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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戊○○

丁○○共 同 徐松龍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定期存款存單返還原告戊○○。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定期存款存單返還原告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威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姿公司)於民國96年4 、5 月間,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並邀同原告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以下簡稱系爭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以擔保威姿公司與被告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一切債務之清償。惟威姿公司與被告簽約後,實際上並無任何營業行為,且被告亦未於威姿公司營業處所設置信用卡簽帳端末機,故威姿公司並未於訂定系爭契約後產生系爭定期存單應供擔保之債務存在。嗣威姿公司於

97 年4月2 日通知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為系爭契約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之原因既已消滅,質權亦隨同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90

1 條準用第896 條之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定期存款存單返還原告戊○○;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定期存款存單返還原告丁○○。

二、被告則以:因威姿公司概括承受桃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桃企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且接續經營桃企公司原經營之生活健康廣場業務,則桃企公司關於生活健康廣場因突然歇業所肇生之信用卡糾紛,而由被告代為清償之信用卡爭議帳款債務18,531,930元(以下簡稱系爭債務),亦應由威姿公司所承受,是系爭定期存單仍應為系爭債務之清償供擔保,其設定質權之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自得就系爭定期存單行使質權,以資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威姿公司已於97年4 月2 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合約乙節,有系爭定期存單及質權設定通知書、系爭契約書面、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 至15 、59至71、241 、245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系爭定期存單所設定質權是否尚須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

四、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而此項規定於權利質權亦有準用,民法第901條、第8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威姿公司與被告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書面第14條第1 項規定:「甲方(按:即被告)或乙方(按:即威姿公司)得於三十日前,事先以書面通知他方,指定終止日期終止本合約」,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關於系爭契約並未事先承諾承擔桃企公司之債務,且迄表示終止時止,並未產生任何債務,因系爭契約既已終止,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之原因即消滅等情,為原告聲請證人即前威姿公司員工己○○證稱:「(問:威姿公司在向被告公司聲請信用卡刷卡設備時,被告公司有無同意威姿公司繼續沿用桃企公司的原來的刷卡設置?)被告沒有同意,都是重新開始」,「(問:威姿公司聲請向被告公司聲請信用卡刷卡設置時,你們雙方有無談論到承接桃企公司債務的問題?)沒有」等語有關威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均未論及是否承受桃企公司之債務情節明確,且參以被告所提出系爭契約及質權設定通知書等書面,亦未見威姿公司必須承擔桃企公司之債務,且原告所設定之質權擔保範圍包含被告對桃企公司之債權,是上揭證詞與書面記載事實相符,堪可為憑。此外,被告對於除系爭債務外,威姿公司關於系爭契約別無其它債務乙節,亦未爭執,且被告自承行使質權後,所剩餘之款項即返還原告,亦堪可認定關於系爭契約威姿公司確別無應供擔保清償之債務。則原告既已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已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意旨,系爭定期存單所設定之質權,因設定之原因不存在,質權自應消滅,被告已無占有之原因,自應返還原告。

五、至被告以威姿公司必須承受桃企公司關於生活健康廣場業務營業所生信用卡糾紛債務,主張原告仍須為該債務提供擔保,並陳稱:在威姿公司設立時,桃企公司就「重大資產出售及負債轉讓」之議案,發函通知其股東及董、監事於96年1月25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並於通過議案後,由原股東接續進行威姿公司會議及第一次董事會等議程。又桃企公司自96年1 月16日起至96年9 月20日止,即陸續以股東或公司名義匯款至威姿公司之帳戶,金額共計22,850,770元。且威姿公司員工亦曾於桃企公司生活健康廣場暫停營業時,向被告分行職員表示桃企公司之業務及負債,均由威姿公司概括承受等語,並提出桃企公司暨威姿公司之開會通知函、桃企公司之董監事名單、股東之匯款明細表暨威姿公司之存款帳戶明細、桃企公司及其股東之支票暨匯款單為證,原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均未爭執,惟否認威姿公司須承擔桃企公司之債務。依被告所辯,威姿公司必須承受桃企公司營業所生債務,其原因可能係指威姿公司僅更名為桃企公司,權利義務主體並未變更;或威姿公司概括承受桃企公司之權利義務;抑或桃企公司移轉關於生活健康廣場之營業予威姿公司。茲分述如下:

