷被告甲○○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備位之訴
㈠、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撤銷被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甲○○是否因土地有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明知有詐害債權之事?是否符合信託法第18條第2 項第3 款之重大過失之情形?
㈡、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顏玉潔簽發附表二所之本票行為?
㈢、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㈣、被告顏玉潔對被告甲○○是否有強制執行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原告是否得行使代位權,代被告顏玉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甲○○提起異議之訴?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在鄭李金枝、被告顏玉潔間是否有信託契約存在?
1.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顏玉潔名下,被告顏玉潔辯稱為其出資購買云云。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依據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6 月1日86年度認字第246194號認證書內容:「後附之聲明書由請求人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所提出之證明其身份及資格之證件,均屬相符。並詢明瞭解所簽署文件之內容,依公證法第5 條第4 款之規定予以認證」。「聲明書」內容為:「立書人顏阿勤名下坐落於如下標示之不動產,確立書人之前夫王建和之生母鄭李金枝(Z000000000)於民國67年間以其資金購買,登記立書人名下屬實,立書人僅是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確係鄭李金枝,茲以過戶需繳納鉅額之土地增值稅,鄭李金枝實無力繳納,致使該不動產仍暫登記在立書人名義下。因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聲明,惟日後立書人倘有違背此聲明之事實,或有不當之占有及得利,立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不動產標示:臺北市○○段○ ○段382 ,384 、384 之1 、390 、392 、
393 、402 、499 、502 、506 、509 、513 、514 、523、522 等地號土地(除384 、384 之1 為所有權全部外,其餘土地持份均為14分之1) 。此致鄭李金枝女士。立書人顏阿勤(Z000000000)。」查,公證人辦理公、認證程序,依公證法規定,需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又本件承辦之公證人林金鳳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證稱:本件時間太久而無印象,但是辦理公認證必須核對請求人身分證件,從認證書上他的簽名以及辦理認證事務之程序,應該是請求人在我面前簽字我們才會製作這份認證書,請求人或拿身分證來,有會核對他的身份,且將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附卷等語。是依前開認證書之公文書之製作程式,應認定為被告顏玉潔本人親自辦理,再依前開認證書及聲明書之意旨,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確為鄭李金枝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顏玉潔名下。被告顏玉潔雖否認認證書、聲明書非伊本人辦理,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再以,被告顏玉潔雖辯稱67年8 月買賣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時,當時尚未與王建和結婚,鄭李金枝另有他子女,何需登記於其名下云云。然被告顏玉潔於67年12月6 日與王建和結婚(簡易庭卷第98頁),而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67年12月8 日、9 日完成移轉登記,是被告顏玉潔登記為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時確實已和王建和結婚,衡情,購買不動產未登記自己名義之理由眾多,就社會常情而言,非必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8 號刑事案件中,被告顏玉潔稱結婚前擔任仲介工作,是鄭李金枝信賴其專業而登記於其名下,亦有可能。況依被告顏玉潔結婚時僅26歲,依其工作經歷,實無資力購買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甚者,附表三之土地上有預告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顏玉潔對原告丑○○提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5 號案件查明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文書之真正,而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即為鄭李金枝為防止被告顏玉潔擅自處分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故要求被告顏玉潔簽發本票並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丑○○。足認被告顏玉潔非為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2.按信託法於公佈實施,為於信託法公佈施行前,社會上普遍存在信託契約關係。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次按「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裁判可資參照。
再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是本件應探究鄭李金枝與被告顏玉潔究竟成立何種契約?是否為信託契約?查,丑○○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附表三所示之15筆土地是伊母親登記載顏阿勤名下,土地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是歸伊母親所有。... 當時伊母親有要把信託在顏阿勤名下的過戶到母親或兄弟的名字,但是因為增值稅超過一千萬元,所以才沒有作。... 不知道為何登記給顏玉潔。」原告雖稱信託之經濟目的為占有、管理土地、代理繳稅,而實際上依據丑○○證詞,不知道登記給被告顏玉潔之原因為何,而被告顏玉潔僅是登記名義人,並無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能,土地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丑○○保管,被告顏玉潔並未受託有管理之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顏玉潔嗣後將附表一之土地出售給被告甲○○,於買賣契約中約定「點交」,可證明被告顏玉潔取得占有、管理,故足以證明信託契約存在云云。然買賣契約雙方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至於被告顏玉潔是否有權處分及是否實際占有,不影響契約之效力,倘若被告顏玉潔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或點交,僅生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以被告顏玉潔出賣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行為逕以推論為信託管理之行為,此乃倒果為因,違反邏輯及經驗法則。甚者,信託法業於85年公布,不動產信託需辦理登記,被告顏玉潔與鄭李金枝間如有信託契約,何以未依據信託法辦理登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李金枝移轉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給顏玉潔有何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亦無法證明被告顏玉潔受託有管理權能,實難認定鄭李金枝、被告顏玉潔間存有信託關係存在,應為借名契約關係。
