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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 告 甲○○

己○○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妙秋律師被 告 庚○○

樓(現於花蓮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給付原告己○○、乙○○、丙○○、丁○○、戊○○各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懷疑被害人劉麗清在大陸散布其女友薛雪菊在台灣賣淫之謠言,遂以欲得知薛雪菊大陸住處及催討薛雪菊積欠之債務為由,約劉麗清於民國96年8 月14日上午11時至台北市龍山寺捷運站前碰面。雙方會面後,被告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劉麗清,於當日中午12時24分許,至台北縣○○鄉○○路○段○○○ 號榕園汽車旅館23

1 室內協調,言談間,被告要求劉麗清勿繼續散布上述謠言,劉麗清乃稱要被告拿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才同意其要求,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至上開營業小客車內取出其所有刀刃長達16公分之尖刀一把,返回旅館房間以左手持上開尖刀頂住劉麗清胸部恫稱:「我刀子在你胸上,妳還嘴硬嗎?」,劉麗清無懼其威脅反以言語相譏:「你敢殺嗎?殺了我,你也跑不掉」、「你們台灣人像縮頭烏龜一樣,你敢嗎,你敢嗎?」等語,致被告憤而持刀往劉麗清左前胸部刺入,穿刺後一刀向後垂直穿過心室7 公分後再部分回抽,在同一皮膚胸腔傷口下,翻轉向左後下刺向肝、脾、胃,使劉麗清受有左前胸穿刺心臟、肝、脾、胃臟之單一穿刺傷,隨後並以右手勾住劉麗清頸部將其往下按壓,致劉麗清因心因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始罷手。嗣被告將屍體拖至上開營業小客車內後行李廂,並將遺留血跡擦拭後,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車離開現場。其後,被告並將劉麗清之屍體予以切割毀壞,再棄置於台北縣八里鄉舊城村松子腳墓園旁。又原告甲○○、己○○、乙○○、丙○○、丁○○、戊○○等人,分別為劉麗清之配偶、父、母、子女,均因劉麗清遭被告殺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原告甲○○並因而受有喪葬費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甲○○喪葬費30萬元及慰撫金600 萬,合計630 萬元,另給付己○○、乙○○、丙○○、丁○○、戊○○等人各20

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30 萬元,另給付己○○、乙○○、丙○○、丁○○、戊○○等人各2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劉麗清殺害,及原告甲○○、己○○、乙○○、丙○○、丁○○、戊○○等人,分別為劉麗清之配偶、父、母、子女,原告甲○○因劉麗清死亡而支出喪葬費30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璟德殯儀禮品公司明細表等為證,且被告因殺害劉麗清而遭法院以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乙節,亦經調取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就上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不法殺害劉麗清致死,自應賠償原告甲○○所支出之殯葬費用30萬元,且原告等人分別為劉麗清之配偶、父、母、子女,因驟失至親,衡情亦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同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甲○○為國中畢業,從事麵包機器之維修及搬運,每月薪資約為3 、4 萬元,名下有房地一棟,但尚有400 多萬元之貸款,係與劉麗清認識1 年多後結婚,原告己○○、乙○○均年邁體衰,原與劉麗清共同生活,現與長子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均靠子女奉養,原告丙○○現無工作,丁○○就學中,戊○○在工廠工作,均靠劉麗清寄錢支助,平常與劉麗清均有聯絡,另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其配偶精神異常,名下有數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狀,認原告等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中甲○○於200 萬元之範圍內,其他原告於12

0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230 萬元,另原告己○○、乙○○、丙○○、丁○○、戊○○等人請求被告各給付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日期:200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