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己○○
宙○○戊○○庚○○癸○○甲○○午○○辛○○
樓申○○丑○○丁○○壬○○黃○○宇○○玄○○
2樓酉○○
8號4辰○○
樓巳○○亥○○丙○○
2乙○○未○○
號4樓上2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陳宏杰律師陳逢源律師被 告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劉素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第①欄所示股數之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就各原告取得之股份,於被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各原告所有。
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第②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四第③④⑤欄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捌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原告宙○○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原告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原告庚○○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原告癸○○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原告午○○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原告辛○○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原告申○○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元、原告丑○○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原告壬○○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原告黃○○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原告宇○○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原告玄○○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原告酉○○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原告辰○○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原告巳○○以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萬元、原告亥○○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原告未○○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宙○○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壹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叁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午○○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壹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申○○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丑○○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黃○○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宇○○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玄○○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酉○○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辰○○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叁仟零玖拾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巳○○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亥○○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叁佰零叁元為原告未○○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22人(以下合稱原告,如僅指部分原告,則逕列其姓名,省略「原告」之稱謂)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起訴請求欄所示之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將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變更或記載登記為原告,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起訴請求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參照)。嗣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追加請求之股票股數及現金股利金額(本院卷第230 頁參照)。復於98年9 月22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將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變更或記載登記為原告,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暨利息。」(本院卷第270 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就訴之變更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
268 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分別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經理、協理、副理及高級工程師等職務。94年間,被告為激勵、留任部份主管及重點人才,俾共創被告更佳營運績效,遂承諾原告將分別於95年2 月16日、96年2 月16日,給予原告一定數額之股票,並發予原告「股票權憑證」(下稱系爭股票權憑證)為據(各原告所持股票權憑證,格式均相同,僅所載配發股數不相同)。又系爭股票權憑證第4 條第3 項約定:「自取得本權利書同時,權利書持有人(簡稱持有人)之股份即享有未來參與除權、除息權利。」是被告除應給付原告依系爭股票權憑證內容所載之股票外,亦應逐年給付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而被告於95年配發予股東之股利為每仟股20股之股票股利及每股新臺幣(下同)0.45元之現金股利,於97年配發予股東之股利為每股0.000000000 股之股票股利及每股0. 00000000 元之現金股利,於98年配發予股東之股利為每股0.25元之現金股利(96年未分派股利),原告自得依系爭股票權憑證上所載股數,據以計算歷年之股利併請求之,即請求被告給付股票、現金分別如附表二第①、②欄所示。詎被告竟以系爭股票權憑證非由被告名義簽發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爰依系爭股票權憑證契約,起訴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第①欄所示之精英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並將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變更或記載登記為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第②欄所示之金額,暨各依附表二第③、④、⑤欄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辯稱:㈠被告公司否認系爭股票權憑證之真正。
㈡系爭股票權憑證影本雖載有被告前董事長「天○○」(下稱
天○○)之署名,然並未列載「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天○○亦未表明「代表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之意旨,且就系爭股票權憑證全文觀之,亦無「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實難認被告係契約當事人,而有依約給付股票之義務。
㈢董事長對外雖代表公司,但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
之權,若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即不在代表權範圍內,其行為自不對公司發生效力。而公司為鼓勵員工,使員工無償取得股票之方式包括公司法第235 條、第240 條所定之「員工分紅入股」或「發行認股權憑證」,其中「員工分紅入股」方式須經董事會及股東會雙重決議,董事長無權擅自為之。而被告董事會及股東會於94年間,並未決議派發員工紅利,實無可能由董事長擅自承諾由「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無償配發員工股票,縱天○○擅為承諾,亦屬董事長權限外之行為,非經被告承認,不對公司發生效力;又被告歷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均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惟因被告於93年虧損,故於93、94年間並未申請發行認股權憑證,則原告主張系爭股票權憑證係由被告發給,誠屬不實。
㈣系爭股票權憑證並未載明應給付之股票名稱(何公司股票?
