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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Perkins Coie LLP

Perkins Coie Corporate Financ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共 同法定代理人 ROBERT E. GILES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啓翔律師被 告 曾月娟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判決許可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PERKINS COIE LLP係依美國華盛頓州法律設立之有限責任合夥事業(下稱原告事務所)、原告PER-KINS COIE CORPERATE FINANC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係依美國懷俄明州法律設立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與原告事務所合稱原告)。原告事務所前以被告違約、不當得利、侵占、詐欺、違反受託義務、會計核算及金錢收受之一般計算等法律關係,原告公司則以被告欠繳租金為由,共同於西元2003年4 月11日向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下稱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並經美國華盛頓州法院於西元2006年4 月20日以訴訟編號第00-0-00000-0 SEA號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事務所美金815806.24 元,及自西元200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美金137.3 元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美金113222.07 元,及自西元200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美金23.26 元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又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判決宣示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系爭判決應予許可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美國華盛頓州法院起訴之前,曾先向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起訴,並經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於西元2002年9 月23日以欠缺國際裁判管轄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就上開裁判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是上開裁判業已終局確定,足見美國法院就兩造間之爭執應無國際裁判管轄。又兩造所有發生糾紛之基礎事實,均肇因於原告事務所於我國境內出資設立分所之事業。而原告所主張之契約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及本件相關之事實、證據,均發生於我國境內。且伊於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審理時,僅為管轄抗辯,而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對於本件應無管轄權。又系爭判決從未合法送達予伊,故系爭判決因無從起算上訴期間而非屬確定終局判決,原告請求許可執行,顯無理由。再者,伊抗辯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對於系爭訴訟無管轄權,並抗告至美國華盛頓州最高法院,然美國華盛頓州歷審法院對於系爭訴訟管轄權之爭議,均未附說明理由,且美國華盛頓州法院所作成之「缺席裁定」 (Order of Default) ,亦未以司法囑託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予伊。且美國華盛頓州法院未進行任何證據調查,僅援用原告空言撰擬之裁定稿及判決稿,即駁回被告無管轄權之抗辯,顯已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另系爭判決之內容已違反我國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益證系爭判決明顯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7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㈠原告事務所係依美國華盛頓州法律設立之有限責任合夥事業

、原告公司則係依美國懷俄明州法律設立之有限責任公司,原告之主要營業處所均位於美國華盛頓州西雅圖市。

㈡被告為我國律師,於89年10月起至94年3 月30日止,擔任博欽法律事務所負責人。

㈢被告於81年間起至89年9 月止為博欽法律事務所聘僱,並自88年10月間起擔任原告事務所之顧問。

㈣原告事務所以被告違約、不當得利、侵占、詐欺、違反受託

義務、違反會計核算及金錢收受之一般計算原則、侵害原告事務所商標權等法律上原因,主張:被告於90年4 月前,有詐欺及違反受託義務之不法行為,及自90年4 月後,拒絕就原告對於我國博欽法律事務所出資部分(下稱系爭資產)為會計結算並侵占系爭資產等情。原告公司除引用前述原告事務所之主張外,並主張被告向原告公司承租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18樓之不動產,而請求給付租金等節。原告乃於92年4 月11日共同向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對被告提起系爭訴訟。於系爭訴訟之前,原告已於90年10月先向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起訴,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於91年9 月23日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起訴。

㈥系爭訴訟開始之通知及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均於92年

9 月30日,由外國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法送達於被告。

㈦被告接獲系爭起訴狀後,委任美國華盛頓州律師ROBERT J.

ADOLPH、CHRSTINA B. GAMACHE ,向美國華盛頓州法院、美國華盛頓上訴法院、美國華盛頓州上訴法院合議庭及美國華盛頓州最高法院提出無管轄權之抗辯,均遭駁回。

㈧美國華盛頓州最高法院於94年9 月18日駁回被告無管轄權之

抗辯。被告於94年9 月30日終止美國華盛頓州律師ROBERT

J.ADOLPH、CHRSTI NA B. GAMACHE就系爭訴訟之委任關係。㈨被告對於系爭訴訟之實體內容未作任何答辯。

㈩原告於95年3 月23日向美國華盛頓州法院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美國華盛頓州法院於西元2006年4 月20日作成系爭判決,被告未於美國華盛頓州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我國與美國間有司法上之承認,美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並有系爭判決、美國華盛頓州

法院開庭通知、系爭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助字第31號送達證書、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裁判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5 日與兩造整理爭點為(見本院97年

11 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㈠依我國法律規定,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無管轄

權?㈡系爭判決是否已經確定?㈢本件訴訟程序是否有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秩序?

⒈美國華盛頓州法院、美國華盛頓上訴法院、美國華盛頓州

上訴法院合議庭及美國華盛頓州最高法院,以未附理由之方式駁回被告無管轄權之抗辯,是否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⒉美國華盛頓州法院於94年11月17日核發之「缺席裁定」有

無合法送達被告?若無合法送達被告,則此部分程序有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㈣系爭判決之實體內容是否違反我國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

規定,而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秩序?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依我國法之規定,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

⒈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該外國法院

之確定判決,不認其效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著有65年度臺抗字第162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故,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對於系爭訴訟有無管轄權,應就原告於美國華盛頓州法院起訴之事實,依我國法律之規定,加以判斷。

⒉經查,原告事務所以被告違約、不當得利、侵占、詐欺、

違反受託義務、違反會計核算及金錢收受之一般計算原則、侵害原告事務所商標權等法律上原因,主張:被告於90

年4月前,有詐欺及違反受託義務之不法行為,及自90年

4 月後,拒絕就系爭資產為會計結算並侵占系爭資產等情。原告公司除引用前述原告事務所之主張外,並主張被告向原告公司承租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18樓之不動產,而請求給付租金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三之㈣),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依我國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就上開事實,予以判斷。

