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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 告 台北市北投區義方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生律師複 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周建才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田政,嗣於民國97年8 月1 日變更為乙○○,有臺北市政府府人二字第09730551800 號聘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9頁),是原告聲明由乙○○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間,為遷校而辦理「台北市北投區義方國民小學遷校校舍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採購招標,由訴外人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源公司)得標,雙方於91年9 月簽訂工程合約書,川源公司就系爭工程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226萬元,則以委由被告於同年10月8 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之方式代之。川源公司得標後,因無法在系爭工程合約所定期限即93年8 月31日內完工,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乃依工程展延之相關規定展延至93年12月12日,然川源公司未能在展延後之完工期限即同年12月12日前,向原告提出業已辦理保證金有效期延長之證明,構成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1 項第8 款原告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而系爭工程至94年4 月15日止,僅完成89.01 %,嗣因可歸責於川源公司之事由,遭原告於94年5 月19日終止合約,另構成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原告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又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3 項規定,於工程進度分別達到25%、50%、75%時,原告應依相同比例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而系爭工程於93年12月12日僅完成

73.01 %,尚未達75%,從而被告僅能遞減50%之保證總額,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 萬元,被告自應依其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第2 條規定,如數支付上開款項。詎原告於94年10月25日函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時,竟遭被告以系爭保證書已於94年1 月8 日因有效期間屆滿而消滅為由拒絕履行等語。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 萬元及自94年10月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保證書第4 條之規定,保證書之有限期間係至94年1 月8 日為止,乃定有期限之保證,原告未於保證期間內通知被告為給付,系爭保證書業已失效,而系爭工程合約原定之完工期為93年8 月31日,原告嗣後雖同意將完工期限展延至同年12月12日,然被告就此延期並未同意,依民法第755 條及第102 條第2 項規定,保證關係當然屆期失效,原告既未於94年1 月8 日之前對被告為審判上請求,依民法第752 條規定,應認被告免負保證之責。另觀之原告於93年12月15日及94年4 月15日所出具之估驗計價單,其上均有「工期展延申請中,預定及實際進度修正中」之記載,並經原告各單位用印,足認原告同意展延工期,其並未證明展延後之完工日期,亦未證明無法完成驗收係可歸責於川源公司所致,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 項主張延長保證期限。而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3 項雖規定,於工程進度分別達到25%、50%、75%時,原告應依相同比例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然此規定係為作業之便利,避免川源公司或被告隨時申請返還履約保證金或解除保證責任,造成原告困擾,然計算解除保證責任之比例及數額時,仍應依工程實際完成進度定之,始為合理。另系爭保證書實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自應先證明其損害。又原告縱有損害,然系爭工程已完成89.01 %,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後,被告就履約保證金之給付範圍僅餘10.99 %即2,246,374 元,再扣除川源公司預先給付之工程保留款7,905,886 元後,被告已無任何給付義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㈠民國91年間,原告為遷校而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招標,由川源

公司得標,原告與川源公司於91年9 月簽訂如原證5 所示之採購契約,川源公司就系爭工程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226萬元,則委由被告於91年10月8 日出具如原證2 所示之系爭保證書。

㈡系爭工程至93年12月15日止,已完成73.01%。

㈢系爭工程至94年4月15日止,已完成89.01%。

㈣系爭工程合約於94年5月19日終止。

㈤兩造對於原證1至19、被證1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川源公司於93年12月12日未能向原告提出業已辦理保證金有效期延長之證明,且系爭工程於94年5 月19日已因可歸責於川源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1 項第8 款、第4 款之規定,已構成原告得不發還保證金之事由,被告得解除之保證責任僅為50%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本於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銀行給付1,11

3 萬元,是否有據?被告銀行是否仍應負擔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給付保證金予原告?㈡若被告應負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則被告銀行應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為何?⒈原告得否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8 款之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⑴系爭工程合約之完工期限,是否為93年12月12日?⑵川源公司是否應將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期限依採購契約第14條第3 項之約定相應延長?⒉原告得否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合約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川源公司之事由而終止?⒊被告依據採購契約第12條第3 項之約定,解除之保證責任比例為何?其應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為何?⒋被告依據民法第25