3.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原告主張依據信託法第12條規定提出異議之訴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本院認為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信託契約,業如前述,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為信託財產,自無適用信託法第12條之餘地。且信託法第12條係限制第三人行使權利,自不宜擴張解釋,故借名登記契約不得依信託法第12條之法理,而認對於借名登記物不得強制執行。再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85年1 月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於信託法公布生效後,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不論其信託關係成立於信託法生效前或生效後,均應依照信託法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而如前所述,系爭房地並未為信託登記,退步言之,縱認成立信託契約,亦因未於信託法公布後,變更登記為信託登記而不得對抗第三人甲○○,原告自無從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之法理,主張被告甲○○對系爭房地不得強制執行。
二、備位之訴:
㈠、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終止信託時,被告顏玉潔有返還土地之義務,而因土地上有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丑○○、鄭建榮、王建和三人,預告登記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於他人」。是被告甲○○明知顏玉潔出售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害於丑○○、鄭建榮、王建和3 人對被告顏玉潔之請求權,卻仍買受,即屬前開詐害行為,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惟查,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被告甲○○主張因被告顏玉潔未依買賣契約如期塗銷預告登記以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催告後進而主張解除契約,有被告甲○○委託楊金順律師所發律師函在卷可參(簡易庭卷第130 頁至132 頁),被告2 人對於96年5 月10所簽訂賣賣契約嗣後已經解除等情並不爭執(見98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甲○○並持被告顏玉潔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既然前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歸於消滅,原告起訴撤銷該買賣契約,即屬無據。又附表三所示之土地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為丑○○、鄭建榮及王建和三人,原告主張被告顏玉潔出賣系爭土地係有害於「丑○○、鄭建榮及王建和三人對顏玉潔之請求權」,觀諸預告登記內容與原告等人主張之信託契約內容並不相當,則原告廖鄭淑貞、許育豪、丁○○、己○○、戊○○、壬○○○、寅○○等人,何以有得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告未有合理之說明。
㈡、信託法第18條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原告復主張依據前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惟查,鄭李金枝與被告顏玉潔間並未成立信託契約,業如前述,自不能依據信託法相關規定主張撤銷處分。何況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而其撤銷權之行使,依同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以有「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之情形為限,始得為之。且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上並無辦理信託登記,更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與信託法第1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撤銷被告顏玉潔之處分行為。再者,信託法第18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係針對「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本件信託財產為系爭土地,屬第1 款之「應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故顯非「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足見本件與信託法第18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撤銷被告2人間之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㈢、被告甲○○依買賣契約給付款項,第一期款之支票於被告顏玉潔簽收後隨即交由承辦代書章培華代為持往稅捐單位繳納之積欠稅款,此有證人章培華、金燕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證詞可參(本院卷第291 至293 頁、第301 頁至304 頁)。第二期之400 萬元價款則逕予匯入被告顏玉潔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本院卷第74、75頁)。再依證人張文安即代理被告甲○○與被告顏玉潔買賣土地之人於刑事案件之證詞:因為被告顏玉潔係登記名義人,當時保證土地上設定可以解決,說都是虛的,都是假債權,伊都相信,而且那些土地有投資價值,抵押權設定就算沒有塗銷也是1,500 萬元,前二期款只有600 萬元,加起來共2,100 萬元,與合約金額有落差,這個保障是足夠的,被告顏玉潔又簽發足額本票作為擔保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至200 頁)。次以,系爭土地上雖有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依據土地登記謄本雖可知有預告登記,但無法知悉被告顏玉潔與原告與王建和等人間之預告登記之原因關係為何,況且,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顏玉潔係加害原告等人基於信託契約之返還債權,此與預告登記內容顯然不符,被告甲○○如何從預告登記一事知悉有信託關係,原告顯然舉證不足。又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雖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但被告顏玉潔保證於96年5 月30日塗銷完畢,而依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之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共為600 萬元,第三期款必須於被告顏玉潔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買賣標的設定2,1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後,被告甲○○才給付第三期款1,089 萬元。是從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觀之,確實如證人張文安所言,對被告甲○○有相當之保證。被告顏玉潔明知土地上有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未塗銷,於買賣契約當時竟承諾短期內得以塗銷,並承諾違約時加倍賠償而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以及被告甲○○主張被告顏玉潔違約後持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被告顏玉潔均無異議,且對於原告等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提出抗告等不合情理之舉動。被告顏玉潔承諾對己不利之買賣條件及上開舉動雖屬違背常理,但僅足證明被告顏玉潔確有加害債權之意圖,但對被告顏玉潔之交易對方被告甲○○而言,被告顏玉潔承諾對己不利之交易條件,此為被告甲○○所樂見,原告僅以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事項一事難以逕自推論被告甲○○亦知悉被告顏玉潔有加害原告等人債權之意,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要件,不應准許。