⒊關於原告事務所主張被告違約、違反受託義務部分及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

⑴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參照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24頁)。

⑵稽諸系爭起訴狀以觀,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違反受託義

務部分之事實略為:原告事務所與被告間成立一口頭契約,約定被告應向原告事務所報告,被告為客戶服務之時數及請款程序,且應確實向客戶請款,並於原告事務所請求被告返還其在我國之系爭資產時,將系爭資產返還予原告事務所。詎被告違反上開報告及請款義務,且於原告事務所請求被告返還其資產時,拒絕返還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第2-38頁、第2-42頁、第2-85頁、第2-87頁)。是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被告所負之義務為:在我國為客戶提供法律服務並向客戶請款、將被告服務之時數及請款程序向原告事務所為報告、於原告事務所終止兩造契約時返還原告事務所系爭資產等項。

⑶查被告為我國律師,自81年間起至89年9 月止為博欽法

律事務所聘僱,於89年10月起至94年3 月30日止,擔任博欽法律事務所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三之㈡、㈢),應信為真實。是原告既為我國律師,且其自81年起至94年3 月止,均在我國之博欽法律事務所任職,則原告提供法律服務、及就其提供之服務予以請款之地點,應均位於我國境內,應為明確。又依原告所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227 頁)所示,被告所負之報告義務,應僅限於將其服務時數及請款程序彙整後自臺灣寄至美國華盛頓州西雅圖或香港等地,而無親至美國華盛頓州報告之義務。是以,被告抗辯:其履行報告義務之地仍應在臺灣,而非美國華盛頓州,應屬可採。

⑷再者,觀之系爭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原告亦係主張兩造

間之契約為口頭約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第2-85頁),且未於系爭起訴狀中主張於原告事務所終止兩造契約時,被告應如何返還系爭資產。足見原告事務所並未於美國華盛頓州法院起訴之事實內主張被告返還義務之履行地為美國華盛頓州,是其主張美國華盛頓州為被告債務之履行地云云,即不足採。況依系爭起訴狀所載,系爭資產包括原告事務所之家具、設備、客戶檔案、進行中之工作、應收帳款、商譽、銀行帳戶、存款證明、現金、商標及博欽法律事務所中文名稱之使用權等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第2-30頁、第2-81頁)。可見系爭資產之範圍包羅萬象、數量甚多、價值非微,衡情應不至約定由被告將系爭資產或系爭資產變現後之現金帶往美國華盛頓州交付予原告事務所。職是之故,被告抗辯:依原告於美國華盛頓州起訴時所述,兩造並未約定其返還義務之履行地為美國華盛頓州等語,亦屬可採。

⑸原告公司於美國華盛頓州法院起訴時,僅主張:被告向

原告公司承租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18樓之不動產,租金付款條件如其所附之租賃契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第2-47頁、第2-48頁、第2-90頁、第2-91頁),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情。然就其所附之租賃契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第2-74至2-78頁)以觀,上開租賃契約未就被告應如何給付租金乙節予以約定,是揆之首開說明所示,兩造既未約定被告債務履行地,則原告僅以其主要營業處所均位於美國華盛頓州西雅圖市,即認美國華盛頓州就本件有管轄權,當非可取。

⒋關於原告事務所主張被告違反會計核算及金錢收受之一般計算原則部分:

⑴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如請求計算報告、請求償還費用、請求返還管理權、解除管理權等所發生之訴訟均屬之。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其管理關係現仍繼續,或已終止,均非所問(參照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24頁)。

⑵經查,原告事務所另主張被告違反會計核算及金錢收受

之一般計算原則,而請求償還費用並為損害賠償等節,依上開說明所示,應由實施管理行為中心地之法院管轄。從而,原告既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資產予以核算、收受,而系爭資產均在我國境內,則系爭資產之管理行為中心地應在我國,殊無疑問。是以,被告抗辯:縱依原告所述,其亦係在我國境內為原告管理財產,美國華盛頓州法院並無本件管轄權等語,應屬可取,至為灼然。⒌關於原告事務所主張被告侵占、詐欺、侵害原告事務所商標權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

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369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事務所雖於美國華盛頓州法院主張被告侵占、詐

欺、侵害原告事務所商標權,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賠償其損害等情。然徵諸系爭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占系爭資產,並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將系爭資產由訴外人吳綏宇律師移轉予被告,及被告於未經原告許可之情況下,使用原告事務所之商標與博欽法律事務所之中文名稱,作為其於我國境內提供法律服務之識別標識(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第2-86頁至第2-89頁)。是依其所述,被告之侵權行為實行地均在我國境內,且其受有損害之系爭資產、原告事務所之商標權及博欽法律事務所之中文名稱均係位於我國境內,故本件損害結果發生之地應為我國,彰彰明甚。是以,原告主張:其主要營業處所位於美國華盛頓州西雅圖市,故美國華盛頓州亦為侵權行為損害結果發生地云云,顯不足採。⒍末查,被告對於系爭訴訟之實體內容未作任何答辯等情,

同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之㈨),應屬可採。足見美國華盛頓州法院並未因被告應訴而取得本案管轄權。此外,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我國境內,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對於被告並無普通審判籍,殊屬明確。基此,被告抗辯: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對於系爭訴訟並無管轄權等語,自屬有據。

㈡至上開爭點㈡「系爭判決是否已經確定?」、爭點㈢「本件

訴訟程序是否有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秩序?」、爭點㈣「系爭判決之實體內容是否違反我國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而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秩序?」部分,因依我國法之規定,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自無庸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對於系爭訴訟無管轄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認可系爭判決並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8萬2776元(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裁判日期:2009-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