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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肇衍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張復鈞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柒萬叁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 小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80 ,及台北市○○區○○○ ○段00000-000 (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37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上,於93年5月18日向台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以內湖字第141130號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其後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新台幣(以下同)1557萬元,及均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貸款,致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本院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獲准,原告甲○○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渠等為利害關係人,代被告清償抵押債務後,主張情事變更,為訴之變更,即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請求如下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聲明,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與被告於民國 (下同)91 年9月10日簽署承購書,約定由原告丙○○購得被告所有系爭房地,詎被告於出賣系爭房地後,仍於93年5 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2,5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原告丙○○於95年間發現上情後,即委由媳婦即原告甲○○與被告協商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㈡嗣原告甲○○於95年5 月4 日與被告再簽署形式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其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以下簡稱系爭貸款)本息,並開立乙紙到期日為98年6 月1 日、票面金額為1100萬元之本票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 原告為擔保,被告並於95年

5 月2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甲○○。㈢詎被告否認原告業已付清買賣價金之事實,且被告未依約清償抵押貸款,致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本院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獲准,原告甲○○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利害關係人,於97年10月28日代被告清償抵押債務本金15,204,949元、利息168,671 元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12 條、第478 條之規定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被告之上述債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3,620元及自97年10月29日代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丙○○非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人或法律關係之主體,其並不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㈡被告於95年5 月

4 日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甲○○,惟原告甲○○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後被告對其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價金,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88 號判決被告敗訴,惟該院係以被告之上開價金債權與被告積欠原告丙○○之債務相互抵銷而消滅,遽認定被告敗訴,惟另案所引用證人之證言及證明書均屬不實,被告不服該判決而上訴,但因繳不起上訴裁判費,而遭該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㈢系爭房地之價金為4 千萬元,而被告積欠原告丙○○之債務僅2 千餘萬元,原告尚欠被告1 千餘萬元之價金未付,無理由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丙○○曾於91年9 月10日簽訂承購書,約定由原告丙○○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租金歸原告丙○○所有。

㈡、原告甲○○於95年5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4,000 萬元並應於簽約同時給付價金,後被告於同年月2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甲○○。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簽發95年5 月3 日為發票日,到期日為98年6 月1 日,金額1 千1 百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甲○○之夫即訴外人趙善斌,並於同年月5 日將被告之妻即趙藹齡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768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3263、3336之建物、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140-1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4444、4554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趙善斌。

㈣、被告曾於95年12月11日以遠景涵字第002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甲○○給付價金,原告甲○○則於同年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原告甲○○與被告間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88 號判決認定原告甲○○業已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4,000 萬元確定。

㈥、被告因未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獲准,原告甲○○於97年10月28日清償本金15,204,949元及利息168,67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主張原告甲○○代償之金額與原告積欠其價金抵銷之,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價金之情事等語;被告則以:另案判決之基礎之證言及證明書皆非實在云云為辯。

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原告甲○○未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4 千萬元,經其催告仍未履行,乃依法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甲○○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88 號判決認定兩造係約定以被告積欠原告丙○○、甲○○及其夫趙善斌之債務,抵償4 千萬元價金完畢,原告甲○○未遲延給付,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而駁回被告之起訴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本件訴訟自應受該確定判決認定「價金已付清」之拘束。

㈢、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分別為民法第312 條本文、第478 條所明定。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未依約分期清償,而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已到期,遭該銀行聲請拍賣扣押物,原告甲○○係系爭房地合法登記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若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其有喪失所有權之虞,自為有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其依不爭執點㈥所述,代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被告積欠之款項(有代位清償證明書可佐,10

4 頁),依前開規定,即取得該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是被告所為之前述抗辯,要非可採。

㈣、至原告丙○○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非利害關係人,且非國泰世華銀行代位清償證明書出具之對象,其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所代償之金額,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民法第312 條、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73,620元(15,204,949+168,671 元=15,373,620)及自97年10月29日代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丙○○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六、原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