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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6 月22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 月8 日起至114 年7 月8 日止,利息按郵匯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其中由政府固定補助年息0.125%,即被告按郵匯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875%計息,如政府停止補貼時,原由政府補貼之利息,被告同意自停止補貼日起自行負擔。並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成,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成加計違約金。又被告丙○○於94年6 月22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另向伊借款56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 月8 日起至114 年7 月8 日止,利息約定自94年7 月

8 日起至第24個月止,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5% 機動計息,自第25個月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5% 機動計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成,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成加計違約金。並均約定如有1 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2月8 日起就上開2 筆借款均未依約攤還本息,僅繳息至97年1 月7 日,共計尚欠本金760 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確向原告為上開借款,尚欠本金760 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利率表、帳卡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

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借款已因被告未遵期清償而全部屆期,被告丙○○至今尚欠原告760 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6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