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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丑○○

癸○○子○○辛○○○庚○○○○○○戊○○己○○壬○○○寅○○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原 告 乙○○ 許世斌之.被 告 卯○○○○○○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丁○○複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受託人信託財產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乙○○為原告許世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除有訴訟代理人外,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3 條、第17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許世斌於民國97年5 月26日死亡,嗣於98年9 月10日本院送達第一審判決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後,連銀山律師第一審訴訟代理權因審級終結而消滅,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然其繼承人配偶乙○○並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是本件訴訟即應由乙○○為原告許世斌之承受訴訟人,並依法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日期:2010-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