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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律師

郭鎮周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高進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受償額事件,本院於98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玖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玖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或等值之無實體登錄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蔡乾坤、蘇金豐,嗣依序變更為甲○○、丙○○,並由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6,076,048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

2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將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變更如下述之聲明(128、590 頁)係屬訴之追加(擴張)及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之無擔保債權人,維力公司於85年間發生財務危機,被告公司聞訊即於同年11月5 日要求維力公司對其所負341,821,712 元之無擔保債務(下稱系爭債權,債權人為被告之北斗分行)提供擔保品,維力公司無力拒絕,遂提出如下述不爭執點㈡附表前3 筆所示之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15,000,000 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維力公司補提擔保品之行為實有害及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利益,要無疑義。㈡嗣兩造與維力公司之債權人協商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但實際係由無擔保債權人與被告依債權比例共同持有;因拍賣所得之金額則由被告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之。而無擔保債權人則同意不再陳報其他債權參與分配,並於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條件下,不再對系爭抵押權相關事宜提出任何異議。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性質上為和解契約,且被告允諾就拍賣金額負責分配之約定,性質上乃受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委託代為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㈢後原告得知被告曾因系爭債權,自葛瑞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瑞威公司)受領相當之對價,爰向被告協商分配事宜,經被告以係受利害關係人清償為由而拒絕。惟被告與葛瑞威公司間之債務承擔行為,既未得原告同意,自應對原告不生效力。㈣兩造間締結和解協議之目的,係以系爭債權所得之利益,由各債權人按比例分配,作為原告不聲請撤銷系爭抵押權之代價。且被告既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名義人,則兩造間成立類似聯貸關係,是被告應依委任契約本旨,就系爭債權受償價金部分按比例分配予原告。縱被告係受領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基於情事變更原則及公平原則,被告之原給付義務即變更為系爭債權所受償價金,被告亦須分配之。㈤系爭抵押權為原告與其他債權人所共有,則被告逾越其權限受領葛瑞威公司之清償行為,已違反委任契約之本旨,並侵害原告與其他債權人等之擔保利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㈥分配金額之計算:維力公司全體無擔保債權共計1,636,638, 699元;原告之無擔保重整債權則為93,047,992 元 ;系爭債權共計341,821,712 元。故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15,593,767元(計算式:【341,821,712 ×93,047,992/(1636,638,699 元+341,821,712 元-495,606,021元-378,527,179元-57,904,540 元=1,046,422,671元)】 -【341,821,712 ×3%】-1,860,768 ×2 =15,593,7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3,767元元,及自97年7 月18日(59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維力公司於85年間發生財務危機,至同年11月

5 日止,被告對維力公司尚有系爭債權,被告遂請求維力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86年12月至87年1 月間,被告與維力公司之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就系爭抵押權相關事宜達成合意,協議如被告得以抵押權人地位拍賣系爭抵押物受償時,應將拍賣所得款項與其他立有協議書之債權人共同分配,其他債權人則同意放棄行使撤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詎利害關係人葛瑞威公司,於94年9 月21日代維力公司清償積欠被告有擔保及無擔保641,821,712 元之債務,並出具債務人無異議同意書,被告依法即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債權、其附屬權利與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全數移轉予葛瑞威公司。㈡葛瑞威公司為維力公司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人,其代維力公司所為之清償,被告依法不得拒絕,又被告既非處分系爭債權或系爭債權之擔保物而獲得利益,則本件當無適用系爭協議書之餘地,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公司受償自葛瑞威公司之款項。㈢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而兩造約定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前提係:「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獲償」,故被告受領自葛瑞威公司之款項既非拍賣抵押物而受償,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亦無須分配予原告。且本件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登記一年後,再協議由各相關債權銀行依債權比例共同持有,與設定共同抵押之情形有間,自不發生物權上之效力。㈣況葛瑞威公司若聽任有擔保之債權人拍賣抵押物,可能導至抵押物拍定價格過低,而減低維力公司之責任財產,對葛瑞威公司之無擔保債權,即有無法獲償之危險。故其代維力公司清償債務,取得系爭債權額度及其附隨之抵押權,並無不當。㈤被告受領葛瑞威公司之清償並非不可預料,且葛瑞威公司亦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抵押物拍賣所得分配予原告,則本件應無顯失公平之處,況被告因葛瑞威公司清償所得之利益,顯已超過兩造當時簽訂系爭協議書所預想之範圍,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無實體登錄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本院協商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維力公司於85年間發生財務危機,至85年11月5 日止,被告對維力公司有300,000,000 元之有擔保債權及341,821,712 元之無擔保債權,嗣後被告公司要求維力公司對前開既有無擔保債務增提擔保品,使成為有擔保債權。(65頁)。