普通股或特別股?),其應給付之標的為何,當事人並未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契約自屬未成立,對任何人均不生效力。㈤被告曾於92年11月27日召開股東會通過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
增資發行新股案,並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6 月13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03455號函之規定,以被告之大股東、潛在之策略性與財務性投資人為募集之特定人,該次私募案之價款繳納完成日期為93年2月16日。是縱認系爭股票權憑證為有效,其履約標的顯係被告於93年所發行,由大股東天○○所取得之私募股,此諒係天○○個人對原告贈與股票之承諾,並擬以大股東持有之私募股份履約,而與被告無涉。
㈥被告依法不能取得自己的股票,原告之請求係命被告為不法之給付。
㈦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於被告公司任職,其等工號、到職日、離職日、所屬
部門、職等、職稱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第123 頁參照)。
㈡被告於95年配發予股東之股利為:每仟股20股之股票股利、
每股0. 45 元之現金股利;於96年結算損益為虧損,故股東常會決議不分派股東股利;於97年配發予股東之股利為:每股0.000000000 股之股票股利、每股0.00000000元之現金股利;於98年配發予股東之股利為:每股0.25元之現金股利。
此並有被告重大訊息網路查詢資料為憑(本院卷第7 頁、第
208 頁、第232頁、第272頁、第162頁)。㈢天○○於87年10月至95年6 月間擔任被告之董事長(本院卷第268頁背面)。
㈣被告曾於92年11月27日召開股東會通過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
增資發行新股案,並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6 月13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03455號函之規定,以被告之大股東、潛在之策略性與財務性投資人為募集之特定人,該次私募案之價款繳納完成日期為93年2月16日。有被告92年度年報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44 頁、第145頁):
㈠系爭股票權憑證,是否確為被告94年間之董事長天○○所簽
發?如是,係天○○代理或代表被告所為給付原告股票之意思表示,抑或係以天○○個人名義給付原告股票之意思表示?㈡如天○○係以代表被告之意思簽發系爭股票權憑證,是否屬
董事長權限外的行為?㈢原告之請求對被告而言是否牴觸公司不得買回自己股票之規
定?㈣系爭股票權憑證持有人,得請求交付股票之種類為何?契約
內容是否具體特定?㈤如認系爭股票權憑證得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票及股利之
依據,則原告請求給付被告給付之股票數額(含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應為若干?
五、茲分述如下:㈠系爭股票權憑證,應係天○○所簽署:
被告爭執系爭股票權憑證「天○○」簽名之真正。而天○○於本院98年9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雖以其如為證言,足受刑事訴追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就其是否簽發系爭股票權憑證乙節拒絕證言(本院卷第268 頁背面)。惟證人卯○○(曾任被告財務長、總經理)於本院97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有看過這些文件(即系爭股票權憑證),文件上『天○○』的簽名都是天○○簽名」(本院卷第210 頁);證人地○○亦於同日到庭證述:「(系爭股票權憑證)主管簽名是天○○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16 頁)。由是,被告否認系爭股票權憑證上天○○簽名之真正,核非有據。
㈡天○○應係以代表被告所為給付原告股票之意思表示,簽發系爭股票權憑證: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股票權憑證僅有天○○之署名,惟未載
明係代表被告簽發之意旨,亦未載明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故被告非系爭股票權憑證之義務人云云。惟:
⑴按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表明代
表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最高法院87台上801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所示關於隱名代理的法理,亦應得認有權代表之人,雖未以其所代表之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但實際上係以代表人之意思為之,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其所代表之法人發生法律效果。
⑵天○○雖以其如為證言,足致其受刑事訴追為由,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其是否簽發系爭股票權憑證、簽發原因或意思為何等情事,拒絕證言(本院卷第268 頁背面)。惟核諸系爭股票權憑證首即載明原告之姓名、於被告公司內所屬之任職單位、職稱等情,則被告抗辯系爭股票權憑證與被告公司全然無涉,純係天○○與原告間之私人契約云云,已難採信。
況系爭股票權憑證明載:「股票權說明:⒈此特殊獎酬資源及方案是基於激勵部分主管及重點人才,期勉大家共同創造公司更佳營運績效。.. 其他相關注意事項:⒈股票權憑證由公司與個人各執正本一份,此屬公司及個人機密資料,請妥善保管嚴禁洩漏,本憑證完成期滿時,須繳回正本註銷作廢。⒉個人離職時,需繳回此權證資料予人資單位,若於95年2 月17日至96年2 月
15 日 離職者,換取『領股權利書』(75% 股票股利)。⒊相關之稅務規劃及說明,可逕洽財會處地○○。」等情,由上開約定一再提及「公司」(依證人卯○○之證言,該「公司」即指被告,本院卷第213 頁參照)之利益、須繳回「公司」「人資單位」,且與原告等人之任職期間息息相關,並由被告財會處之地○○負責相關稅務規劃,而天○○之簽名前復註明係以「主管」身分而簽署等情,顯見天○○確係為「公司」之利益,並非基於個人考量始簽發系爭股票權憑證予原告。