(一)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依其反對解釋,登記事項若已為登記,對於善意的第三人也得以其事實對抗之。

本件被告主張威姿公司與桃企公司間僅係桃企公司更名為威姿公司而已,或經桃企公司股東決議將其權利義務概括由威姿公司所承受乙節,除以兩公司主要股東相同,且由桃企公司將大量資產轉入威姿公司為據,並聲請證人即被告所屬人員丙○○證述:桃企公司會計曾經打電話給伊說因為要國際化及擴大經營,準備更名為威姿公司,而要求與被告重新簽約,伊有拍現場照,拍照主要是確定有無繼續營業,拍照當時威姿公司仍然在桃企公司的營業場所營業,經營的人也沒有改變,包括會計小姐及員工都沒有改變,股東當中因為負責人改變所以有一些改變,但主要的股東都沒有改變等語為證。惟原告否認桃企公司僅係更名為威姿公司,威姿公司更無概括承受桃企公司權利義務之情事,聲請證人己○○證述:「(問:桃企公司與威姿公司是何關係?)這應該是沒有關係,這是大部分股東結構相同,威姿公司只有財務單位,其他現場人員也都還沒有搬過去,管理部只有我,還有財務部門」等語有關兩公司並未發生承接關係明確。且參以桃企公司、威姿公司固於96年1 月25日均召開會議,惟桃企公司僅於董事會議通過補選董事長案,威姿公司則係召開發起人會議,並未發現兩公司間有何權利義務承接或更名之事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3 月2 日經中三字第09834727500 、09834749

930 號函在卷可稽,而兩公司的統一編號、負責人亦均不相同,有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足佐,是證人己○○所述與事實相符,應足為據。顯見兩公司在公司登記上係視為兩不同主體所為登記,在交易上亦將視為兩主體。因此既查無兩公司有將應登記之事項變更而不為登記情事,依上揭規定,經登記所表徵兩公司為不同主體之事實,即得對抗第三人,是被告上開所辯兩公司其實為同一主體之事實,即不足採。

(二)次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公司法既為民法之特別法,民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與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二者同其範疇。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概括讓與其營業或財產,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主張威姿公司概括承受桃企公司之營業的資產及負債,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經其聲請證人己○○證稱威姿公司有考慮購買桃企公司資產,但後來沒有購買等語綦詳,且經查上揭公司會議紀錄,不論是桃企公司或威姿公司均未召開股東會議以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方式決定由桃企公司將生活健康廣場或其它公司業務移轉予威姿公司,被告亦未能提出是類的決議紀錄可供本院參酌,是桃企公司應未作成股東會特別決議讓與其營業或財產,堪可認定,依法威姿公司即未就生活健康廣場或其它營業概括承受桃企公司之全部資產及負債,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威姿公司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復查無威姿公司須承受桃企公司權利義務之可能,因此,系爭定期存單供擔保之原因即消滅,原告依法聲請返還系爭定期存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錫芬附表┌──┬─────┬────┬────────┬─────┬──────┬────┐│編號│存單號碼 │存款人 │存款期間(民國)│存單本金 │存單帳號 │所屬行庫││ │ │ │ │(新臺幣)│ │ │├──┼─────┼────┼────────┼─────┼──────┼────┤│ 1 │UA00000000│戊○○ │96年5 月2 日 │1000萬元 │000000000000│聯邦銀行││ │ │ │至99年5 月2日 │ │ │桃鶯分行│├──┼─────┼────┼────────┼─────┼──────┼────┤│ 2 │UA00000000│丁○○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同上 │└──┴─────┴────┴────────┴─────┴──────┴────┘

裁判案由:返還質物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