2 條規定,請求酌減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本於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銀行給付1,113 萬

元,是否有據?被告銀行是否仍應負擔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給付保證金予原告?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

一定之給付者,學說上稱之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現行銀行常為工程承攬人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書,有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之約定,可見銀行係對定作人承諾,於定作人認有不發還承攬人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而予通知時,銀行即應如數撥付履約保證金,不以定作人受有損害為必要。履約保證書之性質在於替代承攬人本應於簽訂後即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以保證「履約保證金」之交付為目的,而非因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由其負連帶保證賠償責任時,始應交付該履約保證金。

⒉查本件川源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繳交被告出具之系爭保證書

為擔保,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機關(指原告)依招標文件/ 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指川源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指被告)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償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等語(北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7 號卷第9 頁),從上開約定可知,履約保證金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作為得標廠商履行工程合約之確保,然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或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或因提供巨額現金置於業主,將影響廠商之週轉能力,故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代替現金給付,是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行契約之確保,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於付款而非履約,是銀行出其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上之保證係於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方具作用,有明顯之從屬性與補充性者不同,此由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償付,絕不拖諉拖延」等語,亦足顯見系爭保證之獨立性與無因性,至有關「並無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之記載,充其量僅是進一步強調系爭保證書之獨立性而已,並不影響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故系爭保證書乃獨立存在之法律關係,被告應依照系爭保證書約定對原告負責,不得援引承攬人之事由為抗辯。

⒊至被告另辯稱:本件保證書有民法第752 條之適用云云,然

依民法第752 條之規定:「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可知該條文所謂之定期保證,係指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債權人應於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為之,逾期保證人即不負責而言,與保證人對於「定有期限之債務」予以保證不同。系爭保證書第4 條固約定:「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止」,依上開文義乃係就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與前揭意義之定期保證不同,自無民法第752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誤會,尚不足採。

㈡若被告應負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則被告銀行應給付之

履約保證金數額為何?⒈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1 項第8 款之約定,沒

入履約保證金?⑴系爭工程合約之完工期限,是否為93年12月12日?

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出具93年12月15日及94年4 月15日之估驗計價單,其上均有記載「工期展延申請中,預定及實際進度修正中」,該估驗計價單上並有原告各單位用印,足認原告已同意川源公司工期展延之申請,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並非93年12月12日,甚且於94年4 月15日仍尚未屆至云云。原告則主張:93年12月15日及94年4 月15日之估驗計價單固有「工期展延申請中,預定及實際進度修正中」,然此乃制式之文字,原告各單位用印並非針對工期展延的日期,而係針對估驗之日期,故非可因此謂原告同意被告之申請。況此2 份估驗計價單上均明載「限期完工日期:2004年12月12日」,足認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確為93年12月12日等語。經查:原告於93年9 月24日函復臺北市教育局系爭工程變更後之完工日為93年12月10日,有義國總字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 頁)。復因同年8 月24日及25日艾利颱風侵台,故原告核准川源公司展延工期2 日,亦有展延工期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0 頁),再參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陳慶銘、丁文正建築師事務所於93年9 月27日以93建字第93092701號函發函被告表示系爭工程距完工日剩餘76個日曆天,有該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41 頁),均足認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為93年12月12日。另93年12月15日及94年4 月15日之估驗計價單上確已均載明「限期完工日期:2004年12月12日」,有此2 份估驗計價單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第133 頁)。其上雖亦有「工期展延申請中,預定及實際進度修正中」之文字,然參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1條,就工期展延之要件已有嚴格之規定,自難僅憑估驗計價單上有「工期展延申請中,預定及實際進度修正中」之記載,即遽認工期確已展延,則原告所為前開記載僅為制式文字,完工期限仍為93年12月12日之主張,應為可採。