⑶再由原告於受領系爭股票權憑證時,均任職於被告公司
或子公司,天○○於斯時亦為被告之董事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㈢參照),而系爭股票權憑證上所載明之「財會處地○○」於當時復確實擔任被告公司之財會主管(自92年迄今擔任被告之財務長,本院卷第216 頁參照)等情,均足認定系爭股票權憑證上所指「公司」即為被告,且天○○係代表被告簽署核發系爭股票權憑證,其情事並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依上說明,系爭股票權憑證之法律效果自應歸於被告,被告抗辯純係天○○個人與原告間之契約行為云云,實無足取。
⑷曾任被告財務長、總經理之證人卯○○於本院97年9 月
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證述:「這(指系爭股票權憑證)是蔣(東濬)先生個人對原告等人之承諾」等語,惟亦陳稱:「我統籌幫蔣先生處理」、「(系爭股票權憑證)副本在我手中,因為我統籌幫蔣先生處理這些事情」、「決定(給付股票權憑證)方案時是我跟蔣先生二個人,但決定這個方案之前我的組員有參與,我的組員就是各單位的最高主管」、「前1 、2 年財務、會計部門沒有介入,但到了95年底後我有請財務長來參與來幫這個計劃如何交付」、「參與這個計劃的組員應該也有包括地○○,地○○他參與的部分為我諮詢他要怎樣的計劃才能穩定員工才能讓員工久任... 我告訴地○○說如果員工拿到股票權憑證後,有任何的疑慮或不了解請地○○幫忙連繫」、「(系爭股票權憑證)格式是我委託人事單位幫我擬的」等語(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
216 頁)。卯○○斯時為被告之總經理,如系爭股票權憑證果應由天○○個人負給付義務,卯○○何須持有副本,又何須延攬各部門(含財務、會計、人事部門)之人員來處理相關事宜?系爭股票權憑證上又何須記載為「公司機密資料」?證人卯○○該部分證詞,顯係避就之詞,非可遽採。
⑸證人地○○、戌○○雖亦均提及系爭股票權憑證所示股
票係天○○個人支付者云云,惟地○○就系爭股票權憑證上載明「公司及員工各執正本一份」之約定之意義,稱其認知為「天○○拿一份、員工拿一份」(本院卷第
217 頁),其「認知」除與約定文義不符外,亦與卯○○證述之情狀有悖。而證人戌○○被詢及如係天○○個人給付義務,系爭股票權憑證為何還要交回公司(即被告)時,則避重就輕表示「我沒有問過這個問題,而且我認為大老板總要有人幫他做事」云云(本院卷第223頁),其回答亦與系爭股票權憑證之明文記載有違,均無足取。
⒉再者,證人戌○○(被告事業處總經理)於97年9 月9 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被告於95年有發放庫藏股或紅利」、「(問:領有股票權憑證之員工是否可以領庫藏股或紅利?)我是跟我部門的人說沒有,因為我部門可以的人誰可以領庫藏股或紅利是我決定的,我跟他們說有股票權憑證的人已經有比較大的,小的部分就不要去搶了」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如系爭股票權憑證所示之股票非被告應負給付義務,而係天○○個人額外獎賞者,則原告等人何可能因第三人額外的給付,而同意不請求被告發放庫藏股或紅利?從而,系爭股票權憑證確係被告應負給付義務之證明文件,彰彰明甚。
⒊被告復抗辯:被告曾於92年間通過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
資,系爭股票權憑證所指之股票即被告於93年間發行,大股東天○○取得之私募股,被告則未取得任何私募股之股權,不可能給付原告股票云云。惟查,93年發行之私募股票,私募對象為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受託保管寶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受託保管精勤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專戶、鑫海股份有限公司、宏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金娥等人,天○○並不在此7 名私募對象之列。由是,被告以其無從持有被告之股票,而天○○藉93年私募機會取得股票,故得以個人名義核發系爭股票權憑證並對原告為交付股票之承諾云云,其立論即乏依據。另被告以網路新聞資料為佐(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主張大公司之大股東有以自己的股票激勵員工之前例云云,惟其他公司之大股東與員工間之契約關係如何,與本件顯不相涉,尚不得遽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天○○簽署並發給原告系爭股票權憑證,應屬董事長權限之行為:
承上㈡⒈⑵說明,系爭股票權憑證之核發目的,係為激勵部分主管及重點人才,且如原告於96年2 月15日前即離職,僅得取得部分股票。而激勵人才、鼓勵優秀員工久任、俾增加被告之營運績效等目的,均攸關被告之營業上事務,而屬身為董事長之天○○之職權,故被告辯稱:天○○簽署核發系爭股票權憑證非與營業上事務相關,不在其代表範圍內,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云云,亦屬無稽。又被告於94年度並無盈餘,而未分派股利,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重大訊息公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 頁),則系爭股票權憑證表彰之權利,自與「員工分紅入股」有間,此由系爭股票權憑證載明股票來源係「外資持有之私募股票」,亦足悉其情,證人卯○○、地○○亦均肯定證述系爭股票權憑證「不是員工分紅」(本院卷第213 頁、第220 頁)。況系爭股票權憑證明載股票係分期取得,如持有人於取得期限屆至前即行離職者,則僅能取得已屆期部分之意旨,堪認原告須以久任為條件,始得分期逐次取得系爭股票權憑證所示之股票,自亦與「無償取得」之情形相違。被告辯稱系爭股票權憑證表彰之權利性質為「員工分紅入股」而「無償」取得股票,天○○代表被告簽署核發系爭股票權憑證予原告,因違反被告股東會所為94年度不分派股利之決議而為董事長權限外之行為云云,顯非可信。
㈣系爭股票權憑證持有人,得請求交付股票之種類已具體特定:
⒈系爭股票權憑證約定:「股票權說明:... ⒉依據私募
