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鄭建興
鄭則凱鄭則賢廖鄭淑真劉鄭淑雲鄭淑彬許育豪即許世昌兼.許世源兼許世斌之.許世瑛兼許世斌之.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原 告 李夏蘭 許世斌之.被 告 顏玉潔即顏阿勤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代理人 沈志偉被 告 曲紹麟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洪佩雲複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受託人信託財產處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所為之承受訴訟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李夏蘭為原告許世斌之承受訴訟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夏蘭、許育豪、許世源、許世瑛為原告許世斌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