㈣、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指「行為」,係指有效之法律行為而言。被告顏玉潔基於與被告甲○○間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價金之給付及違約金,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甲○○有知悉被告顏玉潔行為時有加害債權之意,業如前述,是原告自不能主張撤銷簽發本票之行為。又事實行為非得撤銷之對象。蓋事實行為無論係作為或不作為,均已無從撤銷。準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案被告之間就系爭兩紙本票之「交付行為」乃一事實行為,亦無從撤銷。
㈤、被告顏玉潔與被告甲○○間之96年5 月10日之買賣契約,並未經本院以判決撤銷,是原告以該買賣契約經撤銷主張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進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
1.按「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固得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之際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惟代位權於行使上,須符合「代位之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確有該權利存在」及「債務人怠於行使該權利」等要件為必要。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甲○○與顏玉潔訂立買賣契約後,被告甲○○信賴被告顏玉潔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顏玉潔因無法依約如期塗銷上該所有權上他項權利負擔,致有違約之虞,被告甲○○乃為確保己身權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顏玉潔履行塗銷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義務,被告顏玉潔未於期限內履行,經被告甲○○解除契約,並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為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是被告顏玉潔不能對被告甲○○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自無法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9892 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顏玉潔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1.被告顏玉潔於96年5月10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6 筆出賣與被告甲○○之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顏玉潔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二紙,並交付予被甲○○之行為,應予撤銷。3.確認被告甲○○,對被告顏玉潔,就附表二所示本票二紙之債權不存在。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9892 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顏玉潔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一┌────────────┬───────┬──────┐│ 地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2 小段│ 362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14││382 地號 │ │ │├────────────┼───────┼──────┤│同上390 地號 │ 1614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14│├────────────┼───────┼──────┤│同上393地號 │ 83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14│├────────────┼───────┼──────┤│同上513地號 │ 53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14│├────────────┼───────┼──────┤│同上514地號 │ 269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14│├────────────┼───────┼──────┤│同上522地號 │ 476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14│└────────────┴───────┴──────┘附表二:發票人:顏玉潔┌──┬──────┬─────┬──────┬───────┐│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利息起算日 │├──┼──────┼─────┼──────┼───────┤│1 │96年5 月10日│ 400萬元 │ 96年8月3日│ 96年8月4日 │├──┼──────┼─────┼──────┼───────┤│2 │96年7月4日 │ 800萬元 │ 96年8月3日│ 96年8月4日 │└──┴──────┴─────┴──────┴───────┘附表三┌─────────────┬──────┬─────────┐│地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2 小段 │ 362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14 ││382 地號 │ │ │├─────────────┼──────┼─────────┤│同上384 地號 │ 82平方公尺 │ 全部 │├─────────────┼──────┼─────────┤│同上段384之1地號 │ 42平方公尺 │ 全部 │├─────────────┼──────┼─────────┤│同上390 地號 │1614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14 │├─────────────┼──────┼─────────┤│同上392 地號 │ 1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1/14 │├─────────────┼──────┼─────────┤│同上393 地號 │ 83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1/14 │├─────────────┼──────┼─────────┤│同上402 地號 │ 141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14 │├─────────────┼──────┼─────────┤│同上499 地號 │ 56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1/14 │├─────────────┼──────┼─────────┤│同上520地號 │ 142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14 │├─────────────┼──────┼─────────┤│同上506 地號 │ 4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1/14 │├─────────────┼──────┼─────────┤│同上509 地號 │ 6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1/14 │├─────────────┼──────┼─────────┤│同上513 地號 │ 53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1/14 │├─────────────┼──────┼─────────┤│同上514 地號 │ 269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14 │├─────────────┼──────┼─────────┤│同上523 地號 │ 109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14 │├─────────────┼──────┼─────────┤│同上522 地號 │ 476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