㈡、其他無擔保債權人於85年12月3 日始知此事,因而與被告發生爭議,經協商後,被告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人自86年12月起至87 年1月間,陸續簽署完成協議書(13頁至20頁),該協議書內容如下:「為債務人維力公司將其如附表之不動產於85年11月5 日其關係企業正義股份有限公司發生退票事件後,分別增加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如不爭執點㈢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台企、泛亞商銀,業經各債權人開會協議,達成下各條文共識,並願共同遵守之。第一條:附表之不動產如增設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則由各該抵押權人(台企、泛亞)負責處理,其拍賣金額所分配於各債權金融機構之款項扣除該分配表所列執行費用及各債權機構目前對該不動產已假扣押之執行費,其餘金額先提撥6%手續費分別予台企、泛亞,另94% 之金額則依全部參與簽訂議書金融機構之債權比例,由台企、泛亞負責予以分配。若所所增設之抵押權為次順位則其拍賣金額所分配於各債權金融機構之款項扣除前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及該分配表所列執行費用及各債權金融機構對該不動產已扣押之執行費用後仍有剩餘,則增設次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應將其所獲分配款依全部參與簽訂協議書金融機構之債權比率(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前述假扣押執行費及債權金額依法院重整債權認定之。第二條:未來如有債權人出面對增設抵押權進行興訟,致使該抵押權撤銷時,各債權金融機構願按第一條經確認之重整債權比率(例)負擔該相關訴訟費用,如增設抵押權為第一順位,則該費用應逕由台企、泛亞所得分配款項優先扣除,並比照第一條方式逕予扣除相關執行費用後如尚有分配款餘額應先提撥6%手續費予台企、泛亞,餘94% 再依全部債權機構之債權比率由台企、泛亞負責予以分配,如增設為次順位,且尚能獲得分配款,相關訴訟費用則由分配款中扣除,剩餘金額台企再依全部債權機構之債權比率分配予各債權人。第三條:台企、泛亞於該不動產拍定獲分配款收取時,應於15日內知會各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並依前述條件進行分配作業。第四條:增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如經法院強制執行,由台企、泛亞陳報本身債權參與分配,增設如為次順位抵押權,則視拍賣情形儘量減少債權之陳報,其餘各債權金融機構除85年11月5日前已設定抵押權者及就假扣押該不動產之假扣押債權提出參與分配外,同意不再另行陳報其他債權參與分配,以免徒增執行費用負擔。第五條:各債權金融機構同意於本協議書被履行下,不再對附表之不動產抵押權事宜提出任何異議之主張。且除現行已假扣押部份仍維持現狀外,各債權金融機構不再對該不動產另行作其他保全程序。第六條:各債權金融機構願共同遵守上述條文,如有違背,願自動放棄對該不動產處分之任何分配權益及抵押權,該分配權益及抵押權則改由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依債權比例分之,絕無異議。

附表:

┌─────────┬───────┬───┐│標 的 物 │民國85年11月5 │備註 ││ │日後增設抵押權│ ││ │種類 │ │├─────────┼───────┼───┤│彰化縣田中鎮卓乃潭│增設次順位新台│台企 ││段234-16、234-20、│幣肆億元 │ ││234-21、234-22、23│ │ ││4-49、234-54、234-│ │ ││57、234-127、234-1│ │ ││41、234-159等地號 │ │ ││及其地上建物 │ │ │├─────────┼───────┼───┤│高雄市○○區○○段│增設次順位新台│台企 ││343、345、346、347│幣叁億元 │ ││、351等地號土地及 │ │ ││其地上建物 │ │ │├─────────┼───────┼───┤│雲林縣○○鄉○○段│增設第一順位抵│台企 ││534地號土地及其地 │押權新台幣五百│ ││建物、雲林縣元長鄉│萬元 │ ││頂寮段1383地號土地│ │ │├─────────┼───────┼───┤│高雄市○○區○○段│增設第一順位抵│泛亞 ││二小段99-1、99-2、│押權新台幣伍百│ ││100地號土地 │萬元 │ │└─────────┴───────┴───┘(參與協議之金融機構:台企、泛亞及其他債權銀行共29家,其中華僑銀行2 家分行):

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大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臺灣省合作金庫(現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7、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10、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臺灣省合作金庫合併,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縣員林鎮)(被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現更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7、中央信託局(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現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21、財貿股份有限公司

2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24、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現更名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2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臺灣銀行。

29、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路)(被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現更名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㈢、維力公司於86年10月2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准予重整,被告公司前述債權及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分別成為有擔保重整債權及無擔保重整債權。

㈣、維力公司針對協議書附表(即不爭執點㈢附表前3 筆所示之不動產)之標的物(下稱系爭抵押物)分別無償設定不同順位之抵押權以擔保被告上開債權(15頁):彰化縣○○鎮○○○段234-16、234-20、234-21、234-22、234- 49 、234-

54、234-57、234-127 、234-141 、234-159 等地號及其地上建物(下稱田中鎮之不動產)之不動產於85年11月20日設第八順位抵押權肆億元;高雄市○○區○○段343 、345 、

346 、347 、351 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下稱灣昌段不動產)之不動產於85年11月22日設次順位抵押權參億元;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鄉○○段○○○○○號土地之不動產為共同擔保物於85年11月25日設第一順位抵押權伍佰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另維力公司亦以前述協議書附表最末欄之標的物即高雄市○○區○○段二小段99-1、99-2、100 地號土地(下稱大裕段不動產,即不爭執點㈢附表第4 筆所示之不動產)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500 萬元予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15頁)。

㈤、被告就關於維力公司於85年11月間增設抵押權予被告之不動產處分方式暨分配問題,由被告公司中區債權管理作業中心於94 年7月29日以94中區債字第436 號開會通知單發函給簽署協議書之維力公司債權人及其債權受讓人於94年8 月15日上午10時在被告興中分行(台中市○○路○○○ 號4 樓)召開討論會,討論內容如所得款分配方式討論會議記錄所載(44

5 頁)。

㈥、被告於94年9 月21日出具債權移轉證明書予葛瑞威公司,將對維力公司之641,821,712 元債權及相關從權利讓與葛瑞威公司。葛瑞威公司於94年9 月21日出具代償承諾書並清償被告,同日維力公司重整人張天民先生亦出具債務人無異議之同意書,被告則於94年9 月23日出具代位清償證明書及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94頁至98頁)。

㈦、被告公司就前述增提擔保品而成為有擔保重整債權341,821,

71 2元及原有對維力公司其他有擔保重整債權300,000,000元,共計641,821,712 元,獲得全額清償。

㈧、惟統一公司於94年9 月21日公告代子公司優富公司以641,821,712 元取得被告公司對於維力公司前開之有擔保重整債權(451 頁)。

㈨、葛瑞威公司於94年11月22日出具承諾書予維力公司,表示於維力公司重整完成時,拋棄對維力公司的全部有擔保重整債權62 8,985,278元。

㈩、葛瑞威公司於94年12月14日就彰化縣田中鎮不動產、94年12月20日就高雄市○○區○○段不動產及94年12月20日就雲林縣口湖鄉及元長鄉不動產分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成為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人,高雄不動產之抵押權嗣已塗銷(99頁至105 頁)