股條文之規定:認購股東於3 年後(96年2 月16日)私募股辦理公開發行後,才得於公開市場交易,現以此股票權憑證通知個人之股數」、「股票交付及稅賦作業:...⒉為了節省稅負(包含贈與稅、所得稅等),規劃股票來源為外資所持有之私募股票... 」。足認被告係規劃進行私募,並以私募股票作為被告依系爭股票權憑證所應給付股票之來源,待私募股票得為轉讓後,再給付予原告。⒉被告92年度年報,載明私募股票之辦理情形,其私募有價
證券種類為普通股,貸款繳納完成日期為93年2 月16日(本院卷第103 頁)。再參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須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3 年,始得再行賣出。則被告93年2 月16日私募之股票,須於滿3 年後之96年2 月16日始得再行轉讓,衡諸上述系爭股票權憑證第⒉關於「3 年後(96年2 月16日)私募股辦理公開發行後,才得於公開市場交易」之約定,可知被告依系爭股票權憑證所應給付之股票,其來源即為被告於93年2 月16日私募完成之被告普通股股票。且證人卯○○於本院97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證稱:「股票是指精英電腦的股票」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證人地○○更於同日到庭證稱:「(問:系爭股票權憑證上第4 條第1 、2 項「取得股票權利」,指的是何公司股票?)應該是精英公司,就是93年的私募股票」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準此,兩造就系爭股票權憑證所指之股票,確有合意及瞭解,被告辯稱系爭股票權憑證所指之股票並未具體特定云云,非有理由。
㈤原告之請求對被告而言並未牴觸公司不得買回自己股票之規定:
按被告之股票為公開發行之股票,並非無法取得之標的,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股票時,被告取得之方式、以何人名義取得,甚至以原告請求日之股票成交價格計算,由被告交付等價現金交由原告自行購買取得或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均可達給付之目的。原告之請求,其執行並非不可能,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如經准許,將導致被告為不法之給付云云,亦未可採。
㈥綜上,系爭股票權憑證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且其上所載
之給付期限均已屆至,從而,原告依系爭股票權憑證之契約法律關係:
⒈請求被告依系爭股票權憑證所載股票股數如數給付被告公
司股票,即己○○30萬股、宙○○30萬股、戊○○35萬股、庚○○25萬股、癸○○15萬股、甲○○25萬股、午○○
30 萬 股、辛○○10萬股、申○○40萬股、丑○○10萬股、丁○○7 萬股、壬○○10萬股、黃○○10萬股、宇○○
5 萬股、玄○○5 萬股、酉○○10萬股、辰○○10萬股、巳○○170 萬股、亥○○20萬股、丙○○10萬股、乙○○15萬股、未○○12萬股,為有理由。
⒉又系爭股票權憑證第⒊條約定:「自取得本權利書同時,權利書持有人之股份即享有未來參與除權、除息權利。
」,應足認原告雖尚未實質取得股票並登記為被告股東,惟被告業以系爭股票權憑證契約,承諾原告得享有與股東同等之除權除息權利,即股東獲分紅時,原告亦得依系爭股票權憑證所載配發股數,計算並取得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故加計95年、97年股票及現金股利、98年現金股利後,原告得請求之股票股數及現金金額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惟就原告請求給付現金部分,因中華民國貨幣之最小單位為1 元,故就不足1 元之請求部分,被告顯無給付之可能,爰予以無條件捨去之方式,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計算至「元」),不足1 元之請求,則應予駁回。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各期現金股利,如附表四第③、④、⑤欄所示,加總金額則如附表四第②欄所示。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之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股票權憑證所約定之給付期限已屆至,而被告95年、97年、98年之股票及現金股利業已配發之情,被告復未爭執,則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現金部分,就附表四第③、④、⑤欄所示金額,僅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2日)、97年10月15日訴之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原告未提出該部分送達日期之證明,惟至遲被告於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即知悉該部分追加之訴,故以該日為送達日)、98年9 月17日訴之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併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為以下2項請求,為有理由:
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第①欄所示股數之精英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就各原告取得之股份,於被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各原告所有。
⑵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第②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四第③、④、⑤欄所示之利息。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72萬3,828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72萬3,226元、證人寅○○旅費602 元),原告之訴雖有部分被駁回,惟所占比例甚微,本院依職權認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