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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陸萬零柒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82年4 月9 日以本院82年度拍字第248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2 、3 、4 、5 地號土地○○○區○○段○ ○段○○○ ○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2年度民執速字第132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撤回臺北市○○區○○段1 小段218 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而前開臺北市○○區○○段2 小段2 、3 、4 、5 地號土地則於83年1 月17日由被告及訴外人吳有著以新臺幣(下同)6,001 萬元拍定,並繳交保證金990 萬元,被告及訴外人吳有著未依法繳清價金,並以系爭土地為農地,其無自耕農身分為由於93年8月9 日具狀聲請撤銷拍賣,經本院於93年8 月11日以該拍賣程序並無瑕疵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因而確定。嗣於93年11月1 日被告及訴外人吳有著復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提出之撤回狀所蓋印文因與聲請強制執行狀不符,經原執行法院命其等補正,已於同年月19日補正),原執行法院竟依其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撤銷臺北市○○區○○段2小段2 、3 、4 、5 地號土地之查封並將其二人繳交之保證金發還。被告又於同日再以本院82年度拍字第248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

2 、3 、4 、5 地號土地○○○區○○段○ ○段○○○ ○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9892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而就前開土地予以查封。惟本件被告及訴外人吳有著未遵本院84年8 月30日函囑於7 日內繳清得標價金,並聲明願棄標而求另訂期日就原第五次拍定底價進行第六次拍賣,顯見其願承擔棄標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執行法院竟准被告撤回本院82年度執速字第1328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發還保證金,另進行93年度執字第19892 號強制執行程序,違反民法第396 條、第397 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 規定,自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3年度執速字第1989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之陳述則以:被告於93年11月1 日以本院82年度拍字第248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2 、3 、4 、5 地號土地○○○區○○段○ ○段○○○ ○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9892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嗣臺北市○○區○○段1 小段218 地號土地於94年5 月4 日以2,589 萬元拍定,臺北市○○區○○段2 小段2 、3 、4 、

5 地號土地則於95年7 月5 日以5,465 萬8,000 元拍定,均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完畢,因此本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且於拍賣過程中,並無任何違法瑕疵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恣意主張本院93年度執速字第19892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又本院82年度執字第132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與訴外人吳有著於第5 次拍賣程序共同標下臺北市○○區○○段2 小段2 、3 、4 、5 地號土地,但在被告得標後,原告即不斷提出起訴、異議、抗告及再抗告,致使該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遲遲無法結案,被告及訴外人吳有著亦遲遲無法取得拍定標的物移轉登記。被告與訴外人吳有著於得標後,均曾具狀向法院聲請核定得標人於扣除債權後尚需繳納之金額,惟因原告屢屢提出異議及抗告程序,致使執行法院均未核定得標人所應繳納之價金,在延宕數年均未能終結拍賣程序之情況下,被告乃於93年11月1 日撤回該件強制執行聲請以終結所衍生之各級法院及各種訴訟異議及抗告,使執行程序暫時終結並避免繁複,法院亦未限期命被告繳納剩餘應補繳之價金。原告所指82年度執字第132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未依法繳納價金及撤銷拍定程序云云,與本件93年度執速字第1989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並無任何關連,其係藉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以達其拖延執行程序終結之目的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曾於82年4 月9 日以本院82年度拍字第248 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2、3 、4 、5 地號土地○○○區○○段○ ○段○○○ ○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2年度民執速字第132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撤回臺北市○○區○○段1 小段218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而前開臺北市○○區○○段2 小段2、3 、4 、5 地號土地則於83年1 月17日由被告及訴外人吳有著以6,001 萬元拍定,並繳交保證金990 萬元,嗣於93年11月1 日被告及訴外人吳有著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提出之撤回狀所蓋印文因與聲請強制執行狀不符,經原執行法院命其等補正,已於同年月19日補正),原執行法院即依其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撤銷臺北市○○區○○段2 小段2、3 、4 、5 地號土地之查封並將其二人繳交之保證金發還。

㈡被告於93年11月1日再以本院82年度拍字第248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2、3、4、5地號土地○○○區○○段○○段○○○○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9892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嗣臺北市○○區○○段1小段218地號土地於94年5月4日以2,589 萬元拍定,臺北市○○區○○段2 小段2 、3 、4、5 地號土地則於95年7 月5 日以5,465 萬8,000 元拍定,均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准被告撤回本院82年度執速字第1328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發還保證金之程序有瑕疵,而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速字第1989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准被告撤回本院82年度執速字第1328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發還保證金之程序有瑕疵,應重新拍賣,而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892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成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經查:本院93年度198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臺北市○○區○○段1 小段

218 地號土地於94年5 月4 日以2,589 萬元拍定,臺北市○○區○○段2 小段2 、3 、4 、5 地號土地於95年7 月5日以5,465 萬8,000 元拍定,雖均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完畢,然所得價金尚未分配,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89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應先敘明。

㈡按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觀諸同法第113條規定甚明。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故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仍得經拍定人之同意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本件原告曾以同一事由即執行法院准被告及訴外人吳有著於93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本院82年度執字第1328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准其等領回保證金990 萬元為不合法,具狀聲明異議,請求依有效之拍賣程序完成該件之執行程序,然經本院82年度執字第132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829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其中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理由認:「系爭土地於83年1 月17日經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吳有著以6,010 萬元拍定,甲○○、吳有著並已繳交990 萬元保證金及請求以其等債權抵繳在案。原執行法院因分配表尚未確定而未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甲○○、吳有著。嗣於93年11月1 日甲○○、吳有著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按甲○○、吳有著提出之撤回狀所蓋印文與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不符,經原執行法院命其等補正,甲○○、吳有著業於同年月19日補正),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尚未移轉,債權人甲○○、吳有著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按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如他債權人已依本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得聲請繼續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除前述債權人甲○○、吳有著外,尚無其他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驗屬實。從而,原執行法院依前述甲○○、吳有著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93年1 月24日將系爭土地上之查封撤銷,並將甲○○、吳有著就承受系爭土地所繳交之保證金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有前開裁定3件在卷可憑。是執行法院准被告撤回本院82年度執速字第1328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發還保證金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㈢前開本院82年度執速字第1328號強制執行事件既經合法撤回

,則被告於93年11月1 日再以本院82年度拍字第248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2 、3 、4 、5 地號土地○○○區○○段○ ○段○○○ ○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9892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分案受理,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89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0,744 元(第一審裁判費360,744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02-06