、維力公司全體無擔保債權共計1,636,638,699 元,原告之無擔保債權為93,047,992元,但無擔保債權人啟證企業有限公司、康正股份有限公司、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等分別有無擔保債權為495,606,021 元、378,527,179 元、57,904,540元,合計932,037,740 元。

、原告已依重整計畫受償3 期,各為1,860,768 元。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受償日分別是95年11月19日、96年12月20日、97年12月19日。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茲析述之:

㈠、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對被告主張權利?

1、被告與泛亞銀行(現寶華銀行)與協議書上所載的其他27家債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性質上為和解契約,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名義人雖為被告,但實際係由無擔保債權人與被告依債權比例共同持有,且被告允諾就拍賣金額負責分配之約定,性質上乃受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委託代為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性質為和解契約,且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登記一年後,才協議由各相關債權銀行依債權比例共同持有,與設定共同抵押之情形有間,並不發生物權上之效力,原告不能於系爭抵押物並未拍賣之情形下,請求被告依協議書分配云云為辯。

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分別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736 條所明定。查被告公司北斗分行於86年11月14發函給維力公司其他無擔保債權金融機台銀龍山分行,其內容雖為:「主旨:有關維力公司於85年11月5 日予本行增加設押之抵押權,本行同意由各債權銀行依債權比例共同持有。」等語(本院卷21頁),惟系爭協議書係於不爭執點㈡所示抵押權設定完成登記一年許,維力公司之無擔保債權人因維力公司為被告及泛亞銀行之無擔保債權增提擔保物之情形下所訂立,因維力公司此舉將損害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債權,使渠等債權分配比例減少,渠等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得提起撤銷之訴,渠等為保障己身之權益,乃同意在不提起撤銷之訴,但被告及泛亞銀行於抵押物拍賣受償時,應按無擔保債權之比例分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副處長洪錦添、遠東銀行總行副理阮平福,證述在卷(137 、142 頁),且由協議書之內容亦可明之。依前開規定,該協議之性質僅為互相退讓之和解,顯無被告受託登記與其他債權人共同持有抵押權之委任契約之性質。

2、葛瑞威公司是否係受讓被告公司對維力公司之債權,抑或是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實際上是何人清償641,821,

712 元?

①、原告主張:葛瑞威公司並非利害關係人,實際清償者為統一

公司之子公司優富公司,而非葛瑞威公司,否則其何以於高價買得被告公司對維力公司之債權後又拋棄債權等語;被告則以:葛瑞威公司為維力公司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其代維力公司所為之清償,被告依法不得拒絕等語為辯。

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

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1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查葛瑞威公司於94年9 月21日同意代維力公司清償維力公司對被告所負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641,821,712 元,葛瑞威公司並於清償後受讓該債權,且分別於同年12月14日、20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於己,並因而成為維力公司有擔保債權人等情,有葛瑞威公司之承諾書、清償641, 821, 712 元債務之存款憑條、維力公司同意書、代位清償證明書、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重整計畫及重整債權清冊(88至105 、222 頁)為佐,足見確係由葛瑞威公司出面清償641, 821, 712 元債務。再雖無證據證明葛瑞威公司係利害關係人,惟其係債權之受讓人,當屬無訛,至其事後不知何故拋棄剩餘債權(349頁),則與本件無涉,不予細究。

3、以上如是,葛瑞威公司可否承受被告就協議書所負的權利義務?

