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甲○○等22人與被告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股票等事件,聲請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甲○○等22人(以下合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股票,並傳訊聲請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之一為「股票權憑證(下稱系爭股票權憑證)上之簽名是否聲請人所為」。惟股票權憑證上之簽名是否證人所為,不僅攸關真實性,且為兩造爭端之起始,又本件給付股票之爭議,非但曾經壹週刊報導披露,並可能於日後使聲請人受財產上直接損害及刑事訴追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第2 款、第3款規定,聲請拒絕證言等語。
二、按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或足致證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明;惟證人雖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然關於其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行為之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三、聲請人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聲請拒絕證言,惟查,聲請人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聲請人於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簽發系爭股票權憑證,其待證事項自屬「證人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證言縱足生其財產上之直接損害,亦不得拒絕證言。從而,聲請人聲請拒絕證言,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主張其證言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部分,聲請人仍得於到庭作證時陳明之,並就該部分拒絕證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