⑵川源公司是否應將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期限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14條第3項之約定相應延長?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川源公司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原告得不發還或要求被告履行其擔保責任。而該款所稱保證金有效期應延長之情形,係規範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 項:「「乙方(指川源公司)未能依契約約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至無法於保證金之保證期限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金之保證期限應相應延長之」。次按系爭工程合約第50條第1項第4 款約定,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亦具有契約之效力,依該投標須知第43條第2 項規定「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應較竣工期限長120 日以上,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本院卷第110 頁)。經查: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原為93年8 月31日,嗣原告同意將工期展延至93年12月12日,已如前述,然該93年12月15日估驗計價單上所載施工進度僅為73.01 %(本院卷第61頁),顯未完工,川源公司自應依前開約定延長保證金之保證期限。然川源公司並未能提出已延長保證期限之保證書或證明文件予原告,業已符合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2條第1 項第8 款所訂「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要求被告履行擔保責任。

⒉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沒

入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合約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川源公司之事由而終止?經查:川源公司曾於94年5 月10日以94川源富字第046 號函,向原告表明:「本公司因財務關係已無執行貴校台北市北投區義方國民小學遷校校舍興建工程(土木建築工程)合約能力,請貴校收回自理,敬請見諒」,有該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 頁)。川源公司不能履行合約之原因既係其本身之財務關係,核其情形與系爭工程合約第40條第

1 項第3 款所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甲方認為不能履行契約責任」相符,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次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例計算之保證金,甲方得不予發還或要求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系爭工程合約既因可歸責於川源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要求被告履行其擔保責任。

⒊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3 項之約定,解除之保證責

任比例為何?其應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為何?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3 項規定,於工程進度分別達到25% 、50% 、75% 時,原告應依相同比例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而系爭工程於93年12月12日僅完成73.01%,尚未達75%,從而被告僅能遞減50%之保證總額等語。

被告則辯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3 項規定僅為原告作業之便利,避免川源公司或被告隨時申請返還履約保證金或解除保證責任,造成原告困擾,然計算解除保證責任之比例及數額時,仍應依工程實際完成進度定之,始為合理。而系爭工程至94年4 月15日止之施工進度已達89.01 %,依此計算被告保證金給付義務至少應減免89.01 %云云。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3 項前段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於工程進度分別達到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時,甲方應無息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解除保證責任」,足徵被告之履約保證責任額度,應依工程執行之進度按前開施工進度比率解除,且系爭保證書亦約定被告僅於履約保證金額2,226 萬元之範圍內負責。次查,被告保證責任之範圍隨工程進度到達25%、50%、75%完工為部分責任之解除條件,故只要上開條件成就,被告之履約保證範圍當然依約隨之縮減。本件川源公司於93年12月15日估驗時雖僅完成73.01 %,然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川源公司就系爭工程業已履行89.01 %,已逾工程進度75%,依前開說明,縱使原告未通知被告解除75%之保證責任,惟原告於解除條件成就,遲不為解除責任之通知,顯有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是被告就履約保證金之保證責任應減縮為25%,即5,565,000 元(計算式如下:22,260,000元×25%=5,565,000 元)。再按系爭保證書之目的係代替現金之給付,並非損害賠償之保證,復約定一經接獲原告書面通知即如數給付,是原告無須證明實際損失金額若干,至原告實際損失金額之多寡,被告所給付之保證金金額是否大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乃屬承攬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川源公司間將來結算退補之問題,要非系爭保證書之保證人即被告所得執以對抗原告。是被告辯稱應依實際工程進度解除89.01 %之保證責任云云,即難憑採。

⒋被告依據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履約保證金,有無理

由?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既為付款之承諾,非屬違約金,則被告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履約保證金,即無理由。㈢被告雖另辯稱: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付款責任,仍應扣

除川源公司預先給付之工程保留款7,905,886 元云云。然依前所述,系爭保證書契約與民法上之保證關係無涉,則民法第742 條第1 項保證人得援用主債務人抗辯權之規定於此並無適用。是原告縱有受領川源公司預先交付之工程保留款,亦僅係原告與川源公司將來應另行結算之問題,被告對原告並無主張扣減之權利,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1 項第8 款、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但被告應負之保證責任已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減縮至履約保證金總額之25%,,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65,000元及自其函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遭拒之翌日(即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944 元(第一審裁判費109,944元),應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