①、原告主張:原告不同意葛瑞威公司承擔被告就系爭協議所負

之債務,且該債務並不因債權移轉而隨之移轉等語;被告則以:葛瑞威公司已同意承擔被告就系爭協議所負之債務,原告應向葛瑞威公司請求云云為辯。

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301 條所明定。經查葛瑞威公司於94年9 月21日曾簽立承諾書予被告,其內容之一為:「... 本公司認知貴公司於民國86年間曾與萬泰商業銀行等二十八家銀行及公司訂有協議,本公司特此聲明承受該協議中貴公司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對於該協議中關於增設抵押權之事項,由本公司與其他債權銀行等協議解決,概與貴公司無涉。... 」等語(88頁),惟原告不同意葛瑞威公司之債務承擔,依前開規定葛瑞威公司之債務承擔,即不生效力。且如不爭執點㈡所示之協議全文,關於解決方案均未提及系爭協議係附屬於重整債權,尚無從認其與重整債權間為主從或附隨關係,該協議自屬獨立存在和解契約,並非當然隨重整債權而移轉;遑論葛瑞威公司已於97年9 月3 日解散登記,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經濟部函(350 、357 頁)足憑,原告對其亦求償無門,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向該公司請求云云,尚非足取。

4、設被告就341,821,712 元債權受有全額受償,卻拒絕分配於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行為,是否亦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

①、原告主張:被告已足額受償,竟拒絕依協議書分配金錢予協

議書之其他當事人,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被告則以:協議書既記載拍賣後之價金始予分配,茲被告並未以拍賣之方式受償,自與協議書之約定不符,無庸依協議書分配云云為辯。

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固約定:「附表之不動產如增設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則由各該抵押權人(台企、泛亞)負責處理,其拍賣金額…」等文句,惟審視協議書全文,既係就系爭抵押權日後處理方式所為之約定,則上述「拍賣金額」字詞應屬例示約定,於當事人以其他方式處分系爭抵押權而受償時,解釋上亦有該約定之適用。且證人即參與協議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經理張重雄證稱:協議精神是說抵押物處分後,將這些金額給債權銀權比例分配,當時沒有想到以拍賣以外的其他方式。86、87年期間,都是用拍賣方式處理,沒遇過、也不知道有以拍賣以外方式處理等語(145 頁);又證人即參與協議之華南銀行溪湖分行經理劉克昌亦證稱:86年處理債權時,如不是債務人提出全額償還,就是交由法院拍賣,當初行庫在催收方面監督很嚴格,價金兌換客觀標準都是以法院拍賣底價為主,這樣才有公信力,不像現在有很多處理債權管道。當初只想到拍賣方式,如有拍賣以外的方式處理,還是要拿出來分配等語(147 頁),益徵系爭抵押權以拍賣以外方式受償時,被告仍應按同一標準分配,始符合協議書之真意。被告抗辯拍賣價金始需分配他人,嗣其未循拍賣程序受償,其受領之金錢即不必分配云云,顯與協議書之精神有違,並與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之規定有間,殊難置信。

5、被告公司是否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對原告給付替代利益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已須分配,此部分即無須再論。

6、原告得否依銀行聯貸實務之法律關係或法理為請求?依前開說明被告已須分配,此部分即無須再論。

㈡、被告就系爭341,821,712 元債權獲得滿足受償,而原告依重整計畫選擇無擔保債權清償方案三,分15年百分之百受償,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之意旨請求被告提出分配款予原告?其金額若干?

①、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被告已經違約,必須將

有關協議書的分配權益讓與協議書所載之其他債權銀行;又葛瑞威公司無分配之權利,而正義公司本即非協議書之當事人,至啟證公司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債權是受讓自葛瑞威公司之證據;且不論是啟證公司或葛瑞威公司,依被告所言,渠等之債權均來自於被告,渠等自然不能主張無擔保債權並進而依照協議書之約定來分配;又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亦未同意由葛瑞威公司繼受被告之債務,被告抗辯原告應向葛瑞威公司請求,並非有據;再原告依重整計畫第三方案須至15年後才能全部受償,但被告已提前受償,不用等15年,原告雖已受償3 期各1,860,768 元,惟其後12期是否能如期受償尚屬未定,故被告應依照協議書之約定,在受償當時就應提出分配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在94年9 月11日因利害關係人葛瑞威公司清償,已非重整債權人,而由葛瑞威公司繼受為重整債權人,之後葛瑞威公司又將債權轉讓予啟證公司,被告之受償與重整債權完全無關,且依協議書之記載,並無所謂中間利息補償或給付之約定,被告並未違反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分配云云抗辯。

②、查被告所稱:啟證公司之債權,原來自被告或其他協議書債

權人,之後再轉讓葛瑞威公司,再轉讓予啟證公司;或稱啟證公司即為葛瑞威公司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啟證公司或葛瑞威公司同時有自被告或其他協議書債權人處受讓有關協議書上所載之分配權利,是啟證公司或葛瑞威公司之債權不能列入系爭協議書之總債權額。再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整字第1 號維力公司聲請重整案卷第13宗第62頁,維力公司提報之重整債權清償清冊 (如附表),維力公司當時之無擔保重整債權組總金額為1,636,638,

699 元,而有擔保債權金額則為1,282,649,926 元。惟因上列有擔保債權組中之葛瑞威公司債權641,821,712 元,其中341,821,712 元部分原本應屬無擔保重整債權,而上列債權於被告持有期間,被告亦曾同意,就因增設系爭抵押權所獲利益,應由簽署協議書當事人依債權比例共享。故該341,821,712 元部分債權,即應重新列入無擔保債權組內,始符當事人真意;再只有簽署協議書之維力公司之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始可根據協議書向被告及當時之泛亞銀行 (現為寶華銀行)請 求,依各協議書所列當事人之債權比例分配利益。然經對照附表債權清冊上之債權人與協議書上所列之當事人,其中啟證公司(債權495,606,021 元)、康正公司(債權378,527,179 元)、正義公司(債權57,904,540元),顯非系爭協議書上所列之無擔保債權人,故在重新計算協議書無擔保重整債權金額時,亦應將該三公司部分之債權予以剔除。茲重新計算協議書所列當事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為1636,638,699元+341,821,712元-495,606,021元-378,527,179元-57,904,540 元=1,046,422,671元。再附表所示債權清冊關於原告之無擔保重整債權為93,047,992元,而前述重新計算協議書所列當事人之無擔保重整債權總金額為1,920,176,849元。故原告依協議書可請求分配之債權比例換算後,所可請求之金額為28,571,099元【93,047,992元/1,046,422,671元×100% = 8.892% ,341,821,712 元×94% (依協議書約定分配94%) ×8.892%=28,571,099】。

③、被告於94年9 月21日因葛瑞威公司代維力公司清償,而獲全

額受償後,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於94年10月20日受遠東銀行等債權人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協商分配事宜,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函覆歉難辦理等情,有各該函(22至2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最遲自94年11月16日起即應負遲延之責。嗣原告於不爭執點所示之時間,獲償3 期款項,共計5,582,304元,如不計算原告之期限利益,以28,571,099扣除原告已獲償之5,582,304 之後為22,988,795元,是原告請求15,593,767元,自無不合。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依重整計畫第3 方案,可分15年足額受償,原告並無損失,如其既自維力公司受償,又向被告請求給付,將獲雙重之利益,而被告反而求償無門,並非合理云云,但查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其獲分配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於受償之範圍內,其債權即消滅,至維力公司是否因不知而重複清償則與本件無涉,被告抗辯非屬有據,尚非可採。

六、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593,767元,及自97年7 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之。

八、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之後,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之金額實為30,294,858.56 元云云,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即不予審究。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裁判案由:給付受償額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